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臺灣省以每一縣市為一錄取分發區。福建省以金門縣及連江縣各為一錄取
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應考資格表所
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具有附表二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
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
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續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
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醫事人員及獸醫類科
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三等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設計」不滿五十
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按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訓練期間,均不得
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翌日起二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原錄取
分發區以外之機關,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考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