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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臺灣省以每一縣市為一報名及錄取分發區。臺北縣含臺灣省政府所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
  高雄縣含臺灣省政府所屬在高雄市分支機構。福建省以金門縣及連江縣各為一報名及錄取
  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
  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
  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
  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
  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
  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
  設計」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臺灣省政府及福
  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按報名及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
  分配各該省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六個月,三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訓
  練者,其訓練期間為一年。訓練期間,均不得改分配原錄取分發區以外機關。訓練期滿,
  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報所隸之省屬一級主管機關(構)或縣市政府轉送保訓會核定
  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
  任用以外之機關,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
  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並由考選
  部派員指導。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臺灣省政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函送考選部轉
  報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