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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UpdateDate="20260614_010019817">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40022028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中區培訓中心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900
  01433E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
  第 1140022028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國家文官學院區域培訓中心組織準則第 5  條

            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6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6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430246842號;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09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4455 號令
  、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726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381561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880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1  項之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0972001698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598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及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5267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7959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
  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6056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942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
  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38687 號公告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4409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總統府華總人一字第 10100247610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9359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
  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1022003820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798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及刪除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20052281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8505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
  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20060123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1027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
  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1580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3796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400370374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3233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國家安全會議勤人字第 1042003391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7591  號公告會同新增須辦理特殊
  查核職務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5924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650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4884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6503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4604  號公
  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2835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
  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200005271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21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 1130100438A  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141  號公告會同新增須辦理特殊
  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10371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7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91  
  號公告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30011 
  號公告、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144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
  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30246842  號
  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90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
  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係指擔任附表表列職務一

覽表之公務人員。

各機關新增、刪除或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由各主管機關報請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後辦理之。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

    、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

    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

    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

    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

    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

    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

    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

    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或同居人，最近三年曾進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八、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

    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

    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九、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26684;；曾因具有外國國籍

    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

    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十、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

    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

    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一、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

      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

，蒐集其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

當事人不同意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

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

外之職務。

經特殊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併同前項財務資訊，交

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經首長

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擬任人員

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

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救濟。



第 4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

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前項特殊查核，有關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

因從事情報工作，需要身分保密者，其查核作業，由主管機關協調法務部

調查局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國家安全及當事

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



第 5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第二條所定職務前

辦理完竣。但擬任人員於初任、再任或調任該職務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且無查核項目所列情事者，機關得免予辦理。

第二條所定職務人員任同一職務每滿三年，應重行辦理特殊查核。但因業

務需要，得縮短查核期間。

各機關為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緊急或重大情事，必要時得辦理

專案特殊查核，並自查核後重行計算前項查核期間。

考試及&#26684;人員分發至第二條所定職務前，應先辦理特殊查核。



第 6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要求當事人詳實填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

務人員特殊查核表。

當事人拒絕填具前項所定查核表者，不得擔任第二條所定職務。

第一項所定查核表，由法務部調查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7 條

各機關於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時，應知會當事人。

法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查核情形函復各機關。必要時

，得予延長十五日，並以書面通知各機關。

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8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查核情形，認有違反事實時，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並以一次為限。

各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法

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重行查核情形函復各機關。

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重行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9 條

各機關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者，應負

相關違失責任。



第 10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之資料，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

，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第 10-1 條

各機關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由同一現職人員代理超過三個月者，準用本

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07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植物診療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77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植物診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植物醫學（暨安全農業）、植物保護（技術）、植物病

蟲害、昆蟲、植物病理（與微生物）、農藝、農園生產（技術）、園藝（

暨景觀、暨生物技術）、農業化學、土壤（環境）科學、森林（環境暨資

源、暨自然資源、暨自然保育、資源管理、資源技術）、林業（暨自然資

源）研究、自然資源、農業科技、（智慧暨）精緻農業系、所、科、組、

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有植物診療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

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考選部應設植物診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26684;疑義案件。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植物病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

二、植物蟲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

三、植物生理及生理障礙診斷與治療學。

四、植物栽培管理及土壤與肥料學。

五、農藥藥理與應用學。

六、植物有害生物綜合管理學。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

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一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8 條

外國人具有第三條所定資&#26684;，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農業部查

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內警字第1130873182號;部特三字第113574021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 691915 號令、
  銓敘部（65）台謨甄四字第 174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0）台內警字第 907942 號令、
  銓敘部（80）台華審三字第 0537701  號令會銜發布刪除第 12、13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 0910075133
  號令、銓敘部（91）部特三字第 091210798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9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20005811 號令、銓
  銓部部特三字第 092227569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18 條條文；並
  刪除第 3、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40101731 號令
  、銓敘部部特三字第 094256839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16、17、1
  9 條條文；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60871681 號令、銓
  敘部部特三字第 096285354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14  條條
  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新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14 條第 2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各該規定所列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
  會」管轄；第 17 條之 2  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
  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18752  號令、
  銓敘部部特三字第 10746372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008719862  號令、
  銓敘部部特三字第 11053884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30873182 號令、
  銓敘部部特三字第 11357402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警察官職分立，凡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

不支俸給。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指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

&#26684;。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

官等任用資&#26684;者而言。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26684;，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

育或訓練，且成績及&#26684;者：

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26684;之警察官，於升官等任用時，其

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26684;警察官，於復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現任警察官改任之官等，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

官等任用資&#26684;者，於升任時適用之。



第 10 條

現任警察官之改任，其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主管職務，指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中正副首長及各級單

位正副主管。所稱專門性職務，指刑事、外事及其他需具專門學能之職務

。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改任之等階，其官階由銓敘部按改任人員原經依法

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表所列認定之。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經依法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

表所列同等階任官。

前項改任後之官階，高於所在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二階以上者，不得申請調

任同官階之職務。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

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年終考績者

為準。

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

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

事實而不辦理年終考績者，其年資仍予併計前項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及警察官曾

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

資，得併計第一項年資；其有前項情形者，亦得併計第一項年資。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

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處理爆炸物品。

三、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巡邏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

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

    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

    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7-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四項所定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係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或撫

卹人員死亡時，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及警察人員俸表規定之等級為

準。



第 17-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退休、

撫卹案件，應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

察大學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

審定。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

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

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

、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26684;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

條及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300023422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3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1588 號
  令、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1065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400127871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4000293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職務辦法；
  新名稱：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30027547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1030001510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
  、11、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23422 
  號令、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323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 條
  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訓練由交通部所屬各事業機關 (構) 辦理，必要時各事業機關 (構) 得

委託訓練機關 (構) 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以增進受訓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所需工作知能為

目的；其課程由各事業機關 (構) 擬訂，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本訓練每三年辦理一次，訓練計畫由各事業機關 (構) 擬訂，報交通部核

定後實施。

各事業機關 (構) 於舉辦本訓練當年二個月前，函請各服務機關 (構) 提

供符合參訓資&#26684;條件之人員名冊，送各事業機關 (構) 辦理。



第 5 條

佐級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經敘定佐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

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得參加晉升員級資位

訓練：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佐級考試或相當佐級考試及&#26684;，並任佐級最高薪級滿

    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佐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並任佐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

四、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佐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係以承辦本訓練之事業機關 (構) 函請各機

關 (構) 提供符合參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成。



第 6 條

士級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經敘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

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得參加晉升佐級資位

訓練：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考試或相當士級考試及&#26684;，並任士級最高薪級滿

    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

四、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係以承辦本訓練之事業機關 (構) 函請各機

關 (構) 提供符合參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成。



第 7 條

交通部得依據各事業機關 (構) 業務需求及其資位缺額情形，核定各事業

機關 (構) 選派受訓人數之比率，並以各事業機關 (構) 遴選受訓人員符

合資&#26684;人數百分之五為上限，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各機關 (構) 並得酌

列備選人員；其遴選規定，由各事業機關 (構) 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 8 條

各事業機關 (構) 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

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發生資&#26684;

不符情事者，由各服務機關 (構) 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第 9 條

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參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

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致應列入而不及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

可歸責事由者外，得經各事業機關 (構) 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於下次

舉辦時直接調訓。



第 10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事業機關（構）

向交通部申請延訓；非經同意，不得延訓。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報請事業機關（構）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因故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相關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

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第 12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成

績計算方式，由各事業機關 (構) 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26684;，並經服務機關 (構) 函報交

通部後，於下次舉辦訓練時直接調訓：

一、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交通部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訓練者。



第 14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度後再舉辦訓練時

，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一、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

    。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經廢止其受訓資&#26684;者，

得於該次班期結訓五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

本訓練。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受訓資&#26684;

者，得於該次班期結訓八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

參加本訓練。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15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各事業機關 (構) 報請交通

部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應由各事業機關 (構

) 報交通部予以退訓；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

情事者，應由各事業機關 (構) 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註銷

其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經撤銷其訓練及&#26684;資&#26684;者，於交通部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

或經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者，於交通部公告註銷之次日起三年內，再由各服

務機關 (構) 重新遴選取得受訓資&#26684;時，得申請免訓，經核准後，由交通

部於同一年度統一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訓者，應填具免訓申請書，由各服務機關 (構) 函報交

通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關 (構) 編列預算支應，必要時得向受訓人

員或其服務機關 (構) 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0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300023232號;考臺銓一字第113070008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行政院（89）台人政考字第 200810 號令、
  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902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90）台人政考字第 200747 號令
  、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90000754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 3、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91）院授人考字第 091020014
  0 號令、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157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10027737 號令、
  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65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30062959 號令、考
  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0527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10000294993  號令、考
  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230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30046908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644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1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502042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6571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23232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87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 (構) 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

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

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

      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

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

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 (構) ，為全年無

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前項以外之為民服務機關 (構)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在不影響

為民服務之原則下，自行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軍事機關之休假制度，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應調整課程之教授，並視需要檢討縮減春假、寒假、暑假之放假

日數。

各學校得利用週休二日安排進修課程，營造終身學習社會。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開設安親班、課後輔導班。



第 6 條

金融主管機關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得彈性調整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延長

證券、期貨交易時間。



第 7 條

交通主管機關為因應交通運輸需求增加，應妥適規劃改善鐵路、公路、空

運及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及相關設施。



第 8 條

藝文、社教及休閒旅遊主管機關為提倡優質生活，應妥適規劃辦理假日活

動，改善各項設備，加強流通相關資訊。



第 9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為提高行政效能，應簡化作業流程，擴大委託或外包

民間辦理事項，妥適運用現有人力，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及強化辦公紀律。



第 10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建置網際網路及語音查詢服務系統，提

供民眾查詢及申辦各項業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40017049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900
  01433D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011003645A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130012622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140017049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訂定

          ，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05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480  號令訂
  定發布；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970  號令修
  正乙表之八；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628  號令修正
  乙表之二及乙表之七名稱；並均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7483  號令
  修正甲表之七名稱並修正該表；並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8312  號令
  訂定甲表之十一；並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6086  號令訂
  定乙表之十四；並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473  號令修正乙
  表之十；並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36  號令廢
  止甲表之十一、訂定甲表之十一及甲表之十二；並均溯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488 號
  令修正乙表之八及乙表之十三；並均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627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並訂定「警察官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
    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19441  號
    令修正甲表之一至甲表之九等表名稱並修正各該表、修正乙表之九、
    訂定甲表之十四至甲表之十七、廢止乙表之一至乙表之七；並均溯自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廢止）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85171  號
    令修正「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
    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名稱為「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
    隊籌備處」及修正本表；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10234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
1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401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
    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553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並自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70861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
17.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60071  號令
    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
    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1067
    2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附屬機關」名稱為「警察
    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附屬機關」，並修正本表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091
    6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660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
    、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
    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
    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總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
    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通訊所、民防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並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廢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七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四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生效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1410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
    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86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
    、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
    消防局」；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9772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並溯自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2183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廢止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
    效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592
    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
    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8959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
    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廢
    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十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八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740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清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十二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名稱並修正為「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直轄
    市政府消防局」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9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3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名稱並修正
    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10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溯
    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12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
    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
    救隊、港務消防大隊」；並溯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生效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14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溯自一百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生效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700020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生效
3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44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分別溯自一百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生效
3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50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十二直轄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
    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消防局」
    ；並溯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臺科字第1121046708A號;考臺銓一字第113070002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020021509A  號令
  、考試院院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2872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050016869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50002256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
  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070085580D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0581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121046708A  號令、
  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並刪除第 5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從事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以下簡

    稱學研機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專（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之人員，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

二、技術作價投資：指以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技術移轉所獲得營利事業股份

    作為技術移轉之對價而取得之股權。

三、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學研機構訂定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構）。

四、新創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

    務、技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從事研究人員任職之學

    研機構認定之公司。

五、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20540;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前項第一款從事研究人員，不包括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

法所監督之行政法人之研究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研究業務需要，指從事研究人員經學研機構許可執行下列

工作：

一、為技術移轉企業、機構或團體之目的，從事研發成果商品化或技術推

    廣及管理工作。

二、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創辦新事業。

三、至企業、機構或團體從事商品化研發工作。

四、其他於科學研究業務所必要之工作。

前項工作，學研機構應同時與該企業、機構或團體就上開科學研究業務訂

有契約。



第 4 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於企業

、機構或團體兼任下列職務：

一、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發起人或董事。

從事研究人員如為機關（構）首長，兼任前項職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規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

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得與企業、機構或團體

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第 7 條

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指定管理單位，訂定迴避及

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包括召開審議會議、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申報

事項、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通報程序、教育訓

練、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迴避之管理措施等。

從事研究人員應就其與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

來、財務關係等相關資訊，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

學研機構應就所申報之資訊妥為保管、定期公告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管理

情形，並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科技主管機關。

學研機構應定期檢討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與促進學術

及產業之效益。

學研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資助機關查核未依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辦理

者，除已依通知期限改善外，必要時，主管機關或資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

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第 8 條

從事研究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兼職或技術作價

投資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第 9 條

從事研究人員應依學研機構規定，主動揭露與擬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營

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後取得者亦同

：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第 10 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員，與被兼職或技術作價

投資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第 11 條

從事研究人員於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與原兼職企業、機構或

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

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學研機構同意後免除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學研機構知悉從事研究人員或簽辦、審議、核決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案件

之人員，有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

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研機構申請其迴避。



第 13 條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學研機構應召開審議會議

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主管機關或資助機

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綜揆字第11300009172號;考臺銓一字第11307000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 11300009172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23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

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

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轉調臺鐵公司之職務，應與轉調前所任原機構之職務等級相

當。



第 3 條

臺鐵公司應沿用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

，應與工會協議後，經臺鐵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臺鐵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

，應與工會協議後，訂定陞遷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



第 5 條

前二條所稱工會係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者。



第 6 條

繼續任用人員經臺鐵公司指派兼任或代理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職務，得

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 7 條

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審定。



第 8 條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

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一、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遺屬金）、

    撫卹金、資遣給與、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差額利息，由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遺屬金）、

    撫卹金、資遣給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應。

三、其餘因公加發給與、任職未滿十年及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殮葬補

    助費、勳績撫卹金及補償金由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遺族之照護，由臺鐵公司依照行政院所定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考試院所定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臺

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繼續任用人員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休假日，應依勞動基準

法及其相關規定輪班、輪休，以維持正常營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300000612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5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300000612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56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

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改制之日隨同移轉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

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本院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之職務等

級相當。

為應業務需要，本院主管、副主管職務得由具相當等級之繼續任用人員兼

任之。



第 3 條

本院應依原機關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

，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院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

    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

    用資&#26684;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本院職務者，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本院核定並先派代理後，送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

轉送銓敘部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本院職務前，其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

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申請一次發還本

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再依其適用之退撫

法令辦理。



第 5 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其考績案由本院核定後，送

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敘部審定。



第 6 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

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本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 7 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

府負擔部分，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

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撫卹，其具有退撫新

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金、撫卹金、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公傷病或死亡加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依公務人員

法令加發之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差額利息，以本院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8 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於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或留職停薪

，經原機關以書面徵詢其復職或回職復薪時同意隨同移轉者，於復職或回

職復薪時，應回復與原機關等級相當之職務。



第 9 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1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新聞、觀光行政類科及附註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3 條

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第 4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三個錄取分發區。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

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第一試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除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類科以

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外，其餘各等別類科以普通科目成績乘以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

二、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004642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20002944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00464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20002944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經濟部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者（以下簡稱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26684;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方式轉任者，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經濟部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26684;及俸級。



第 3 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國營會核定職等薪級，依

所附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26684;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26684;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26684;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 4 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

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

    ，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退撫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並依該

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退撫基金。有關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事項，前三

項未規定者，適用退撫法之規定。



第 5 條

現職人員由原國營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

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經濟部依送審程序送銓

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名冊之&#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管儲二字第1121740218A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儲二字
  第 1121740218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194
  2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提撥、補提撥之費用。

二、本條例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教職員）及依本條例第七十條

    至第七十三條規定準用本條例者依法提繳、補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

    費用。

三、退撫儲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國庫撥交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3 條

服務學校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參加退撫儲金之教職員名冊，並於每月發薪日代扣教

職員依法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連同政府提撥費用，於當月

十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新進及調任教職員到職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由服務學校於次月一併撥

繳。

參加退撫儲金之教職員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自願增加提繳等異動，服務學

校應於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服務學校如發現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撥繳金額之

情形，應於次月辦理相關作業時一併更正。



第 4 條

政府及教職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

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教職員有

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教職

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

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

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

還教職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

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

清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按政府與教職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

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如基金管

理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

    ，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

    原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教職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支

    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逐

    期沖還教職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

    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息為

    止。

前項退離教職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由

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退撫給

與金額，視同已退還教職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第 5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申

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向服務學校提出。

前項申請書表&#26684;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 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八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教職員或遺族之退休

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金、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及不符退休、資遣條

件而離職者之退撫儲金。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主管機關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發給退撫

給與。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退

休教職員，得於領取期間內之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規定期限前於線上專屬平

台調整定期發給週期及定額給付之每月領受金額，調整結果於次期生效；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者，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原設定之內容逕行發給。

前項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得每月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之期間

內，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結清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如低於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時，基金管理機關應通

知退休教職員，逕行結清其個人專戶並給付餘額。

擇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於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期間，及

資遣教職員於暫不領取資遣給與期間，得隨時申請結清帳戶。



第 8 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外上市或上櫃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受益憑證。

五、投資其他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

作業處理程序，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

查。



第 9 條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按日

計算退撫儲金損益及淨資產價&#20540;，作為個人專戶淨資產價&#20540;之計算基礎，

並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基金管理機關。

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前項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報

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布。



第 10 條

退撫儲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管儲二字第1121740218A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投資選擇實施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儲二字
  第 1121740218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194
  2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不同收

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依照或比

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進行投資時之選擇（以下簡稱自主投

資）；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或比

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

簡稱代為投資）時之運用選擇。

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下列各款之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應訂定自主

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報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本條例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教職員）之退撫儲金。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擇（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八項所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

    之退撫儲金。

四、本條例所定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

    資之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五、本條例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所定準用本條例規定者之退撫儲金、個

    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實施方式、本條例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

人員之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台建

立及管理事項。



第 3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建立線上專屬平台，提供本條例所定

得進行自主投資人員瞭解其個人風險屬性之評估及選擇投資標的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或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應為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及管理投資帳

務，並定期以郵寄、電子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個人專戶投資報告，或置於

線上專屬平台供教職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查詢。



第 4 條

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實施計畫，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其中應包括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

之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運用選擇。

教職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其未選

定者，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

前項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依教職員年齡配置不同風

險屬性投資標的比率之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應適時評估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之風險配置及年齡級距

適當性；有調整必要時，應經基金管理機關首長核定，並報監理會備查。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教職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至

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服務學校應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內，通知所屬教職員辦理自主投資各

項作業，並填復相關書表。



第 5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置於線上

專屬平台，供本條例規定得選擇自主投資之退休教職員（以下簡稱退休教

職員）運用選擇。

退休教職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或

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其未選定者

，維持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前項所稱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

投資標的組合。

本條例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

運用方式。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退休教職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

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處理，並以書面

通知監理會：

一、投資標的之財務或債信嚴重惡化。

二、投資標的被終止或清算。

三、其他與投資標的有關且影響投資權益之重大情事發生。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檢視自主投資之投資標的組合及代為投資之投資標的

組合績效表現，報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告。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管儲二字第1121740218A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儲二字
  第 1121740218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194
  2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範圍包括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儲金及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在前項範圍內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事項。



第 3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下列資&#26684;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

    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第 4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退撫儲金投資顧問服務。

前項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資&#26684;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資產管理及投資顧問之機構。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五、如為國外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

    隊。



第 5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

業機構所提送之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共計七人至九人

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基金管理機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

構，並議定契約及報酬。



第 7 條

退撫儲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 8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金融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照一般慣

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金融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提供財務報告、會計報表或收支管理等相關報表

    。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規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



第 9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

文為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

照一般慣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定期提供投資組合配置建議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適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 10 條

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財務狀況、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

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二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

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並衡量

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續約。



第 11 條

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投資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風險控管、有無違反相關法

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其投資

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與風險控管執行情形符合基金管理機關所定標準，且

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

續約。



第 12 條

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相關應盡之義務，

致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員、退撫儲金或收

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

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

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應將

退撫儲金資產移交給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基金管理機關、參加

退撫儲金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第 13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人字第112220031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9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考選部選人字第 11222003151  號令
  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考選部組織法第 7  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

          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0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04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0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例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

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

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第 4 條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

現職人員。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第 5 條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

給俸（薪）額為準。



第 6 條

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於初次依法派代後，服務機關至遲應於派代發文之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為其設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服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公務人員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

支薪之日起，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

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

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

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代扣退撫儲金費用。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

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

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

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或

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第 8 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透過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公務人員依法回職復

薪或復職時，服務機關亦應線上辦理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前項人員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原申請自願增加提繳者，應同時停止

提繳。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得依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進行個人專戶之自主投資。



第 9 條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情事

者，應由原溢撥機關以書面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

息。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計算溢撥金額之本息時，應按政府及公務人

員負擔比率，分別結算個人專戶內原溢撥機關溢撥與公務人員溢繳之退撫

儲金費用及其盈虧累計金額，並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扣抵，繳還原

溢撥機關與退還公務人員，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公務人員。



第 10 條

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

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

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

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

，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

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

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

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計算。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

率。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一

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由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代為投資及公務人員選擇經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

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公務人員或遺族依

法領取個人專戶本金及孳息，或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由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於國庫撥補後補足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

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

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20540;基準日為準。



第 13 條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

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還者，依

前條規定辦理。

離職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者，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第 14 條

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

，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

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

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公務

人員時，由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

撫儲金。

前項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

    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

    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

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

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

擇一採計。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第 17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未

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

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

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

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

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

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

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

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

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第 18 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

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19 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

    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

    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

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 21 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第 22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數位退休證。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第 24 條

公務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以計至領取時適用

之淨&#20540;基準日為準。



第 25 條

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

第二目規定之方式支領者，其月退休金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攤提給付：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依據年金生命表，以退休時年齡

    之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之；其有餘數者，列為

    最後一期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二、定額給付：按公務人員個人自行決定之金額領取；其最後一期可領金

    額未達原設定金額時，應即結清個人專戶。

前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

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

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

檢討一次。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以經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評選之年金保險商品為限。



第 27 條

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

定之方式支領者，應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

規定之年金保險。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購買年金保險前，得請提供前條所定年金保險商品之

保險業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並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及投保規定。必要

時，得請其說明。

前二項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承保之保險

業主動接洽公務人員辦理年金保險投保手續。保險業應於完成投保手續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撥付保險費。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保險業，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

機構。



第 28 條

退休公務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

整定額給付發給金額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發放日按調整後之金額發給。



第 29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並銷戶者，

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對於已領

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

零日數不計。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

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

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人

員最後服務機關。前項人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

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

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

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

之。



第 33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

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

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由

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於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

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 三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

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

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

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35 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

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

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 36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

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

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

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



　　　　      第 四 節 遺屬給與請領事宜

第 38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

認定其請領資&#26684;。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

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

    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

    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

    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

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

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39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

賸餘金額或原投保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

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

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40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收

受審定機關審定函後，結算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後一次發給。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公務人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42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人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

費用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第 43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個人專戶餘額領

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指定

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比率領受。



第 44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法

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

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

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26684;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

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一 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第 45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26684;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辦程序，適用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前項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比照前項及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47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

戶賸餘金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

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

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 4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

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第 50 條

審定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

由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

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

    應先扣除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

    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

    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第 51 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職未滿十年加給撫卹金基數者，其年資應與曾領取本法第五條所定

    退撫給與或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定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逾十年者，不再發給。

二、撫卹金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退撫法第六十條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者，

其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



第 52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

    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

    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機關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未能

    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

    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

金，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20540;基準日為準。

撫卹案審定後，尚有未提出撫卹申請之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其得領受前項

退撫儲金之權利及金額，應予保留，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

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第 5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發給一次撫卹金後，尚有

賸餘金額者，一併發還。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發給月撫卹金後，尚有賸

餘金額者，併入最後一期可領取之月撫卹金金額。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者。所

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

準。



第 56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退撫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

再發放按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 5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

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第 5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

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第 59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

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

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

    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

    月底前轉發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

    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公務人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

    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二、公務人員資遣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

    遣人員資遣給與。

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

    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

    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第 6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

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

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

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

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

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

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

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

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

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

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

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

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第 61 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

金於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

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

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

人員亡故當期以後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退撫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第 62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

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

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

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

    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

    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

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第 6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

金及撫卹金發放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

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

於例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年金，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 64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

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第 6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

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為支給機關。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第 67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

會計制度辦理。



第 68 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領月退休金

、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給付金額之調整，適用退撫法第六十七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第 69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

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

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

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

      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依法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

      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

      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

    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

    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

    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

    額，不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

，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

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

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

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標的之限制。



第 70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除公務

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

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

    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退撫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

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

權時效，適用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第 71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

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前項人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

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

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

息計算，比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

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

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



第 72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

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

撫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

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十五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

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

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

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

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 73 條

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第 74 條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法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

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第 75 條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

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第 五 章 年資制度轉銜

第 7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

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

    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第 77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五十五

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收提（撥）繳款

    項，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與退撫儲金運用

    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79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26684;式，除第十二條規定之書表&#26684;式，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訂定外，由銓敘部定之。



第 8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59290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投資選擇實施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59290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不同收

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依照或比照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進行投資時之選擇（以下簡稱自主投資）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或比照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簡稱代

為投資）時之運用選擇。

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下列各款之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應訂定自主

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報公務人員退撫儲

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本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擇（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所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

    儲金。

四、本法所定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之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實施方式、本法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人

員之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台建立

及管理事項。



第 3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建立線上專屬平台，提供本法所定得

進行自主投資人員瞭解其個人風險屬性之評估及選擇投資標的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或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應為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及管理投資

帳務，並定期以郵寄、電子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個人專戶投資報告，或置

於線上專屬平台供公務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查詢。



第 4 條

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實施計畫，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其中應包括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

之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運用選擇。

公務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其未

選定者，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

前項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依公務人員年齡配置不同

風險屬性投資標的比率之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應適時評估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之風險配置及年齡級距

適當性；有調整必要時，應經基金管理機關首長核定，並報監理會備查。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

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服務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內，通知所屬公務人員辦理自主投資

各項作業，並填復相關書表。



第 5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置於線上

專屬平台，供本法規定得選擇自主投資之退休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

運用選擇。

退休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或以

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其未選定者，

維持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前項所稱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

投資標的組合。

本法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

用方式。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退休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

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處理，並以書面

通知監理會：

一、投資標的之財務或債信嚴重惡化。

二、投資標的被終止或清算。

三、其他與投資標的有關且影響投資權益之重大情事發生。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檢視自主投資之投資標的組合及代為投資之投資標的

組合績效表現，報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告。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59290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59290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範圍包括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及個人退休金專戶（

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在前項範圍內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事項。



第 3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下列資&#26684;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

    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第 4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退撫儲金投資顧問服務。

前項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資&#26684;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資產管理及投資顧問之機構。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五、如為國外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

    隊。



第 5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

業機構所提送之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共計七人至九人

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基金管理機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

構，並議定契約及報酬。



第 7 條

退撫儲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 8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金融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照一般慣

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金融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提供財務報告、會計報表或收支管理等相關報表

    。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規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



第 9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

文為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

照一般慣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定期提供投資組合配置建議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適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 10 條

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財務狀況、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

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二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

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並衡量

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續約。



第 11 條

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投資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風險控管、有無違反相關法

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其投資

標的組合建議之績效與風險控管執行情形符合基金管理機關所定標準，且

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

續約。



第 12 條

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相關應盡之義務，

致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員、退撫儲金或收

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

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

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應將

退撫儲金資產移交給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基金管理機關、參加

退撫儲金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第 13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59290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59290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提撥、補提撥之費用。

二、本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依法提繳、補提繳及

    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

三、退撫儲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國庫撥交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3 條

服務機關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名冊，並於每月發薪日代扣

公務人員依法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連同政府提撥費用，於

當月十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新進及調任人員到職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由服務機關於次月一併撥繳

。

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自願增加提繳等異動，服務

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服務機關如發現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撥繳金額之

情形，應於次月辦理相關作業時一併更正。



第 4 條

政府及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

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公務人

員有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公

務人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

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

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

還公務人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

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

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按政府與公務人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

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如基金管理

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26684;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

    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

    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

    逐期沖還公務人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

    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

    息為止。

前項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

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退撫

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申請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申

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向服務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表&#26684;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 6 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八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

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金、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及不符退休、資

遣條件而離職者之退撫儲金。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審定機關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發給退撫

給與。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

公務人員，得於領取期間內之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規定期限前於線上專屬平

台調整定期發給週期及定額給付之每月領受金額，調整結果於次期生效；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者，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原設定之內容逕行發給。

前項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得每月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之期

間內，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結清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如低於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時，基金管理機關應

通知退休公務人員，逕行結清其個人專戶並給付餘額。

擇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期間，

及資遣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資遣給與期間，得隨時申請結清帳戶。



第 8 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外上市或上櫃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受益憑證。

五、投資其他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

作業處理程序，報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第 9 條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按日

計算退撫儲金損益及淨資產價&#20540;，作為個人專戶淨資產價&#20540;之計算基礎，

並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基金管理機關。

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前項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報

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布。



第 10 條

退撫儲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317A號;院臺法字第1125007934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05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官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9285 號令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10043343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
  05668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48 條；第 19～22、37、47 條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第 30、32、41 條有關法官法第 78 條規定，自一百零
  四年一月六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20342 號令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90094007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
  0431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53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
  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317A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25007934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
  0700054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4、5、7、9、20、23、27、28、30
  、49、5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各級法院法官，指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

，指本法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對象、法官

之任免、遴選、遷調、評鑑、職務評定、資遣及其他與大法官身分不相容

之事項。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

    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

    第七項再予考核仍不及&#26684;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

    、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

    訟庭間之調任，亦同。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

    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

    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業法官資&#26684;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

    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

    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

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

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26684;，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26684;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

試、司法官考試及&#26684;。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

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26684;，指符合下列資&#26684;之

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26684;，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26684;。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26684;，經銓敘合&#26684;。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

律師法執行職務資&#26684;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26684;後擔任公設辯

