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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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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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 (以下簡稱本複
檢)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第 3 條
本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應作下列
項目之檢查:
一 腦電波。
二 眼震電圖。
三 心電圖。
四 視力、辨色力
(一) 視力:
1 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
20/20 以上者為合格。
2 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
20/40 以上者為合格。
3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
(二) 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
五 心理性向測驗
(一) 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 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 雙手靈巧度檢查
3 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 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 注意力檢查
2 計算力檢查
3 抽象推理測驗
4 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 空間能力檢查
1 空間關係測驗
2 深度知覺檢查
3 空間記憶力檢查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心理性向測驗之 (一) 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二) 認知及推理
能力檢查及 (三) 空間能力檢查以該次應考人測驗成績之平均數減一個標
準差為合格標準。
第 5 條
本複檢採逐項檢查方式,若檢查至某項不合格時視為複檢不合格,尚未檢
查項目不再繼續檢查。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