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事宜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3.05.02 |
公(發)布字號: |
部銓四字第11356988881號令 |
內容: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
任用人員,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資格者,自 111 年 12 月 30 日起,如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且其任
該職等職務年資及考績合於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序文及第 1 款規定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得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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