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
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
二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
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
二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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