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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另應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之續行補休
說 明: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
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
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所
稱「遷調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於
不同機關間調任之人員,此經本會 112 年 9 月 7 日公保字第 11200
09225 號服務信箱復釋在案。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
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1 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
同意,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爰此,現職公務
人員另應考試錄取於分配他機關訓練期間,如得依上開任用法規先行派代
並送銓敘審定合格,即有上開保障法第 23 條續行補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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