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未及
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
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
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
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
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
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
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
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
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自榜示之
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
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為 4 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書(如附件 3)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申
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
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務訓
練機關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執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
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
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
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
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
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五)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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