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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02:4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111.12.28訂定)

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3.12.13
發布字號: 公訓字第1130019220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111.12.28訂定)
容: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
    懲事宜,及建立受訓人員行為規範,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規
    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四、訓練所設獎懲委員會,辦理受訓人員之獎懲案件、實習成績(實作成
    績、綜合考評成績、心得報告)不及格及下列各款所列廢止受訓資格
    情形案件之審議。嘉獎及申誡以下之獎懲案件經查屬實後,得由訓練
    所副主任核定之。
(一)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二)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有
      具體事證。
(三)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
(四)洩漏或交付限閱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
(五)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六)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五、獎懲委員會由訓練所副主任擔任召集人,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
    為委員。獎懲委員會議於必要時由召集人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獎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受訓人員申誡以上懲處案件,受懲處之當事人得列席陳述意見;記大
    過以上懲處案件,得由受懲處之當事人、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列
    席並得陳述意見。
    為表決時得請前項列席人員先行離席。
    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

六、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決定
    後,簽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之。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參加訓練所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
(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
(二)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
(三)樂於助人,愛護團體,足資表率。
(四)勸勉同學改正言行缺失或輔助同學研習,有具體事實或成效者。
(五)主動積極,犧牲奉獻,爭取整體榮譽。
(六)代表訓練所,參加調查局各項競賽,成績優異。
(七)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言行,足資獎勵。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調查局工作著有貢獻。
(二)代表調查局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爭取榮譽,足資表率。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
(四)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檢舉重大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有卓越貢獻
      。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
(三)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調查局工作或訓練所教育訓練有重大貢
      獻。
(四)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具體優異事蹟,足資獎勵。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缺乏公德心或慎獨精神,情節較重。
  (二)服裝儀容不符合訓練所規定,情節較重。
  (三)執行勤務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情節較重。
  (四)遺失學員證件。
  (五)遺失保密櫃鑰匙。
  (六)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教材
        、書籍、依規定應秘密之文書離所或實習單位時,經保密檢查發
        現,情節尚屬輕微。
  (七)集合遲到、未到情節較重。
  (八)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四小時。如遇
        天然災害致交通中斷影響通行者,不在此限。
  (九)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十)吸菸地點不合規定,情節較重。
  (十一)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課程助教或實習指導員。
  (十二)未依規定使用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十三)未依正常程序操作公物而致損害,情節尚屬輕微。
  (十四)違反射擊訓練須知或靶場安全守則,情節尚屬輕微。
  (十五)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
  (十六)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
  (十七)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身分
          者。
  (十八)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
  (二)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慣性說謊,嚴重缺乏自省能力。
  (三)違反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規定,情節重大。
  (四)執行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
  (五)非因故意毀損或遺失重要公物。
  (六)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
  (七)違反靶場紀律。
  (八)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或取
        下公告。
  (九)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四小時以上,未
        滿十小時。如遇天然災害致交通中斷影響通行者,不在此限。
  (十)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
  (十一)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教
          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外出,情節尚屬輕微。
  (十二)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
          圖像、電磁紀錄。
  (十三)未經許可,擅自翻拍、攝錄專業課程書籍、教材、筆記、應秘
          密之文書及其他限閱資料等保密文件、檔案及講義。
  (十四)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
  (十五)受訓期間在訓練所任意飲酒。
  (十六)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身分
          ,致生不良影響者。
  (十七)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
  (二)執行勤務,怠忽職守,致生重大損害。
  (三)違犯性騷擾行為或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訓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
        調查小組作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且作出記大過處分之建議
        。
  (四)故意毀損重要公物。
  (五)攻訐、挑撥、誣衊,破壞團體和諧,情節重大。
  (六)酒後駕車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另記過一次。
  (七)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八)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重大。
  (九)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
        像、電磁紀錄,致生不良影響。
  (十)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團隊或他人聲譽。
  (十一)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四、本規定累積獎勵,嘉獎三次累積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累積為記大
      功一次;累積懲處,申誡三次累積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累積為記
      大過一次。

十五、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
  (一)記大功一次,加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嘉獎一次,加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十六、受訓人員之言行,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酌予
      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或予以表揚、警告。申誡依第十九點減輕
      者,亦同。

十七、有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各款情形之一,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
      、影響程度等因素,加重其懲處。

十八、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懲處。

十九、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承認錯或於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報請議
      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二十、受訓人員經處分後,如有再犯相同行為或屢勸不改者,得加重其懲
      處。

二十一、受訓人員訓練期間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訓練
        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經獎懲委員會審議後,
        由調查局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二十二、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