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警察人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兩等:
一、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
二、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達警正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並經警官學校畢業或經警官學校訓練四個月以上結業者,得應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5 條
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達警佐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並經警官學校畢業或經警官學校訓練四個月以上結業者,得應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6 條
前列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年資,須均在警察機關任職,並經銓敘合格實授,最近三年未曾
中斷者為限。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報名截止之日為止。
第 7 條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舉行筆試及口試;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舉行筆試。其成績依左列
規定計算之。
一、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佔百之十五,合併計算為
總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
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者,不予及格。
二、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
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不滿五十分者,不予及格。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口試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警政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
指導。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
核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2085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