護人、法院約聘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三項第六

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

    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七年內之著作，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 

（一）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

      電子期刊）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

      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

    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

    文。



第 6 條

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第 7 條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

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

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

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

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26684;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

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

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所稱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包括調整輪辦

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第 9 條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

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

    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

    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

    行。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調派辦事，指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辦理行政事

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呈請總統任命，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法官、試署

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法官就職時，指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

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法官就職時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而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團體。

二、政治團體：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促進政治參與為

    目的之團體。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

    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

    事各種黨務活動等。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

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

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

以口頭或書面給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前二項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法官職務

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之不付評鑑決議，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為之決議。但因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指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為決議之事件。



第 1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時，該職務監督權人應將後續處理情形函知法官評

鑑委員會。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處分之種類，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關係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及報酬，並

準用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之規定。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聲請閱卷者，應準用司

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 21 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

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

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

法院。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第 22 條

職務法庭應依審級分庭審判，其庭數依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

，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第 24 條

司法院於參審員獲任命後，應編列參審員名冊。

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時，應自前項名冊中以抽籤方式選取

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抽籤應符合公平原則，其方式由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定之。



第 25 條

參審員於就職時應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秉

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平、公正、誠實、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審員準用之。



第 26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係指參審員於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評議時，與法官有相同之權限。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裁判書，由合議庭之法官製作。



第 27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懲戒法院院長；其有事故時，由懲

戒法院法官遞補之，並以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28 條

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

之評議，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懲戒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 29 條

職務法庭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

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

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懲戒法院所為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其再

審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第 3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

施行前職務法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職務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

理。

前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原判決時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

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 33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加給，指主管職務加給。



第 34 條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

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將

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於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

檢察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原敘俸級如高於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時

，敘至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

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第 35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

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

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

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第 36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每月俸

給總額。



第 37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

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

    年資。

五、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職務年資。



第 38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

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

    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

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

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

署。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

並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

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

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

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考試及&#26684;者為限；其徵詢方式

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

實施之。所稱為不及&#26684;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

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 40 條

現職法官、檢察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檢察官者，毋須經檢察官遴選

程序：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及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十二條有關呈請總統任命規定於檢察官

準用之，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回任、再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改派實任

檢察官，升任或調任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等職務。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第 42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

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

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

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

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

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

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第 43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

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

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

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

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

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

十九條之六、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

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

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

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法務部部長於核定前，得徵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認前二項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

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移送前，應依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被付懲戒檢察官

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行為時，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付個案評鑑之日，指裁判

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之日。

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26684;、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

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



第 45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

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

時，任期重行起算。



第 46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指第三十七

條各款年資。



第 47 條

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所稱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包含曾任法官、檢

察官離職後被任命之政務次長。

為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所稱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

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 48 條

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檢察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檢察官職務

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第 49 條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

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第 50 條

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稱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

官轉任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款

規定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法務部。



第 5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

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自一

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12557963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銓敘部部退四字第 1125579635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

    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

    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

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

    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

      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人由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

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

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

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

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

    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

    、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

    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推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12557900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7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四字第 1125579004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理事項。

二、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整體績效之考核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業務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

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政府機關代表八人：由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三人，由本部

    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公務人員代表六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四人；其餘代

    表由本部協調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輪流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六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公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

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團體推派公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

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

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

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

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

    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

    、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

    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議發言

；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得視需要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共同召開聯席會議。聯席

會議由本會及該監理會之主任委員共同擔任主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114121049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212101731  號令
  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412104901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考試院組織法第 10 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

          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56708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5670831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第 5  條訂

          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56708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567083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組、室：

一、業務組，分三科辦事。

二、財務組，分四科辦事。

三、風控稽核組，分三科辦事。

四、儲金管理組，分三科辦事。

五、資訊室，分二科辦事。

六、秘書室。

七、人事室。

八、主計室。

九、政風室。



第 5 條

業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收支管理法規之研擬、修正

    及解釋。

二、基金委託收支業務之管理及考核。

三、基金提撥費率調整建議之研處。

四、基金收支業務規劃及執行。

五、各級政府挹注基金之資料處理。

六、其他有關基金收支管理事項。



第 6 條

財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基金財務管理及運用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

二、基金投資之研究分析、建議及運用策略之研擬與執行。

三、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

四、基金委託經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考核。

五、基金運用收益報表之編製。

六、基金定期精算之辦理。

七、基金資金調度、財務出納、交割及保管。

八、其他有關基金財務管理及運用事項。



第 7 條

風控稽核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風險控管法規之研擬、執行及修正。

二、基金風險預算與定期性風險管理分析報告之編列。

三、基金風險管理系統之檢核與風險控制。

四、國內外委託經營業務之監控。

五、稽核法規及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修正。

六、基金管理業務稽核事項之執行、追蹤及考核。

七、儲金管理業務稽核事項之執行、追蹤及考核。

八、施政方針、施政計畫、綜合企劃事項之研擬及執行控管。

九、其他有關風控、稽核及企劃事項。



第 8 條

儲金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與相關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

二、儲金收支、管理、運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儲金委託業務之規劃、執行及考核。

四、儲金投資運用策略之研擬及相關會議之召開。

五、其他有關儲金業務管理事項。



第 9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資訊應用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維護。

二、資訊系統資料庫之規劃、設計及維護。

三、資通訊安全之管理及維護。

四、資訊軟、硬體之管理及維護。

五、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第 10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財產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辦公廳舍及車輛之管理。

四、國會聯絡、新聞輿情資料蒐集及管考。

五、公文及交辦案件之管制。

六、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七、其他有關秘書事項。



第 11 條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事項。



第 12 條

主計室掌理本局及所管基金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事項。



第 13 條

政風室掌理本局政風事項。



第 14 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5 條

本局局長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局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人字第112556695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部人字第 11255669551  號令
  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銓敘部組織法第 6  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

          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001217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20000401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0012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20000401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之兼職，除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

二、依法令兼任領證職業。

三、依法令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五、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二、法定工作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之上班時間。

（三）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構）指派延長辦公時數之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參加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三、報酬：指兼職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



第 4 條

公務員兼職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構）申請同

意；機關（構）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期滿續兼或本（兼）

職務異動重新申請同意時，亦同。

公務員依法令之兼職，經權責機關（構）核發兼職人事派令，或機關（構

）首長經上級機關（構）核發兼職人事派令者，視為各該機關（構）已同

意。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範本，由銓敘部定之。



第 5 條

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

之兼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通

知公務員依本辦法申請同意。



第 6 條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公職或業務，以該法令就該公職或業務，規定得由機關

（構）指派或遴聘（派）公務員兼任，或得經上級機關（構）首長同意聘

（派）任為政府機關（構）代表、專家或學者，或指派執行業務者為限。



第 7 條

公務員兼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

同意：

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二、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

三、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

四、前一年度考績（成）為丙等。

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

六、其他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公務員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

    突之行為。



第 8 條

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同意：

一、經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各級公務人員協會職務。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經學校依法令同意借調至機關（構）服務，應返

    校義務授課之情形。

四、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

六、其他經銓敘部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情形。



第 9 條

公務員兼職經同意後，原同意機關（構）認其兼職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

或就原申請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證明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兼職，

並應撤銷或廢止其兼職之同意。



第 10 條

公務員之兼職，因正當理由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兼職事實發生之日

起一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

。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同意

，並命該公務員立即停止兼職。

前項兼職於就（到）職前即兼任而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就（到）職

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同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001217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20000401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0012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20000401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表，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傳輸或透

過各種媒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式，提示言論內容。

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指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

）職稱，所發表與公務員個人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



第 3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依本辦法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因正當事由，無法或不及事先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且其職務言

論未影響服務機關（構）之信譽或利益者，得事後同意之。



第 4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服務機關（構）得審酌發表之原因、方式、對象、

時間、場所、主要內容、可能影響或其他相關事項之適當性後予以同意。



第 5 條

各機關（構）事先指定發言人、副發言人及其他所屬公務員於權責範圍內

發表職務言論者，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



第 6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依法令為證人、鑑定人或因個人職務關係受調查

、約談（詢）、訊（詢）問、申辯及陳述意見，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視為服務機關（構

）已同意。



第 7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服務機關（構）得就其發表情形、所生影響或其

他相關事項，作成紀錄存查，以資周全。



第 8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有損公務員名譽。

二、有損政府、機關（構）信譽。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同意範圍。

五、明知內容為虛偽不實。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9 條

下列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

一、機關（構）首長。

二、機關（構）首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

三、政務人員。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陞遷</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台人五字第11300017801號;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3070000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6935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7901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50008363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5000175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70008327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1836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3
  、6、10～14、21～23、26、2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90007009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144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10、
  15、20、26、2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00018588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3867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除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款、第 10 條及第 26 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200009411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01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6
  、10、15、22、27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第 2、10、1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300017801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5、
  26  條條文；刪除第 14-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懲戒法院法官

    。

二、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三、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

四、二審法院庭長、法官：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法官。

五、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六、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指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法官。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九、研究法官：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

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其年資計入占缺

    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研究法官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於計算服務年資時應予扣除。



第 4 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

    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

    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

    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第 6 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

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連續任滿四年

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職務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

定法院及任職期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

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

，依其志願及資&#26684;，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

理審判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第 二 章 審級調動

第 7 條

二審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26684;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8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

院業務之需要得依其志願再次調派為二審法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

長、法官。期間屆滿前辭職、退休或因故回任下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

任期間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

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

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 9 條

三審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26684;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10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26684;者，參

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

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

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

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

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臺灣高等法

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採智慧財產、商業

分別投票，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

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先行

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

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

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日前先行投票。先行投票程序比照前項但書規定辦

理。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

之一。冊列人數不滿三人，得推薦一人。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審

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

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

，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

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26684;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第七條所定資&#26684;人員中，得參考第三項票選、第六項推

薦及前項法院意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

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五、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20540;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六、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至第六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

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

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1 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26684;者，參酌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

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

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

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於投

票日前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

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

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26684;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26684;人員中，得參考第二項票選及第五項法院意

見，並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

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十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

前條第十二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第 12 條

懲戒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懲戒法院法官且符合第九條

所定資&#26684;者造具名冊，逕送懲戒法院院長辦理推薦。

懲戒法院院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

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其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得優先推

薦。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26684;人員中，得參考前項推薦結果，並審酌第十

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3 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

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三、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五、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第 14 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5 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並得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

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定之；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

列各款定其排序：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

    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所稱首長考評，指所屬法院院長及擬補職缺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

    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

    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因同轄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致無法辦理少年及家事案件之地方法院

    庭長、法官，經志願地區調動至同轄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連續任職

    三年以上，申請回任原地方法院或地區調動至其他法院，其任職同一

    法院之期間，應併計任職原地方法院之期間。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

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

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當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

    之期別。

前項服務年資核實採計至職前研習前一日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

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第 16 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

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

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

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



第 17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

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

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

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



第 18 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

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

期間之限制。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第 20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

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

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

及資&#26684;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

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

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第 21 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

為限。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接續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調派期間合計不得

逾四年。

前二項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26684;調任其他法院庭

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第 22 條

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

條第一項所定資&#26684;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

別，按審級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用人機關（單位）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26684;之人員中，得參考前項用人機關（

單位）之意見，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

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於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

選，準用之。



第 23 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

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

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26684;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

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調派司法院辦事期間，除辦理司法行政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必要

時支援各法院審判業務。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於調動前有新增調派辦事法官人力需求，得公告徵求

適當之法官志願調派辦事。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

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24 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

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

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

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

    本職。



第 26 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

習課程。

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並於改任前三年內參加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或商業

事件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各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法官時，得不受前項限制；合計未達四十小時者，應於實際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補足時數。

第一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完成改任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或商業法庭法官研習課程者，視為已具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改任資&#26684;。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各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

院法官。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

、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臺經字第1110193152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70000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110193152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02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以下簡稱新創生醫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

    未滿八年，且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之公司。

二、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以下簡稱學

    研機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或專（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

    員，從事生技醫藥相關研究，並為新創生醫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者。

    但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三、財產上利益，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20540;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第 3 條

研究人員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得兼任新創生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並得領取兼職費。

研究人員依前項規定兼任職務者，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

過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研究人員如為學研機構首長，兼任第一項職務應經學研機構之主管機關同

意。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第二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規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

其規定。



第 4 條

研究人員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得以其貢獻之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

資取得新創生醫公司之股份。



第 5 條

學研機構就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得與新創生醫公司約定收取

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第 6 條

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指定管理單位，訂定資訊公

開及利益迴避之管理機制，包括召開審議會議、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

申報事項、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通報程序、教

育訓練、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等相關管理措施。

研究人員應就其與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新創生醫公司間業務往來、財務

關係等相關資訊，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

學研機構應就前項申報之資訊妥為保管、定期公告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管

理情形，並通報該學研機構之主管機關、副知經濟部。

學研機構應定期檢討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與促進學術及產

業之效益。

學研機構之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對其進行查核，經查核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辦理者，除已依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之獎勵或補助。



第 7 條

研究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

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第 8 條

研究人員應依學研機構規定，主動揭露與擬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新創生

醫公司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後取得者亦同

：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公司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

    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簽辦、審議或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員，與被兼職或技術作價

投資之新創生醫公司間有前項規定之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9 條

研究人員於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與原兼職公司、其關係企業

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

，得報請學研機構同意後免除之，並報請學研機構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學研機構知悉研究人員或簽辦、審議、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

員，有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

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研機構申請其迴避。



第 11 條

對於是否應予資訊公開或利益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學研機構應召開審議

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資訊公開或利益迴避者，學研機構之主

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之獎勵或補助。

研究人員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3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6000815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1  條；除第 7、105 條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0000103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13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70001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7、31、33、40、45、55、59、103、109、131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刪除第 113 條條文；除第 7-1 條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3  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13 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2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
  131 條條文；刪除第 47 條條文；除第 128  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例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資&#26684;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26684;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

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



第 3 條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

現職人員。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

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之任用法律。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人員

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

，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

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

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

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

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

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第 6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

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計算。



第 7-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公務

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

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指本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9 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

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

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第 10 條

本法所定任職年資，除下列規定外，均按日十足計算：

一、本法第十四條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所定撫卹金給與標準。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雇員，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編制內

雇員；所稱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一所定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或支領警佐

待遇人員。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

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

    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

    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

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

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

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移撥政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為限。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

年資採計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但曾支領技工、工友

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

）、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

離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最高年資

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

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

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要件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

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

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

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

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

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

發疾病者，比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

，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

    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

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

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

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

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

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

    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

    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

    惡化。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

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

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

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

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

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

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

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第 26 條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

簡稱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 2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

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

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

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標準計

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

相當公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

    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

    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

    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

    資計算。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

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者。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

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計算。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

之支給標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

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

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

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

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

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

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

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

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

金且終身減發。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

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醫院依公教人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

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

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

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

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

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

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

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

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

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

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

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

休所得。



第 3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

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

休所得。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

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數。



第 36 條

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

    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

    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

以其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

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

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

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



第 37 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

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第 38 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

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

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

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

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

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

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第 39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

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

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

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 40 條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

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

複執行。



第 41 條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

    ，重新計算平均俸（薪）額。

二、由審定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

    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均俸（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第 三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第 42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

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

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

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

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

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

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

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

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第 43 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

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44 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

    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

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 46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或個人資料異動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第 4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申請與領受

第 48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

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26684;。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

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

    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

    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

    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

    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

    請審定。



第 49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

    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

    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

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

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50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

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

    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

    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

    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

    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

    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

    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26684;。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

    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

    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第 5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應按亡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

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應包括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

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

亡故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

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

金比率計算。



第 53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

其遺族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26684;條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

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

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

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第 54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

亡故退休人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第 55 條

退休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

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第 56 條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

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

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第 57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

，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

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

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

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

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

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

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

再發給。



第 58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

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

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

、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

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

    ，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第 6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

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第 61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機關

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

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機關辦理

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第 62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

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第 五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第 6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

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

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

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64 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

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

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 65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

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

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一 節 撫卹原因及認定標準

第 6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機關舉證亡故公務人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

    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

    患疾病。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

認定。



第 69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

致死亡。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

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

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

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

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第 7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二條

規定認定之。



第 71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

之。



第 72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

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73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

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指本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年資。



第 75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指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俸（薪）額。



第 7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

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

其撫卹金。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

，其平均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

    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

    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

    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或留職

    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7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月撫卹金

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

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年撫卹

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第 78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

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為準。



第 7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

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

之給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第 81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公務人員在職亡

故並依本法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薪）額。

前項本（年功）俸（薪）額以亡故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俸（

薪）級及俸（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

額。

公務人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

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

    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

者為限。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

金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

準發放。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

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審定

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第 83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包含配偶時，指

配偶與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減除已領月撫卹金，包含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

內均喪失領受權時，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並應將已領之年撫

卹金減除。



第 85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

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第 86 條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

定其請領資&#26684;。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

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

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務人

    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務

    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

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

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

定。



第 87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

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

    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

    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

    ，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

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

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88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

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



第 89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

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 90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審定機關依規定

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

不變之事宜。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第 91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

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

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

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第 92 條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

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

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第 93 條

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於資遣給與

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審定後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資遣人員並辦理核銷。



第 94 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第 95 條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

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

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

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

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

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第 9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審定

機關及服務機關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審定機關

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第 97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

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

    ，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

    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

    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

    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

    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98 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

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

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

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

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9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

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第 100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101 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

會計制度辦理。



第 10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

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

    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

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第 103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

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

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

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算。



第 104 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

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

，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

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

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第 10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

      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

      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

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

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第 10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

    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

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

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

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為行政

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第 107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

，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

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

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

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

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

，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第 108 條

本法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

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

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第 109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第 110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

    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指於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

；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第 111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

    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 1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26684;

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

    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

    或間接控制權及相關資料。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

；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

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機關。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

敘部定期公告之。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

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

銓敘部公告之。



第 115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

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

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

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

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

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

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

給。



第 11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本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均適用之；於前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亦適用之。



第 11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撫卹金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

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放。



第 118 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其支領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

本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

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第 119 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由

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

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 四 節 離婚配偶退休金之分配

第 120 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

務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 121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公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於

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重疊

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第 122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

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

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

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

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第 123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

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

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

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

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年資制度轉銜

第 124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

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第 125 條

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領取

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

平均俸（薪）額。

第一項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



第 126 條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

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

    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第 12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五

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28 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

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26684;之人員。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第 129 條

本法所稱本法公布施行日，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第 130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31 條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

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8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0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70001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職務列等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76）考臺秘議字第 1967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7）考臺秘議字第 0447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77）考臺秘議字第 1178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78）考臺秘議字第 2121 號令
  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4）考臺組貳一字第 00791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臺組貳一字第 04948
  號令修正發布「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一、二」；並自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臺組貳一字第 03914
  號令增訂發布「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考臺組貳一字第 00571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臺組貳一字第 06368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考試院（87）考臺組貳一字第 02356  號令
  修正發布；並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5132
    號令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11746
    號令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7000181
    號令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職務列等表說明

一、本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

二、本表中之各職務名稱係依各機關組織法規訂列，如組織法規新增或修

    正，其編制表所定之職稱或官等職等，於本表未規定或規定不一致，

    經考試院同意先於編制表暫列並適用者，銓敘部應修訂或補列本表，

    報請考試院核定；其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亦同。

三、本表於政務人員、民選人員、聘用人員及雇員不適用之。

四、各職務列等表中，如同一職稱，在兩個官等中分別列等，各該表之適

    用機關，應依各該組織法規所訂各該職稱之官等及所配置之員額，分

    別適用之。各職稱依其組織法規，如未跨官等，只能適用本表該官等

    範圍內之職等，如跨列二個官等，始得適用本表所跨官等之職等，例

    如：「秘書」職稱，如組織法規定為「簡任（或十職等以上）」時，

    適用本表簡任官等內「秘書」之列等，若定為「薦任（或六至九職等

    ）」，則適用本表薦任官等內「秘書」之列等，若定為「簡任或薦任

    （第九至十一職等）」或「薦任或簡任」時，始得適用本表簡任官等

    內「秘書」之列等，餘類推。但本說明或該職稱適用之職務列等表「

    備註」中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各職務列等表中，如某一職稱跨列兩個官等者，包括：該職稱係跨列

    「委任至薦任」或「薦任至簡任」，而於其組織法規中，係訂列為「

    委任（委任或薦任）」或「薦任或簡任」等，適用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六、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如某一職稱之官等範圍訂列為「委任或薦任」、

    「委任至薦任」或「薦任或簡任」、「薦任至簡任」，而職務列等表

    中僅訂列為單一官等者，適用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七、各職務列等表中相同職稱分別列委任（派）第五職等及薦任（派）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其官等均為委任（派）或薦任（派），不受機

    關組織法規所定得列薦任（派）員額數之限制。但該職稱於其機關組

    織法規中僅列為薦任官等者，適用薦任職等。

八、各職務列等表中相同職稱分別列委任（派）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及薦

    任（派）第六職等者，除組織法規規定其官等範圍為「委任（派）或

    薦任（派）」者外，均以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得列薦任（派）第六

    職等。但各職稱編制員額數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計算後，尚餘尾數

    一人，或機關某職稱編制員額僅一人時，得與其他職稱之尾數一人或

    其他職稱單一編制員額一人合併計算，擇一列為薦任（派），並固定

    列於某職稱內；又如各該職稱依上開規定方式合併計算後所餘之尾數

    一人，及編制員額僅一人，而無其他職稱之尾數一人可資合併計算者

    ，該一人得列為薦任（派）第六職等。

九、各機關准以現職留用人員職務之列等，在其原列官等範圍內，比照其

    他相同列等職務之列等訂列。

十、本表所列職稱為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及編制表選用職稱之依據

    ，機關改制或新設時，得就與其層級相當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

十一、各機關選用職稱時，除法律規定須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備查）者

    得補列並予選用外，不得創設。

十二、本表各表內備註欄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職務列等表目錄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總統府

二、國民大會

三、光復大陸設計研究委員會（刪除）

四、國史館及其附屬機關

五、國家安全會議

六、國家安全會議科學發展指導委員會（刪除）

七、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建設研究委員會（刪除）

八、國家安全局

九、國家安全局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刪除）

十、五院

十一、部會總處

十二、部會處局署附屬機關

十三、部會處局署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

十四、國立故宮博物院

十五、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十七、軍管區司令部

十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附屬機關（刪除）

十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刪除）

二十、中央研究院

乙、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二、行政法院

三、最高法院

四、高等法院

五、高等法院分院

六、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七、最高法院檢察署

八、高等法院檢察署

九、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

十、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十一、司法官訓練所

十二、法務部調查局及其附屬機關

十三、監獄

十四、看守所

十五、少年觀護所

十六、少年輔育院

丙、駐外機構職務列等表

一、臺灣省各廳處局會團

二、臺灣省各廳處局附屬機關

三、臺灣省各廳處附屬機關之各級附屬機關

四、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五、臺灣闣各縣市政府附屬機關

六、鄉鎮市區公所

七、鄉鎮市公所附屬機關

八、台北市、高雄市各處局會中心

九、台北市、高雄市各區公所

十、台北市、高雄市各處局會附屬機關

十一、福建省政府

十二、新疆省政府辦事處

十三、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附屬機關

十四、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

十五、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

十六、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

十七、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臺灣省各廳處局會團

二、臺灣省各廳處局附屬機關

三、臺灣省各廳處局附屬機關之各級附屬機關

四、各縣市政府

五、各縣市政府之各級所屬機關

六、各鄉鎮市區公所

七、各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

八、台北市、高雄市各處局會中心

九、台北市、高雄市各區公所

十、台北市、高雄市各處局會附屬機關

十一、福建省政府

十二、新疆省政府辦事處

十三、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附屬機關

十四、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

十五、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機關

十六、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

十七、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之附屬機關

戊、地方立法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直轄市議會

二、各縣市議會

三、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省市選舉委員會

三、縣市選舉委員會

庚、金馬地區職務列等表（刪除）

一、金門、連江縣政府（刪除）

二、金門、連江縣政府之各級附屬機關（刪除）

三、金門、連江縣各鄉鎮公所（刪除）

四、金門、連江縣自衛總隊暨所單位

五、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附屬機關

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二、榮民總醫院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處

四、工礦機構

五、醫療與安養機關

六、職訓文教機關

七、農林漁業機構

八、勞務與服務機構

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中央警察學校

三、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

四、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五、臺灣省政府警務處附屬機關

六、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

七、台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八、台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附屬機關

九、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

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

一、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

二、其他各類機構學校人事單位

三、其他各機關構學校主計單位

四、其他各類機構任（派）用人員

五、各縣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5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0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5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4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030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8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70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
  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61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860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一「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新增廉政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74
    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
    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布
    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按應考人軍職

官等官階分中將轉任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上校轉任考試。

前項各轉任考試應考資&#26684;如下：

一、現任國軍中將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均列甲上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中將轉

    任考試。

二、現任國軍少將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均列甲上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少將轉

    任考試。

三、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上校轉

    任考試。

前項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出具。



第 3 條

本考試依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方式辦理。但轉任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時，得不受限制。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之規定。

前項考試類科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5 條

本考試之方式，中將轉任考試併採筆試二科、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及口試；少將轉任考試及上校轉任考試併採筆試二科及口試。

併採筆試二科、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

二十，合計為總成績；併採筆試二科及口試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計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

均計算之。



第 6 條

前條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

      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二十分。

      2.獲頒勳章：十分。（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

        、大同勳章為限，每乙座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分計）

      3.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

        文：十分。

      4.公務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或職

        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二十分。（上

      校以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五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二十分計）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二。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驗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26684;證明文件：上校以上軍階任官令、服滿法定役期證明、考試

    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證明、服務機關出具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第 8 條

本考試按轉任機關提報之職缺等級，擇優錄取。但應考人考試總成績未滿

五十分或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分發報到後，由轉任機關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

證書。

前項錄取人員於轉任機關分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未報到者，不再分發任

用，亦不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

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

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

、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2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閱卷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59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7）考台組一字第 0184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1102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 23、24 條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300072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3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23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1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19-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338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4、7、9、10、14、17、18、20、21、23、24、28
  條條文及第 19-2 條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78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5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0、21、23、24、3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6、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申論式試卷由典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試卷之評閱，得採行線上閱卷。



　　   第 二 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第 4 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

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

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



第 5 條

委員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

配其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之。



第 6 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

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 7 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

，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

字零。

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

同前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

前項評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

數五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

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

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

欄，書寫方式同第一項規定。

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

方式同第一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

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

前項評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

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

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

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

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第 8 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

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第 9 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第 10 條

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

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 11 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

，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 12 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

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

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第 14 條

委員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典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

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舞弊嫌疑。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



第 15 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發現應考人對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之科目，而使用外國

文字作答者，該部分不予評閱及計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

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

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 17 條

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匯入或以其他方式製作試卷影像檔，並將試卷影

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

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

紙本試卷影像如遇掃描模糊不清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閱時，應檢附原卷交

由閱卷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採行紙本作答之線上閱卷科目，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

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第 三 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第 18 條

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試委員長或典試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

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數位國考及資訊管理司（以下簡稱數管司）依節次進

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第 19 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高感度、低感

度灰階&#20540;之設定由考選部定之。

單選題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為

答對。

複選題各題各選項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與應選答而選答及不應選答

而未選答完全相符者，該題為全部答對；部分相符者，該題為部分答對。



第 19-1 條

複選題每題有五個選項，其中至少有二個是正確答案。



第 19-2 條

單選題答對者，得該題全部分數。

複選題各題之選項獨立判定，全部答對者，得該題全部分數；答錯 k  個

選項者，得該題（5-2k）/5  之題分；所有選項均未作答或答錯多於二個

選項（不含二個）者，該題以零分計算（複選題計分方式如附表）。



第 20 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二、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單選題因試題或答案有瑕疵，經依試題疑義處理規定變更答案者，選

    填二個以上答案如何計分，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四、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五、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

    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數管司影印該卷，影印本

    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正

    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試委員長核閱後，併

    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21 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遇有於試卷上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或試卷損壞

致全部答案無法讀入時，經查證確屬可歸責應考人事由，應列冊併同原試

卷報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試卷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數管司影印該卷，

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複製後重新

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卷答案。處理結果經典試委員長核閱後，併同原試

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22 條

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得分總和計算之。



第 23 條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數

管司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

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第 24 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前，數管司應先會同試務承辦單位、測驗發展司核

對各科目各題配分設定正確無誤後，始得進行閱卷。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由典試委員長或典試委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

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

，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數管司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

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測驗發展司

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試委員長

核閱。



　　   第 四 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第 25 條

國文科目作文題型之評閱，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並得視考試性質、

類科、等級變更之：

一、旨意詮釋。

二、見解。

三、文詞、標點。

四、結構。

國文科目測驗題型以電子計算機評閱。

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題型，得依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訂定評分方式及

項目。



第 26 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

評會議，依前條第一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部分評定分

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

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閱畢成績之查驗，由考選部統計室依各種考試成績抽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

理。



第 28 條

典試委員、閱卷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

行迴避。違反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再遴聘。

典試委員、閱卷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關於試卷內容、閱卷情形及評分結

果，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29 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時

，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在規定期間內對

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7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26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0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0063  號令
  令修正發布第 4、7-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369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914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規則；新名
  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4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附表四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
  表」（修正戶政、文化行政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
  試科目表」（修正戶政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13 條條文遞改為
  第 12～1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177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34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25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
    份）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53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 4  條條文之
    附表三、附表四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0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法律
    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142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1007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00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
    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二（增訂航運行政、航
    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部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航運行
    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航空駕駛類科部）、
    附表四（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類
    科部分）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刪除第 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4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65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4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68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76
    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38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一～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488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51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史料編纂、檔案管理、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公職諮商心理師、醫學工程、交通技術、職業
    安全衛生及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
    目表」（修正僑務行政、檔案管理、衛生技術、交通技術及職業安全
    衛生類科部分）；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951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
    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6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7、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
    國際文教行政、新聞及觀光行政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公職社會
    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
    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第 3、7 條及第 2  條附
    表一、第 4  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77751
    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37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4  條
    條文之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5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2  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及附註部分
    ）、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
    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
    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刪除第 5  條條文
    ；除第 3、6、7  條及第 2  條附表一、附表二、第 4  條附表三、
    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除第 2  條附表一及第 4  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社
    會行政類科及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除第 2  條附表一及第 4  
    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
    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3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6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新聞、觀光行政類
    科及附註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教育行政、體育行政、新聞、金融保險、法制
    、農業行政、航運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水產利用、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生藥中藥基原鑑定、交通技術、電力工程、電子工程、
    電信工程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
    正表頭欄及僑務行政、新聞、新聞廣播、金融保險、林業技術、土木
    工程類科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

