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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
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並修正全文,業經考試院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修正發布,檢送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考試院 112 年 4 月 25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11207000291 號令
辦理。
二、旨揭激勵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有關模範公
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資格條件,以及主管機關選拔模範公
務人員審議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限制等條文,係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另該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
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等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繳還獎狀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部分,就其實務執
行事宜說明如下:
(一)前開命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繳還獎狀作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130 條等規定,應由辦理選拔及表揚之主管
機關自其情事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如該獲
選人員有轉調或卸職情形,本於行政一體相互協助之原則,其最後
任職機關於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判決書後,得查詢本部網路作業系
統、其他人事資訊系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查明原辦理選拔及表揚
之主管機關,通知該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如獎狀遺失或毀損致確無法繳還者,主管機關
仍應於其個人人事資料登載及註明相關情事,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
。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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