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住宿:依本考試報名資料,受訓人員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以
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政部財
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
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上課時間:由財訓所另行公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112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
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由各
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該類科
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配結果
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
(二)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財訓所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 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之重新訓練人員於 112 年本考
試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
,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需用機關。
(五)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免除專業訓練之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2 年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本考試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
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接受本考試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
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
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
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比照第 21 條及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低一職等以上」及「
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財訓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
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或由財訓所與關務署共同
分攤。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
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另訓練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
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課程成績:80%。
(1)專題研討:占 30 %。
(2)測驗成績:占 50 %,測驗題型為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各
占 25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財訓所核准
調整測驗時間。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
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
,由財訓所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另比照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
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部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實務訓練期
間則由各辦理訓練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
6.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關務署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四)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6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
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
務特考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