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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05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規定

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1.12.21
發布字號: 公訓字第1110014494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事
    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假別及事由
(一)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並經查明屬實者。
(二)病假:
      1.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2.經確診為法定或流行性傳染病,並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需留院
        診察、住院或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及休養者,得視實際需求申請病
        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病假時數計算。
(三)婚假:因結婚者,得請七日以內婚假,其未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
      之日起三個月內,分次申請。
(四)陪產檢及陪產假:陪伴配偶妊娠產檢、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
      於配偶妊娠期間為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
      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五)喪假:
      1.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四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
        亡者,給喪假三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六)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
      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七)公差假:因期隊事務經輔導員指派者,得請公差假。

三、專業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四、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七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
    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
    之五;如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五、請假流程
(一)請假外出先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呈輔導員逐級核准,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回銷假。
(二)同一期間請假應一次為之,不得分次、分開請假。請假手續除特殊
      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均應一日前提出。

六、准假權責
(一)八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二)未滿一日者,由隊長核准。
(三)一日以上未滿七日,由移民署訓練中心主任核准。
(四)七日以上或赴大陸地區者,由移民署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

七、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請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
    時間內者並以曠課論。

八、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九、受訓人員請假應扣操行分數者,其扣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請事假者,每小時扣零點一分,請病假者,每小時扣零點零三分,
      全期累計請病假未逾四十八小時,免予扣分。直系親屬或配偶因重
      病、發生意外事故,或配偶懷孕,必須照顧者,在專業訓練期間累
      計四十八小時內事假免予扣分,家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
      必須其處理善後者,亦同。
(二)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免扣分。
(三)逾假或未假外出,除依獎懲規定懲處外,逾假或未假外出期間以事
      假登記。
(四)專業訓練成績結算前,請事、病假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結算後,
      則不予扣分,惟仍有當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關廢止受訓資格相關規定之適用。

十、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

十一、在期中、期末綜合測驗期間請假不能參加測驗者,須報請移民署核
      准,並應以請假單送交移民署辦理改期測驗事宜。

十二、本規定有未盡事宜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