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本考試分北、中、南
三個錄取分發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之轄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轄區,
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轄區
。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
定。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
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
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由考選部
委託財政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財政部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
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