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主 旨:關於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一事,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
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
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
二、茲以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係就經營商業之
情形為例示規定,是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範圍,除採形式認定外
,尚包括實質認定,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
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考量現今網
路普及、商業模式漸趨多元,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
進行之情形,且邇來迭獲公務員詢問其所為事務究否屬服務法所禁薦
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疑義,是為利各機關(構)實務執行,有關公
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
行為程度與性質,就下列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
該項規定:
1.整體目的:茲以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之意涵,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故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之整體目的是否顯
為謀取商業利益,具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而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
宣傳行為而定。
2.時間頻率:按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的,旨在使公
務員經國家選任後,即應專心職務,努力從公,倘於本身職務之
外經營商業,除不免心力旁騖,影響工作效率外,亦難保不利用
職務以操商業之勝算,又公務員從事涉及商業性事務或經營自身
社群平臺倘過於頻繁,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有與商業事務過從甚
密或不專心職務之印象,以至於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爰就公務員
所為涉及商業性事務之時間頻率納入考量。
3.所得利益:公務員因消費、試用,以及透過商業活動或網路平臺
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而獲致他人提供符合市場交易情形之利益
,尚難認屬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範疇;惟公務員所獲取利益如
有大於市場交易情形,則負有說明之義務。
(二)舉例而言: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心得及使用社
群平臺打卡、主題標籤等功能,或因消費而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
、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無涉;又如單純轉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取得優惠券及轉
讓折扣碼等行為,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
正 本:0004 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