資&#26684;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26684;表所列資&#26684;之一，且無依法不

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等

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

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

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

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八

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26684;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

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26684;檢查並繳送體&#26684;檢查表，檢查不合&#26684;或未於

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26684;檢查並繳送體&#26684;檢查表，檢查不合&#26684;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二項體&#26684;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26684;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

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

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

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

    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三類科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

    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其筆試成

    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依

    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

    、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

    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

    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

    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

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

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

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

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

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5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2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9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02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3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5、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40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49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2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687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8、9、10、13、14、15、19、21、22、23、24、2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628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2、20、21、23、2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491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1061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5000005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
    除第 14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864
    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6、22 條條文；刪除第 27 條條文；增
    訂第 28-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4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2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497
    71  號令增訂發布第 21-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413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8、20 條條文；增訂第 26-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21～22、26-1、28-1、30  條條文；除第 26-1 
    條第 1  款第 7  目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同條款第 11
    目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

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

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

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

。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

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職務列等表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

及職系說明書，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

形隨時修正之。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

部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

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

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

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

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

    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

    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

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

    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

    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

    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

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

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

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敘部同意列為

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

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 (

職) 、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

之機要人員，應由原 (新) 任之機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

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務需要辦理。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

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

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之規範，由銓敘部擬訂

辦法，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

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

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

    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

    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

    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

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7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

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

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

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

算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

    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

    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

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

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

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

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

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

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

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20 條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

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

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

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

未滿六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前項但書規定，於擬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原服務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擬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

    關服務。

二、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其商調不得拒絕。

原服務機關收受第一項指名商調函後，應於次日起一個月內回復。除擬調

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服務機關應衡酌業務狀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函復之過調日期至

遲不得逾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三個月。但非屬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三個月：

一、經擬調人員、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協商同意。

二、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

三、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處理緊急或重大突

    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原服務機關未於前項一個月內回復者，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第 21-1 條

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由權責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



第 22 條

各機關擬任之初任或再任人員應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送審，應

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學經歷證明文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

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

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

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第 23 條

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

等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24 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

出申請。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

，指初任各該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

命。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則之

規定。



第 26-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署。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

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

，如有牴觸，適用本法。



第 28-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１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

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

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

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

派用。



第 29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之一第一款第七目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同條款第十一目自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1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114811號;院授人培字第111000267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7360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10055116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54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10037207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348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3814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1148
  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267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職務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準認定之。



第 3 條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職務為限。



第 4 條

用人機關申請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內容敘明理

由：

一、工作內容、職務所需具備之核心職能。

二、執行職務所需知能與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關聯性。

三、建議新增類科名稱、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26684;及應試科目等。

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申請表如附表。



第 5 條

用人機關提出申請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時，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部依規定審核之。

經審核准予設置之工作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

議。

依本標準准予設置之工作類科，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6 條

高科技工作類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用人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尖端性、前瞻性之科學技術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與高科技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高科技工作類科之合宜性。



第 7 條

稀少性工作類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用人機關

及相關專家學者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需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且不易羅致人員之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與稀少性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稀少性工作類科之合宜性。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6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6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法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應由國防部依其員額任用需求報考選

部轉請考試院定之，並依典試法規定組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

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符合下列年齡資&#26684;之一及學歷資&#26684;之一

者，得應本考試：

一、年齡

（一）現役軍官四十五歲以下。

（二）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年之後備役

      軍官：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

（三）未具現役或後備役軍官資&#26684;：二十歲以上，三十二歲以下。

二、學歷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

      、海洋法律、科技法律、政治、行政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

      業證書。

（二）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

      與本考試所定國文（作文）與英文外之應試科目至少二科，每科至

      少修滿二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

第二試。



第 5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陸海空軍刑法與軍事審判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作文）與英文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本考試應試科目國文（作文）與英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國

文（作文）採申論式試題，英文採測驗式試題，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除

國文（作文）與英文外，均應附發法律條文。

本考試第二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一百分。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依任用需求員額，酌增錄取

名額，但第一試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作文）與英文以外其他科

目合計成績未達四百五十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以應考人第一試及第二試成績合併計算總成績，依任用需求員額擇

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擇優決定備取人員，但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不予錄取或備取。第二試缺考者，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辦理體&#26684;檢查。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26684;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26684;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26684;標準表編號 2  以上體&#26684;標準。體&#26684;

檢查合&#26684;或不合&#26684;，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體&#26684;分類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之

。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之後備役軍官、未具現役或後備役軍官資&#26684;之人員，應依國防

部通知時間及規定辦理志願入營或入伍，並於國防部規定期間內取得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定之現役軍官任職資&#26684;，始得接受國防法務官專

業訓練。

本考試錄取之現役軍官或依前項取得現役軍官任職資&#26684;之人員，應於國防

部通知時間內向國防部報到接受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

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前二項錄取人員未辦理志願入營、入伍或報到接受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時

，由國防部通知備取人員按考試總成績依序遞補，辦理前二項規定之志願

入營、入伍或報到接受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

第二項專業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保留受訓資&#26684;、停止訓練、生活管理

、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26684;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計畫，由國

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志願入營或入伍之人員，經廢止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受

訓資&#26684;者，由國防部同時廢止其入營、入伍之志願。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國防部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始完成考試

程序，由國防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由國防部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99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9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114121041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1121008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41210415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第 3  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
  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第 3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

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

    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報酬。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

    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

    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

    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及補休均請

    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

    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

    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

    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

    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依其他法律應給予之假，依各該法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

、復職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復職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

核給。

聘僱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慰勞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

段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

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

日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

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4 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

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

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

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

假。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

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

棄。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

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

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第 5 條

聘僱人員未具慰勞假三日資&#26684;者，每年應給慰勞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

已請畢及已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其他獎勵之慰勞假日數，均應予扣

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原任聘僱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

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受撤職、免職或其

他相當處分後轉任聘僱人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銷）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

、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除依本法及本辦法之

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第 7 條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構）聘僱人員之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

並送本院所屬二級機關核定。



第 8 條

各機關（構）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



第 9 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

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98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9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9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111121008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11210084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以下簡稱本院所屬
公務員）辦公時數，依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本法及本準則未規定者，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八小時，每週辦公總
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並應有兩日之休息日。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
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構）
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第 4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
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五、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本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國家考試及各項訓練業務，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
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
院備查；有第五款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院同意。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98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508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8205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1）選三字第289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檢定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請發證明書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考選委員會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選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考選部（71）選三字第 2895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5  條]]></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檢定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難以辨認者，依本辦法申請發給證明書。



第 2 條
檢定考試及格證書遺失者，應於申請前將原考試及格證書名稱、字號、等
別、類科登載當地主要報紙一日聲明作廢。



第 3 條
申請人應檢具左列各件，向考選部第三司申請核辦。
一、申請表一份。
二、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登載證書遺失之報紙一份或污損之原及格證書。



第 4 條
檢定考試類科科別及格證明書遺失或污損申請補發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97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104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4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字第11040002654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10000170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退休金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040002654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00001708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標準所稱因公失能，指關務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b>第 3 條</b>

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者，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失能程度、加發基

數、勳章類別、等第及加發金額如附表。







<b>第 4 條</b>

關務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

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一次退休金。







<b>第 5 條</b>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63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101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0406001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保訓專業獎章頒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
  1040600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業務有重大功績或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保訓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研訂保障、培訓法制及推動保障、培訓重大政策，有特殊貢獻。
二、主辦重要保障、培訓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保障、培訓政策，成效顯著
    。
三、從事有關保障、培訓學術之研究撰有著作，或對保障、培訓工作提出
    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四、舉辦或參與國際保障、培訓會議及學術活動，對我國保障、培訓制度
    之宣揚及國際地位之提升，有重大貢獻。
五、辦理保障、培訓業務，負責盡職，熱忱服務，有特殊優良事蹟。
六、其他對保障、培訓工作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除由本會相關單位或所屬機關主動推薦外，得由與請獎事
實有關之機關（構）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保訓專業獎章事實表如附表二，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



第 5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設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
公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另以要點定之。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7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 8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
定之代表接受。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59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0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9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規二字第110130025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專業獎章頒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 109000479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 110130025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考選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
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選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研訂考選法制、辦理重要考選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選政策，成效顯
    著。
二、從事考選學術之研究撰有著作、舉辦或參與有關考選學術文化會議或
    活動，對考選制度具有傑出貢獻。
三、參與國家考試典試或試務工作，貢獻卓著。
四、參與典試或試務工作防止重大舞弊或處理重大偶發事件有重大貢獻。
五、辦理考選業務，有特殊優良事蹟。
六、其他對考選業務具有重要貢獻。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除由本部相關單位主動推薦外，得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機
關（構）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選專業獎章事實表如附表二，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



第 5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部組設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以公
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另以要點定之。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7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 8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
定之代表接受。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55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00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0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890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國際互惠認可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890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之外國人，報
名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依國際平等互惠原則申請應試科目、分
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者，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為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國際互惠認可（以下簡稱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第 3 條
我國與外國締結條約、協定（議），約定各該專門職業執業考試或執業資
格條件相互認許者，於締約或協定（議）範圍內，視為本準則所定專技考
試國際互惠認可。
各類專業團體經所屬職業主管機關授權與外國性質相當之組織簽訂交流協
議、合作備忘錄，約定各該專門職業執業考試或執業資格條件之相互認許
，並經所屬職業主管機關核定或認許者，如該外國已提供相對之減免互惠
時，職業主管機關得為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第 4 條
職業主管機關得依各該專業團體之申請，經審查確認領有我國核發之各該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之我國人民，得於申請認可國家或區域
享有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試科目、方式程序之減免，或得直接
於該國家或區域執業者，得為各該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職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可前，應邀集相關專業團體、學者專家舉行諮詢會
議，並請考選部派代表與會。



第 5 條
職業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為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者，應函知考選部，
並應指明認可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國家或區域與相關條件；
變更或終止認可時，亦同。
前項認可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查後，公告於考選部公報。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39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91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12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秘一字第108000551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審查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考選部選秘一字第 1080005511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之審查費為每款新臺幣一千元。



第 3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審查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25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12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評字第1122260098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7226044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9226021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閱覽試卷收費標準；新名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評字第 112226009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及晉升官等（資位）訓練之受訓人員，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規定，

申請複查成績者，每次應繳納新臺幣五十元；申請閱覽試卷者，每次應繳

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 3 條

前條所稱成績，指成績單所列本質特性（或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

現）、專題研討、選擇題、情境寫作及實務寫作題之分數；所稱試卷，指

經評閱完畢之選擇題試卡、情境寫作及實務寫作題試卷影像檔。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902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6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6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五字第107456298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五字第 107456298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職
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於轉任之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報繳其加入退撫基金費用之次一作業月份
，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退撫基金帳戶。
前項所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運用
收益率及孳息計算方式如下：
一、運用收益率：依退撫基金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計算；如三年平均運用
    收益率低於同期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二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則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
二、孳息：依前款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
前項所定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以同期間臺
灣銀行各年中每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計算各年二
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其三年平均利率即為三年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年利率之平均。年度進行中不足一年之期間，以同期臺灣銀行各月月初牌
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為準。



第 3 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
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復薪或主
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其應繳之
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
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十年及三個月規定，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如屬教師借
調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者，其依法得補繳之年資，自屆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期間
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繳停職（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另加計利息。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參加退撫基金之本人與政府應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
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至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
該加計之利息，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
擔。



第 4 條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由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
或公立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其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
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受理後
，對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應通知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於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通知後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聘書）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
三、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於補正期
限屆滿後退件。但申請人仍得依第三條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第 5 條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具有義務役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時，所審（敘）定
    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或依法得予併計之留職停薪年
    資，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之該類人員繳費標準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並補發停職（聘）期間本（年功）
    俸（薪）額年資者，依停職（聘）期間前一日審（敘）定俸點薪級，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依其他法律規定，經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令釋得予併計之年資；其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訂定，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擬訂報請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人員者；
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
辦理。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二個月繳
費截止期限內，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基金帳戶；未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繳
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者，該通知作廢。但仍得依第三條所
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申請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逾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
者，或完成繳費程序後有自始不具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要件者，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無息退還原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



第 7 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補繳義務役年資而依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發之繳款單完
成繳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有變更並追溯生效者，由原
申請服務機關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送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第三條規
定重新核算，辦理補繳或退還退撫基金費用差額。



第 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
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且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
、公、教人員之年資者；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
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為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一次給與或撫
卹年資。



第 9 條
軍職人員退撫基金撥補繳作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88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6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07439514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銓敘部部退四字第 1074395148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法發放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遺屬年金
    、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前、後年資，區分如
    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
      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
      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
    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第 3 條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就主管業務範圍，提供下列資料：
一、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二、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及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
    章之罪，或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形。
三、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特殊
    記事及遷出等情形。
四、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等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有無失蹤情形。
六、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有無死亡情形。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等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受人最近加（退）保
    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及社會保險年金領取等情形。



第 4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每月月底以前，由舊制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
    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二、每月一日由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
    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三、每月一日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
    驗後，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
四、每月十一日以前，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社會保險年金領
    取情形以外之查驗結果並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二日提供舊制發
    放機關查註。
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
    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
    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第 5 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由新制發放機
關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
進行查驗；每月十一日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確認領受人
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



第 6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資料查驗及註記結果，由退撫整合
平臺於每月二十日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新制發放機關於每月二十日自雲
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資料，做為定期發放退撫給與之參據。



第 7 條
舊制發放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於退撫整合平臺辦理登錄
及查註。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發放機關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舊制發放機關得基於人事服務需要，與領受人適時聯繫，以示關懷並瞭解
領受人近況；必要時應提供適切之協助。
領受人僅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定期退撫給與者，由其原服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辦理領受人之聯繫事宜。



第 9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行蹤不明，指領受人經內政部警政署登錄失蹤；所稱
無法聯繫，指發放機關依當事人、親友及警察、戶政單位提供之聯繫資料
，仍無法傳達訊息予當事人。



第 10 條
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
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同
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
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
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
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
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前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者，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送資料
，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
年九月檢同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至次年九月底止；不符
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
月止。



第 12 條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
    、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
    發放。
二、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
    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所稱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指領受人出境國外或
    定居香港、澳門達二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



第 13 條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
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
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4 條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
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
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
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第 15 條
發放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發放清冊。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月一日將定期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之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或專戶。遇假日而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放
    者，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三、定期退撫給與發放後，遇有定期退撫給與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調整之情形而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放金額者，應於下
    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且應另行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
    給與之調整事宜。
四、發放機關發放定期退撫給與後，應依規定辦理核銷。舊制發放機關應
    併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清冊辦理。



第 16 條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
，自下一定期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
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退休人員之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
及年節照護金之領受人資格查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遺族之遺屬年金
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領
受人資格查驗、發放作業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領受人
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
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其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更正
。
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有疑義時，得請發放
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第 20 條
發放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辦理查驗或發放作業表現良好者，得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87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5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5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3752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3614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375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36141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標準所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應本於專業知能，從事兼具下列特性之職

務：

一、危險性工作：指從事具有危害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之工作。

二、勞力性工作：指從事須輪班、夜間工作、工作時間因職務特性必須超

    過一般勤務時間或具高度變動性，致超越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工作

    負荷之工作。







<b>第 3 條</b>

權責主管機關擬議危勞職務酌減方案時，應統整所轄或所指揮監督之相關

機關相同職務運作狀況，依下列評估項目認定之：

一、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危險性。

二、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勞力性。

三、現有人力運用狀況。

四、未來人力運用規劃。

前條危勞職務及前項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如附表。







<b>第 4 條</b>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應以職務所在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

訂專任職務之職稱，並經銓敘審定且實際從事危險性及勞力性工作之職務

為限。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其自願退休與屆齡退休年齡應併予調降。







<b>第 5 條</b>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範圍之原則如下：

一、屬警察人員、消防人員、醫護人員或其他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其

    認定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由該職務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先行協商

    一致性之認定原則。

二、非屬前款所定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由各該權責主管機關依其業務

    屬性認定之。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協商後，仍無法達成一致性之認定

原則者，得由銓敘部邀集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協商認定之。

權責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應依本標準第二條、第

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認定；所擬議範

圍之原則及年齡酌減方案，由銓敘部審核。







<b>第 6 條</b>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應依第三條所定評估項目通盤覈實檢討後

，擬議危勞職務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檢同各項評估資料，送銓敘部核

備。

權責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之表件&#26684;式

，由銓敘部訂定之。







<b>第 7 條</b>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危勞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

    方案，經銓敘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於本標準施行後，繼續適用原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應由權責主管機

關依本標準規定重新認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送銓敘部重新核備；逾期未經銓敘部重新核備者，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

職務範圍及退休年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b>第 8 條</b>

權責主管機關對於經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遇有組織變更、業務緊縮或

調整人力運用等情況，應適時檢討其認定範圍。







<b>第 9 條</b>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85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3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3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2086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32402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3.21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208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32402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b>第 3 條</b>

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

制）實施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

前項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至退休生效

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任職機關係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非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

    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後，始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

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b>第 4 條</b>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公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b>第 5 條</b>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

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少

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

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

    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

    款。

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

    計算之金額，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

（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

      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一款規

      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或原退休公務人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以外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b>第 6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

    準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

    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退休

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付

    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養老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b>第 7 條</b>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審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

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

息。







<b>第 8 條</b>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

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親自持開戶

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身

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惠

存款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退休生效日起二

    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退休生效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退

    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

    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休生效日始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

    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款項

    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







<b>第 9 條</b>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

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

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之：

一、喪失優惠存款權利。

二、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

理續存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

理續存手續。

前項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同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同下列證件，委託親友

    辦理，或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

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併附經

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

    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

    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

存款。







<b>第 10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

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

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

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

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

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

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

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

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b>第 11 條</b>

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質借，且不得作為

    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法定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

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

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

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

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

手續者，亦同。

退休人員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

，應按各筆優惠存款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b>第 12 條</b>

退休人員除依法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取，

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

，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而

提取優惠存款並有具體事證，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

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完成優

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妥

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惠存款手續前，退休人員再行提

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







<b>第 13 條</b>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

與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可辦理

優存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其各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

。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補發之優存利息，依退休人員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期間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按法定優存利率計算。但經審

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較低者，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補發優存利息。







<b>第 14 條</b>

退休人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惠存款帳戶應結清銷戶。







<b>第 15 條</b>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

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

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機

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時，其服務機關繫屬之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b>第 16 條</b>

退休人員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休人

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證明文件，申

請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

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給機關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b>第 17 條</b>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且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以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

    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人員：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之

    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計得之優存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

    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之利息。







<b>第 18 條</b>

經審定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

給付支票加註「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

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b>第 19 條</b>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

辦理。

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者，

其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三條、第四條及政務人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計算

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者，其兼領月

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上限金額，按兼領比

率計算。







<b>第 20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81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12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796
  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41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2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

，以維護並合理調整其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規定者。



第 3 條

因視覺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

二、有聲電子計算器。但以各該應試科目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者為限。

三、放大試題、測驗式試卷。

四、點字試題，並以點字機應試。

五、以試場提供之盲用電腦應試。

六、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4 條

有聽覺障礙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以警示燈與大字報方式提示考試起訖時間。

二、使用自備助聽器。

三、安排熟諳手語或口語溝通之人員擔任監場及服務工作。



第 5 條

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放大測驗式試卷。

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6 條

因下肢肢體障礙，致行動不便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適合之桌椅。

二、提供輪椅或使用自備輪椅。

三、安排低樓層或備有電梯之試場。



第 7 條

因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雙上肢肢體障礙或肌肉萎縮，致閱讀試題、書寫

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以試場提供之電腦相關設備應試。

二、放大試題、測驗式試卷。

三、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8 條

因肢體或功能障礙，致以手寫方式應試有重大困難，且無法自行使用電腦

設備應試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口述應試，申論式試題由專人以電腦同步繕打或代為書寫，測驗式試

    題由專人代為劃記試卷，並以經應考人確認之繕打、書寫及劃記之內

    容為其試卷。但非以語言、文字表述作答之應試科目，不得申請本款

    措施。

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9 條

因視覺障礙、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上肢肢體有特殊障礙，致依指定方式

於測驗式試卷上作答有困難者，得申請改以書寫或勾選方式，於考選部提

供之試卷用紙上作答。



第 10 條

因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功能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

得敘明理由與需求，依其障礙性質及程度，申請本辦法所定之應考權益維

護措施。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者，延長之時間依各科目考試時間之

規定，未逾二小時者，延長二十分鐘；二小時以上、未逾三小時者，延長

三十分鐘；三小時以上者，延長四十分鐘。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

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電腦打字類科實地測驗電腦文書處理科目，延長四分鐘

。

申請延長各科目考試時間獲准者，不得請求延長休息時間。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措施之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隨同各

項國家考試報名程序為之，並應於指定日前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影本

送交考選部。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或口述應試者，應另

檢具各該考試報名首日前一年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之地區級

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6684;式由

考選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繳驗診斷證明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於原繳交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間內報考各項國家考試申請前項權益維護措施時，得免重複繳驗。

考選部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供補充資料，或請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13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或不合規定，得補正者，考選部應通知限

期補正。不得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

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



第 14 條

為審議本辦法所定各類申請案件，考選部應設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

維護審議委員會。

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常

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部內簡任以上人員兼任

；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部長就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機構）

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遴聘委員之任期應為一致，任期中增補遴聘之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止。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

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15 條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口述應試、測驗式

試卷改以書寫或勾選作答措施，合於申請資&#26684;與相關要件者，應提交身心

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他申請案，由考試試務承

辦單位審議；有疑義者，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

復審。審議時應審酌國家考試公平、公正性之維護與申請人應國家考試權

益之維護與合理調整，決定准予提供之具體措施。

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

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



第 16 條

外國人得檢具各該考試報名首日前一年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

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本辦法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72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610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驗光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479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 條條文移列至第 15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7、10、1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驗光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驗光師。

二、普通考試：驗光生。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但驗光生考試得視實際情況暫停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或驗光人員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領有

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

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前二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驗光師應試科目：

一、&#30524;球解剖生理學與倫理法規。

二、視覺光學。

三、視光學。

四、隱形&#30524;鏡學與配鏡學。

五、低視力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第 9 條

驗光生應試科目：

一、&#30524;球構造與倫理法規概要。

二、驗光學概要。

三、隱形&#30524;鏡學概要。

四、&#30524;鏡光學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26684;，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



第 14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23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610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8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02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光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479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
  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3、14 條條文；原第 15 條條文移列至第 13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止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0281  號
  公告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驗光人員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光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
列二類科：
一、驗光師。
二、驗光生。
前項驗光師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光生考試相當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或驗光人員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
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
特種考試：
一、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
    ，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
    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
    十小時以上。



第 8 條
驗光師應試科目：
一、眼球解剖生理學與倫理法規。
二、視覺光學。
三、視光學。
四、隱形眼鏡學與配鏡學。
五、低視力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第 9 條
驗光生應試科目：
一、眼球構造與倫理法規概要。
二、驗光學概要。
三、隱形眼鏡學概要。
四、眼鏡光學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第 10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823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60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2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05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作業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054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題庫電子試題，指以題庫整合資訊系統之命題、審題、建檔各
子系統進行編修，並以電子型式儲存於主題庫子系統之試題。



第 3 條
辦理題庫電子試題線上收題、審查及建檔作業，應於專屬作業區為之，各
作業區及電腦機房應裝設自動錄影監視器，並採門禁安全系統管制人員進
出。各作業區及電腦機房之門禁權限設定，應指定專人負責。



第 4 條
題庫整合資訊系統使用權限設定採最少業務使用需求原則，系統帳號為唯
一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題庫小組委員帳號應配合題庫建置科目與期程設定權限。
考選部人員應依業務需要設定帳號及權限，並於離職或調整職務時，註記
停止或變更帳號使用權限。
經授權取得帳號人員及系統委外廠商應簽訂切結書。



第 5 條
題庫整合資訊系統之各子系統間採封閉式網路架構，嚴禁裝設網際網路，
並應透過移動式儲存媒體或網路開關進行試題傳輸。
命題子系統得裝設網際網路僅供線上收題使用，並應定期執行資訊安全防
護作業。
移動式儲存媒體於指定之個人電腦進行試題傳輸時，應執行病毒掃描，並
造冊管控，且不得攜出各作業區。
各作業區個人電腦均應加裝還原卡。



第 6 條
題庫電子試題應以加密方式儲存及傳輸，於各子系統間完成試題傳輸後，
應即刪除儲存於來源端、個人電腦或移動式儲存媒體之試題及相關資料。
題庫電子試題及相關資料之重要存取過程，應由系統記錄軌跡備查。



第 7 條
題庫電子試題應定期執行異地備份，彌封存放於安全處所保管。



第 8 條
題庫試題採線上命題時，題庫小組委員應注意個人電腦安全之維護，並應
妥善保管專屬帳號密碼；採線上審查時，由題庫小組委員登入專屬帳號密
碼進行試題審查作業。



第 9 條
進入各作業區之人員，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如有攜帶上述器材及設備，應集
中保管。



第 10 條
題庫小組委員於報名參加該類科或該科目有關之考試時，均應主動以書面
告知考選部，如有違反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考選部題庫工作人員及部外入闈辦理建檔之工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準備應考國家考試時，應簽報迴避相關題庫工作或
於入闈辦理建檔前主動告知，並依規定迴避。
前二項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違反者，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考選部對於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等有關事項，應組織小組定期進行安全
稽核，安全管制作業情形並應記錄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98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1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體能測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96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9  條
  條文之附表三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四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8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
。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體能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
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3 條
舉行體能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
行會商。



第 4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
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
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
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第 5 條
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
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第 6 條
應考人如有身體不適情形，應於舉行體能測驗前主動告知辦理考試人員，
由醫師判定體能狀況能否受測。經醫師建議不宜進行測驗，惟應考人仍自
願接受測驗者，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一）。



第 7 條
辦理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測驗程序
。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



第 8 條
應考人受測中，如無法完成體能測驗，需辦理考試人員協助時，應發聲或
以明顯手勢表示。應考人與辦理考試人員身體有所碰觸，視為棄權。
應考人受測中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測驗，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二）。



第 9 條
應考人如有違規，應判定為不及格，並由監場人員填具違規處理表（如附
表三）。
各種體能測驗項目之違規相關規定，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第 10 條
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錄，並查明有無違規
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結果。



第 11 條
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
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
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體能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響測驗進行時，由召集人會商典試委員及
體能測驗委員決定照常舉行或暫緩施測。但如需另行擇期施測，應依國家
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衛生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
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
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第 14 條
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



第 15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第 16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
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9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12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96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心理測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96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心理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
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心理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心理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
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3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
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4 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5 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第 6 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
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9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3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84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52
  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施行日期另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52531  號
  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試卷，指經評閱完畢之筆試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卷。



第 3 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之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收費基準及禁止行為等有關
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



第 4 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限本人為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方式，以使用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設備閱覽試卷影像檔
為原則。但紙本試卷無法掃描或試卷影像檔不清晰或其他特殊情形，試務
機關得提供紙本試卷影本供其閱覽。



第 5 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應於該項考試筆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考選
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申請閱覽試卷，填具申請閱覽之科目名稱，
並繳納費用後始完成申請程序，非本人申請或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
均不予受理。



第 6 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每科目應繳納閱覽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7 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應於申請期間截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但必要時
，得酌予延長十日。
經核准閱覽試卷之應考人，應依試務機關通知之指定期日及閱覽場所進行
閱覽試卷。
前項通知得以傳真、簡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應考人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至閱覽場所閱覽試卷時，至遲應於
前三日通知試務機關，另行指定期日閱覽。



第 8 條
試務機關應將典試委員長、召集人抽閱試卷及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簽名或
蓋章予以彌封後，方得提供應考人閱覽試卷。



第 9 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時間，每科目以十五分鐘為限。



第 10 條
應考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或全民健康保
險卡或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身分證件）入場閱覽。於閱覽試卷前，先經核
對身分並收繳身分證件，隨身攜帶物品應另置於指定地點，並於閱覽試卷
登記冊上簽名。
應考人閱覽試卷完畢後，應於閱覽試卷登記冊上簽名，經工作人員確認無
誤後，始得領回身分證件及隨身攜帶物品離開。
閱覽試卷每日起訖時間、閱覽場所及工作流程等作業規定，由考選部另定
之。



第 11 條
試務機關依應考人申請閱覽之科目，提供試卷影像檔供其閱覽。但採線上
閱卷之考試，試務機關提供之試卷影像檔，內容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及
各題分數，供應考人閱覽。
電腦化測驗之考試採用測驗式試題時，試務機關依應考人申請閱覽之科目
，將其作答情形提供閱覽。



第 12 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名頂替。
二、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三、隨身攜帶紙筆、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
    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通訊器具。
四、窺視他人試卷影像檔（影本）或互相交談。
五、故意將試卷影像檔（影本）供他人窺視。
六、意圖撕毀或破壞試卷影本之行為或將試卷影本攜離閱覽場所。
七、意圖破壞或毀損閱覽場所之電腦設備。
八、吸菸、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喧嘩、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妨礙他
    人之行為。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應受工作人員之指導及監督，如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
一者，工作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禁止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試務
機關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13 條
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如有特殊需要，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
申請，經考選部審查通過者，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



第 14 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發現有典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
款情事之一者，應當場以書面提出，由考選部報請典試委員長處理。
前項情事重新計算成績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
    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
    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
三、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考選部
    逕行復知。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6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1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11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53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分數轉換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53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提升國家考試公平性及分數計算之合理性，各種考試之筆試得依本辦法
規定適時採用分數轉換。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始分數：指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評閱之申論式試題分數，或由電
    子計算機評閱之測驗式試題分數，即未經轉換之分數。
二、標準分數：指將應考人在該科目或該試題原始分數與平均數之差，除
    以標準差後所得之倍數，再進行轉換後之分數，用以表示應考人得分
    在該科目或該試題全部到考者分數中的相對位置。
三、顯著差異：指不同數值間之差異，在可信賴的機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
    的水準下，以統計方法檢定之結果達到明顯差異。



