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
別之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類科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除現役軍人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外,餘應訓練
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臺北市政府
暨其所屬機關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由各訓練
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
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由臺北市政府
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翌日起二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臺北市政
府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臺北市政
府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臺北市政府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