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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 (以下簡稱兼職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
而言。
第 4 條
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
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
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
三、兼職之職稱、工作項目及期間。
四、兼職之工作時間。
五、兼職之報酬。
六、其他兼職情形。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5 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 7 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第 8 條
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始得繼續兼任。
第 9 條
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
查及統計並列冊。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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