第 4 條
各種考試於試卷評閱結束後，遇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情事，得
由典試委員會決議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
人或典試委員召開分數轉換審議會議。
前項分數轉換審議會議進行時，準用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規定；並應邀請
測驗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典試委員長於召開分數轉換審議會議，如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
參考公式不適用時，得再修正或另行決定轉換方式，或不轉換。
分數轉換審議會議結果，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其成績計算方式如
下：
一、如不同意分數轉換，依各科目筆試原始分數計算應考人筆試成績。
二、如同意各該筆試部分科目或各該科目部分試題分數轉換，依未轉換科
    目原始分數加計轉換科目標準分數計算應考人筆試成績。
三、如同意各該類科筆試全部科目分數轉換，依轉換科目標準分數計算應
    考人筆試成績。



第 5 條
同一試題不同閱卷委員評分之平均數與所有委員評分平均數之平均數有顯
著差異時，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該試題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                                                  ╮
          │應考人試  所屬閱卷委員評閱                        │
          │題之分數－該試題分數之平均                        │
          │          數                                      │
標準分數＝├─────────────× 各閱卷委員評閱分數之標│
          │所屬閱卷委員評閱該試題分數  準差之平均數          │
          │之標準差                                          ╯
          ╰
            ＋各閱卷委員評閱分數之平均數之平均數



第 6 條
不同選試科目分數之平均數與所有選試科目分數平均數之平均數有顯著差
異時，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                                                  ╮
          │應考人選試  該選試科目分數                        │
          │科目之分數－之平均數                              │
標準分數＝├─────────────× 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
          │該選試科目分數之標準差      人該選試科目分數之標準│
          │                            差之平均數            ╯
          ╰
            ＋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選試科目分數之平均數之平
              均數



第 7 條
應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分數之平均數與歷年分數平均數有顯著差異時，
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該年度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                                                  ╮
          │應考人之分  該應試科目分數                        │
          │數        －之平均數                              │
標準分數＝├─────────────× 最近五年該應試科目所有│
          │該應試科目分數之標準差      到考應考人該應試科目分│
          │                            數之標準差之平均數    │  
          ╰                                                  ╯
            ＋最近五年該應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應試科目分數之平
              均數之平均數
前項之歷年應試科目分數，指各年之同項考試同一應試科目分數，遇有一
年舉辦二次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各年應考人背景相當之同
次考試為同項考試。
考試舉行年數大於五年時，得以近五年計算有無顯著差異。五年中某年度
該應試科目之平均數與歷年平均分數有顯著差異時，計算時得排除該年度
之分數，不列入計算。考試舉行年數低於五年時，得以實際舉行之年數計
算有無顯著差異。



第 8 條
各種考試筆試之分數轉換，該應試科目到考人數不足三十人時，其原始分
數均不予轉換。
依本辦法採行筆試分數轉換，應遵守該應試科目或該試題之計分範圍。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4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0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9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56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典試人力資料庫建置運用及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78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5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11～13、15、1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典試人力資料庫：指考選部為提供國家考試及題庫建置遴聘典試人員
    之資料庫。
二、典試人員：指擔任各種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
    及題庫建置之題庫小組委員。
三、專長審查：為使典試人力資料庫學者專家專長項目能與各種考試各類
    科應試科目內容相符，依專長類別分設小組審查專長。
四、工作記錄：典試人員參與典試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表現經提報審議，
    記錄為優良、重大疏失、一般疏失或參考註記。
五、補教機構：指立案（或未立案）開班講授有關國家考試相關應試科目
    之教育機構，亦包括學校或團體為國家考試開設之短期衝刺班、輔導
    班、保證班、證照班等。但學校開設之學分班、進修推廣教育班，不
    在此限。



第 3 條
考選部應蒐集或洽請各機關（構）、團體、學校或個人推薦各專長領域學
者專家，經審查符合資格後納入典試人力資料庫。



第 4 條
考選部應依典試人力專長類別，分設專長審查小組。
各類別專長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審查委員若干人，由考選部遴聘具有
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聘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由各類別專長審查小組召集人會同該小組審查委員共同商定之
：
一、審查範圍：得納入審查之應試科目範圍。
二、審查分類：各類別得再訂定若干分類，依納入審查之應試科目分別予
    以對應。
三、審查對象：由典試人力資料庫篩選或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或
    個人推薦人員。
四、審查內容：審查對象之基本學歷、經歷、考試及格資格、任教課程與
    專業研究資料等。
五、審查方式：以個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議；個別書
    面審查及會議審議均採多數決通過。



第 6 條
專長審查結果經考選部部長核定後，應登錄於典試人力資料庫；各種國家
考試應優先考量遴聘審查通過之人員擔任各項典試工作。



第 7 條
考選部應依規定支給審查委員專長審查會議出席費及交通費，並按件計支
書面審查費。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立典試工作記錄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負責審議典
試人員參與各種國家考試典試工作及題庫建置情形之工作記錄事項。
審議小組由政務次長主持，小組成員五至七人，由部長指派簡任職務人員
擔任。
審議小組會議按季舉行，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並得視需要邀請與審議案件
相關之典試或試務人員參加。



第 9 條
辦理國家考試或題庫建置發生各種典試工作記錄事項時，考選部相關單位
應填具典試人力記錄建議表（如附表），檢附相關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
議。



第 10 條
典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優良者，考選部得通
知其服務機關（構）或學校：
一、命題經審查委員提報試題品質優良。
二、審查發現命題重大錯誤及時予以更正。
三、對於典試或試務事項提出具體興革建議並獲採行，著有績效。
四、其他參與典試工作負責盡職有具體事實。



第 11 條
典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重大疏失者，爾後不
予遴聘：
一、試題外洩。
二、執行職務未嚴守秘密。
三、故意隱匿違反迴避規定。
四、請他人代為命題、審查或閱卷。
五、代他人命題、審查或閱卷。
六、現於補教機構任教或現與補教機構有特殊關係。
七、其他重大疏失經考試院會議決議。
審議結果為重大疏失者，得視情形告知當事人。如有違反典試法第三十一
條情形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第 12 條
典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一般疏失者，依其情
節輕重定期停止遴聘一至五年：
一、試題與最近六年內考試科目之申論式試題多數雷同。
二、同次考試同時命擬不同等別相同科目之試題多數相同或雷同。
三、六年內不同考試相關科目重複使用本人命擬過之申論式試題。
四、命擬申論式試題正副題多數相同或雷同。
五、試題與本人或特定個人命擬之其他考試試題多數相同或雷同（如學校
    入學考試、期中考、期末考等）。
六、試題（含內容、答案）與本人或特定個人出版書籍、發表論文或講義
    多數相同，或引用補教機構教材或出版品。
七、未依規定題數命題或未提供正副題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
    經通知後仍未改善。
八、命擬試題內容（文字、符號、圖表等）發生多次錯誤致無法作答或需
    更改答案。
九、審查試題內容（文字、符號、圖表等）發生多次錯誤致無法作答或需
    更改答案。
十、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無正當理由不願協助處理試題疑義。
十一、多次未參加試卷評閱標準會議。
十二、閱卷不遵守閱卷規則，經溝通後仍不願改進。
十三、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或閱卷評分顯不公允
      、寬嚴不一或顯有錯誤，經溝通後仍不願改正。
十四、多次未依限完成命（審）題、閱卷工作，或無故未依規定時間到場
      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工作。
十五、擔任典試工作疏失致補行或撤銷錄取。
十六、其他一般疏失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



第 13 條
典試人員有第十條或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考選部相關單位認
其情節尚未符合優良或一般疏失之要件，得建議記錄為參考註記，經審議
結果記錄參考註記累計達二次以上者，再以優良或一般疏失交付審議。



第 14 條
典試人員工作記錄審議結果，應登錄於典試人力資料庫。
審議結果經考選部部長核定後執行，部長如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
議。



第 15 條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選部相關單位得填具附表並
檢附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議，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暫時不宜遴聘者，自
核定日起三年後重新交付審議：
一、未獲聘為典試人員而代他人命題、審查或閱卷。
二、涉及刑事案件被起訴、收押、判刑確定。
三、被機關停職處分。
四、現於補教機構任教或現與補教機構有特殊關係。
五、其他經審議小組認定為不宜擔任典試工作情事。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除前項第四款外，重新交付審議以三次為限。



第 16 條
典試人力資料庫由考選部相關單位依權責定期進行管理維護，資料庫內個
人資料與工作記錄等事項，相關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選部得自典試人力資料庫移
除。但曾任典試人員或有正當事由，不宜移除者，不在此限：
一、死亡。
二、年滿七十五歲以上。
三、未提供聯絡資訊致無法聯繫。
四、本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請求自典試人力資料庫移除。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3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10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10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52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報名及申請案件電子送達實施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52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送達，指辦理各種考試報名及申請案件時，以電傳文件、
傳真、簡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應考人，並視為自行送達
。
前項報名及申請案件，指下列各款：
一、報名各種國家考試。
二、申請各種國家考試複查成績、閱覽試卷。
三、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分階段或分試考
    試之減免；申請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減免、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紀錄
    審查等。



第 3 條
考選部得就下列事項，依本辦法規定送達方式通知應考人：
一、國家考試報名及申請案件，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
    齊全者，請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之通知。
二、國家考試報名及申請案件，不予受理之通知。
三、國家考試複查成績、閱覽試卷處理結果，維持原評定成績者，由考選
    部逕行復知之通知。
四、其他回復各類申請案件。
國家考試報名退件及申請案件否准或需變更原評定成績之處分，應以掛號
郵遞方式通知應考人。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送達方式傳送成功時，發生送達效力，未傳送成功時，應再
行傳送或併採其他視為自行送達方式為之。
未依前條通知限期繳交、補正或配合辦理有關事項，如應考人陳明曾收受
通知，或可證明應考人已收受者，仍發生通知送達效力。



第 5 條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正確無誤且可
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得於任何時間為之。



第 7 條
各種考試採行本辦法規定之送達方式者，應登載於應考須知或各類申請案
件書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83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6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闈場安全及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786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7、10～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47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0、1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舉辦時，考選部應指定題務組組長一人，承典試委員長之命，負

責綜理國家考試闈場（以下簡稱闈場）安全及管理事項。

題務組組長應製作題務組工作日誌，記錄入闈期間闈場安全及管理事項，

典試委員長得隨時查驗之。



第 3 條

闈場安全及管理事項，由考選部相關單位分別負責：

一、場地管理及安全維護：秘書處及政風室。

二、圖書管理：綜合規劃司、測驗發展司及秘書處。

三、資訊設備管理：數位國考及資訊管理司（以下簡稱數管司）。



第 4 條

考選部相關單位應於入闈前完成下列事項：

一、數管司檢測相關電腦設備，並備妥考試需用之軟硬體設備。

二、秘書處會同政風室檢查監控及監錄系統、門窗、水電、廚衛設施及印

    刷機具。

前項檢查事項由考選部部長指派簡任職務人員就資訊、安全管控等設備進

行複檢。



第 5 條

入闈期間，典試委員長得視需要住宿闈場內。



第 6 條

工作人員應住宿闈場內。入闈時，除攜帶個人行李、藥品、盥洗用品外，

不得攜帶錄音機、照相機、攝影機、收音機、電腦、高耗電電器用品、行

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

前項不得攜帶之器材及設備，應於進入闈場前，交由一樓駐衛警保管，並

填列切結書，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得進入闈場。

入闈前私人物品不得先行攜入闈內；入闈期間闈外物品除經題務組組長同

意外，不得送入闈場。



第 7 條

入闈期間，除典試委員長、考選部部長外，其他人員未經典試委員長許可

，不得出入闈場。

典試委員長得邀請各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進入闈場協助決定試題。

前項人員進入闈場，應嚴守秘密，且不得攜帶錄音機、照相機、攝影機、

收音機、電腦、高耗電電器用品、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

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第 8 條

入闈期間，闈場窗戶以開啟保全系統管制，不通行之門應加貼經題務組組

長簽名或蓋章之闈場封條，由題務組組長會同考選部政風人員封鎖。門窗

鑰匙由題務組組長保管，並派警衛執行門禁。



第 9 條

闈場電話由題務組組長管制，工作人員如有特殊事故，須經題務組組長同

意，並派員陪同方得使用，且應予登錄備查。

闈場電話加裝錄影及電話錄音設備，由入闈考選部總務人員負責管理，並

適時更換儲存媒體，更換之儲存媒體密封後交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一年，

期滿後始得銷毀。

入闈期間，工作場所應予全程錄影監控。



第 10 條

闈場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安全管制事項：

一、闈場門窗及封條未經許可不得開啟或撕開。

二、典試委員長室禁止其他工作人員住宿。但必要時，得由題務組組長報

    請典試委員長同意，彈性調整使用。

三、每間寢室至少排定二人，工作人員應按排定之寢室及床位住宿，並依

    闈場規定時間作息。

四、伙食應在闈場內辦理，殘羹及餐具不得送出。在出闈前，除取題人員

    領取之試題外，所有物品皆不得送出闈場。

五、取題人員應憑識別證於闈場指定日期及處所領取試題。

六、除指定之有關工作人員，任何人不得窺閱、抄錄或檢藏原題或試題。

    原題及餘題由題務組組長指定專人保管，出闈後依規定處理。

七、非打字人員、印刷人員，未經題務組組長同意，禁止擅自使用電腦、

    印刷機具。闈內電腦儲存之資料亦嚴禁拷貝複製。

八、印刷人員應依操作手冊規定操作印刷機具，每日工作結束後確實將機

    具整理清潔。如機器發生故障，考選部總務人員應視情形報經題務組

    組長同意後，由考選部政風室派員陪同考選部秘書處及廠商專業人員

    進入闈場修復，並製作維修紀錄備查。

九、入闈期間，各工作場所之廢棄試題、廢紙或雜物，由題務組組長指定

    專人收集裝箱密封，並於出闈後適時銷毀。



第 11 條

入闈期間，闈場工作人員發生疾病或其他特殊事故，由題務組組長報告典

試委員長斟酌情形處理。但情形急迫時，題務組組長得先行處置再行報告

。

前項人員須出闈場時，應簽署保密承諾書，不得洩漏闈場任何機密，並由

考選部政風室視需要派員隨行。



第 12 條

入闈期間，遇有地震、火災、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有危害闈場工作人員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題務組組長應視危急情況，指定專人保管試題，

並將人員疏散撤離至安全地區。其因而不能進行考試時，依國家考試偶發

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將處理情形立即報告典試委員

長及考選部部長。



第 13 條

闈場工作人員依下列時間出闈。但必要時得延後之：

一、筆試：最後一節應考人准予離場時間。

二、口試：各組最後一梯次應考人完成報到後之時間。



第 14 條

闈場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者，由題務組組長於出闈後，視情節輕重簽請議

處。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76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07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0、21 條條文；原第 22 條條文移列至第 20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2452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br />
階段舉行。<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辦之。<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br />
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br />
<br />
第 4 條<br />
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
得應本考試。<br />
<br />
第 5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br />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營建工程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br />
    領有畢業證書。<br />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附表一所列大地工程相關<br />
    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br />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br />
<br />
第 6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一、領有外國政府核發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br />
    可，有證明文件。<br />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應考資格，並實際從事大地工程工作職務<br />
    十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br />
前項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為之，並應繳交附表二之文件資<br />
料。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
依第一項第二款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者，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
得免出具實務歷練合格證明。<br />
<br />
第 7 條<br />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
一、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或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
二、於附表三所列事業體專任大地工程相關實務歷練二年以上，且其經歷<br />
    符合附表四所列實務經歷類別，有證明文件。<br />
前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年資，自應考人具備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時採<br />
計。<br />
<br />
第 8 條<br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應由實務歷練者所任職事業體中具大地<br />
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或採礦工程<br />
科技師資格者擔任其專業指導人。但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不得擔任<br />
專業指導人。<br />
任職事業體無法指派前項科別技師擔任專業指導人者，得由實務歷練者於<br />
該事業體中之直屬主管擔任專業指導人，但其任職年資應折半計算實務歷<br />
練年資。<br />
未有專業指導人認證之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
實務歷練者任職期間之專業指導人為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br />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該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
。<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考試均採筆試方式行之。<br />
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
一、材料力學。<br />
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br />
三、鋼筋混凝土。<br />
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br />
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
一、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含地震工程）。<br />
二、基礎工程與設計。<br />
三、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br />
四、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br />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及考試時間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題型，考試<br />
    時間均為二小時。<br />
二、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試題題型。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br />
    含地震工程）、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考試時間均為三小時，基礎工程<br />
    與設計、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考試<br />
    時間均為四小時。<br />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考試：<br />
（一）材料力學占百分之二十。<br />
（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占百分之三十。<br />
（三）鋼筋混凝土占百分之三十。<br />
（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占百分之二十。<br />
二、第二階段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
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三<br />
十三、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br />
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
人數百分之五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五十<br />
、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br />
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
。<br />
本考試全程到考人數百分比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
<br />
第 11 條<br />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規<br />
定，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br />
第 12 條<br />
考選部設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申<br />
請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
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資格證明。<br />
<br />
第 13 條<br />
外國人領有該國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br />
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br />
分科目免試。<br />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br />
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基礎工程與設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br />
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
或英文作答。<br />
<br />
第 14 條<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br />
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機關<br />
查照。<br />
<br />
第 15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74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702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秘三字第1140005029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國家考場大樓地下停車場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60000640 號函送立法院
  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61700082 號函送財政
  部同意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0029940  號函
  同意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70004535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71700839 號函送財
  政部同意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700284370  號函同
  意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選部選總二字第 10317021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及其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選部選總二字第 10600051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600139790  號函
  同意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選部選總二字第 1060005158 號
  函送立法院備查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考選部選秘三字第 114000502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依第 4  條規定：第 2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依定期停車、臨時停車分別訂定汽車及機車收費基準如附表。但符

合規費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第 3 條

前條收費基準，視物價、市場行情變動或成本變動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

少應辦理檢討一次。



第 4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59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4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4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2864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685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286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3 條</b>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b>第 4 條</b>

本訓練課程以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

需知能為目的。

本訓練依受訓人員職等或職務採分班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期間為六個月至一年。訓練課程分為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

受訓人員與保訓會或文官學院有關訓練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另以行政

契約定之。







<b>第 5 條</b>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現任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

最近二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以上，且具發展潛力者，得經各主管機關推薦參

加本訓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止。







<b>第 6 條</b>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訓練人數、訓練容量及機關間均衡等因素，分配

推薦受訓名額。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

年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中央二級機關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將推薦受訓人員名冊函送中央一級機關

，中央一級機關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就本機關暨所屬

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函報行政

院，行政院於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各主管機關就擬推薦受訓人員資&#26684;條件進行審核，並請被推薦受訓人員確

認其資&#26684;條件。必要時，得召開甄審委員會或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

行資&#26684;條件審核事項。







<b>第 7 條</b>

保訓會應依據各主管機關推薦受訓人員名冊辦理遴選評鑑作業，評鑑結果

提報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審議後，公布錄取受訓人員名單。

前項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除保訓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

外，其餘委員由考試院、行政院及其他關係院派員組成。







<b>第 8 條</b>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向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

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致無法如期參訓者，得於訓練開始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構）、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放棄參加訓練，或延後訓練並

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b>第 9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經由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

練。因該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保訓會應予停

止訓練。







<b>第 10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保訓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

    規定，經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b>第 11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給予公假。

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

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







<b>第 12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二年曾參加高階公務人員訓練課程者，得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保訓會提出課程抵免之申請，由保訓會組成審核小組針對課程性質

、範圍及時數等，予以審查認定。







<b>第 13 條</b>

本訓練應對受訓人員實施評鑑，評鑑方式採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

過程評鑑項目如下：

一、生活考評。

二、教與學考評。

三、職務見習考評。

四、國外研習考評。

總結評鑑綜整各班職能及其他項目進行考評。

綜合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之表現，評定各項成績，並撰寫評鑑結果報告書

。

評鑑成績分為傑出、優秀、良好、普通及不佳五等級。

保訓會核定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成績，各項成績均達良好等級以上者為評

鑑合&#26684;。







<b>第 14 條</b>

遴選或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評量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參加遴選或訓練成績評鑑時，應自行迴避。







<b>第 15 條</b>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經本訓練評鑑合&#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訓練評鑑合&#26684;證書，並函知各受訓人員及其服務機關（構）、學

校。







<b>第 16 條</b>

經本訓練評鑑合&#26684;者，由保訓會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

（構）、學校用人之查詢。

為確保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正確性、即時性及完整性，保訓會應定

期請銓敘部提供最新銓審資料。

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人員，如有資料異動之情形，服務機關應

主動通知保訓會更正或補充。

各機關（構）、學校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

保訓會提出查詢申請，保訓會應提供所需相關資訊。

各機關（構）、學校使用保訓會所提供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

曾參加高階文官培訓飛躍方案訓練成績合&#26684;，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比照本

條規定辦理。







<b>第 17 條</b>

經本訓練評鑑合&#26684;並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者，每二年應參加保訓

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至少一次。







<b>第 18 條</b>

參加本訓練評鑑合&#26684;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

庫除名：

一、退休、辭職、資遣、免職、停職、休職、撤職及死亡。

二、受訓人員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之情事。

三、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六年內未獲陞任。

四、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二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保

    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

五、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為應予除名。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辭職及資遣，不含由常務人員轉任為政務人員之情形

。







<b>第 19 條</b>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九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經

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逾期未提出

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鑑不合&#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依第

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

下列年度後，始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

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一、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b>第 20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

練資&#26684;。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評鑑合&#26684;後，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之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其訓練評鑑合&#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評鑑合&#26684;證書。







<b>第 21 條</b>

保訓會得於訓前及訓後進行受訓人員職能分析，併同遴選評測結果分別製

作職能行為展現報告，函送服務機關（構）、學校，並提供受訓人員進行

自主學習或參加客製化課程之參考。







<b>第 22 條</b>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

或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收取必要費用。







<b>第 23 條</b>

保訓會為增進公務人員與產學界及民間團體之人才交流及學習分享，並提

升培訓成效，得接受非公務人員之本國人士報名參加本訓練；其人員之資

&#26684;審查及遴選評鑑作業程序等，比照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b>第 24 條</b>

本訓練由保訓會每年訂定訓練計畫執行之。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班別、訓

練對象、遴選方式、訓練課程及時數、預定訓練人數、推薦受訓名額、實

施方式、評鑑方式、非公務人員參加訓練及收費項目等有關事項。







<b>第 25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44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406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6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5223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372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522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3722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勞動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第

一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

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 )現職人員，於勞動部組

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

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

，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

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

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

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26684;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轉任時，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以及前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其轉任或移撥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26684;及俸級。







<b>第 3 條</b>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核

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

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

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

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26684;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26684;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26684;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b>第 4 條</b>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

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

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b>第 5 條</b>

現職人員由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造具名冊，經勞動部核定後，一次函

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分由勞動

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

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41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406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6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111546744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33856734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540590591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10540576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11546744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 3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
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 4 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
、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
    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
    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
    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 6 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 7 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失能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能個案之
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
核備。



第 8 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
，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
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
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
    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
    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40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3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880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880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應以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
養過程所獲得之特殊學識或技能，及須具執業資格始得執行業務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從事業務或提供服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
    有直接重大密切相關，及對人民工作權之影響。
二、執行業務具自主性、自律性及專屬不可替代性，強調親自執行並對其
    服務親負其責。
三、紛爭責任鑑定具專業性與困難度。



第 3 條
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事宜，考選部應成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辦理新增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案件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諮詢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政務次長兼任；常任委員七人至十
一人，由考選部部長遴任。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其組成如下：
一、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考選部代表四人至六人。
諮詢委員會應視會議及案件性質需要增聘相關機關及專業領域之學者、專
家擔任委員，人數七人至十一人。必要時，並得視議題性質分組召開會議
。
諮詢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考選部簡任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考選部員額內派兼之。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
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諮詢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以
及列席之學者、專家，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各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新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第
    二條要件擬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需求說明書（如附件一）
    ，同時應填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審查表（如附件二）
    及佐證資料行文考選部。
二、考選部收到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函後，由諮詢委員會主任委
    員邀請相關領域委員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公聽會，彙整各方意見
    及配套措施後，並加具意見提會審議。
三、審議結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審定之。
四、經審定為新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
    具職業管理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第 5 條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
常任委員一人為主席。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第三條相關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之案件，提諮詢委員會審議結果，經考
選部部長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審議通過後，送請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14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309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7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697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用人機關職務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
，依規定提出申請設置類科時，應敘明相關職業管理法律、建議所屬職系
、新增類科名稱、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第 3 條
各用人機關因職務業務性質之需要，申請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
考之考試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敘明理由：
一、業務性質、職務內涵及其應具備之相關專業知能。
二、執行職務所須具備之專業知能與應具備專門職業證書之關聯性。
三、申請設置新增類科名稱、建議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
    科目等。
四、須具備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之單位。
五、預估該類科未來五年之人力需求。



第 4 條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壹之應適用職務，不適用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但貳之得適用職務，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各用人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設置類科，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部，並由考選部邀請學者專家、分發機關及相關
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涵與專門職業證書之執業範圍相當者。
二、職務內涵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有關係者。
三、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單位之合宜性。
經審核准予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能應考之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
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13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309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9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0600558865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620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20046916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6781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600558865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600062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現有編

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

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

）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二項規定於原機關（構）留用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仍具

公務人員身分者，準用之。







<b>第 3 條</b>

行政法人應依原機關（構）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

職務對照表，經董（理）事會通過或首長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b>第 4 條</b>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

    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

    由具任用資&#26684;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

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58435;部銓&#58435;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

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

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







<b>第 5 條</b>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58435;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其考績案由行政法人核定後

，應送請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58435;部銓&#58435;審定。







<b>第 6 條</b>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

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行政法人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

應。







<b>第 7 條</b>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

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

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

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病

、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b>第 8 條</b>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於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

職停薪者，應由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限，以書面徵詢其復職時隨同移轉意願

，於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送達主管機關後，即生效力。

前項人員同意隨同移轉者，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規定期間屆滿或原因

消失後，應回復與原任職機關（構）等級相當之職務及復薪。







<b>第 9 條</b>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







<b>第 10 條</b>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改制前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b>第 11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13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306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6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020034686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66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20034686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4668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26684;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於取得參加由

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26684;，其依本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轉任檢察官者

，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本辦法年齡之計算，算至法務部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







<b>第 3 條</b>

律師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之醫院體&#26684;檢查合&#26684;（符合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26684;檢查標準）之體&#26684;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考試通過取得檢察官遴選資&#26684;之考試及&#26684;

    證明文件及學歷證明。

六、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

    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

    良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

    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

    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

    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

    。但同一書狀有二位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

    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

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b>第 4 條</b>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之醫院體&#26684;檢查合&#26684;（符合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26684;檢查標準）之體&#26684;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考試通過取得檢察官遴選資&#26684;之考試及&#26684;

    證明文件。

七、曾任教育部審定合&#26684;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合計六年以上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

    資&#26684;審查合&#26684;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

    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二十冊。







<b>第 5 條</b>

法務部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申

    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

    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書狀。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

    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前條第八款之專門著作。

四、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26684;者，通知面試。







<b>第 6 條</b>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及專門著作，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

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及專門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

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26684;；不及&#26684;者，不另通知面試。







<b>第 7 條</b>

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26684;者之面試，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

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及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

十分為及&#26684;。







<b>第 8 條</b>

申請人資&#26684;條件、品德調查結果、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面試成績之

審查，由遴選委員會辦理。







<b>第 9 條</b>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

    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

    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資&#26684;。

八、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







<b>第 10 條</b>

經法務部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參加職前研習。研

習及&#26684;者，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並由法務部派任。

前項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及研習資&#26684;

之廢止等有關事項，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辦理。







<b>第 11 條</b>

法務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

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b>第 12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05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304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台人五字第11400126701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09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20009280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2969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400126701  號令
  、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9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2、7、
  13、1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26684;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

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26684;（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向

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26684;，並依遴選

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懲戒法院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

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3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26684;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轉任法

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26684;。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

、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

，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26684;，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

定計算：

一、申請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算至申請日前一日

    止。

二、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算至提出同意書前一日止。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26684;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

稱文件）之&#26684;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如未繳齊第四項應備之文件，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第 4 條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經審查小組資&#26684;審查不合&#26684;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

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會作成資&#26684;審查不合&#26684;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5 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本會遴選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並得分

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26684;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26684;。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第 7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26684;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8 條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

捨去。



　　   第 二 章 普通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 一 節 律師轉任法官

第 9 條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依下列

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

二、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

得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

（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經司法院主

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



第 10 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

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26684;審查合&#26684;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

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

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

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

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第五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

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11 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26684;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

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

    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

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

不及&#26684;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

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

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12 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

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26684;審查合&#26684;者辦理下列事項

：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26684;者為

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26684;。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26684;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

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13 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

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 二 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

第 14 條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26684;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

資&#26684;後，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26684;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

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

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經司法院主

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其進用方式準用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5 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

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26684;審查

合&#26684;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

    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

    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

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26684;。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26684;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

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16 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學術單位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

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 17 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懲戒

法院法官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 18 條

下列人員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申請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

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一、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26684;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

    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者。

第九條第三項之資深優良律師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資深優良專任教授，於

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後，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開甄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

定。

筆試應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前項應試科目，書類製作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爭訟法成績各占總分百分之四十。

除第二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申請人得申請加考憲法、行政法、商標法

、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科目

之專門著作審查。

第四項專門著作審查，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加考專門著作審查者，其筆試、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各占甄試總分百

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排名；未加考專門著作審查或審查

成績相同時，按書類製作科目成績排名；書類製作科目成績相同時，按入

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20 條

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

法院法官時，分別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26684;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

，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應依定其任用資&#26684;之法

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辦理後，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

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法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

二、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仍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於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後派代、任用。



第 24 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支給。其支

給標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除轉任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之

公開甄試作業應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外，餘均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00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208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208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64421號;院台人四字第1010017613號;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8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442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 1010017613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
  004518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之人員。

所稱轉任人員，指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

所稱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回任實任法官。







<b>第 3 條</b>

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按下列規定換

敘俸級：

一、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在擬轉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內者，依對照之職等轉

    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二、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未達擬轉任職務最低職等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

    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審定准予權理，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

    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高於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在同官等範圍內，

    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年

    功俸最高俸級為止。轉任職務為較低官等者，依所轉任職務之最高職

    等轉任，並換敘至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有超

    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日後調任相當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時，

    再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前項轉任人員於轉任簡任官等職務時，其考試或學歷、年資及職務評定結

果，須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始取得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26684;。







<b>第 4 條</b>

回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於回任時，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b>第 5 條</b>

