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內政部 (警政署) 依序轉分發
有關機關訓練,其訓練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基礎訓練與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實務訓練。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
者,註銷其訓練資格。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一) ) 及訓練
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如附表 (二) ) 層報內政部 (警政署) 函送考選部核
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
第 4 條
訓練機關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5 條
受訓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受訓人員未於指定期限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離開訓練機關不繼續訓練者,
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等,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超過二星期之事假及超過
三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二個月)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7 條
分發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支領津貼標準,乙等考
試比照高考,丙等考試比照普考,準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經
費內容支給標準」有關規定辦理,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福利互助,但
不予考績。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
給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高 高 該職務之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 於所占職務最 職等時,按
低 低 原
最高
職等標準支給。
敘
第 8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訓練機關層報內政部 (警政署) 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
者不得申請重訓。
第 9 條
受訓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
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