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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
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
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
口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
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
得應下一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
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
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
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
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
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
計算之。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
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
。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
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
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
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
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
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
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
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
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
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
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
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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