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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5: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82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所屬關稅、稅務
機關及所屬金融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於二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
分發訓練。
前項訓練期間為六個月 (含一至二個月之專業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所屬
之關務、稅務、金融人員曾接受過專業訓練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免除專業
訓練)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成績不及格
者,得於六個月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仍不及格者,
註銷受訓資格。
丁等考試關務人員關務類電腦打字科筆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時,由關
務機關考核其電腦打字能力,不及格者,縱訓練成績及格仍不予及格。電
腦打字能力認定標準依附表一之規定。
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二) 層報財
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並予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分發訓練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所屬之關務、稅
務、金融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服務機關申請以現職訓練。
前項申請以現職訓練人員,其訓練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分發訓練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離開所在之
訓練機關,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
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丁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發在關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訓練者,依關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規定
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但不予考績 (成)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分回
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
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
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如具有分發訓練職
務之法定任用資格時,於訓練期間得併資辦理考績 (成) 。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
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
期滿 (六個月) 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發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得繼續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第 7 條
受訓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層報財政部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
得申請重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停止訓練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訓練。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