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案,請查照轉知。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2.03.21 |
公(發)布字號: |
部銓五字第1125544125號函 |
內容: |
主 旨:關於擬任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
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職前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
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
管人員)。……(第 2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人員,以具有
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
為限。
二、次查本部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函修正公務
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略以,新任政務人員
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機關首長部分,
由上級機關或任免之權責機關辦理;機關副首長及其他政務人員部分
,由服務機關辦理;須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
結;初任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復查本部 112 年 2
月 20 日部銓五字第 1125536510 號函,亦就上開人事作業規定予以
補充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一覽表及具結書。
三、茲以國籍法係屬法律位階之規範,是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
國國籍者,固應依前開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
具結書;惟擬任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公務人員(含
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則無
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爰補充說明本部
前開 112 年 2 月 20 日函所附一覽表。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考試院第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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