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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本部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釋(以下
簡稱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關於公務員兼職「免經備查」之補充說
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限制規
範,係整併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原服務法第 14 條、
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
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
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復為利各機關人事實務運作順遂
,審酌服務法第 15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爰就該條規定
兼職應先報權責機關(構)「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以及得
免經備查之例外情形,作成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並以同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2 號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請各權責機關(構)就公務員兼職情形及態樣覈實認定及辦理。
二、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係在
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內,就規範密度
較低者,採相對寬鬆之補充規定(例如: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社
會公益活動、僅從事一次性事務),惟是否符合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
,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情,就該名公務員本職業務性
質、兼職類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公
務員自行判斷,以避免公務員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違法兼職之情事(例
如:兼職行為影響本職工作或與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三、又服務法第 15 條就公務員兼職事項所定「應經同意」與「報經備查
」之程序規範,各有不同之法定要件,且前開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函亦釋明該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
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服務法第 15 條第 8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
職同意辦法第 10 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
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
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
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且同辦法第 5 條亦規定,公
務員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職,經認定屬應
申請同意者,應通知公務員申請同意,爰權責機關(構)對於公務員
陳報或通知之兼職,倘經審認確實不符得予備查之要件,仍應本於權
責不予備查。是公務員如未事前陳報或通知應經備查之兼職使權責機
關(構)知悉,或自行認定其兼職態樣屬免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倘其事後經權責機關(構)發現並認定屬應報經機關(構)備查之兼
職情形,而該員亦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
並請其注意改善;至該項兼職如有持續性且違反法令之情形,則應本
於監督管理之職權,命其立即停止該項兼職,並依服務法第 23 條規
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四、此外,各機關(構)本於權責,仍可於所屬人員就(到)職時,確實
說明服務法相關法規規範及法律責任之內容,或可視本機關(構)業
務特性需要訂定內部規範並公告周知,要求所屬公務員從事任何兼職
行為前(即便為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均應先行告知人事單位,以
確保所屬人員兼職行為未違反利益衝突或影響本職工作;亦得利用各
種集會或教育訓練講習,加強向公務員宣導應報經機關同意、備查或
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並提醒縱係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仍宜由權責
機關(構)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例如雖係兼任一次性、無報酬且具
社會公益之研究工作,但同時間從事多個一次性研究工作或前後連續
承接研究工作),致影響或妨礙本職工作,以協助公務員遵守服務法
相關規範,並維護其權利與義務之衡平性。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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