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
內容: |
一、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辦理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獎懲事宜,以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由訓練機關(構),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三、獎懲之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四、專業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
2.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3.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
3.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
5.違犯訓練機關(構)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未滿百分之五。
3.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6.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6.違反用人機關(構)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職累計未達三日。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4.曠職累計達三日。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六、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
分。
(二)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
分。
七、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專業
訓練期間之獎懲紀錄,並由訓練機關(構)隨同請假紀錄函送用人機
關(構)。
八、本要點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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