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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2: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4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臺灣省以每一縣市為一報名及錄取分發區。臺北縣含臺灣省政府所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
  高雄縣含臺灣省政府所屬在高雄市分支機構。福建以金門縣及連江縣各為一報名及錄取分
  發區。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錄取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
  員,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具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
  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乙等考試;具有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丙等考試。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服兵役。


第 6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
  百分比平均計算之。
  丙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或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
  設計」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
  縣政府)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各該省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六
  個月,乙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訓練者,其訓練期間為一年。訓練
  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報所隸之省屬一級主管機關(構)或縣市政府彙轉考選
  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
  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
  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
  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並由考
  選部派員指導。
  考試辦理完竣後,試務處應將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
  備案。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