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升等考試)分簡任、薦任及委任三官等。
第 3 條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九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簡任升等考試。
第 4 條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薦任升等考試。
第 5 條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委任升等考試。
第 6 條
簡任及薦任之升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經其服務機關同意者,得
報考同職組各職系之類科。
第 7 條
升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升等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第 9 條
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等考
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
第 10 條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
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但
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之分等別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等、分類及應考資格,得依其規定。
第 12 條
升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13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