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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之計算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消署人字第 1121000490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
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
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 4 項規定:「機關確實因
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
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
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及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公日不得
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
時。但因業務需要,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支給專案加班
費。」第 2 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
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
報支數額上限。」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
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第 2 項規定:「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
休完畢。」是公務人員加班時數於依上開規定核給加班費後,其餘以
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
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
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
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又關於補休期
限之計算,係以加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2 年內補休完畢,尚無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所詢採固定區間作為最終補休期限之問題。
三、另有關所詢年度加班費如有結餘,得否作為結算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
補休之加班時數一節。按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
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
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
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
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
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
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
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
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是年度預算如有結餘,除
優先補償未逾前揭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5 條所定加班費時數上限、專
案加班或定額之加班費外,其餘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仍應以
補休期限補休完畢為原則,須符合結算要件,始得例外依法結算,無
從僅因預算結餘即逕予結算加班費。
四、至有關以平時考核獎勵給予加班補償之要件:(一)機關因業務需要
致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應結算加班費為優先;(二)機
關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時,始得以平時考核之獎勵,結算
未休畢且無法結算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是加班補償方式既係以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為原則,各機關即應審慎盤點整合業務內容及人力資源
之合致,據以覈實指派加班、編列加班費預算或補足人力需求,減少
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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