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
、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訓練無免除或縮短訓
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為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5 期,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值,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實習檢
察署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0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人
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5 週,在本學
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期
20 週,赴本學院指定之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第三階段為
期 4 週,回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
度社會重大矚目案件。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可自由選擇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之課程配當,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及法醫
知識。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值、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本學院指定之實習檢察署指派專責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依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第二階段
實習計畫辦理。
(三)第三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
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格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函轉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
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8 點第 1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3),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並須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如附件 3-1
),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請事假、病假、生理
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等得以時計;請娩假
、流產假,以日(含半日)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
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9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3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2 分。
4.因直系親屬或配偶重病,或發生意外事故,必須其照顧者,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家庭因水災、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處
理善後者,亦同。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格。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
。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扺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80%,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占 50% ,第二
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2.品德學識成績:20%。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不及格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60分計算。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且於事實發生
時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本學院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3)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而請
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
因改期測驗而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者,得補考,以 1 次
為限,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實習成績:分為實務實習總成績及學習心得報告成績,依第二
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受訓人員於第三階段返本學院後,由教務組擇日事
先以抽籤方式決定每位受訓人員應參加之口試日期及場次,輪
流進行。
5.「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所評定之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
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格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3 以上。
(2)受訓人員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仍不及格。
(3)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評定不及格之期間累計達實習期間 1/
3 以上。
2.受訓人員有前目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函
送保訓會,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仍留本學院訓練。
3.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4),自費由法務部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課
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本
學院函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課程考試
成績、實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保訓會得
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本學院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
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4.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
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本
學院另函通知其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法務部及保訓會,前述
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為限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後,逾
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格。
4.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經評定不及格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1/2 以
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務實習總成績不及格。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7.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8.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1/5。
9.曠課時數累計逾 20 小時。
10.依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
進行複檢。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5.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函送
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
知法務部。本學院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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