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考試院置考試委員十一人。
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 4 條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組織之,統籌有關考試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 5 條
考試院設銓敘部及考選處。
第 6 條
銓敘部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務人員之登記事項。
二、關於考取人員之分類登記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登記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之任免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之升降轉調及敘資之審查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及獎勵之審查登記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之保障撫卹退休及養老事項。
八、關於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第 7 條
考選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辦理考選公務人員事項。
二、關於辦理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事項。
三、關於辦理組織典試委員會事項。
四、關於考取人員之冊報事項。
五、關於舉行考試其他應辦事項。
第 8 條
銓敘部及考選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 10 條
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 11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職員。
第 12 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 13 條
秘書處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五人至七人,
薦任,科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
五人至十人,委任,佐理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
四十人。
第 14 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銓敘部及考選之法案
命令事項。
第 15 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
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
機關就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 16 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關於舉行考試事項,考試院得調用各機關人員。
第 19 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
,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 20 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