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

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67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208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04441號;院台人五字第1110002300號;院授人培字第1100003370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442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 1010017613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
  004518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3261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7001621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4244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1488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90005184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
  002466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九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04441
  號院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1000230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33703 號令會同修正第 3、4、10 條條文；第 4  條自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施行、第 3  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

改任換敘。

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教育、研究人員，依本

辦法辦理轉任提敘。







<b>第 3 條</b>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合&#26684;試署及合&#26684;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26684;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26684;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26684;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

究員。







<b>第 4 條</b>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26684;者，銓敘審定為合&#26684;。

二、原銓敘審定合&#26684;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26684;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26684;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

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

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

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

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

任換敘。







<b>第 5 條</b>

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

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前項改任換敘清冊&#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 條</b>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

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

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7 條</b>

現職行政人員經法官遴選錄取，離職參加轉任法官職前研習，研習期滿經

遴選合&#26684;轉任試署法官者，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

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

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時，

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

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俸級核敘

。







<b>第 8 條</b>

教育及研究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俸級依本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起敘。

前項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公務年資

，得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第一項轉任試署法官人員試署期滿改派實任法官，如所敘俸級未達實任法

官最低俸級，並自該最低俸級起敘者，當年度年終評定評列良好，不再晉

級。

律師轉任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及考試及&#26684;分發為候補法官者，準用前項規

定。但當年度符合連續四年年終評定良好者，晉一級，並自次年度重行起

算晉二級年資。







<b>第 9 條</b>

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九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施行、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67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208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04441號;院台人五字第111000230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4421  號
  令、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 1010017613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
  004518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3261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07001621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4244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04441
  號院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1000230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3370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

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

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

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

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

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26684;並作

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b>第 3 條</b>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

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







<b>第 4 條</b>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

實認定之。







<b>第 5 條</b>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

    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

    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

    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b>第 6 條</b>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

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

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

月數均不予併計。







<b>第 7 條</b>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b>第 8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67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207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0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56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24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
  文之附表二；刪除第 12、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48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100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未具擬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任用資&#26684;，並具有附表一所列

資&#26684;之一者，得應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26684;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26684;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前項附表一所稱主要法律科目及講授課程，其認定有疑義者，應經考選部

應考資&#26684;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 3 條

本考試併採筆試及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二種方式。



第 4 條

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基礎選試科目並應附發法律

條文。



第 5 條

本考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依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

理。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8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26684;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

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

察官遴選之資&#26684;，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

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61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109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25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082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24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各等別專業科目
  部分）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1759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
  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5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及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26684;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

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

為口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集體口試行之。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筆試成績，二等、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

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26684;標準

，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

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26684;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五、三等考試之外國文科目未達五十分且未達各該語文組到考者之平均成

    績。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

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26684;檢查表。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

體&#26684;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不合

&#26684;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



第 8 條

本考試體&#26684;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

一、體&#26684;指標：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

    大於三十一．○。

二、視力：各&#30524;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經保訓會核定，本考試

及&#26684;，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自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於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23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12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管秘字第112174054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84
  臺管中秘字第 0008433  號函訂定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管
  秘字第 1101575827 號函修正第 3  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七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秘字第
  1121740548  號函自四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

十二條暨本會辦事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

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本會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委員會議時，得由各該機關依職務代理程序指派人員代理出席。但由專

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均應由本人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4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討論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提委員會議決

    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

    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

    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6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在場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委員會議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舉手。

二、投票。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於委員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

錄，以備查考。



第 9 條

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如同時擔任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或自行從事

相關行業、投資者，對於提委員會議討論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組、室主管。

二、其他應邀之本會顧問及有關機關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2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主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3 條

委員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之議案，不

及編入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4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事項，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

洩漏。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13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102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0931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00023841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
  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33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29885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b>第 2 條</b>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

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

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

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

，不受前項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

    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

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

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

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

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

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

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b>第 3 條</b>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

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b>第 4 條</b>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

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

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

    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

      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

      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

      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

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

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

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

    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

    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俸調整。







<b>第 5 條</b>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

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

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

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

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

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

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

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

之一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

辦理。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

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

而得辦理回存者，其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

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辦

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

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辦理所節省

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b>第 6 條</b>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

之十八。







<b>第 7 條</b>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

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

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

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

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

起計息。







<b>第 8 條</b>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

，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

    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

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

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

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

    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

    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

    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

存款。







<b>第 9 條</b>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

：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

    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b>第 10 條</b>

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

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

，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

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

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b>第 11 條</b>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或

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

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

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

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

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b>第 12 條</b>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

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

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各支給機

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b>第 13 條</b>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

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

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b>第 14 條</b>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

規定辦理。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特任政務人員，其公保優存金額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計算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其兼領比例

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退休所得不

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待遇標準月俸額加一倍之百分之六十一。







<b>第 15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81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100892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7134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  條
  ；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33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29885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算。但不得低於委

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

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b>第 3 條</b>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75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1008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71349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5  條
  ；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33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29885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銓敘部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

    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

者為限。







<b>第 3 條</b>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勳章

    ┌──────────────┬─────────────┐

    │類別及等第                  │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中山勳章                    │六萬元                    │

    ├──────────────&#9532;─────────────┤

    │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

    ├─┬────────────&#9532;─────────────┤

    │卿│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9532;─────────────┤

    │雲│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9532;─────────────┤

    │勳│四、五等                │三萬元                    │

    │  ├────────────&#9532;─────────────┤

    │章│六、七、八、九等        │二萬四千元                │

    ├─&#9532;────────────&#9532;─────────────┤

    │景│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9532;─────────────┤

    │星│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9532;─────────────┤

    │勳│四、五等                │三萬元                    │

    │  ├────────────&#9532;─────────────┤

    │章│六、七、八、九等        │二萬四千元                │

    └─┴────────────┴─────────────┘

二、特殊功績

    ┌──────────────┬─────────────┐

    │類別                        │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三萬六千元                │

    ├──────────────&#9532;─────────────┤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三萬元                    │

    │    公死亡撫卹者            │                          │

    └──────────────┴─────────────┘







<b>第 4 條</b>

依本標準發給勳績撫卹金者，於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時，由服務機關詳實填

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程序併送銓敘機

關核辦。

依本標準核定加發之勳績撫卹金，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給。







<b>第 5 條</b>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75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11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053981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99.12.30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099327746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五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053981011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職務時
，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加入基金費用
之次一作業月份，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基金帳戶。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指參加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運用收益率及孳息
計算方式如下：
一、運用收益率：依基金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計算，如三年平均運用收益
    率低於同期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二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則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所定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
    以同期間臺灣銀行各年中每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
    均，計算各年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其三年平均利率即為三年臺灣
    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年度進行中不足一年之期間，以同期臺
    灣銀行各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為準。
二、孳息：依前款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



第 3 條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
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
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
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
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
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五年
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
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
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



第 4 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應由參加基金人員備齊
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
查。如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基金管理
會辦理。基金管理會受理後，如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服務機關應於
基金管理會通知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繳基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三、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基金管理會應於補正期限屆滿後退件。但申請人
仍得依第三條所定五年申請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



第 5 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附表所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補繳
    曾任年資應繳基金費用計算標準，對照相當等級之俸點薪級計算應補
    繳基金費用。
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
    所審（敘）定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
其他經銓敘部認定得予併計之公職年資，其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
銓敘部訂定，或由基金管理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應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之二個月繳費截止期限內
，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
機構基金帳戶；未於基金管理會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入基金帳戶
者，該通知作廢。但仍得依第三條所定五年申請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
逾基金管理會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始繳費者，或完成繳費程序後有自始不
具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要件者，應由基金管理會無息退還誤繳之基金費用。



第 7 條
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基金管理會核發之繳款單完成
繳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如有變更並追溯生效者，應由
原申請服務機關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函送基金管理會重新核算，並
辦理補繳或退還基金費用差額。



第 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
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
、教人員年資，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金或離職退費之政
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基金管理會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74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11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102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2號;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99.11.22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0905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28270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09312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000238412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年二
  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b>第 2 條</b>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

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

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

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

，不受前項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

    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

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

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

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

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

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

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b>第 3 條</b>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

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b>第 4 條</b>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

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

金額：

一、每月俸給：指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

二、考績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三、年終工作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

）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

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

    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

    前四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俸調整。







<b>第 5 條</b>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

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

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

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

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

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

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

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







<b>第 6 條</b>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

之十八。







<b>第 7 條</b>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

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

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

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

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

起計息。







<b>第 8 條</b>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

，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

    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

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

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

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

    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

    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

    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

存款。







<b>第 9 條</b>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

：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

    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b>第 10 條</b>

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

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

，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

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

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b>第 11 條</b>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或

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

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

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

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

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b>第 12 條</b>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

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

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各支給機

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b>第 13 條</b>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

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

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b>第 14 條</b>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

規定辦理。







<b>第 15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67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3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4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4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44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20481  號
  公告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
為下列二類科：
一、牙體技術師。
二、牙體技術生。
前項牙體技術師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生考試
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
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
技術師特種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學校畢業資格。
二、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
    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第 8 條
牙體技術師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
　　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
　　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
　　規與倫理學科目）。
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牙體技術師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表如附表。



第 9 條
牙體技術生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概要、牙體形態學、牙科材
    料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活動義齒技術學及牙科矯
    正技術學科目）。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
均為六十分鐘。
牙體技術生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表如附表。



第 10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考試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
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牙體技術
師類科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
設有牙體技術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34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3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44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0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測驗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領有

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

    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

    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

    規與倫理學科目）。

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

十分鐘。

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二。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測驗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測驗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

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26684;，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34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2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400214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2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中區培訓中心辦事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
  990001913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
  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
  第 1140021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二月
  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國家文官學院中區培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本中心處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主任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襄助主任處理業務。



第 4 條

本中心設下列各課：

一、培訓課。

二、行政課。



第 5 條

培訓課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執行

    事項。

二、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培訓與國內外學術機構合作之執行事項。

五、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之執行事項。

六、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之執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配合執行事項。



第 6 條

行政課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圖書資訊之蒐集及服務事項。

二、關於業務會議之議事事項。

三、關於各項培訓工作之支援事項。

四、關於國會聯絡、新聞連絡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五、關於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研考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六、關於其他綜合事項。



第 7 條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事項。



第 8 條

本中心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中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

另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

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11 條

本中心業務會議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各單位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出席，

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業務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30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9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0980013096A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區域培訓中心組織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80013096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5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900
  01433B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國家文官學院為辦理各地區公務人員培訓事項，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
七條規定，特設所屬各區域培訓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第 2 條
中心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區域為原則。



第 3 條
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執行
    事項。
二、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培訓與國內外學術機構合作之執行事項。
五、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之執行事項。
六、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圖書資訊之蒐集及服務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配合執行事項。



第 4 條
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18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12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91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99501號;院授人力字第098006604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9950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604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

任用資&#26684;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

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26684;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轉任時，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以及前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健保局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26684;及俸級。







<b>第 3 條</b>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

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

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

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26684;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26684;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26684;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b>第 4 條</b>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

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b>第 5 條</b>

現職人員由原健保局造具名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

備查。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健保局依送審程

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17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11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會字第104240001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業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80007010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考選部選會字第 10024003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11 條條文；除第 3、4 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
  餘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考選部選會字第 104240001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為精進國家考選業務之發展，達成政府掄才之施政目標，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
考選業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考選部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應考人繳交之報名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報名費收入，包括各項考試應考人依筆試及申請減免應試科
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審議、口試、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考試程
序之訓練、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分別繳交
之費款。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各項考試之相關支出。
二、使用考場大樓、試務大樓及其附屬設施所應分擔之維護及管理支出。
三、符合基金設置目的之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12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5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223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903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03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22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

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

體。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

職人員之候選人。







<b>第 3 條</b>

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

    。

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b>第 4 條</b>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

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

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

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b>第 5 條</b>

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b>第 6 條</b>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

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

，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

拜票之行為。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

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b>第 7 條</b>

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

或不連署之行為。







<b>第 8 條</b>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

，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b>第 9 條</b>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

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

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







<b>第 10 條</b>

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

。

銓敘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

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b>第 11 條</b>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12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9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4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4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37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20481  號
  公告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聽力師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聽力師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聽力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
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
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
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聽力科學。
二、行為聽力學。
三、電生理聽力學。
四、聽覺輔具原理與實務學。
五、聽覺與平衡系統之創健與復健學。
六、聽語溝通障礙科學（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5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9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37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聽力師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與聽
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
學研究所及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等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
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證明前項各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聽力學，應繳驗學
校出具之主修聽力學證明及實習證明。
第一項所稱主修聽力學，係指修習聽力障礙及聽力評估領域至少三學科、
十學分；聽覺復健及創健領域至少二學科、四學分；聽力障礙、聽力評估
及聽覺復健相關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語言及言語障礙領域至少二學
科、四學分；聽語基礎學科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成績及格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合格醫療院所、學校、政府立案之聽語相關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聽語相關團體等場所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
百七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聽力、語言及言語障礙等實習項目，成績及格
者。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聽力科學。
二、行為聽力學。
三、電生理聽力學。
四、聽覺輔具原理與實務學。。
五、聽覺與平衡系統之創健與復健學。
六、聽語溝通障礙科學（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5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9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78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03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6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3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修正並移列至第
  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17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96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7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且無
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得有證書。
二、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並曾
    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
    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二科以上（每科二學分以上）課程。
三、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滿三年。
五、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



第 4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
者，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錄取者，得應第三試。
本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分別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第
一試及第二試同時舉行；應試科目相同者，均採同一試題。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 5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
    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
    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
    十分、保險法、票據法、強制執行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
    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九百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五、國文（作文）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採申論式試題。
第二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均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一百分，並依口試規則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三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五、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8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前
百分之三十三為錄取，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二十
擇優錄取，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應錄取人
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但第二試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9 條
本考試以應考人第二試與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依需用名額擇
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缺考者，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2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8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4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水利人員及水土保持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693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8、9 條條文；原第 10 條條文移列至第 8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2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水利人員及水土保持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
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含替代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
正服役（含替代役）者，須於本考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
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
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
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考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
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經濟
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再分別於經濟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機關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
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同職組各職系
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2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4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8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18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2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
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言語科學（包括解剖、生理、語音聲學與語音知覺）。
二、神經性溝通障礙學。
三、兒童語言障礙學。
四、嗓音與吞嚥障礙學。
五、構音與語暢障礙學。
六、溝通障礙總論（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87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904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18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114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語言治療師法所定不得充任語言治療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
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
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
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
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
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證明前項各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應
繳驗學校出具之主修語言治療證明及實習證明。
第一項所稱主修語言治療，係指修習言語障礙領域至少三學科、十學分、
語言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語言或言語障礙相關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
、聽力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聽語基礎學科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成
績及格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合格醫療院所、學校、政府立案之聽語相關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聽語相關團體等場所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
百七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及聽力障礙等實習項目，成
績及格者。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言語科學（包括解剖、生理、語音聲學與語音知覺）。
二、神經性溝通障礙學。
三、兒童語言障礙學。
四、嗓音與吞嚥障礙學。
五、構音與語暢障礙學。
六、溝通障礙總論（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語言治療師全部
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語言治療師
法生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87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803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70001736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800013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0、1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468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0001027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3、16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982
  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107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5-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900078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13、15、15-1、16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警監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內政部、海洋委員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

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現任警正一階

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

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並任

    合&#26684;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警正一

    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人

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

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依各主管機關所定陞遷有關規定之評分標準評定，各項評分採

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陞遷序列及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26684;並填具資&#26684;確認暨同意書（如

附件一），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26684;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

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

應計入各主管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

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

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二、案例書面寫作：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

二條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由各

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26684;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

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

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二），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

訓練合&#26684;，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56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801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03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21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017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35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
    法律、資訊、管理、商學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專利法規。
二、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四、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
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
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工業設計或計算機結構（
    任選一科）。
七、專利代理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專業英文、
    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二、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採測驗式試題。
三、工程力學、生物技術、電子學、物理化學、工業設計、計算機結構、
    專利代理實務採申論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
格人數未達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
，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
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49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709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綜一字第1140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9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考選部選會字第 0960007400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 099000458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31300066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除第 3、4 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 1051300028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6000159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考選部選綜一字第 114000121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6  條；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考試規費項目如下：

一、考試報名費：

（一）筆試。

（二）口試。

（三）體能測驗。

（四）實地測驗。

二、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及分試審議費。



第 3 條

考試報名費依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分別訂定，費額如附表。



第 4 條

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及分試審議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及其他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41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709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綜一字第1140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9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考選部選會字第 096000740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31300066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除第 3  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6000159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考選部選綜一字第 11400012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除第 3  條文之附表，自
  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考試報名費規費收取項目如下：

一、筆試。

二、口試。

三、體能測驗。

四、實地測驗。

五、著作或發明審查。

六、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



第 3 條

考試報名費依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升官等（升資

）考試等分別訂定，費額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及其他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依法律規定得減收之考試報名費，其減收費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

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41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701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法字第111000076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法字第 096000076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法字第 111000076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
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 4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



第 5 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第 6 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
，得免費提供。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考試院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
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22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612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976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8、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二款資格應考者，其應修習之法醫學程、法醫實習及國內外法醫
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依法務部訂定之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應法醫
師考試修習法醫學程實習及專業訓練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一般醫學
二、臨床法醫學
三、法醫病理與解剖學
四、法醫毒物學
五、法醫生物學
六、法醫法規、倫理與公共衛生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一般醫學採測驗式試題，法醫法規、倫理與
公共衛生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各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
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
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16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610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8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壹組參一字第103000655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經費稽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法字第 095000812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稽字第 0970000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6、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壹組參一字第 1030006553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經費稽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考試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組織之。



第 2 條
本會之職責如下：
一、對考試院各項經費概算之編製提供意見。
二、對考試院各項經費之收支按月稽考。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考試委員協商互推後，提院會聘任之。
本會委員每半年改組。但經院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5 條
本會辦事人員，由院長就考試院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考試院各項經費之收支，由秘書長按月向本會提出報告。本會對於會計室
及秘書處出納科帳簿並得隨時調閱。



第 8 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08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608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002025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5000076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500059892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20560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90003611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9000939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7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63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71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00202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5000076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準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br />
第 2 條<br />
適用本條例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br />
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其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及員額<br />
配置事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br />
<br />
第 3 條<br />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率如下：<br />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br />
    榮民總醫院：<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五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br />
      ，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br />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br />
    所屬各榮民總醫院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br />
    局所屬醫院：<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十五，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五<br />
      ，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三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br />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br />
    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六，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br />
      百分之三十。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br />
      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br />
      十，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br />
      計。<br />
<br />
第 4 條<br />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br />
下：<br />
一、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br />
二、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br />
    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br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br />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br />
<br />
第 5 條<br />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br />
，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br />
；其餘列師（二）級。<br />
<br />
第 6 條<br />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之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br />
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br />
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br />
<br />
第 7 條<br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br />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00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512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6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10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120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83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3、17  條條文及新增附表一、附表
  二；除牙醫師分試考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5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及第 6  條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47951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2、13、17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除
  中醫師分試考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
  試規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6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90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表三；並自
  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考試
  開始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
  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2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除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階段
  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
  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05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5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 條條文移列至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486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5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中醫
    師類科及附註部分）；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
    修正醫師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
    藥師類科部分）；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考試未及&#26684;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

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26684;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2668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26684;之

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26684;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26684;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資&#26684;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26684;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26684;之一

，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26684;者，得應本考試各

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26684;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26684;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考選部應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

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26684;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

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及&#26684;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26684;。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26684;之一，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分別應本

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26684;者，始得應本考

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26684;者，應重新應本考

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26684;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

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79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512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7452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
  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0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一等考試及
二等考試。
前項一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一等考試各該類科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
試二等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但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亦得報考。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一等考試口試採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但到考人數不足
五人者，採個別口試。二等考試口試採集體口試。
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成績計算，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
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應試科目一與應試科目二各占百分之四十，應
試科目三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
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
一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第二試著作或
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
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二等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第二試按各類
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第一、二、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國防
部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78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507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1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109530310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0942522988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13549564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33856735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4404141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3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8486681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10953031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收支
、管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
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
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及委託經營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公保監理會簽陳
主任委員核閱，並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 二 章 運用範圍及規範
第 5 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應由國庫撥補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
    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
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 6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六十。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第 7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
    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百分之五。但單一國內股票前二年度末之市值均占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權重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受此限，惟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
    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
    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者，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
    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
    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三分之一，且最
    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二分之一。



第 8 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
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
    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
    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
第 9 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目
。
前項委託經營併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之比率上限，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
規定。
第一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及移轉管理。
承保機關應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
內，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
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10 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
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
    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
    ，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
    務團隊。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資
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第 11 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
      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
      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
      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
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
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項規
定。



第 12 條
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
    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13 條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
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
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以公
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
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
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其
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
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
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承保
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4 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
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
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
性增減之。
承保機關擇定之每一受託機構，其受託經營準備金之分配額度，不得超過
委託年度準備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第 15 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保管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委託費用
比率及委託保管額度。
前項委託費用屬保管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第 16 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
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第 17 條
承保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
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承保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
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
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承保機關參考；所需之費用
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8 條
承保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 19 條
承保機關與移轉管理機構所訂委託移轉管理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
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理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移轉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七、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移轉管理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第 20 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承保機關所定目標，且未有違反相
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得循下列方式委託經營：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二、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而與其續約，亦得不經評審，於續約後，
    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
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
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準備金當年度運用計畫之運用金額百分
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
績效評定基準日，由承保機關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之期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應處置情事者，承保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
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與該受託機構有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得由該受託機構控制之公司。
三、與該受託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21 條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
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
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第 22 條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
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另訂委託契
約。



第 23 條
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依外匯
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第 25 條
受託機構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項，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本準備金
保管機構。
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經
紀商進行交易。
承保機關應與前項經紀商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第 26 條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委託契約約定並
以承保機關指定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應依承保機關與
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27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
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
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承保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得實
地查核。



第 28 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資明細變
動情形，送承保機關。



第 29 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
務，致有損及準備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承保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或保管資產。
前項收回之資產，由承保機關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移轉管理機
構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第 30 條
承保機關應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核小組，按季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進行
考核；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報公保監理會備查。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承保機關所定目標，
承保機關得經經營績效考核小組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
前二項所定考核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
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七人至九人組成。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64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8796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102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4 條條文；第 6  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4、10、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1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



第 3 條
應考人有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
    明文件。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會計學概要。
（三）租稅申報實務。
（四）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五）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國文、租稅申報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稅務相關
法規概要、記帳相關法規概要採測驗式試題，會計學概要採申論式與測驗
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
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三條情事者，得
應本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26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9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552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626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9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09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應試科目表）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037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  條條文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名稱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
  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2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23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0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0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91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外事警察人
    員類別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  條條文；第 6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除第 6  條及第 5  條附
    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24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
    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br />
等考試及四等考試。<br />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br />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br />
<br />
第 3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br />
一，且非自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警察人員考試及格，<br />
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br />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br />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br />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br />
違反前項規定，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br />
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br />
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br />
。<br />
<br />
第 4 條<br />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br />
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br />
求擇優錄取。<br />
<br />
第 5 條<br />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br />
<br />
第 6 條<br />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br />
入候用名冊。<br />
各等別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br />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如下：<br />
一、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br />
    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br />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br />
二、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但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普通科<br />
    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br />
    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普通物理學概要與普通化學概要科目<br />
    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其餘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七十計算之。<br />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及格標準如下：<br />
一、男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二百公分以上、跑走一千二百公尺五分五十秒<br />
    以內。<br />
二、女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四十五公分以上、跑走一千二百公尺六分<br />
    二十秒以內。<br />
前項立定跳遠項目，每一應考人以測驗二次為限；跑走項目，每一應考人<br />
以測驗一次為限。<br />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br />
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br />
<br />
第 7 條<br />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br />
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br />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br />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br />
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br />
第 8 條<br />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br />
一、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br />
    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br />
    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br />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br />
三、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br />
四、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br />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br />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br />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br />
    如。<br />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br />
八、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br />
九、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br />
    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br />
    此限。<br />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br />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br />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br />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br />
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br />
用。<br />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br />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br />
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br />
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br />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br />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br />
、學校任職。<br />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br />
函請銓敘部查照。<br />
<br />
第 11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17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8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011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5、9、10、12、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75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8、11、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21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

類科：

一、外語領隊人員。

二、華語領隊人員。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4 條

有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充任領隊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

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26684;，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

    明文件。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26684;。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外語領隊人員類科考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領隊實務（一）（包括領隊技巧、航空票務、急救常識、旅遊安全與

    緊急事件處理、國際禮儀）。

二、領隊實務（二）（包括觀光法規、入出境相關法規、外匯常識、民法

    債編旅遊專節與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世界歷史、世界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任選其一）。

經外語領隊人員或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考試及&#26684;，領有各該類科考試及&#26684;證

書，報考外語領隊人員類科考試者，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試。

第一項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8 條

本考試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考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領隊實務（一）（包括領隊技巧、航空票務、急救常識、旅遊安全與

    緊急事件處理、國際禮儀）。

二、領隊實務（二）（包括觀光法規、入出境相關法規、外匯常識、民法

    債編旅遊專節與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世界歷史、世界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前項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9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

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華語領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但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領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但

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

&#26684;。部分科目免試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26684;之一，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

應本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交通部觀

光局查照。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14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8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011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81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20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88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8、10、11、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 條條文移列至第 15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75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8、9、12、1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262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21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

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4 條

有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充任導遊，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

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26684;。



第 6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華語導遊人員類科

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口試。第一試錄取資&#26684;不予保留。



第 8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阿拉伯

    語、俄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23612;語、馬來語、土耳其語任選其一

    ）。

經外語導遊人員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及&#26684;，領有各該類科考試及&#26684;證

書，報考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者，第一試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試

。

第二試口試，依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

規定辦理。

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9 條

本考試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前項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10 條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但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但應試科目

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部分

科目免試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二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

六十分為及&#26684;。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資&#26684;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交通部觀

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14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6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6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47921號;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60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4792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260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
  自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施行之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以下簡稱能源會) 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於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能源局)

成立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者 (以下簡稱現職人員) ，依

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26684;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能源局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26684;及俸級。







<b>第 3 條</b>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原經能源會核定職等薪級，依

所附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

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26684;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26684;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26684;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b>第 4 條</b>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由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且於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b>第 5 條</b>

現職人員由能源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

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能源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

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04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26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11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34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暨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刪除
  第 7、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96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3 條暨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28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73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36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
  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2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3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10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
    僑務行政、文化行政（一般組）及（兩岸組）、新聞（一般組）及（
    兩岸組）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表頭欄及建築工
    程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
    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6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文化行政（一般
    組）及（兩岸組）、新聞（一般組）及（兩岸組）類科部分）；並自
    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

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26684;不予保留。



第 4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但到考人數不足二人時，採個別口試。

前項集體口試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26684;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

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7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

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

憲法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六，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二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

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

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酌增錄取名額。

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

取人員。　　

第一、二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00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26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11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34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刪除
  第 8、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 條暨附表一、附表二（新增國際經貿法律類科部分）；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7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371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3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77741
    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 8、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應考資格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表」；第 8  條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4  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6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

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

口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

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 4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5 條

本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得採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或併採以上二種口試方式，性

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

前項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

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

分之三十五，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各類科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

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以三位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三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

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

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酌增錄取名額；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皆予錄取。

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

取人員。

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00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4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28443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66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33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29885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政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月俸。

二、入棺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月俸。







<b>第 3 條</b>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93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4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28442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66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96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6001597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  條
  ；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33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29885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如下：

一、第一類：勳章

    ┌─────────────┬───────────┐

    │類    別    及    等    第│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中山勳章│                │六萬元                │

    ├────&#9532;────────&#9532;───────────┤

    │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

    ├────&#9532;────────&#9532;───────────┤

    │卿雲勳章│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9532;───────────┤

    │        │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9532;───────────┤

    │        │四、五等        │三萬元                │

    │        ├────────&#9532;───────────┤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9532;────────&#9532;───────────┤

    │景星勳章│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9532;───────────┤

    │        │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9532;───────────┤

    │        │四、五等        │三萬元                │

    │        ├────────&#9532;───────────┤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

二、第二類：獎章

    ┌─────────────┬───────────┐

    │類    別    及    等    第│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功績獎章及楷模獎章│一等  │一萬八百元            │

    │                  ├───&#9532;───────────┤

    │                  │二等  │八千七百元            │

    │                  ├───&#9532;───────────┤

    │                  │三等  │七千八百元            │

    ├─────────&#9532;───&#9532;───────────┤

    │專業獎章          │一等  │五千四百元            │

    │                  ├───&#9532;───────────┤

    │                  │二等  │四千五百元            │

    │                  ├───&#9532;───────────┤

    │                  │三等  │三千六百元            │

    ├─────────&#9532;───&#9532;───────────┤

    │服務獎章          │特等  │一萬四千四百元        │

    │                  ├───&#9532;───────────┤

    │                  │一等  │一萬八百元            │

    │                  ├───&#9532;───────────┤

    │                  │二等  │七千二百元            │

    │                  ├───&#9532;───────────┤

    │                  │三等  │三千六百元            │

    └─────────┴───┴───────────┘

三、第三類：榮譽紀念章

    ┌─────────────┬───────────┐

    │類別                      │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榮譽紀念章                │一萬八百元            │

    └─────────────┴───────────┘

四、第四類：特殊功績

    ┌─────────────┬───────────┐

    │類別                      │支給標準（新臺幣）    │

    ├─────────────&#9532;───────────┤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三萬六千元            │

    │    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                      │

    ├─────────────&#9532;───────────┤

    │二、經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三萬元                │

    │    例第十四條規定核定因公│                      │

    │    死亡者                │                      │

    └─────────────┴───────────┘

華胄榮譽獎章比照一等功績獎章發給。

獲有軍職勳獎章，依規定可據以請領獎金，而未在軍事機關支領獎金者，

比照軍職人員標準支給。

政務人員領有各等第服務獎章者，僅依其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

其較次等第之獎章不另發給獎勵金。

榮譽紀念章，係指總統依政務軍事各機關保舉最優人員辦法所頒發者。







<b>第 3 條</b>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93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4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9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107161號;院授人給字第1110002284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2844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66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10711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58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544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5004892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7 、
  11、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20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3240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64  條；除第 26～44 條及第 58～61 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1071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1000228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6、
  17、64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除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細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指轉任政務人員之前一日具有現職常

