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訓練無免除或縮短訓
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值,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檢察署
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1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4 週,在本學
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期
20 週,赴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其餘期間為第三階段,回
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重大矚
目案件。但各階段週數,可視課程情況於訓練期間內調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得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學院
另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並副知法務部。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及法醫
知識。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值、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實習檢察署依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6 期第二階段實
習計畫辦理。上開實習計畫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
本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三)第三階段: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
重大矚目案件。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
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格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事由,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副知法務部;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
法務部。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18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
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3),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且須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諮商輔導單(如附件 3
-1),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及家庭照顧假。
請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
、家庭照顧假者,得以時計;請娩假、流產假,以日(含半日)
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9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3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1小時扣0.02分。
4.家庭照顧假 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格。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
。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80% ,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
占 50% ,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
2.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20% 。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占學業成績 50% ,其細項如下:分為學科考
試成績與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 40% ,隨堂
測驗成績占 10% 。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不及格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
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
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
測驗以 1 次為限。
3.實習成績: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
二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5.品德學識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總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
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格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3 以上。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
經補考仍不及格。
(3)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3 以上。
2.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4),自費由本學院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重新訓練或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
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重新訓練或第
18 點第 1 款第 3 至 7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保訓
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
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法務
部: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
後,逾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格。
4.受訓人員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
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實習期間 1/2 以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格。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7.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8.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 1/5 。
9.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
10.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
未依限進行複檢。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5.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本計
畫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並副知法務部。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本學院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
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
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準用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