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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所詢貴校教職員工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13 年 9 月 19 日卓中人字第 1130600102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及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
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
立學校職員。……」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第 21 條規
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
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依上開規定,
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而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非屬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先予敘明。
三、復按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依該法第 19 條所定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訂定之「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
點」(以下簡稱「健檢要點」)第 4 點,已明定公務人員健康檢查
項目及次數,是保障法第 3 條之公務人員及第 102 條所定準用對
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應優先適用「健檢要點」之規定,其屬教育服
務業之公務人員亦同。至職業安全衛生法強制課予雇主實施健康檢查
之責任,及對未滿 40 歲人員實施個別項目健康檢查等優於「健檢要
點」之規定,則在不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前提下,仍得適用
。前經勞動部 107 年 4 月 19 日勞職授字第 1070201682 號函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1 年 4 月 11 日勞職衛 3 字第 11100
06051 號書函釋示在案。爰貴校所詢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方式
,請參照上述函釋辦理。
正 本:國立卓蘭高級中等學校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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