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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本部民國 113 年 9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1135740834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意旨,建構更加友善之職場環境,並
促進人才交流,本部以旨揭令釋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
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曾服務於所列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職
務之全時專任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為利各機關於實務認定上有所依循,茲就旨揭令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
及特殊情形之處理等,說明如下:
(一)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
1.所列財團法人、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之職務,與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規定之職務範圍相同;又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 112 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應定期將上開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
相關資料報送本部,經本部彙整為「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
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網址:ht
tps://gov.tw/cAX,以下簡稱彙整表 ),定期於本部全球資訊
網退休資訊專區公告。是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請
參考本部最新公告之彙整表。
2.有關「全時專任」之認定,參依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
二字第 11053777382 號及同年 10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
96693 號函,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
任者非屬之;上開「全部工時」,依勞動基準法或所適用之人事
法規有關工作時間規定認定之。公務人員如有彙整表所列之財團
法人或事業機構服務年資,尚須符合「全時專任」性質,始得予
併計休假年資,爰個案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利各機關竅實
認定。
(二)相關特殊情形之處理
1.曾服務於彙整表所列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
優惠存款生效日(按:以下簡稱停發生效日)」前之年資認定:
按彙整表原則上自 100 年 1 月 1 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是所列停發生效日起始日即為該日,惟為避免
各機關查證作業困難,個案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在停發生效日前
,倘為全時專任性質者,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舉例而
言,某甲曾於 99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擔任全時專任人員,雖彙整表所列
該法人停發生效日為 100 年 1 月 1 日,某甲 99 年及 100
年服務年資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2.曾服務於彙整表所列「解除列管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年資
認定:服務期間必須屬於該表「解除列管停發退休金及停辦優惠
存款生效日」前,且為全時專任性質者,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
假年資。舉例而言,某乙曾服務於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
中心(按:原名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於 109 年更名
)期間為 99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以彙整
表所列該法人「解除列管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生效日」
為 110 年 8 月 20 日,是得採計某乙 110 年 8 月 20 日
前之全時專任服務年資(按:99 年 1 月至 110 年 8 月,
計 11 年 8 個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本部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全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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