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配合總統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以及勞動部115年6月23日訂定發布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並均自同年7月1日施行,相關政府機關之適用情形及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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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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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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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公護字第11500188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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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有關配合總統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
簡稱職安法),以及勞動部 115 年 6 月 23 日訂定發布職場霸凌防治
措施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
事件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並均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相關政府機關之適用情形及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為應旨揭法規之修正施行,以下事項請配合辦理:
一、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構)及人員:
(一)法規適用情形:按職安法第 4 條及勞動部公告之「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規定,行業別為「政府機關」及「民
意機關」以外之機關(構)係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該等機關(構
)人員前因職安法尚未規範有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相關規定
,爰係依本會 114 年 7 月 1 日公保字第 1141060146 號及同
年 12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規定,循公務人員保障
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規定辦理
。嗣因職安法、防治準則及處理辦法已明定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
理相關規定,並定自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是自該日起,該
等機關(構)人員自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
(二)職安法修正施行後,原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辦理職場霸凌申訴而尚
未完結案件之處理方式:經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
職安署)115 年 6 月 24 日勞職衛 1 字第 1150114307 號函說
明三,應依防治準則第 28 條規定,於該準則施行前,已受理之職
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施行前已發生職場霸凌事件而於施
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是就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之程序,均應依防
治準則規定辦理結案,例如刻正調查中之案件,雖調查小組毋須重
組,但其後續之調查報告完成期限、調查決定及系統登錄等,應依
該準則規定辦理。
(三)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之裁罰事宜:按職安法係以事業
單位為規範主體,該法並未規範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者,應裁處罰鍰;惟依職安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立法說明並載明,例如保障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安衛
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
該等機關(構)一級單位主管,如屬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
第 1 項所定適(準)用對象,且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仍應依
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及同法第 1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報送本會依法裁處罰鍰。
(四)案件通報:按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防治準則第 11 條
及第 19 條規定略以,機關(構)於接獲申訴,應於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並通知
申訴人;機關(構)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於決定
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依上開方式登錄系統。是適用職安法
全部規定之機關(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有關「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行業別中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救濟及通報方式:
(一)救濟作法:因各機關(構)人員如不服該機關(構)所為職場霸凌
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係依其身分屬性分別依保障法或職安
法提起救濟,是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者係依職安法提起救濟,其救濟方法經轉據前開職安署 115 年
6 月 24 日函以,得依防治準則第 22 條規定,於收到決定之書面
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雇主於
接獲申復後,應依該準則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定申復程序辦理。
若逾上開所定申復期限,亦得就雇主違反規定事項,檢具事證,向
勞務提供地所轄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二)通報:因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
、防治準則第 11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已就勞工遭受職場霸凌之
申訴課予機關(構)通報責任,並具罰則。復因保障法第 102 條
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屬勞工身分,是機關於辦理是類
人員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除依保障法第 19 條之 2 第 4 項、
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規定通報外,亦請依上開規
定至勞動部指定之網站登錄。
三、檢附前開職安署 115 年 6 月 24 日函影本 1 份,至有關本案及
其餘涉及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事項,如尚有疑義,請洽職安署瞭解
。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司法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
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經濟部、交通部、環境部、農業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考選部、銓敘部、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臺
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嘉義市
議會、桃園市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
、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
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海洋委員會、懲戒法
院、數位發展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個
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運動部
副 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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