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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銓二字第11458573772號;台審部一字第1140004106號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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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俸給之支給,應依其任用(俸級)及考績案件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辦理。
審計機關為應審核需要,得洽銓敘部提供各機關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資料
。
前項所稱審計機關,在中央為審計部,在地方為審計處(室)。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未依法令規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銓敘審定不合格者
,其俸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組織法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未送審者,除專案報經銓
敘部核備者外,其俸給一律不得作正列支。
二、擬任人員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經催辦仍
未送審者,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各機關應
即追繳。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合格人員,或銓敘審定俸級低於其原暫支俸級人
員,除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送審者,其代理期間暫支數或溢支數,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
審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應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逾限日數分別將
暫支數或溢支數追繳。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
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照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支給俸給者,應依法處理
。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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