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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民國 79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
人員訓練及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其所報考類科,依考試成績並參考其意
願,在兩年內依次分發各所屬職缺任用機關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
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
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如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
者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予以正式任用。訓
練及學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


第 4 條
訓練及學習機關應擬訂訓練及學習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5 條
錄取人員經分發各所屬職缺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及
學習。但編制內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其考試類科等級與原任職機關 (
構) 內職務性質等級相近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
,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但超過二星
期之事假及超過三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其
延長病假期滿 (二個月) 未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者,應註銷其訓練及學
習資格。


第 7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津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薪,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薪) ,但不予年終考績。現職人員
經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其原經銓定級俸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訓
練及學習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