務人員身分；所稱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

（以下簡稱退離給與），指未曾辦理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

資遣、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指適用

公營事業機構退休（職）、資遣或撫卹法令等相關規定之負責人、經理人

。但轉任政務人員後，原任職務始納入適用公營事業機構退休（職）、資

遣或撫卹法令等相關規定者，不適用之。







<b>第 3 條</b>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

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之年資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依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

    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二、退職時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保留該政務人員年資，依其原任職務之身

    分，分別視同常務人員年資，依相關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權利，

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退休年齡，指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原任

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應辦理退休（職、伍）之年齡

。

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政

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案時，應通知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由該機

關（構）函請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b>第 4 條</b>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

）辦理，並以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

務機關（構）審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表，併同死亡證

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政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

）通知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並由該機關（構）函請其撫卹案

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其請領程序依第二項規定辦

理。

政務人員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退

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未請領者，其亡故後，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

亡之日起十年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請領

撫卹金或一次給與。







<b>第 5 條</b>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條規定，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

適（準）用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適（準）用法令：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

      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期

      發放時所適（準）用之法令。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

二、待遇標準：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

      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之待遇標準。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該法令所

      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用之待遇標準。

三、計算基準：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為基準。但

    各該法令規定以平均俸（薪）額或工資為計算基準者，以轉任政務人

    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往前推算之平均俸（薪）額或工資為

    基準。







<b>第 6 條</b>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於退職時請領退職酬勞金者，應填具政

    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

    、本條例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最後服務機關（

    構）切實審核，彙轉銓敘部審查，並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後，由

    考試院審定之。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任職

    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退職時

    ，由其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

    送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依退休（職、伍

    ）時之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並以退職日為退休（職、伍）生

    效日。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

    任職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

    得於退職日起十年內，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利息計算

    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繳納退職撫卹基金費用而未予

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按其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比率，計算自繳費用本息，並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利

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b>第 7 條</b>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撫卹案，由其遺族填具撫卹

事實表，併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送由原服

務機關（構）彙轉銓敘部辦理。







<b>第 8 條</b>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

員年資，指下列政務人員年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曾併計核給退休（職、伍）

    給與，或未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

    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符合本條例發給公提儲金本息規定

    而未領取之年資。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退休（職、伍）

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之程序，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

資者，其所具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遺族

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請領軍、公、教人員退休

（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補繳作業，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

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階），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遇

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20540;之總和後，通知該服務

機關（構）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全額負擔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b>第 9 條</b>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支給或發放機關存入依本條例、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

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用。

前項人員開立專戶時，應檢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入離職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者：檢同開

    戶申請書及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開立之證明文件。

二、存入一次給與者：檢同開戶申請書及一次給與審定機關（構）開立之

    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

    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

      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

      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

    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於開立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第一項所定給與存入者

    ，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

    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政務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

    出。

五、政務人員或遺族自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

或其一次給與審定機關（構）之級別，指下列機關（構）：

一、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構）。

二、屬於直轄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

三、屬於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

四、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金額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

其冒領或溢領之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

溢領之金額，不受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

的之限制。







<b>第 10 條</b>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

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b>第 11 條</b>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

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

，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

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政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形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

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政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

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b>第 12 條</b>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

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

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

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b>第 13 條</b>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

    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

    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

    惡化。

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退職時，由其

最後服務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就政務人員職責程度、全部就醫紀錄、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綜合評估後認定之。







<b>第 14 條</b>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政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b>第 15 條</b>

第二類政務人員申請因公傷病退職時，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傷病事實經

過之相關證明文件，送最後服務機關（構）認定之。

前項因公傷病係因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者，應檢齊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

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最後服務機關（構）認定之。







<b>第 16 條</b>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

    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b>第 17 條</b>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b>第 18 條</b>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

法人，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

    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所定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

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b>第 19 條</b>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

    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機關。







<b>第 20 條</b>

前二條所定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

資事業及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之範圍，

以銓敘部公告為準。







<b>第 21 條</b>

（刪除）







<b>第 22 條</b>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

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

銓敘部公告之。







<b>第 23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或其遺族，

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暫停或喪失請

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遵命回國，於回國命令訂有期限者，

指逾期回國；於未訂期限者，指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但

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b>第 24 條</b>

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優惠

存款利息、遺屬年金情形，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

服務機關（構）或再任機關（構），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者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放。

亡故退職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

情形時，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四

十二條規定，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餘額；無餘額者，

不再發給。







<b>第 25 條</b>

各機關（構）應於政務人員發生異動後一個月內，將異動情形依規定&#26684;式

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b>第 26 條</b>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計入每月退職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職

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職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

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職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職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職所得之社會保

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

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職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

內政部公告退職人員退職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職當年度之

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b>第 27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由銓敘部按一百零七年度待

遇標準，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職所得，並由考試院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

、支給及發放機關，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項規定重行審定後，再因相關法令

修正致法定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變更時，銓敘部應按變更後之金額計算

每月退職所得，並由考試院重為行政處分。

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指依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規定計算之

每月退職所得。







<b>第 28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並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其

每月退職所得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職所得，並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審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以後退職之政務人員，指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合計數：

一、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計

    算之月退職酬勞金。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b>第 29 條</b>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時，

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







<b>第 30 條</b>

政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且均領有定期性給與者，除第三十一

條所定人員外，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職）金種類，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令規定，計算

    各次退休（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職

    ）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

    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

    金額。超過者，照各次退休（職）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所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

限金額，應以其各次退休（職）中經審定之最高退休（職）金計算基準及

該次退休（職）之退休（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

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

退休（職）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

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

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b>第 31 條</b>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任政務人員並於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

）金者，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計算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

年度之每月退休（職、伍）所得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調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二、將前款之優惠存款利息計入每月退休（職、伍）所得，並依各該常務

    人員退休（職、伍）法令所定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辦

    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常務人員退休

（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

年度之每月退休（職、伍）所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b>第 32 條</b>

前條所定人員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

項規定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優惠存款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領月退休（職、伍）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利率辦理。但其請領退休（職、伍）金之

    各該退休（職、伍）法令對於優惠存款利率另有保障規定者，從其規

    定。

二、支領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一次退休（職、伍）金優惠存款，加

    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合計金額，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

    所定利率辦理。

三、兼領月退休（職）金者：

（一）按兼領月退休（職）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兼領一次退休（職）金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職）

      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職）金之比率計算。







<b>第 33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

注退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職政務人員前一年度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

    送銓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基金管理機關

    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各支給機關，

    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

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b>第 34 條</b>

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減少發給退休（職、伍）金者，其應

減少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先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

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b>第 35 條</b>

前條所定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亡故後，其遺族請領之遺屬

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b>第 36 條</b>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

領資&#26684;。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

    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屬領受遺屬年金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

    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構）彙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或

    發放機關發放。

二、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

    服務機關（構）彙送銓敘部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請領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b>第 37 條</b>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

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

    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

    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

權書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

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b>第 38 條</b>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構

）得檢同死亡證明書，以機關名義向銓敘部申請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

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職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退

職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職酬勞金餘額、原服務機關（構）未具

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餘額。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依前三項規定

辦理。但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基數，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b>第 39 條</b>

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

退職酬勞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26684;。

前項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

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職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

    得未超過退職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

    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b>第 40 條</b>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

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

、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月退休（職、伍）金、遺屬年金、月

    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

    ，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

金或老年年金。







<b>第 41 條</b>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

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

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同條及第

二十六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遺族。







<b>第 42 條</b>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

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應先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計算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再扣除退職人員已領之月退職

酬勞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職酬勞

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支領遺屬年金

之遺族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

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b>第 43 條</b>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

職酬勞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

證明資料，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構）彙送銓

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放。







<b>第 44 條</b>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

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指

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







<b>第 45 條</b>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

    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

    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

    ，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

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b>第 46 條</b>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遺族領受之遺屬年金，自退職政務人員

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職政務人員於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放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

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遺屬年金者，由銓敘部及原服務機關（構）分別列冊

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銓敘部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

定期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未依規定請領遺屬一

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者，

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

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b>第 47 條</b>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發放日，遇例假日時

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

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退職人員所領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所領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放日前調整發放金額時，應於

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放金額。







<b>第 48 條</b>

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

利，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二項及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於定期發放之月退

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及遺屬年金，自各期發放日起算。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算。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之離職儲金本息

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減。

前項退職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

之日起十年內請領離職儲金本息。

前二項人員之請求權時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消滅者，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遺族於政務人員亡故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致不能行使請領離

職儲金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權利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

之日起算。







<b>第 49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

    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b>第 50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

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

    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

    疾病。

前項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條規

定認定之。







<b>第 51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

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

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

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

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條規定認定之；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

中之認定，比照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

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b>第 52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比

照第十三條規定認定之。







<b>第 53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十

四條規定認定之。







<b>第 54 條</b>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案件應檢同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

料，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b>第 55 條</b>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依勳章條例授予之勳章。

二、受有依獎章條例授予之獎章。

三、受有總統依政務軍事各機關保舉最優人員辦法所頒發之榮譽紀念章。

四、經總統明令褒揚。

五、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

    所定因執行同條項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之規

    定，認定為因公死亡。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增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

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發給標準，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發給

，並由最後服務機關（構）支付。

因同一事由重複受有第一項各款所列勳章或特殊功績者，應擇一請領。







<b>第 56 條</b>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

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二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離

職儲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職人員依第二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比率領受

。

第二項、前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於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依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條及前五項規定辦理。







<b>第 57 條</b>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殮葬補助費，於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時，補助

七個月月俸或本（年功）俸。

政務人員在職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

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b>第 58 條</b>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職之政務人

員，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b>第 59 條</b>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以政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之法定財產制或共同

    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重疊之部分，按

    重疊期間占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二、分配一次給與者：以政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之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

    制關係存續期間，與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

    期間占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三、分配退職酬勞金者：以政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之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

    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

    間占審定退職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b>第 60 條</b>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

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

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

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

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

關，於核發或審定各該給與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

金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b>第 61 條</b>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政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

退職酬勞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

政務人員應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其屬

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各支給機關編列預

算補足。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

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

時，應予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b>第 62 條</b>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公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情形，且未主動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性給與者，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

下一定期以後之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

，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追繳。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有

溢領或誤領優惠存款利息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

繳。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所定應追繳優惠存款利息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一類政務人員

，為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二類政務人員，為政務

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







<b>第 63 條</b>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4 條</b>

本細則除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93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3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二字第112005079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8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0254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094000463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098000594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00000292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0200029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03000317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12005079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各種電子證書及證明書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考試及&#26684;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二、訓練合&#26684;證書費：每張一百元。

三、補發各項考試及訓練及（合）&#26684;證明書費：每張一百元。

四、英文及&#26684;證明書費：每張一百元。

申請前項證書或證明書之紙本者，每張五百元。

申請證書或證明書之影本認證者，應檢附證書或證明書影本，並繳納每張

影本認證費二十元。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免徵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之考試及&#26684;證書費：

一、公務人員考試及&#26684;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

    特殊境遇家庭。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26684;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或特

    殊境遇家庭。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90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2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9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秘字第099110043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63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考選部選秘字第 0991100435 號函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選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議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之核發及其管理
、監督，依本部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設考選部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之產品功能規格事項。
二、審議廠商申請使用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准駁之案件。
三、審議廢止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使用證書之案件。
四、有關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制度之修訂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標章管理監督等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派常務次長兼任；委員九人，由部長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
一、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本部代表：三人
五、專家學者：三人



第 4 條
本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
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表決，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部長指派本部秘書室人員兼辦，辦理本委員會
業務。



第 7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第 8 條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經費支應。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0 條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由部長核定後，交相關單位執行。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90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709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63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九三）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1
  29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632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
  公告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
  轄]]></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適 (準) 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職) 並支 (兼
) 領月退休 (職) 給與之退休 (職)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與者 (以下簡稱申
請人) 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 (職) 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與或停止、恢復月退休 (職) 給與權
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
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
    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
    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
    ）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
    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
    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
    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
    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
    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
    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
    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機關得於申請人出
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
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
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
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
，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
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
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
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
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4 條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與案件，原退休 (職) 機關應予詳細審核後轉
報原退休 (職) 案核定機關，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
與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 (船) 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
退休 (職) 機關或退休 (職) 給與支給機關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 (
職) 給與，並由原退休 (職) 機關或退休 (職) 給與支給機關將付款通知
副本函知原退休 (職) 案核定機關。



第 5 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
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知
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
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
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
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
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 (職) 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
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 (兼) 領月退休 (職) 金證書及恢復戶
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 (職) 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 (職
) 給與，並經原退休 (職) 機關函轉原退休 (職) 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
，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第 7 條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
並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符合同條第三項
規定停止、恢復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其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停止、
恢復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88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402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2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3000125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30060886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1259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088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監會) 組織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 現職金

融檢查人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金監會

及所屬機關，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者 (以下簡稱現職人員) ，依本辦法

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如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26684;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

制。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金監會及所屬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26684;及俸級。







<b>第 3 條</b>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原經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

司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

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

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26684;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26684;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26684;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b>第 4 條</b>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

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

    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

    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且於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b>第 5 條</b>

現職人員由金監會籌備小組造具名冊，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

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服務機關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

，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86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12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79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30000003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1025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25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10711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589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1、14 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969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6001596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7000443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7001191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
  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800102451
  號令、行政院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8003515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099000909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2833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3
  、5、8、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013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6003428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
  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7000535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4167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100002706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0000116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9
  ～11、1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12000051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2000020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07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3000000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

、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

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

      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

      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

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

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

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第 5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

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

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第 6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其慰問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

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慰問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慰問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慰問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慰問金應由

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

族依前項規定請領。

前三項具有慰問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

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慰問金。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慰問金領受人者，從

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慰問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慰問金，故意致該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

    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

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

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款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高

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之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

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

    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

    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20284;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

    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五、其他執行特殊職務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或染病風險性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

之。



第 10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

      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

      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

      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失能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

      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

（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

      治療結束之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

      加重或死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之

      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服務機關學

      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

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第 11 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銓敘部統籌編列

    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

    關學校核實簽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副知

    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

    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特種基金機關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 12 條

下列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

    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屬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者，其失能、死亡慰

問金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慰問金

案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本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

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

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其&#26684;式均由銓敘部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77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9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106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四字第1003381454號;交人字第100000554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0922283015 號令、
  交通部交人發字第 092B00008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03381454 號令、交
  通部交人字第 10000055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7  條
  附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

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

委任 (派) 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

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

前項人員相互轉任，以與原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者為限。







<b>第 3 條</b>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

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長、技術長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b>第 4 條</b>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

考試及&#26684;資&#26684;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26684;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26684;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26684;。

轉任人員曾任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

資及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轉任人員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26684;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

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26684;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如以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26684;資&#26684;轉任薦任職務，以擔任薦

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b>第 5 條</b>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

交通行政人員具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之相當類科考試及&#26684;資&#26684;者，其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下列規定敘定資位

：

一、高等考試之三級、特種考試之三等以上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

    得高員級資位。

二、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四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

三、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五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

交通行政人員具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之相當類科考試及&#26684;資&#26684;者，其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下列規定敘定資位

：

一、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以上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得高員

    級資位。

二、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丙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資位人員，須具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升資甄審

合&#26684;資&#26684;。







<b>第 6 條</b>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敘定資位，

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起敘。

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

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







<b>第 7 條</b>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或資位等級

相當年資之對照，依所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對照表認定之。







<b>第 8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適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b>第 9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66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9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389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841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15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67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0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
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
格者，得應各該等科別考試。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衛生福利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
分配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衛
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63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障</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6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地保字第112116002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092
  000460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103
  00098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 1
  12116002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

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

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

經保訓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保訓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第 4 條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53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障</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6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4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地保字第104000642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092
  00042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0
  99001688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
  第 10400064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
│復審人│臺│新│基│桃│新│新│苗│臺│臺│彰│南│雲│嘉│嘉
│住居地│北│北│隆│園│竹│竹│栗│中│中│化│投│林│義│義
│      │市│市│市│市│縣│市│縣│市│市│縣│縣│縣│縣│市
│在途期│  │  │  │  │  │  │  │︵│︵│  │  │  │  │
│間    │  │  │  │  │  │  │  │一│二│  │  │  │  │
│      │  │  │  │  │  │  │  │︶│︶│  │  │  │  │
│原處分│  │  │  │  │  │  │  │  │  │  │  │  │  │
│所在地│  │  │  │  │  │  │  │  │  │  │  │  │  │
│機關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二│二│三│四│四│四│四│四│五│四│五│五│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二│○│二│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二│二│○│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三│三│三│○│三│三│三│四│四│三│四│三│三│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四│四│四│三│○│二│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四│四│四│三│二│○│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四│四│四│三│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四│五│五│四│五│五│五│○│三│五│六│五│五│五
│（一）│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四│五│五│四│五│五│五│三│○│五│六│五│五│五
│（二）│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四│五│五│四│五│五│五│六│六│五│○│五│五│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二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二│○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一）│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二）│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五│六│六│六│五│五│五│五│四│四│四│四│四│四
│（一）│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六│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六│六
│（二）│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六│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六│六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四│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花蓮縣│六│五│五│四│五│五│五│六│六│五│六│五│五│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七│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六│六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
│澎湖縣│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金門縣│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連江縣│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臺│臺│高│高│屏│宜│花│臺│澎│金│連│高東│金│
│南│南│雄│雄│東│蘭│蓮│東│湖│門│江│雄沙│門│
│市│市│市│市│縣│縣│縣│縣│縣│縣│縣│市島│縣│
│︵│︵│︵│︵│  │  │  │  │  │  │  │政、│管│
│一│二│一│二│  │  │  │  │  │  │  │府太│轄│
│︶│︶│︶│︶│  │  │  │  │  │  │  │代平│烏│
│  │  │  │  │  │  │  │  │  │  │  │管島│坵│
│  │  │  │  │  │  │  │  │  │  │  │    │鄉│
│  │  │  │  │  │  │  │  │  │  │  │    │  │
┼─┼─┼─┼─┼─┼─┼─┼─┼─┼─┼─┼──┼─┤
│五│五│五│六│六│四│六│七│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六│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六│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三│三│六│五│五│三│四│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五│五│五│七│七│五│六│七│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五│五│四│七│七│五│六│七│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五│五│四│七│七│五│六│七│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二│三│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二│○│二│六│六│四│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三│二│○│二│三│七│六│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六│六│二│○│四│七│六│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六│六│三│四│○│七│六│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四│四│七│七│七│○│五│六│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五│五│六│六│六│五│○│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六│六│五│五│五│六│五│○│二│三│三│三  │三│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十│十  │十│
│  │  │  │  │  │  │  │  │日│日│日│日  │日│
┼─┼─┼─┼─┼─┼─┼─┼─┼─┼─┼─┼──┼─┤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三│三  │三│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日│十│十│十  │十│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日│日│日  │日│
┼─┼─┼─┼─┼─┼─┼─┼─┼─┼─┼─┼──┼─┤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三│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日│十│十  │十│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日│日  │日│
┼─┼─┼─┼─┼─┼─┼─┼─┼─┼─┼─┼──┼─┤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三│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日│十  │十│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日  │日│
┴─┴─┴─┴─┴─┴─┴─┴─┴─┴─┴─┴──┴─┘
┌─┬────────────────────────────┐
│備│1.臺中市（一）指行政區域：豐原區、大里區、太平區、東勢區│
│註│  、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潭子│
│  │  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區、大│
│  │  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和平區。                        │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
│  │  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                              │
│  │3.臺南市（一）指行政區域：新營區、永康區、鹽水區、白河區│
│  │  、麻豆區、佳里區、新化區、善化區、學甲區、柳營區、後壁│
│  │  區、東山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西港區、七│
│  │  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
│  │  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龍崎區│
│  │  。                                                    │
│  │4.臺南市（二）指行政區域：東區、南區、北區、中西區、安南│
│  │  區、安平區。                                          │
│  │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
│  │  、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
│  │  區。                                                  │
│  │6.高雄市（二）指行政區域：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
│  │  、仁武區、大社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
│  │  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彌陀區、永安區、梓│
│  │  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
│  │  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                            │
└─┴────────────────────────────┘



第 3 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5 條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
│復審人住居地區│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澳洲      │四十四日│
├───────┼────┤
│    美洲      │四十四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第 6 條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52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5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5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58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委託辦理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3804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
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
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所
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
機構或法人。



第 3 條
典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指機關、學校、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
下列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五條
評估決定之依據。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報請考試院核定後，由考選部函請委
託。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團體，由考選部評估並報請考試院核定後，與之訂
立書面契約。



第 5 條
考選部為前條之評估時，應設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二人
或三人由考選部部長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餘委員就本
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次長一人為主席。
評估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由考選部部長核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應依照有關法規及典試委員會決議
事項，辦理下列考試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三、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四、試題之收取及保管。
五、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六、試場之洽借及布置。
七、監場人員之選聘、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八、成績之登校、核算及統計。
九、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第 8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應依試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設
試務處辦理考試。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於考試報名前，應將下列表件函送
考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第 10 條
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應指派人員指導受委託之機關、學校、團體，辦
理考試事務。



第 11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應將考試辦理
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由考選部解繳考選業
務基金專戶，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交由受委託辦理考試
之機關、學校、團體支用。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其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
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46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4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6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臺一字第 092000341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2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11、12、16、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3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583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9、12、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9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試務工作人員發現有將不同考試等別、科別、科目、節次或座號之試卷誤

發交應考人作答之情形時，應即報告試區主任更正，其不及當場更正者，

應於考試後依權責程序更正。其有影響閱卷評分者，試務工作人員應對該

試卷予以標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

試卷更正後，應統一由該試區卷務組依程序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第 3 條

試卷遇有裁割或污損，經查證屬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事由所致者，試務工

作人員應對該試卷予以註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事後並應統一由試務

處卷務組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

一、考試開始鈴聲響後，監場人員遲（延）誤分發試卷或試題。

二、未依規定於考試開始時間響鈴，致遲（延）誤分發試題。

三、試題或試卷因搬運錯誤等試務工作疏失，遲（延）誤於規定時間後發

    交應考人作答。

四、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

    試。

五、因公告之試區地點、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考人於規定時間

    後始抵達試場，如經試務處查明屬實且決定該應考人仍應於原定試場

    參加考試，致有所遲（延）誤。

六、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電腦設備異常事由，致

    有所遲（延）誤。

七、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

前項延長考試時間，應避免影響下節考試。延長考試時間致影響下節考試

時，由試區主任依程序報告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轉報典試委員長立即處

理。

未依規定之考試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或電腦化測驗由系統提前強

制結束作答；或電腦設備異常致延誤應考人作答，且無法補足考試時間者

，應按提前之時間或延誤時間占考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定收卷前即

已交卷或自行提前結束電腦作答者，不予加分。

未依規定之考試開始時間提前分發試題或電腦化測驗提前分派試題者，應

按提前分發（派）試題之時間，提前收卷或由系統提前強制結束電腦作答

。



第 5 條

各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之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試題遺失，應更換試

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

試題遺失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典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決定處理方

式。試題遺失科目決定不予計分時，不另舉行考試，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

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但採科別及&#26684;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舉行。

因題務組漏裝試題致無法舉行考試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題務組裝封試題時，應每節加裝一套備用試題送各試區備用。該備用試題

如遇本辦法所定事件發生需開拆使用時，由試區主任開拆。



第 6 條

試卷彌封為應考人或試務工作人員毀損者，應由監場人員報告試區主任、

卷務組負責人，會同依座號之號次重新彌封，事後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

主任。



第 7 條

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

    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

二、考試舉行期間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停止該科目之考

    試，並擇期舉行。

三、考試舉行結束後，發現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已外洩，應另擇

    期重新舉行。

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除採科別及&#26684;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

重新舉行外，典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不另舉行考試時，以該考試其餘科目

    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二、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該科目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

    新舉行之科目成績加計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三、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情形如情節重大，決定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

    ，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考試成績計算總成績。

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或辦理考試人員，依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第 8 條

考試發生誤發試題事件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同一考試科目全部應考人均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典試委員長

    會同考選部決定，按誤發之試題評分；如依誤發之試題無法作答或無

    法採認時，全部應考人應另行擇期舉行該科目之考試，或由典試委員

    長報經考試院，決定該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

    算總成績。但採科別及&#26684;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舉行。

二、同一考試科目僅部分應考人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典試委員長

    組成專案小組處理。



第 9 條

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

繫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該考試科目考

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

更正試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電腦畫面顯示異常，致應考人對部分試題無法正

確辨明題意或作答者，應即由卷務組聯繫考選部測驗發展司查證、陳報試

區主任，並會同資訊組排除異常狀況或印製母版紙本試題作答。但應考人

於結束作答前未能及時處理致受影響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

規定處理。



第 10 條

試題內容經試務工作人員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釋內容致發生誤導之後果時，

其受誤導之試卷由閱卷委員依誤導後之內容評閱，斟酌給分，必要時典試

委員長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其餘未受誤導之試卷，仍按原評閱標準評分

。



第 11 條

應考人已作答之某一科目之試卷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

算成績者，以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對應考人最有利之成績為其該科目之成績

：

一、以該應考人考試其餘科目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二、依該應考人其餘科目平均分數與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之比&#20540;，乘以該

    科目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應考人已作答試卷超過二科以上，或採科別及&#26684;制之考試類科，於考試後

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由典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

理。

應考人試卷於登錄成績後遺失或毀損者，依已登錄之成績計分。



第 12 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致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不能進行考試或停止考試時，應由典試

委員長會同考選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考試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考試應另行擇期舉行，並由辦理試務機

    關發布考試延期公告。

二、其為考試期間發生者，如考試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考區停止考試

    ；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

三、其為各科試題發出後發生者，致停止考試時，試卷應立即全部收回，

    其考試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

    ；已超過二分之一，該科目不再另行擇期舉行考試，其成績計算由典

    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但其他未考之科目或無法立即收回全部

    試卷之科目或考試及&#26684;方式採科別及&#26684;制之考試類科，依前款規定辦

    理。

考試進行期間遇有地震、火災、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應考人因緊急避難

離開座位或試場者，事故結束後應即返回試場座位繼續作答，並得由試區

主任按所延誤時間補足考試時間。

題務組入闈期間遇有地震、火災、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有危害工作人員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題務組組長應視危急情況，指定專人保管原題，

並將人員疏散撤離至安全地區。其因而不能進行考試時，依第一項規定處

理，並將處理情形立即報告典試委員長。



第 12-1 條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遇有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

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不能進行考

試時，應由典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考試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考試應另行擇期舉行，並由辦理試務機

    關發布考試延期公告。

二、其為考試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考之應考人停止考試，其他未

    受影響之應考人繼續應試。

三、前款停止考試之應考人，其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但應考人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

    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考。

考試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應考人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

，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第 13 條

因偶發事件而經決定全部考試科目或部分考試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

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僅部分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得將其他科目之節次提前舉行，或選擇

    較晚之節次舉行，或於考試進行期間另增加節次舉行，或於該考試全

    部科目考畢後另行定期舉行。

二、全部科目無法於原定時間舉行考試時，應另擇期舉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典試委員長確認無洩題時，得採

用原命題或其副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發布考試延

期公告。

重新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得另行發布考試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部分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時，其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不予計分之科目為部分或全部普通科目時，以其他計分之各科目平均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二、不予計分之科目僅為部分專業科目時，其他計分之各科目仍依有關考

    試法令規定之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三、不予計分之科目包括專業科目及普通科目時，依有關考試法令規定之

    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第 15 條

試務工作人員未善盡職責致發生偶發事件者，其如為考選部人員，應由考

選部查明，按情節分別依有關法規規定議處；其屬考選部以外其他機關學

校人員者，由主辦試務機關查明後，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法規規定

處理。



第 16 條

遇有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

一情事者，除由各考區各試區試務工作人員依相關規定立即處理外，試區

主任應即時通報下列人員，並追蹤通報事項處理情形。

一、臺北考區各試區：試務處副處長及相關組組長，試務處處長（或試務

    主任），部、次長及典試委員長。

二、分區考試臺北以外各考區各試區：考區試務辦事處主任及相關組組長

    ，試務處副處長，主持分區考試典試委員。



第 17 條

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試

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



第 18 條

國家考試發生偶發事件後，應由試務處彙報典試委員長，將有關處理情形

提報典試委員會。考試性質特殊，考試後未再召開典試委員會，且情節重

大者，應將有關處理情形提報考試院。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44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12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12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四字第091220685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091220685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菸酒公司民營化前
  一日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
之現職人員，經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 報請財政
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
職等採計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所稱國家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所稱未送銓審人員，指未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 4 條
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
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
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
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
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前項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職等之任用
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
轉任人員依第一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
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
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第一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菸酒公司民營化前一日止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25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11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6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卷保管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43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75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99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每節考試完畢，試卷經管卷人員清點後，應即依規定固封，並集中保管。



第 3 條

閱卷期間申論式試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於固定場所集中保管；測驗式試卷由

試務承辦單位於考試完畢後封箱於固定場所集中保管，並在典試委員長或

經指定之典試委員主持下，會同考選部數位國考及資訊管理司（以下簡稱

數管司）進行拆封及讀卷作業。

讀卷完畢後，測驗式試卷應即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數管司裝箱固封集中保

管，讀入之電子檔案錄存於電子媒體，由數管司及考選部政風室（以下簡

稱政風室）保管。測驗式試卷讀卷完畢並裝箱固封後，因特殊情形須開啟

封箱核校測驗式試卷時，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辦理，並由二單位

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重行固封。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其電子試卷錄存於電子媒體後，由試務承辦單位集

