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主 旨:關於本部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函,所定公
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之修正規定與修正「各
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及「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
結書」,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考試院 112 年 2 月 10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18 號函
辦理。
二、查本部前就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問題,修正相關人
事作業規定,經陳報 98 年 4 月 30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33 次會
議紀錄在卷後,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
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
三、復查 111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
用法)第 28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
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
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嗣 11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後段增訂
「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查其修正意旨略以,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
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
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
得放棄國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茲為配合前開任用法相關規定修正,本部 98 年 5 月 19 日函所定
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爰予補充規定
:「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如兼具外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
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相
關規定,應於就(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已於
就(到)職前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之書面佐證文件,尚無國籍法第 20
條所定 1 年緩衝期間之適用。」
五、另「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配合現行機關組織調
整情形修正,俾與現況相合;「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配
合前開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增訂兼具外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
不得放棄國籍者之選項,俾利辦理具結。
六、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各機關如有初任或轉(再)任之公務人員(含政
務人員),應即適用修正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辦理
具結,並依前開規定確實辦理。
七、檢附修正之「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及「公務人
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各 1 份。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