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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9: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民國 79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
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
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
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
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一年後由
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丙等考試公職護士、公職助產士、
公職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
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第 4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
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檢具證明文
件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
學習起算時間。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丙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
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應註銷其訓
練及學習資格。


第 7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
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薪,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及企業管理科錄取
人員分發各行庫於訓練及學習期間之支薪,比照高普考錄取人員之支薪方
式辦理)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認取得資格之俸級時,訓練
及學習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8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