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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15 條規
定:「……(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
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
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
突者,不得為之。……」
二、依前開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
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規定,重行界定所稱「個人才藝表現
」,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
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始得按
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上開所稱「手作品
」,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
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
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 6
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食品
」範疇,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
辦理登錄相關事宜。又上開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
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規定,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
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
三、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7584 號電子郵件、11
2 年 3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26261 號及第 11255426262
號電子郵件,以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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