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因公奉派出國進修結束後返回該院服務,在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復應醫療業務需要,經該院同意留職停薪借調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其借調期間得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日期: |
113.06.13 |
公(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30009155號函 |
內容: |
主 旨: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因公奉派出國進修結束後返回該院服務,在履行
服務義務期間,復應醫療業務需要,經該院同意留職停薪借調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其借調期間得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所稱
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一、
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 1 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期間最長為 1 年……」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
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
應為進修期間之 2 倍,但不得少於 6 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
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 2 項)前項進修
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
合併計算。」上開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2 項關於全時進修人員經
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
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
留彈性,並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予以合
併計算。
二、本案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係由選送出國進修之服務機關,核准其
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醫療業務需要,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
關(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以其雖非依法商調,但
核與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2 項關於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
」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之意旨相符,爰同意
類推適用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其於借調至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之期間,得予合併計算應繼續服務期間。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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