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
內容: |
一、為培育受訓人員於實任行政執行官時所需之專業知能,陶冶品德操守
及培養高尚情操,特訂立本要點。
二、訓練成績考核項目與及格標準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兩項,
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成績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
三位採四捨五入。
三、考核內容及百分比
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其中專業
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一)專業訓練成績包含「業務研習」、「實務擬作」及「論文」等三部
分,專業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一,內含比重項目如下:
1.業務研習:占百分之二十。
(1)強制執行實務研習,占百分之十。
(2)稅捐稽徵實務研習,占百分之十。
2.實務擬作:占百分之六十。
(1)法制作業實務及訴願審議實務擬作,占百分之二十。
(2)行政執行書類擬作,占百分之四十。
3.論文:占百分之二十。
4.專業訓練成績應按「專業訓練成績表」(如附件二)、「專業訓
練成績清冊」(同附件一)逐項評分。
5.受訓人員如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百
分之二十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
關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6.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層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
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
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7.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
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實務訓練成績包含「本質特性」、「服務成績」及「論述能力」等
三部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三,內含比重項目如下:
1.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百分之十五。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占百分之十。
2.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
二十五。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十五。
3.論述能力:占百分之二十。
4.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一份(如附
件四)送單位主管核閱。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訓
練機關首長評定,並填寫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五)。
5.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行署函
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
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
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
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1.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點
五分。
2.申誡一次扣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扣一點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點
五分。
四、專業訓練成績複查
(一)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如附件六),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署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
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二)專業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
者,由行政執行署補行及格。
五、結訓名次,依訓練總成績由高至低排列。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
實務擬作成績較高者為前名次;專業實務擬作成績相同者,以專業業
務研習成績較高者為前名次;專業業務研習成績相同者,並列同名次
。
六、本要點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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