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進修、育嬰、侍親、照護家庭成員及依親等)申請留職停薪者,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1.12.08 |
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 |
內容: |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
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
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
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
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
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及本部
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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