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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2: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75 年 09 月 12 日

第 1 條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金融人員類科之分發,臺北縣
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支機構)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不合格。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科、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試務處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七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合併計
算為總成績。應考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各等各類科專業科目平
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 (山地行政人員分發
報名錄取區山地鄉) 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
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正式任用。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
之。
乙等考試公共衛生醫師及丙等考試公共衛生護士、公共衛生助產士、公共
衛生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免予筆試
分及格分別取得,醫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醫師、護士
、助產士、醫事檢驗生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治灣省政府轉發之。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