中保管。

採線上閱卷之紙本試卷經掃描後，立即放回原袋固封，交由試務承辦單位

集中保管至閱卷結束後，再移置指定地點妥善保管。採線上閱卷之試卷影

像檔錄存於電子媒體，由數管司及政風室保管；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並應

製作備份，考試成績經典試委員會審查完畢，由數管司將檔案錄存於電子

媒體交由政風室保管。



第 4 條

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之試卷影

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

准始得銷毀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

前項保管期限起訖及銷毀刪除紀錄，應列冊查考。



第 5 條

委託辦理之考試，其試卷由受委託之機關、學校、團體自行保管，保管年

限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學校、團體保管之試卷，考選部於必要時得調閱之。



第 6 條

各種考試送審之著作、發明、論文、臨時命題申論式試題原題、參考答案

、評分標準及有關重要資料之保管，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17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11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8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務處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99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4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45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7645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程依典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辦理試務機關設試務處（以下簡稱本處）<br />
辦理之。<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處置處長或主任一人，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或副主任若干人，<br />
襄理處務。<br />
分區舉行考試時，得置試務督導一或二人，督導試務工作。<br />
<br />
第 4 條<br />
本處設秘書、題務、卷務、場務、資訊、總務、會計等七組，各置組長一<br />
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br />
，其職掌如下：<br />
一、秘書組：掌理文稿撰擬、新聞發布、協調聯繫、試務處會議之籌開、<br />
    典試委員之接待、交通、住宿及巡視行程規劃等事項。<br />
二、題務組：掌理考試試題之收取、闈內試題選編準備、繕校、印製、封<br />
    發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試題彙編之編製、繕印申論式試題參考答<br />
    案、統計及框記試題使用電子計算器情形等事項。採電腦化測驗之類<br />
    科，另辦理亂題組卷、製作各試區試題隨身碟，並配合供題方式，視<br />
    需要辦理線上核校試題。<br />
三、卷務組：掌理應考須知擬訂、報名、試卷之擬製、彌封、收發、封存<br />
    保管、典試委員會議、卷務協調會議、試卷評分標準會議、閱卷管卷<br />
    、試題疑義與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疑義處理會議與開拆彌封會議之籌<br />
    開、考試成績之登校、核算、考試完畢後發現應考人違規事件之處理<br />
    、及格人員榜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及申請閱覽試卷等事項。<br />
四、場務組：掌理場務協調會議及監場會議之籌開、監場人員之選聘及工<br />
    作之分配、押運試題人員之簽派及監場資料之編製、分發等事項。<br />
五、資訊組：掌理電腦化測驗系統維護及操作輔導、試務人力系統操作及<br />
    場務工作講習、資訊人員訓練及工作分配、考前系統環境建置及測試<br />
    、考試期間電腦匯派題運作及系統偶發事件因應等事項。<br />
六、總務組：掌理文書收發、經費出納、交通運輸、文件之印製、試場之<br />
    洽借與布置及各組工作之支援等事項。<br />
七、會計組：掌理試務經費核撥、單據憑證結報送審等事項。<br />
<br />
第 5 條<br />
分區舉行考試時，得分設試務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執行秘<br />
書兼聯絡一人。分區之考區設二個以上試區時，副主任得置二人。<br />
<br />
第 6 條<br />
本處及試務辦事處工作人員，由辦理試務機關遴選人員擔任；其配置基準<br />
，由考選部另定之。<br />
<br />
第 7 條<br />
本處試務會議，由處長或主任召集組長以上人員參加，必要時得指定有關<br />
試務工作人員列席。<br />
<br />
第 8 條<br />
本處於考試全程辦理完畢後裁撤，其有關文件冊籍等，交由辦理試務機關<br />
之主管單位保管。<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17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718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533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104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718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6  條第 4  款自
  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
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第 4 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
各職等人員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
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第 5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
    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最近十年在大學系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
    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六學分
    為限。
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
    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五、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
    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二年，且其工
    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
    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
    相當之教育訓練結業，其專業課程累積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優
    良有證明文件；其每次所接受之專業課程時數達十八小時以上始得採
    計，且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時數。但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併
    計算，最高以一百零八小時為限。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
    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最
    近十年在專科學校以上學校（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
    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
    高以六學分為限。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
    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
    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五款所
    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
    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
    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
    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
    證明文件。



第 7 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任用
    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
    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



第 8 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
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
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
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
長。



第 9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五條至第
八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一年後，
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第 11 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關於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7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5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參一字第103000413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336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5899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1002558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7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413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300336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4 
  、6、14、17、18、2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 (構) 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b>第 3 條</b>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

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

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

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b>第 4 條</b>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

    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

    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

    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

    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

    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

    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

    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

    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b>第 5 條</b>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

、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b>第 6 條</b>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

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26684;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

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26684;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

練經評鑑合&#26684;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

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

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

之相關資料。







<b>第 7 條</b>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 (構) 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

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參加與職

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b>第 8 條</b>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b>第 9 條</b>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b>第 10 條</b>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

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

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b>第 11 條</b>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

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b>第 12 條</b>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

予留職停薪。







<b>第 13 條</b>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

列各款資&#26684;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 (成) 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b>第 14 條</b>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

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

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26684;標準，經測

驗合&#26684;者。







<b>第 15 條</b>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 (構) 學校，為辦理公務人

員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

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b>第 16 條</b>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

服務機關 (構) 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

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b>第 17 條</b>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b>第 18 條</b>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

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

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b>第 19 條</b>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 (構) 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b>第 20 條</b>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

科均及&#26684;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

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 (構) 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20540;。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

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

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b>第 21 條</b>

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

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 (構) 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 (構) 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

度說明。







<b>第 22 條</b>

各機關 (構) 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

機關 (構) 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 (構) 學校為管理機關。







<b>第 23 條</b>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 (構) 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

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

資&#26684;條件等。







<b>第 24 條</b>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

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b>第 25 條</b>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b>第 26 條</b>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

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b>第 27 條</b>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726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748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

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4 條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

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

    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

    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

    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

    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

    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

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

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

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

    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四、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360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912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1028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第 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46）臺試秘一字第 046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7、9  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48）考臺貳秘一字第 057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院（51）考臺秘一字第 101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考試院（76）考臺秘議字第 065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1028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銓敘部在各省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得將委任職公務員任用考績暨登記等
事宜，委託各省政府組織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審查委員會委員定為七人至九人，由省政府委員、秘書長、廳長、高等法
院院、審計處處長組織之。以省政府主席或秘書長為主席，主席因故缺席
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理。



第 3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宜，以左列機關之委任職公務員為限：
一、省政府各廳局所屬各縣分機關。
二、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縣政府、設治局及所屬機關。



第 4 條
公務員所繳證件於審查後，由審查委員會加蓋驗訖印記，發還原送機關轉
發。但未經採用或不合格者，毋須蓋印。
前項印記由省政府自行刊用，但須將印模咨送銓敘部備案。



第 5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由擬任機關提出任用審查表及機關證件送會，分別依照
法令審查其資格及級俸。



第 6 條
公務員試用期滿，應填具成績審查表，依前項程序送會審查。



第 7 條
公務員考績，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填表送會登記或核
定之。



第 8 條
經任用審查合格人員之初次登記，及其升降調免獎懲等動態登記，由各機
關報會查核辦理。



第 9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試用期滿成績審查及考績結果動態登記事項，應由省政
府於每月終分別檢同審查書表或造具清冊，按月彙報銓敘部備案。



第 10 條
任用審查表，成績審查表、考績表及報請登記表冊填載錯漏或證件不齊者
，應由省政府飭知原送機關補正。



第 11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項，經銓敘部認為不合格，應再審查報部。



第 12 條
審查委員會得酌用秘書、科長、辦事員分股辦事，其人選就省政府或各廳
職員中調充不另支薪。



第 13 條
審查委員會辦事細則，由省政府自行制定，報銓敘部備案。



第 14 條
本辦法自考試院核准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8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40004554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40002648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6525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10029232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9000674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9006414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107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1000223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  條
  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55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4000264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

、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其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

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

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編制

表&#26684;式如附表一。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機關，以共用編制表所置

職稱之員額加總計算，適用本準則相關員額配置規定。共用編制表&#26684;式如

附表一之一。



第 4 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

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

    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

    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

    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 5 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

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

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

外機構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前項各機關委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委任員額數除以各官等員額總數

計之；簡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簡任員額數除以薦任員額數計之，並

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

等職等之員額計之。



第 6 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

    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

    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

    ）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

    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 7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一百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一百人以上者，二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十二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

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

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

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8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四十五及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工程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鄉（鎮、市）公

    所及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

    二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五。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 9 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

    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幕僚長、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與其列等相

    同之輔助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中央三級機關署、局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以不高於與其列等上限

    相同之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並得依與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列等上限相同之一級派出單位

    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職稱員額加總每滿五人，再增置參議一人，未滿

    一人得以一人計。但機關屬性、職務結構特殊之國防、警政、檢察、

    調查機關，不適用之。

三、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參事、技監、顧

    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四、縣（市）政府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五分之二。

五、中央二級、三級機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

    ，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職稱員額設置數之十分之七。

六、直轄市政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

    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直轄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員

    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縣（市）政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

    不得高於科長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定輔助單位主管，不含人事、主計、政風單位主管；第三款

、第四款所定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不含人事、主計、政風

、警察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



第 10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

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 11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

其留用職稱。



第 12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原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

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

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

意延後修正。



第 13 條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

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選置職稱、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者

，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

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

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406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9、13～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70005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7、9、10、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468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0001027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2～14 條條文及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參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9
  82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107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5-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900078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15、15-1、16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1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件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

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

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先

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第 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

    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

    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26684;，並任合&#26684;實授薦任

    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26684;資&#26684;轉任

    公務人員，並任合&#26684;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三、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人

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

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

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

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26684;並填具資&#26684;確認暨同意書（如

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26684;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

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

應計入各主管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

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

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二、案例書面寫作：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

二條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由各

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26684;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

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

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三），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

訓練合&#26684;，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臺一字第 09100054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65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8、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51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102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5 條條文；第 6  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11、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3、14 條條文；原第 15 條條文移列至第
    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
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
（三）不動產估價概要。
（四）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五）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
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8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98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42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49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11～13、20 條條文；除第 8  條自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9、16、2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0、1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59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18 條條文及相關證明書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8、19 條條文；原第 20 條條文移列至第 18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1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
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心理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心理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
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
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
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
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
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僅採計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期
間所修習課程及學分。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
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臨床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
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
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
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
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
辦理。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
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七領域各課程，每一
領域至少修習一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一
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
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
    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
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
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
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
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
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
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
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
辦理。



第 8 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
    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
    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
    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
    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
    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
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
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
試及格證書者。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心理師法生
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1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 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本。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該類科考試。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1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規字第092000895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應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資格年資採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選部選二字第 3206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20 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考選部選規字第 0920008953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者，應先
向考選部申請資格年資採計證明書，憑以報考。



第 3 條
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證書後，曾任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二年以上，並
經一等船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船長考試。



第 4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一等大副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大副考
試：
一、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證書後，曾任甲種二副一年或乙種大副一年
    半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三副證書後，曾任甲種三副三年以上 (大學航海系畢業者可
    縮短為二年半) ，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5 條
領有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三副一年半上者，得應一等船副考試。



第 6 條
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證書後，曾任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二年以上，並
經二等船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船長考試。



第 7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二等大副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大副考
試。
一、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二副一年或丙種大副一年
    半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三副三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三副及丙
    種二副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8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得應二等船副考試：
一、領有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丙種三副一年半以上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領有正駕駛證書，曾任正駕駛或曾在乙種艙面服務二年
    以上者。



第 9 條
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證書後，曾任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二年
以上，並經一等輪機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輪機長考試。



第 10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一等大管輪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大管
輪考試。
一、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證書後，曾任甲種二管輪一年或乙種大
    管輪一年半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
二、領有甲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甲種三管輪三年以上 (大學輪機系畢業
    者可縮短為二年半) ，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船副合計三年以上
    者。



第 11 條
領有乙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三管輪一年半以上者，得應一等管輪考
試。



第 12 條
領有乙種大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
甲種二管輪輪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並經二等輪機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
二等輪機長考試。



第 13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二等大管輪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大管
輪考試。
一、領有乙種二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者。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正司機證書，曾任正司機或曾在乙種機艙服務二年以上
者，得應二等管輪考試。



第 15 條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施行前，經核定准予補考或申請檢覈准予面試
者，於補考或筆試 (原稱面試) 及格後，分別依左列規定報請考試院頒發
考試及格證書。
一、甲種船長發給一等船長及格證書。
二、甲種大副發給一等大副及格證書。
三、甲種二副、三副發給一等船副及格證書。
四、乙種船長發給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及格證書。
五、乙種大副發給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及格證書。
六、乙種二副、三副發給二等船副及格證書。
七、甲種輪機長發給一等輪機長及格證書。
八、甲種大管輪發給一等大管輪及格證書。
九、甲種二管輪、三管輪發給一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乙種輪機長發給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及格證書。
一一、乙種大管輪發給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二、乙種二管輪、三管輪發給二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三、丙種船長、大副發給二等大副及格證書。
一四、丙種二副、三副發給二等船副及格證書。
前項所定准予補考者，仍照原規定辦理，得於五年內補考三次為限。
第一項准予面試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筆試 (原稱面試) 仍未及格者，應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
試規則之規定重行報考。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甲、乙種二副或二
管輪補考或筆試 (原稱面試) 及格發給船副或管輪證書者，於應大副或大
管輪晉升考試時，其原任三副、三管輪之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兩種考試及格
證書，由及格人員擇領一種為限。



第 17 條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施行前，持有外國政府海員執業證書，經申請
認可有案者，依左列規定應考：
一、甲種船長應一等船長考試。
二、甲種大副應一等大副考試。
三、甲種二副、三副應一等船副考試。
四、乙種船長應二等船長考試。
五、乙種大副應二等大副考試。
六、乙種二副、三副應二等船副考試。
七、甲種輪機長應一等輪機長考試。
八、甲種大管輪應一等大管輪考試。
九、甲種二管輪、三管輪應一等管輪考試。
一○、乙種輪機長應二等輪機長考試。
一一、乙種大管輪應二等大管輪考試。
一二、乙種二管輪、三管輪二等管輪考試。
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甲、乙種二副、二管輪應
一、二等船副、管輪考試及格發給船副、管輪證書者，於應大副或大管輪
晉升考試時，其原任三副、三管輪之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第 18 條
申請資格年資採計時應繳左列各件：
一、申請書。
二、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
四、晉升訓練結業證書。
五、最近一年內之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三張。
六、審查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資格年資採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9 條
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資格年
資之採計，由考選部設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
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1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八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按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除被分配擔任工作造成身體不適，身體殘障不

適合分配之工作及擔任工作之性質顯與考試類科不相同者外，不得請求改

分配其他機關。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基礎訓練為四星期

，其餘時間為為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26684;者，得於一年內向考

選部申請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26684;者，註銷受訓資&#26684;。

基礎訓練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調有關訓練單位辦理，實務訓

練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訓練期滿，由訓練單位及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分別填具基礎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26684;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頒發及&#26684;證書，依規定辦理分發任用。







<b>第 3 條</b>

本考試訓練計畫由分發機關擬訂，函請考選部核定實施。







<b>第 4 條</b>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b>第 5 條</b>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請求延訓，其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受訓資&#26684;。







<b>第 6 條</b>

受訓人員，由各該實施實務訓練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b>第 7 條</b>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報考者，其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得參照公務

人員任用法規提供與其考試錄取科別、等級相近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

，於筆試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及用人權責機關 (構) 學

校負責審查並翔實核填申請函 (如附表三) 向考選部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練。於榜示錄取後，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者，

不得再申請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訓練，其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

校占現缺實務訓練日期自榜示日起生效；如實務訓練之職務尚未出缺，訓

練日期則自該職務出缺之日生效，實務訓練機關並應儘速調整騰出適當職

缺供分回人員占缺訓練。







<b>第 8 條</b>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

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逾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26684;。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其受訓期間得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b>第 9 條</b>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在行政機關者，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

任第三職等本奉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

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但分配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者，各從其規定比照

相當等級發給津貼。上述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 (構) 學校原編列

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俸給時，分

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

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

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b>第 10 條</b>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有關規定，其違反

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

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但經法院確定判決無

罪，或經確定判決有罪而未構成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

准恢復訓練。







<b>第 11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準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關規定

。







<b>第 12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1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
練，榜示後十五日內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本考試之
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
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丙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遇缺依序分配各機關訓練六個月。
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3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 095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財政部統籌分配財政
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轉分配所屬稅務機關、金融或
保險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視業務需要，於二年內遇缺依序施行訓練。
前項訓練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專業訓練為一至三
個月，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
，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專業訓練單位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
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惟經核定免除專業訓練者，仍應接
受六個月之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成績不及格者，得於訓練期滿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
但以一次為限。重訓仍不及格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訓練期滿，由各該施行實務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
表) 層報受託辦理分配之前項所定各該主管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依規定辦理分發
任職。
  ┌──┬─┬────┬──┬─┬─┬─┐
  │考類│機│   姓   │ 訓 │綜│考│備│中填
  │試科│  │        │    │  │核│  │  表
八│等組│關│、      │ 練 │合│機│  │  說
十│級別│、│        │    │  │關│  │  明
三├──┤名│、      │ 成 │考│長│  │華：
年│    │  │        │    │  │官│  │  
特│    │稱│   名   │ 績 │語│  │註│  ﹁綜訓
種│    ├─┼────┼──┼─┼─┼─┤  訓合練
考│    │  │        │工︵│  │職│  │民練考成
試│ 等 │  │        │作35│  │  │  │  成語績
稅│    │  │        │分％│  │  │  │  績須以
務│    │  │        │數︶│  │務│  │  ﹂具滿
、│    │  │        ├──┤  ├─┤  │國﹁體六
金│    │  │        │    │  │  │  │  綜確十
融│ 人 │  │        │    │  │  │  │  合實分
、│ 員 │  ├─┬──┼──┤  │  │  │  考，為
保│    │  │報│訓日│操︵│  │  │  │  語不及
險│    │  │到│練  │行35│  │  │  │  ﹂宜格
人│    │  │日│期  │分％│  │  │  │年二空。
員│    │  │期│滿期│數︶│  │  │  │  欄洞
考│科組│  ├─┼──┼──┤  ├─┤  │  ，。
試├──┤  │  │    │    │  │姓│  │  由
錄│錄等│  │年│ 年 │    │  │名│  │  訓
取│取第│  │  │    ├──┤  ├─┤  │  練
人├──┤  │月│ 月 │學︵│  │  │  │月機
員│    │  │  │    │識30│  │  │  │  關
訓│    │  │日│ 日 │分％│  │  │  │  首
練│ 等 │  ├─┴──┤數︶│  │  │  │  長
期├──┤  │   訓   ├──┤  │  │  │  參
滿│ 名 │  │   練   │    │  │  │  │  考
成│    │  │   職   │    │  │  │  │日有
績│ 次 │  │   務   ├──┤  ├─┤  │  關
考├──┤  ├────┤ 總 │  │印│  │  資
核│    │  │        │ 分 │  │章│  │  料
表│    │  │        │ 數 │  ├─┤  │  核
  │    │  │        ├──┤  │  │  │  填
  │ 名 │  │        │    │  │  │  │  。
  └──┴─┴────┴──┴─┴─┴─┘



第 3 條
分配受訓人員不得請求延訓或免訓。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機關 (構) 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
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於榜示後得經其現職機關同意，向
財政申請分回原機關 (構) 以現職訓練。
前項申請分回以現職訓練人員，其訓練日期，自分配報到之日起算。
分配受訓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離開分配受
訓之機關，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第 4 條
分配接受實務訓練人員，由各該施行實務訓練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
負責指導。



第 5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丁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務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配在金融、保險事務機構訓練者，依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比照相
當等級發給津貼。
但均不予考績 (成)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原經敘定級俸高於
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仍准支願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機關或改占
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於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
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
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如具有分發訓
練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於訓練期間得併資辦理考績 (成) 。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其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
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逾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得繼續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第 7 條
受訓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層報主管機關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
不得申請重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停止訓練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訓練。



