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以增進有關觀護人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倫理價值、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與
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少年業務相關之法律及行政規定
,充實與審前調查、保護處分執行業務相關之職能,以增進專業
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司法保護與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
法律、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職能、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管理技巧、
行政作業流程與實務經驗傳承,以增進專業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考
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2 個月
。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依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專業訓練者,則應
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3.符合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免除第 4 階段 1
個月實務訓練期間。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8 週。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
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法務部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
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4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
法院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
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見習。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
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閱覽相
關案件卷宗,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少年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
之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少
年事件資料之調查蒐集、調查報告之製作、出庭陳述意見之方
法、觀察、轉介及相關保護處分之執行及輔導、社會資源連結
等業務執行之能力。
(2)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少年調查、少年保護相關業務,並應
撰寫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主任
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核簽章後
,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
家事廳。
審前調查報告擬作 2 篇、保護管束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保護管束會談紀錄擬作 2 篇、安置輔導機構參訪心得 1
篇、少年矯正機關(學校)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見習
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
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少年及相關之人隱私資料後,彙整由法
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
之法院綜合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第 4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專責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受訓學員應在指派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分派之案件。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5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至擬任職缺所在之法
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定之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指定學習地檢署)見習,此階段錄取人員
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閱覽相
關案件卷宗及操作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
往個案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
守俱優之觀護人,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
專業知能及態度,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
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成年觀護相關業務,含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緩起訴、社會勞動)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應撰寫
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2),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3 篇、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假釋性侵害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
行程序摘要及執行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個案及相關之隱私資料
並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2.第 2 階段:8 週專業訓練,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
法官學院)研習,包括觀護工作相關法令、案件管理與處遇專業
知能、觀護工作業務相關職能、司法保護概論、觀護業務相關職
能、案例研習,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通識及相關人
文素養等相關課程,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3.第 3 階段:5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守俱
優之專責觀護人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具名試
辦所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辦理,倘該法
院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由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倘該
地方檢察署因故無法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法務部指定之地方檢察
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
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7 日前,
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4)
及檢具證明之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遇缺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選試少
年事件處理法)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
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專業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5)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第 23 條及比照第 22 條
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
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專
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
法務部函轉保訓會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保
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
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法院編列相關預算
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編列相關預算經
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
署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署應指派適當人
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
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署認為受訓人員
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
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
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
共同確認後簽名。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
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二)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成績,由實務訓
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各階段成績分由法官學院、
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
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至 13 。
2.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按
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學習成績 2 項評分,由訓練機關負責
評定,其中本質特性占 45%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
習態度,學習成績占 55% ,指受訓人員第 1 階段之課程
考試成績。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
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成績,應按各階段訓期時間比例計入成績(第 2
階段訓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第 4 階段訓
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2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第 4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指導少年調
查(保護)官於前開階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
附件 11、12) 送主任調查保護官初核,陳送機關首長核定
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
。
4.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各階段訓練成績分由司法官學院、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地檢署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
表如附件 14 至 16 。
2.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
之 1 規定辦理。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按受訓
人員品德學識及學業成績 2 項評分,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評
定(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4) ,其中品德學識占
20%,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業成績占 80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於
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專業訓練成績於評定後,由司法官學院彙整送實務訓練機
關核備並副知法務部。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1 階段實務訓練(見習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由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第 3 階段實務
訓練(試辦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
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段結束後,
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5) ,送主任觀護人初核,
再陳送機關首長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
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如附件 16) 。
4.補考: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四)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
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
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
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
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
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關通知實務訓
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
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或改期測驗成績不
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
7.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司法院或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
科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7)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
各該訓練之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
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
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
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8、19)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
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
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司
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
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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