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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規定,公
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
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
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
關事宜。
二、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
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
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
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
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
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
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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