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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附本部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部退二字第 11357339471 號令,請
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2 條規定:「....
..(第 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修正之條文公
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
、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 5 未依轉任
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
、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
與)者。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第 3 項)
前項第 1 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指下列人員: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二、揆其修法意旨係為確保現職政府工作者,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
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由現職軍、公、教人員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未領取退離給與者為
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後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
之退撫制度。
三、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公校個
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業自 112 年 7 月1 日 施行,惟因退撫條例
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尚未及修正納入上述人員,是
為符退撫條例第 2 條修法意旨及基於現職公教人員權益一致性考量
,於該條例配合修正前,依本部旨揭 113 年 8 月 14 日令規定,
退撫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公務人員及教育
人員,分別包括適(準)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公校個人專戶制退撫
條例之人員,俾使適(準)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公校個人專戶制退
撫條例之現職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退休
(職)、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亦應依退撫條例有關第一類政務人員相
關規定辦理。
四、檢附本部 113 年 8 月 14 日部退二字第 11357339471 號令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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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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