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
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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