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機關(構)、學校之公務人員,對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規定提起申復者,嗣不服該申復決定之救濟程序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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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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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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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公保字第115106025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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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有關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機關(構)、學校之公務人員,對職場霸凌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規定提起申復者,嗣不服該申
復決定之救濟程序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本會民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115 年第 12 次委員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次按本會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函所附人事行政一覽表,有關機
關所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爰公務人
員如不服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得依保障法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
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或服務機關逾期未為函復,再向本會提起再申
訴救濟。
三、又有關同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公務人員,對依
職安法所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倘業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
準則規定提起申復者,考量職安法之申復程序,本質上係針對不服機
關職場霸凌決定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其功能及救濟階段與保障法之
申訴程序相當,該申復決定自得視同保障法之申訴函復,公務人員如
不服該申復決定,得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救濟;至如未經申復決定者
,自得依保障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正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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