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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貴部機要人員前任財團法人職務並辦理留職停薪至貴部任職,是否受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兼職規範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國事文官字第 1140092947 號函。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4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
)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者,不在此限。……」
(二)本部 87 年 9 月 15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0123 號書函略以,
各政府機關之機要人員為服務法第 24 條(現為第 2 條)所稱受
有俸給之公務員。
(三)本部 106 年 10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64274604 號書函略以,
茲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現為第 15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
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倘公立大學校長於原國外學校僅係保留教
職,無工作事實,且未支薪或支領報酬,尚不生違反上開服務法規
定疑義。
三、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來函所述貴部機要人員前任財團法人職務
並辦理留職停薪至貴部任職,以其原任財團法人職務係保留職缺,無
工作事實,性質上與公務員於本職以外另兼他職之情形不同,非屬服
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兼職。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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