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於訓練期滿後倘有未請畢相關假別之日數,所餘日數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一案,請查照轉知。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3.12.30 |
公(發)布字號: |
部法二字第11357784191號函 |
內容: |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
於訓練期滿後倘有未請畢相關假別之日數,所餘日數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
用後繼續使用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事由者,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規定,得請婚
假或喪假,惟其得請假日數係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以訓
練期間 4 個月為例,得請婚假日數為 14 日 x4/12=5 日),請假
超過上開日數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考量應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參加訓練,乃為充實其未來擔任公職應具備之基本觀念、態度
及工作所需知能等,該等人員於訓練期間應屬準公務人員性質,爰基
於建構友善職場環境之旨,放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
間發生婚假或喪假請假事由,於訓練期滿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所定各該假期倘有未請畢之日數,得完整保留至
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並仍應於請假規則所定婚假或喪假給假期限內
請畢,俾公務人員更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二、本函適用原則如下:
(一)於本函發布日以後,始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
者,自適用本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
期限內請畢所餘日數之婚(喪)假。
(二)於本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
且於本函發布時仍在請假規則所定給假期限(婚假:原則 3 個月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至 1 年;喪假:百日)內者,亦適用本
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期限內請畢所
餘日數之婚(喪)假;於本函發布時已逾請假規則之給假期限者,
除屬下述(三)之例外情形者外,不適用本函。
(三)考量公務人員結婚者,其婚假期限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至 1
年內請畢,爰本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之請假事
由,且仍在 1 年內者,如未及於婚假 3 個月期限內經機關長官
核准延長,從寬得於本函發布日 1 個月內補提出申請,倘經機關
長官核准,可延長至 1 年內請畢(原婚假 1 年期限屆滿日不變
)。
三、為利各機關實務認定,舉例說明如下(以婚假為例):
(一)於本函發布日以後,始於實務訓練期間結婚者
1.某甲於實務訓練期間未請婚假,則 14 日婚假(14 日-0 日=
14 日)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
2.某乙於實務訓練期間請婚假日數 5 日(按:未超過訓練期間得
請婚假日數),則 14 日婚假扣減訓練期間已請畢婚假日數(14
日-5 日=9 日),所餘 9 日婚假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
續使用。
3.某丙於實務訓練期間請婚假 6 日(按:已超過訓練期間得請婚
假日數),依訓練辦法規定,仍應相對延長訓練期間,則 14 日
婚假扣減訓練期間已請畢婚假日數(14 日-6 日=8 日),所
餘 8 日婚假亦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
4.某甲、某乙及某丙均應於請假規則所定婚假 3 個月期限內請畢
所餘日數之婚假,如有特殊事由且於原 3 個月期限內,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則應於 1 年內請畢。
(二)於本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結婚者
1.某丁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正式派代任用,結婚登記日為同年
10 月 18 日,自結婚登記日往前推算前 109(含例假日)即是
得請婚假的起算日(按:113 年 10 月 8 日),因其於本函發
布時,仍在婚假 3 個月期限內,可於 3 個月(含例假日)內
,即 1 月 7 日以前請畢所餘婚假(所餘婚假日數之計算同前
述案例);所餘婚假日數大於 3 個月期限內工作日數者,倘具
特殊事由且於規定期限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得於 1 年內(含例
假日),即 114 年 10 月 7 日以前請畢。
2.某戊於 113 年 9 月 2 日正式派代任用,結婚登記日為同年
8 月 22 日,自結婚登記日往前推算前 10 日即是得請婚假的起
算日(按:113 年 8 月 12 日),其現已超過請假規則所定原
則應於 3 個月內請畢之期限(按:113 年 11 月 11 日),倘
其前已於 3 個月期限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延至 1 年內請畢,
自得於 114 年 8 月 11 日以前請畢所餘婚假(含依本函重行
計算所增加之天數);若否,以其現仍在 1 年期限內,如其於
本函發布後 1 個月內(按:114 年 2 月 3 日以前)補提出
申請,經機關長官核准,可延長至 1 年內請畢所餘婚假(含依
本函重行計算所增加之天數),原婚假 1 年期限屆滿日(按:
114 年 8 月 11 日)不變。
四、本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75403 號函、95 年
7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70123 號書函及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
合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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