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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4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
民國 81 年 02 月 13 日

第 1 條
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實習
,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依序分發各用人
機關實習一年,實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


第 3 條
實習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實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正式任用。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免除實習或延期實習,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分發區與
現職服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類科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分發機關申請在職實習。


第 5 條
分發實習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6 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實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實習期間。


第 7 條
實習人員應佔實習機關編制內實缺,實習期間在行政機關者,比照支委任
第一職等一級薪之津貼;在事業機構及各級學校者,各比照其相當之規定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級
時,實習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及加給。


第 8 條
實習總成績以滿六十分為及格。及格者由實習機關將實習成績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9 條
錄取人員在實習期間,應遵守實習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實習機關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註銷實習資格。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實習。停止實習人員,經法院
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實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