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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