第 9 條
財政部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準用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
關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3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 095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等、丙等、丁等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其考試類科及應考資
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附表一
┌─┬─┬─┬─┬──────────────────────┐
│等│類│職│科│應            考            資            格│
│別│別│系│別│                                            │
├─┼─┼─┼─┼──────────────────────┤
│乙│行│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等│政│稅│務│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財稅、經濟、商學、銀│
│考│人│行│行│    行、保險、會計、統計、財務金融、國際貿易│
│試│員│政│政│    、企業管理、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合│
│  │  │  │科│    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學、應用數│
│  │  │  │科│    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
│  │  │  │  │    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
│  │  │  │  │    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
│  │  │  │  │    理科學、事業經管、運輸工程與管理、運輸管│
│  │  │  │  │    理、法律、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地政、商業│
│  │  │  │  │    文書、商業教育、土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
│  │  │  │  │    、勞工關係、市政、事務管理、秘書事務、商│
│  │  │  │  │    業設計、工業管理技術、醫務管理、職教系商│
│  │  │  │  │    業師資組、海洋運輸、財政、工商管理各系科│
│  │  │  │  │    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財│稅│同                          右              │
│  │  │務│務│                                            │
│  │  │行│行│                                            │
│  │  │政│政│                                            │
│  │  │  │科│                                            │
│  │  │  │外│                                            │
│  │  │  │勤│                                            │
│  │  │  │組│                                            │
│  │  ├─┼─┼──────────────────────┤
│  │  │財│財│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稅│稅│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政治、行政各系│
│  │  │行│行│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政│政│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科│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法│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融│融│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財稅、經濟、商學、銀│
│  │  │保│科│    行、保險、會計、統計、財務金融、國際貿易│
│  │  │險│外│    、企業管理、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合│
│  │  │  │勤│    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學、應用數│
│  │  │  │業│    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
│  │  │  │務│    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
│  │  │  │組│    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
│  │  │  │  │    理科學、事業經管、運輸工程與管理、運輸管│
│  │  │  │  │    理、法律、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地政、商業│
│  │  │  │  │    文書、商業教育、土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
│  │  │  │  │    、勞工關係、市政、事務管理、秘書事務、商│
│  │  │  │  │    業設計、工業管理技術、醫務管理、職教系商│
│  │  │  │  │    業師資組、海洋運輸、財政、工商管理各系科│
│  │  │  │  │    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丙│行│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
│等│政│稅│務│    證書者。                                │
│考│人│行│行│二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試│員│政│政│三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
│  │  │  │科│                                            │
│  │  ├─┼─┼──────────────────────┤
│  │  │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
│  │  │稅│務│    證書者。                                │
│  │  │行│行│二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政│政│三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
│  │  │  │科│                                            │
│  │  │  │外│                                            │
│  │  │  │勤│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業│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外│                                            │
│  │  │  │勤│                                            │
│  │  │  │業│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外│                                            │
│  │  │  │勤│                                            │
│  │  │  │組│                                            │
├─┼─┼─┼─┼──────────────────────┤
│丁│行│一│行│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以上學│
│等│政│般│政│    校畢業者。                              │
│考│人│行│科│二  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
│試│員│政│  │三 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財│稅│同                                        右│
│  │  │稅│務│                                            │
│  │  │行│行│                                            │
│  │  │政│政│                                            │
│  │  │  │科│                                            │
└─┴─┴─┴─┴──────────────────────┘
附表二
┌─┬─┬─┬─┬──────────────────────┐
│等│職│職│科│應            試            科            目│
│  │  │  │  ├─────────┬────────────┤
│別│別│系│別│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
│乙│行│財│稅│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三  經濟學              │
│等│政│稅│務│    主義、建國方略│四  財政學              │
│考│人│行│行│    、建國大綱) 及│五  會計學              │
│試│員│政│政│    中華民國憲法  │六  民法概要            │
│  │  │  │科│二  國文 (論文及公│七  稅務法規            │
│  │  │  │  │    文)           │八  租稅各論            │
│  │  ├─┼─┼─────────┼────────────┤
│  │  │財│稅│同              右│同                    右│
│  │  │稅│務│                  │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  │  │  │外│                  │                        │
│  │  │  │勤│                  │                        │
│  │  │  │組│                  │                        │
│  │  ├─┼─┼─────────┼────────────┤
│  │  │財│稅│同              右│三  經濟學              │
│  │  │稅│務│                  │四  行政法              │
│  │  │行│行│                  │五  會計學              │
│  │  │政│政│                  │六  民法                │
│  │  │  │科│                  │七  稅務法規            │
│  │  │  │法│                  │八  強制執行法及        │
│  │  │  │務│                  │九  破產法              │
│  │  │  │組│                  │                        │
│  │  ├─┼─┼─────────┼────────────┤
│  │  │金│金│同              右│三  經濟學              │
│  │  │融│融│                  │四  財政學              │
│  │  │保│科│                  │五  會計學              │
│  │  │險│外│                  │六  民法 (親屬編及繼承編│
│  │  │  │勤│                  │    除外) 及商事法 (海商│
│  │  │  │業│                  │    法除外)             │
│  │  │  │務│                  │七  貨幣銀行學          │
│  │  │  │組│                  │八  國際匯兌            │
├─┼─┼─┼─┼─────────┼────────────┤
│丙│行│財│稅│一  三民主義及中華│四  經濟學概要          │
│等│政│稅│務│    民國憲法概要  │五  財政學概要          │
│考│人│行│行│二  本國歷史及地理│六  會計學概要          │
│試│員│政│政│    概要          │七 稅務法規概要         │
│  │  │  │科│三  國文 (論文及公│                        │
│  │  │  │  │    文)           │                        │
│  │  ├─┼─┼─────────┼────────────┤
│  │  │財│稅│同              右│同                    右│
│  │  │稅│務│                  │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  │  │  │外│                  │                        │
│  │  │  │勤│                  │                        │
│  │  │  │組│                  │                        │
│  │  ├─┼─┼─────────┼────────────┤
│  │  │金│金│                  │四  經濟學概要          │
│  │  │融│融│                  │五  貨幣銀行學概要      │
│  │  │保│科│                  │六  會計學概要          │
│  │  │險│業│                  │七  銀行法概要          │
│  │  │  │務│                  │                        │
│  │  │  │組│                  │                        │
│  │  ├─┼─┼─────────┼────────────┤
│  │  │金│金│同              右│同                    右│
│  │  │融│融│                  │                        │
│  │  │保│科│                  │                        │
│  │  │險│外│                  │                        │
│  │  │  │勤│                  │                        │
│  │  │  │業│                  │                        │
│  │  │  │務│                  │                        │
│  │  │  │組│                  │                        │
│  │  ├─┼─┼─────────┼────────────┤
│  │  │金│保│同              右│四  經濟學概要          │
│  │  │融│險│                  │五  保險學概要          │
│  │  │保│科│                  │六  會計學概要          │
│  │  │險│外│                  │七  保險法概要          │
│  │  │  │勤│                  │                        │
│  │  │  │組│                  │                        │
├─┼─┼─┼─┼─────────┼────────────┤
│丁│行│一│行│一  國文 (作文及翻│三  行政法大意          │
│等│政│般│政│    譯)           │四  行政學大意          │
│考│人│行│科│二  公民及本國史地│                        │
│試│員│政│  │                  │                        │
│  │  ├─┼─┼─────────┼────────────┤
│  │  │財│稅│同              右│三  財政學大意          │
│  │  │稅│務│                  │四  稅務法規大意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
練，榜示後十五日內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本考試之
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乙等考試限四十歲以下，丙等考試限三十五歲以下，丁
等考試限三十歲以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
文件者。
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稅務機關及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任用、派用、雇員、約聘或約僱之現職人員，具有本考試所定
應考資格者，其應考年齡得放寬為四十五歲以下。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
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丙等考試及丁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彙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財政部統籌分配財政
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轉分配其所屬稅務機關、金融
或保險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視業務需要於兩年內遇缺依序施行訓練。
前項所定訓練期間為六個月。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前項受託辦
理分配之各該主管機關函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考選部
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本考試訓練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後，於五年內不得調任或轉任所分發機關及其
所屬之稅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或保險事業機構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調任或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由考選部函請
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中央及臺
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山胞行政暨相關之單位訓練及學
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內政部核轉考
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
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中央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山胞行政
暨相關單位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及學習。但機關現職人
員報考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
得於榜示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循
行政系統向內政部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
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期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
喪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
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
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及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支薪，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薪，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
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發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及學習者
，各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支薪)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
    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及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丙等考試相當
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般
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本考試之應考人，以具有山地山胞或平地山胞身分者為限；蘭嶼錄取分發
區限臺東縣蘭嶼鄉本籍或設籍該鄉 (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
滿五年以上具山胞身分者為限。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繳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之類科、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一
┌──────────────────────────────┐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
├─┬─┬────┬─────────────────────┤
│類│職│考試科別│  應          考          資          格  │
│別│系│        │                                          │
├─┼─┼────┼─────────────────────┤
│行│一│民 政 科│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政│般│        │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科畢業得有│
│人│民│        │    證書者。                              │
│員│政│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        │    滿三年者。                            │
│  ├─┼────┼─────────────────────┤
│  │地│土地行政│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專科以上學校或│
│  │政│科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測│
│  │  │        │    量、政治、經濟、農業經濟、法律、公共行│
│  │  │        │    政、行政管理、土地資源、市政、都市計畫│
│  │  │        │    、財稅、合作、合作經濟、土地管理、地理│
│  │  │        │    、土木工程、軍事工程、建築、水土保持、│
│  │  │        │    企業管理、資訊管理、營建技術、水利工程│
│  │  │        │    、森林、農業工程科農田水利組各系科組畢│
│  │  │        │    業得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文│教育行政│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  │教│科      │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科畢業得有│
│  │行│        │    證書者。                              │
│  │政│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        │    滿三年者。                            │
│  ├─┼────┼─────────────────────┤
│  │財│財務行政│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稅│科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財稅、經濟、商學│
│  │行│        │    、銀行、保險、會計、統計、財務金融、國│
│  │政│        │    際貿易、企業管理、工業管理、交通管理、│
│  │  │        │    合作、合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
│  │  │        │    學、應用數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
│  │  │        │    機應用、電子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
│  │  │        │    、資訊科學、資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
│  │  │        │    濟、農產運銷、管理科學、事業經營、運輸│
│  │  │        │    工程與管理、運輸管理、法律、公共行政、│
│  │  │        │    行政管理、地政、商業文書、商業教育、土│
│  │  │        │    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勞工關係、市政│
│  │  │        │    、事務管理、秘書事務、商業設計、工業管│
│  │  │        │    理技術、醫務管理、職教系商業師資組、海│
│  │  │        │    洋運輸、財政、工商管理各系科組畢業得有│
│  │  │        │    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經│經濟行政│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建│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經濟、財稅、商學│
│  │行│        │    、銀行、保險、會計、統計、國際貿易、企│
│  │政│        │    業管理、財務金融、工業管理、交通管理、│
│  │  │        │    合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學、應│
│  │  │        │    用數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
│  │  │        │    、電子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資訊│
│  │  │        │    科學、資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
│  │  │        │    產運銷、管理科學、事業經營、運輸管理、│
│  │  │        │    法律、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地政、商業文│
│  │  │        │    書、商業教育、土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
│  │  │        │    、勞工關係、市政、事務管理、應用數學、│
│  │  │        │    政治、商業設計、商業廣告、合作、市政、│
│  │  │        │    都市計畫、運輸工程與管理、海洋運輸、工│
│  │  │        │    業工程、工業設計、秘書事務各系科畢業得│
│  │  │        │    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衛│衛生行政│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生│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牙醫、藥學│
│  │環│        │    、醫事技術、復健醫學、公共衛生、體育衛│
│  │保│        │    生、衛生教育、衛生工程、醫務管理、放射│
│  │行│        │    技術、護理、助產、中醫、保健營養、醫事│
│  │政│        │    檢驗、化學、生物、微生物、環境科學、醫│
│  │  │        │    學工程、營養、食品營養、食品衛生、食品│
│  │  │        │    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技│農│農    藝│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術│業│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農藝、園藝、生物│
│人│技│        │    、昆蟲、植物、植物病蟲害、植物保護、土│
│員│術│        │    壤、土壤肥料、農業經營、農業經濟、農業│
│  │  │        │    推廣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土│土木工程│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木│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軍事工│
│  │工│        │    程、水利工程、建築、公共工程、河海工程│
│  │程│        │    、灌溉工程、衛生工程、營建技術、測量、│
│  │  │        │    環境工程、環境科學、海洋系工程組、海洋│
│  │  │        │    科學、海洋環境、農業工程水利組、交通工│
│  │  │        │    程與管理學系工程組、水土保持、水資源及│
│  │  │        │    環境工程、工業設計科建築設計組各系科組│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醫│公職醫師│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療│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科或醫學系畢業│
│  │  │        │    得有證書者。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經專門職業│
│  │  │        │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及格者。    │
│  ├─┼────┼─────────────────────┤
│  │檢│公職醫師│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驗│檢驗師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事技術、醫事檢│
│  │  │        │    驗、醫學系或醫科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經專門職業│
│  │  │        │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及格者。    │
│  ├─┼────┼─────────────────────┤
│  │醫│公職放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  │事│線技術師│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放射技術、醫事技術各系科│
│  │技│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術│        │                                          │
│  ├─┼────┼─────────────────────┤
│  │畜│獸    醫│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  │牧│        │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畜牧獸醫各│
│  │獸│        │    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醫│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
├─┴─┴────┴─────────────────────┤
│附註：一  各類科應考人，年齡須在四十五歲以下 (即民國三十七年│
│          十月以後出生者) ，但現職人員應考者，年齡須在五十五│
│          歲以下 (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以後出生者) 。          │
│      二  蘭嶼錄取分發區限臺東縣蘭嶼鄉本籍或設籍該鄉 (至民國│
│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 滿五年以上之山胞始得應考│
│          ，一般錄取分發區無設籍限制，但應具山胞身分。      │
└──────────────────────────────┘
附表二
┌──────────────────────────────┐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
│                                                            │
├─┬─┬────┬─────────────────────┤
│類│職│考試科別│    應         考         資        格    │
│別│系│        │                                          │
├─┼─┼────┼─────────────────────┤
│行│一│行 政 科│一  有高等或乙等考試應考資格第一、二兩款資│
│政│般│        │    格之一者。                            │
│人│行│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有證│
│員│政│        │    書者。                                │
│  │  │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
│  ├─┼────┼─────────────────────┤
│  │一│村里幹事│同右                                      │
│  │般│科      │                                          │
│  │民├────┼─────────────────────┤
│  │政│戶 政 科│同右                                      │
│  ├─┼────┼─────────────────────┤
│  │地│土地行政│同右                                      │
│  │政│科      │                                          │
│  ├─┼────┼─────────────────────┤
│  │文│教育行政│同右                                      │
│  │教│科      │                                          │
│  │行│        │                                          │
│  │政│        │                                          │
│  ├─┼────┼─────────────────────┤
│  │財│財務行政│同右                                      │
│  │稅│科      │                                          │
│  │行│        │                                          │
│  │政│        │                                          │
│  ├─┼────┼─────────────────────┤
│  │經│農業行政│同右                                      │
│  │建│科      │                                          │
│  │行│        │                                          │
│  │政│        │                                          │
│  ├─┼────┼─────────────────────┤
│  │衛│衛生行政│一  有高等或乙等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第一、二│
│  │生│科      │    兩款資格之一者。                      │
│  │環│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或高級│
│  │保│        │    中學食品營養相對科別畢業得有證書者。  │
│  │行│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政│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
│  │  │        │    者。                                  │
├─┼─┼────┼─────────────────────┤
│技│林│林業科  │一  有高等或乙等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第一、二│
│術│業│        │    兩款資格之一者。                      │
│人│技│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或高級│
│員│術│        │    中學農科或其他農科同等學校相當科別畢業│
│  │  │        │    得有證書者。                          │
│  │  │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
│  │  │        │    者。                                  │
│  ├─┼────┼─────────────────────┤
│  │土│土木工程│一  有高等或乙等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第一、二│
│  │木│科      │    兩款資格之一者。                      │
│  │工│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級│
│  │程│        │    中學工科或其他工科同等學校相當科別畢業│
│  │  │        │    得有證書者。                          │
│  │  │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
│  │  │        │    者。                                  │
│  ├─┼────┼─────────────────────┤
│  │檢│公職醫事│一  有高等或乙等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第一、二│
│  │驗│檢驗生科│    兩款資格之一者。                      │
│  │  │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相當科│
│  │  │        │    別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經專門職業│
│  │  │        │    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者│
│  │  │        │    。                                    │
│  ├─┼────┼─────────────────────┤
│  │護│公職護士│一  有高等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第一、二兩款資│
│  │理│        │    格之一者。                            │
│  │助│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護理職業學校護理、│
│  │產│        │    助產、護理助產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三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經專門職業│
│  │  │        │    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考試及格者。    │
├─┴─┴────┴─────────────────────┤
│附註：一  各類科應考人，年齡須在四十歲以下 (即民國四十二年十│
│          月以後出生者) ，但現職人員應考者，以年齡五０歲以下│
│           (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以後出生者) 。                │
│      二  蘭嶼錄取分發區限臺東縣蘭嶼鄉本籍或設籍該鄉 (至民國│
│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 滿五年以上之山胞始得報考│
│          ，一般錄取分發區無設籍限制，但應具山胞身分。      │
└──────────────────────────────┘
附表三
┌──────────────────────────────┐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
├─┬─┬────┬─────────────────────┤
│類│職│        │  考          試          科          目  │
│  │  │考試科別├───────┬─────────────┤
│別│系│        │普  通  科  目│專      業      科      目│
├─┼─┼────┼───────┼─────────────┤
│行│一│民    政│一  國父遺教 (│三  行政法                │
│政│般│        │    三民主義、│四  行政學                │
│人│民│        │    建國方略、│五  民法概要及刑法概要    │
│員│政│        │    建國大綱) │六  政治學                │
│  │  │        │    及中華民國│七  地方政府與自治        │
│  │  │        │    憲法      │八  山胞行政及及山胞行政法│
│  │  │        │二  國文 (論文│    規                    │
│  │  │        │    及公文)   │                          │
│  ├─┼────┼───────┼─────────────┤
│  │地│土地行政│同右          │三  土地法規              │
│  │政│        │              │四  土地經濟學            │
│  │  │        │              │五  土地行政及土地政策    │
│  │  │        │              │六  民法總則及物權編      │
│  │  │        │              │七  土地利用 (包括土地使用│
│  │  │        │              │    管制及土地重劃)       │
│  │  │        │              │八  土地登記              │
│  ├─┼────┼───────┼─────────────┤
│  │文│教育行政│同右          │三  教育行政 (包括主要教育│
│  │教│        │              │    法規)                 │
│  │行│        │              │四  教育心理學            │
│  │政│        │              │五  教育哲學              │
│  │  │        │              │六  中外教育史            │
│  │  │        │              │七  教育測驗與統計        │
│  │  │        │              │八  比較教育              │
│  ├─┼────┼───────┼─────────────┤
│  │財│財務行政│同右          │三  經濟學                │
│  │稅│        │              │四  會計學                │
│  │  │        │              │五  財政學                │
│  │  │        │              │六  民法概要              │
│  │  │        │              │七  財務法規              │
│  │  │        │              │八  貨幣銀行學            │
│  ├─┼────┼───────┼─────────────┤
│  │經│經濟行政│同右          │三  經濟學                │
│  │建│        │              │四  貨幣銀行學            │
│  │行│        │              │五  經濟法規              │
│  │政│        │              │六  國際經濟學            │
│  │  │        │              │七  公共經濟學 (包括財政學│
│  │  │        │              │    )                     │
│  │  │        │              │八  統計學                │
│  ├─┼────┼───────┼─────────────┤
│  │衛│衛生行政│同右          │三  衛生行政學 (包括衛生教│
│  │生│        │              │    育)                   │
│  │環│        │              │四  醫療制度及法規        │
│  │保│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生理、解│
│  │行│        │              │    剖、微生物及藥物學)   │
│  │政│        │              │六  流行病學 (包括疾病防治│
│  │  │        │              │    、傳染病管理)         │
│  │  │        │              │七  生物統計學            │
│  │  │        │              │八  環境衛生學 (包括職業衛│
│  │  │        │              │    生)                   │
├─┼─┼────┼───────┼─────────────┤
│技│農│農    藝│同右          │三  農業概論              │
│術│業│        │              │四  作物學                │
│人│技│        │              │五  植物生理學            │
│員│術│        │              │六  土壤學                │
│  │  │        │              │七  作物育種學            │
│  │  │        │              │八  試驗設計              │
│  ├─┼────┼───────┼─────────────┤
│  │土│土木工程│同右          │三  工程力學 (包括流體力學│
│  │木│        │              │    、材料力學)           │
│  │工│        │              │四  測量學                │
│  │程│        │              │五  結構學 (包括結構動力學│
│  │  │        │              │    )                     │
│  │  │        │              │六  鋼筋混凝土學及設計    │
│  │  │        │              │七  土壤力學 (包括基礎工程│
│  │  │        │              │    )                     │
│  │  │        │              │八  工程管理及施工        │
│  ├─┼────┼───────┼─────────────┤
│  │醫│公職醫師│同右          │三  解剖學 (包括胚胎學、組│
│  │療│        │              │    織學)                 │
│  │  │        │              │四  生理學 (包括生物化學、│
│  │  │        │              │    藥理學) 及病理學 (包括│
│  │  │        │              │    法醫病理)             │
│  │  │        │              │五  內科學 (包括神經科學、│
│  │  │        │              │    家庭醫學)             │
│  │  │        │              │六  外科學 (包括骨科學、麻│
│  │  │        │              │    醉科學、眼科學及耳鼻喉│
│  │  │        │              │    科學)                 │
│  │  │        │              │七  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
│  │  │        │              │    射線學、復健科學、皮膚│
│  │  │        │              │    科學、泌尿科學及精神科│
│  │  │        │              │    學                    │
│  │  │        │              │八  公共衛生學 (包括微生物│
│  │  │        │              │    學、寄生蟲學)         │
│  ├─┼────┼───────┼─────────────┤
│  │檢│公職醫事│同右          │三  臨床生理學            │
│  │驗│檢驗師  │              │四  臨床鏡檢學            │
│  │  │        │              │五  臨床血液學 (包括血庫學│
│  │  │        │              │    )                     │
│  │  │        │              │六  臨床微生物學          │
│  │  │        │              │七  臨床生物化學          │
│  │  │        │              │八  臨床血清免疫學        │
│  ├─┼────┼───────┼─────────────┤
│  │醫│公職放射│同右          │三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事│線技術師│              │四  放射線物理及保健物理學│
│  │技│        │              │五  放射線器材學          │
│  │術│        │              │六  放射線診斷技術學      │
│  │  │        │              │七  放射線治療技術學      │
│  │  │        │              │八  核子醫學診療技術學    │
│  ├─┼────┼───────┼─────────────┤
│  │畜│獸    醫│同右          │三  家畜生理學及解剖學    │
│  │牧│        │              │四  家畜普通病學 (包括內科│
│  │獸│        │              │    、外科、產科)         │
│  │學│        │              │五  獸醫藥理學            │
│  │  │        │              │六  獸醫公共衛生學        │
│  │  │        │              │七  獸醫病理學            │
│  │  │        │              │八  獸醫微生物學          │
└─┴─┴────┴───────┴─────────────┘
附表四
┌──────────────────────────────┐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
│                                                            │
├─┬─┬────┬─────────────────────┤
│類│職│        │  考          試          科          目  │
│  │  │考試科別├────────┬────────────┤
│別│系│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
│行│一│行    政│一  三民主義及中│四  行政法概要          │
│政│般│        │    華民國憲法概│五  行政學概要          │
│人│行│        │    要          │六  法學緒論            │
│員│政│        │二  國文 (論文及│七  經濟學概要          │
│  │  │        │    公文)       │                        │
│  │  │        │三  本國歷史及地│                        │
│  │  │        │    理概要      │                        │
│  ├─┼────┼────────┼────────────┤
│  │一│戶    政│同右            │四  行政法概要          │
│  │般│        │                │五  地方政府與自治概要  │
│  │民│        │                │六  民法親屬編概要及繼承│
│  │政│        │                │    編概要              │
│  │  │        │                │七  戶籍法規概要        │
│  │  ├────┼────────┼────────────┤
│  │  │村理幹事│同右            │四  行政法概要          │
│  │  │        │                │五  行政學概要          │
│  │  │        │                │六  民法總則概要        │
│  │  │        │                │七  地方政府與自治概要  │
│  ├─┼────┼────────┼────────────┤
│  │地│土地行政│同右            │四  土地經濟學概要      │
│  │政│        │                │五  土地行政及土地法概要│
│  │  │        │                │六  民法物權編概要      │
│  │  │        │                │七  土地登記概要        │
│  ├─┼────┼────────┼────────────┤
│  │文│教育行政│同右            │四  教育行政概要        │
│  │教│        │                │五  教育概論            │
│  │行│        │                │六  教育心理學概要      │
│  │政│        │                │七  教育測驗及統計概要  │
│  ├─┼────┼────────┼────────────┤
│  │財│財務行政│同右            │四  經濟學概要          │
│  │稅│        │                │五  財政學概要          │
│  │行│        │                │六  會計學概要          │
│  │政│        │                │七  財務法規概要        │
│  ├─┼────┼────────┼────────────┤
│  │衛│衛生行政│同右            │四  衛生行政學概要      │
│  │生│        │                │五  流行病學概要        │
│  │環│        │                │六  環境衛生學概要      │
│  │保│        │                │七  衛生統計概要        │
│  │行│        │                │                        │
│  │政│        │                │                        │
│  ├─┼────┼────────┼────────────┤
│  │經│農業行政│同右            │四  農業經濟學概要      │
│  │建│        │                │五  農業概論            │
│  │行│        │                │六  農業行政 (包括農民組│
│  │政│        │                │    織) 概要            │
│  │  │        │                │七  農業推廣概要        │
├─┼─┼────┼────────┼────────────┤
│技│農│農    藝│同右            │四  作物概要            │
│術│業│        │                │五  農業機械概要        │
│人│技│        │                │六  植物保護概要        │
│員│術│        │                │七  土壤及肥料概要      │
│  ├─┼────┼────────┼────────────┤
│  │林│林    業│同右            │四  森林利用學概要      │
│  │業│        │                │五  育林學概要          │
│  │技│        │                │六  森林保護學概要      │
│  │術│        │                │七  森林經營學概要      │
│  ├─┼────┼────────┼────────────┤
│  │土│土木工程│同右            │四  工程力學概要 (包括材│
│  │木│        │                │    料力學概要)         │
│  │工│        │                │五  測量學概要          │
│  │程│        │                │六  結構學概要及鋼筋混凝│
│  │  │        │                │    土學概要            │
│  │  │        │                │七  土木施工學概要      │
│  ├─┼────┼────────┼────────────┤
│  │檢│公職醫事│一  三民主義及中│四  臨床血液學概要      │
│  │驗│檢驗生  │    華民國憲法概│五  臨床生物化學概要    │
│  │  │        │    要          │六  臨床微生物學概要    │
│  │  │        │二  國文 (論文及│七  臨床鏡檢學概要      │
│  │  │        │    公文)       │                        │
│  │  │        │三  普通心理學概│                        │
│  │  │        │    要          │                        │
│  ├─┼────┼────────┼────────────┤
│  │護│公職護士│同右            │四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概要│
│  │理│        │                │五  內外科護理概要      │
│  │助│        │                │六  產兒科、精神科及公共│
│  │產│        │                │    衛生護理概要 (產科三│
│  │  │        │                │    十五％、兒科三十五％│
│  │  │        │                │    、精神科十五％、公共│
│  │  │        │                │    衛生十五％)         │
│  │  │        │                │七  基礎醫學概要 (包括解│
│  │  │        │                │    剖生理學、藥物學、微│
│  │  │        │                │    生物學)             │
└─┴─┴────┴────────┴────────────┘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之百
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
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
總成績之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
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
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之應考年齡，乙等考試為四十五歲以下，現職人員以五十五歲以下
為限。丙等考試為四十歲以下，現職人員以五十歲以下為限。
前項現職人員應考者，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並經銓敘合格者為限。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內政部辦理
，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陳考試院備案。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內政部會同臺灣省政府依其考
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兩年內依次分發中央、省、市所屬各級機關山胞
行政暨相關單位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內政部將訓練及學習
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
證書，並正式任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
之職務，五年內並不得調任中央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所屬各級機關
山胞行政暨相關之單位以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一年後，由
內政部轉發之。
前項不得調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科、公職醫事檢驗師科、公職放射線技術師科及丙等考
試公職醫事檢驗生科、公職護士科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半年，經考核
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醫事檢驗生、護士資格。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9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 319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臺灣省以每一縣市為一報名及
錄取分發區。臺北縣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
支機構。福建省以金門縣及連江縣各為一報名及錄取分發區)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
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
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
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百
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
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
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
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
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將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
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
調任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所屬各機關以
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發之。前項不得調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
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乙等考試公職醫事檢驗師科及公職放射線技術師科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
習半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試及格，分別取得醫事檢驗師、醫用
放射線技術師資格。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另訂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2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丙、丁三等，各等考試之應考資格與類科及應試科目，如
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前條各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得報考各該等考
試。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在考試前須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其檢查標準適
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但報考電信人
員。監所管理員考試者，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舉行考試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擬具考試等別、類科、地點、日期，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
。



第 6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
六十。丙、丁等考試各科成績平均計算。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其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及有關輔導就業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己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或已自行就任公職者，報考本屆
特考之等別如高於現職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後，僅能視其具有高於現職
之儲備資格，其升遷仍應遵守現職單位有關人事升遷之一般規定，不得以
考試及格為由，請求重新分發或請現職單位予以調整較高職位，但現職單
位主動予以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核頒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勞工檢查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七十五年特種考試勞工檢查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筆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各勞工檢查機構接受內政
部舉辦之專業訓練及實地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間，由服務機關填具
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 ，層報內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
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及學習。但已受內政部勞
工檢查員專業訓練合格者，得申請以現職學習。
前項申請以現職學習人員，其學習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第 4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各勞工檢查機關編制內實缺，並支領與其考試
等級相當職位之一切待遇。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考試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及喪假等，應
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
事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
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者，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勞工檢查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乙等考試，其考試類料、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限三十五歲以下之男性，並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
內政部及各勞工檢查機關機構現任或曾任勞工檢查之人員，報應本考試者
，其最高應考年齡為五十五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其總成績雖達錄取標
準，仍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
案。



第 7 條
本考試筆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成績合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及學習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3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所屬關稅、稅務
機關及所屬金融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於二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
分發訓練。
前項訓練期間為六個月 (含一至二個月之專業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所屬
之關務、稅務、金融人員曾接受過專業訓練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免除專業
訓練)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成績不及格
者，得於六個月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仍不及格者，
註銷受訓資格。
丁等考試關務人員關務類電腦打字科筆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時，由關
務機關考核其電腦打字能力，不及格者，縱訓練成績及格仍不予及格。電
腦打字能力認定標準依附表一之規定。
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二) 層報財
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並予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分發訓練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所屬之關務、稅
務、金融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服務機關申請以現職訓練。
前項申請以現職訓練人員，其訓練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分發訓練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離開所在之
訓練機關，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
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丁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發在關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訓練者，依關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規定
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但不予考績 (成)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分回
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
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
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如具有分發訓練職
務之法定任用資格時，於訓練期間得併資辦理考績 (成) 。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
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
期滿 (六個月) 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發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得繼續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第 7 條
受訓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層報財政部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
得申請重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停止訓練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訓練。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3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
  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等、丙等、丁等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
科目，依附表 (一) 、 (二) 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 (三) 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乙等考試限四十歲以下，丙等考試限三十五歲以下，丁等
考試限三十歲以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文
件者。
關務機關、稅務機關及金融事業機構現職人員，具有本考試所定應考資格
，報應服務機關提報之考試類科者，其最高年齡為四十五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
之八十。兩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丁
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
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所屬關務、稅務
機關及金融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於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
訓練，其訓練期間六個月。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
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至財政部及其
所屬關務、稅務機關、金融事業機構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275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海關總稅務司署
，自榜示日起，於二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學習並施以
業務訓練。
前項學習及業務訓練合計為一年，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
格。學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行學習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其學習資格
。丁等考試行政組電腦打字科筆試錄取人員，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考核
其電腦打字能力，不及格者，縱學習成績及格仍不予及格。電腦打字能力
認定標準另定之。
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
) 層報財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
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



第 4 條
分發學習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分發學習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學習及業務訓練。但現職關務人員報考
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以現
職學習。
前項申請以現職學習之人員，其學習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分發學習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學習，或於學習期間離開所在之學習
機關，不繼續學習者，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6 條
分發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在學習機關支領與其考試等級
相當職位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服務機關福利互助
，但不予以年終考成。



第 7 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海關
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
期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
繼續學習，應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8 條
錄取人員於學習期間應遵守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學習。
前項停止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學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275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等、丙等、丁等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
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錄取後，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學習。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乙等考試限四十歲以下，丙等考試限三十五歲以下，丁等
考試限三十歲以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有退伍證者或核准免服兵役
，並有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海關總稅務司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具有本考試所定應考資格，報名應
試者，其最高年齡為四十五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
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丁等考
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
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
案。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每關總稅務司署
，自榜示日起，於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學習，並施
以業務訓練。
前項學習及業務訓練合計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第一項學習辦法另訂之。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5）考臺秘議字第 156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於二年內分發
關務機關學習，並洽財政部施以業務訓練，學習及業務訓練合計為一年。
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
) 層報財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
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



第 4 條
分發學習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分發學習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學習及業務訓練。但現職關務人員，並
曾受相當專業訓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以現職學習。
前項申請以現職學習人員，其學習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第 6 條
分發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在學習機關支領與其考試等級
相當職位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服務機關福利互助
，但不予以年終考績。



第 7 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
期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學習期間。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學習。
前項停止學習之日起在一年內結案，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學習
；其超過一年以上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應註銷其學習資格。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5）考臺秘議字第 155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丙等考試，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限卅歲以下，男性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
海關總稅務司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其有本考試所定應考資格，報應本
考試者，其最高應考年齡為四十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其總成績雖達錄取標
準，仍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依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竣
後，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於兩年內分發
關務機關學習，並洽財政部施以業務訓練。
前項學習及業訓練合計為一年，經考核成績合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前項學習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3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平交易管理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1）考臺秘議字第 084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平交易管理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訓練。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半年，基礎訓練為二至四星
期，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
選部申請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受訓資格。
訓練期間，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分別填具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清
冊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正式分發任用。



第 3 條
受委託訓練機關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4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應行訓練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離開訓練機關不繼續
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7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逾規定期限之
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受
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佔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



第 9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送考選部核定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其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
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397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內政部 (警政署) 依序轉分發
有關機關訓練，其訓練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基礎訓練與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實務訓練。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
者，註銷其訓練資格。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一) ) 及訓練
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如附表 (二) ) 層報內政部 (警政署) 函送考選部核
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



第 4 條
訓練機關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5 條
受訓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受訓人員未於指定期限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離開訓練機關不繼續訓練者，
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等，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超過二星期之事假及超過
三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二個月)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7 條
分發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支領津貼標準，乙等考
試比照高考，丙等考試比照普考，準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經
費內容支給標準」有關規定辦理，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福利互助，但
不予考績。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
給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高            高          該職務之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  於所占職務最  職等時，按
                              低            低          原
最高
    職等標準支給。
  敘



第 8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訓練機關層報內政部 (警政署) 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
者不得申請重訓。



第 9 條
受訓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
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年特種考試安檢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397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丙二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
考試。



第 3 條
原任檢管人員之原常備、預備軍官，於解嚴後隨任務移轉依法退伍，現在
警察機關從事安檢工作一年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證明，並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者。
二、曾任中尉以上三年，依法退伍者。



第 4 條
原任檢管人員之原常備、預備軍官，於解嚴後隨任務移轉依法退伍，現在
警察機關從事安檢工作一年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證明，並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者。
三、曾任中士以上三年，依法退伍者。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考。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
 (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 及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專業科目：
 (三) 國家安全法規。
 (四) 警察勤務。
 (五) 警察法規 (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違警罰法、警械使用條例)
      。
 (六) 安檢法規及實務。
 (七) 刑法。
 (八)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
 (一) 三民主義及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三) 本國歷史及地理概要。
二、專業科目：
 (四) 國家安全法規概要。
 (五) 警察勤務概要。
 (六) 警察法規概要 (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違警罰法、警械使用條
      例) 。
 (七) 安檢法規及實務概要。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專業科目
占百分之七十五，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
分之六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內政部 (警政署) 轉分發有關機
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1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
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6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 188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由考選部委託用人機關施予八個月之專業訓練
，其訓練日期，自報到之日起算。訓練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訓練成績清
冊 (如附件)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津貼
支給標準發給津貼。



第 4 條
現任公職人員 (含現役軍人) ，除奉原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受訓者外 (須備
妥原機關同意函) ，應先辦妥離職或退伍手續。
不依規定時間辦妥離職或退伍手續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如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應檢具證
明文件向用人機關申請延訓，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由用人機關函請考選
部核定；其未提出申請且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延期原因消失或延訓期限屆滿一個月內應自行向
用人機關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由用人機關函請
考選部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受訓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函請考選部核定，予
以退訓：
一、曠課累計達十小時。
二、對講座或訓練機構人員橫暴無禮，情節重大者。
三、犯有其他不良行為，情節重大者。
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第 7 條
訓練期間成績考核項目所佔百分比如左：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忠誠、品德、才能、生活、勤惰等項目
    。
二、學業成績：百分之八十。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 8 條
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或在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十天或病假超過十四天者，
應予重訓。重訓人員應於六個月內向用人機關申請轉請考選部核准重訓，
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
刑之宣告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用人機關申請轉請考選部核准恢復訓練。



第 10 條
錄取人員於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依規定分發用人機
關服務未滿三年即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應賠償專業訓練期間之全部費
用 (薪給部分除外) 。



第 1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用人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6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 188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類組：
一、乙等考試：
 (一) 航空駕駛人員：
      旋翼機組
 (二) 飛機修護人員：
      1 航機組
      2 航電組
      3 儀電組
二、丙等考試：
    飛機修護人員：
    1 航機組
    2 航電組
    3 儀電組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組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 (一)  (二) 之規定。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須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飛機修護人員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辦理。
航空駕駛人員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為筆試。
第二試為實地考試及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一試占百分之五十，第二試實地考試占百分之
四十，口試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以定錄取標準及等第。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第一試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第二試實地考試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 7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內政部辦理，考
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送由考選部轉報考
試院備案。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用人機關施予專業訓練，但考試錄取人員為
經銓敘有案之現職航空駕駛人員、飛機修護人員者，得由現職機關負責審
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訓練期間為八個月，訓練成績及格，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考試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不得轉任至內政部警政署以外
之機關任職。飛機修護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
任至內政部警政署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二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398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
人員訓練及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其所報考類科，依考試成績並參考其意
願，在兩年內依次分發各所屬職缺任用機關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
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
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如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
者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予以正式任用。訓
練及學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



第 4 條
訓練及學習機關應擬訂訓練及學習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5 條
錄取人員經分發各所屬職缺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及
學習。但編制內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其考試類科等級與原任職機關 (
構) 內職務性質等級相近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
，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但超過二星
期之事假及超過三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其
延長病假期滿 (二個月) 未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者，應註銷其訓練及學
習資格。



第 7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津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薪，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薪) ，但不予年終考績。現職人員
經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其原經銓定級俸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訓
練及學習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398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考試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人以具有臺灣省山地山胞或平地山胞身分者為限。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
逾期未繳驗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科、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佔總成績百分之三
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佔總成績之百分之
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普通科目佔總成績
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
之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 7 條
本考試之應考年齡，乙等考試為四十五歲以下，現職人員以五十五歲以下
為限；丙等考試為四十歲以下，現職人員以五十歲以下為限。
前項現職人員應考者，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並經銓敘合格者為限。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
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陳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按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意願，在兩年內依次分發所屬職缺任用機關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
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
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訓練及學習期
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
前項訓練及學習辦法另訂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1）考臺秘議字第 263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
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關
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
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申請
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超過二星期之事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
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應註銷其
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
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薪，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土地行政科及企
業管理科等錄取人員分發各行庫於訓練及學習期間之支薪，比照高普考錄
取人員之支薪方式辦理)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
    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聯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1）考臺秘議字第 263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臺灣省以每一縣市為一報名及
錄取分發區。臺北縣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
支機構。福建省以金門縣及連江縣各為一報名及錄取分發區)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
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
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
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百
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
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
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
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
褔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將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
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
調任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所屬各機關以
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發之。
前項不得調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科、公職醫事檢驗師科、公職藥師科、公職放射線技術
師科及丙等考試公職醫事檢驗生科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半年，經考核
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藥師、醫用放
射線技術師、醫事檢驗生資格。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另訂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2758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
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
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
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
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一年後由
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丙等考試公職護士、公職助產士、
公職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
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第 4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
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檢具證明文
件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
學習起算時間。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丙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
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應註銷其訓
練及學習資格。



第 7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
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薪，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及企業管理科錄取
人員分發各行庫於訓練及學習期間之支薪，比照高普考錄取人員之支薪方
式辦理)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認取得資格之俸級時，訓練
及學習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8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275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及企業管
理科之分發，臺北縣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
支機構)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
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
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
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百
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
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一年，訓
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非經再服
務一年，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
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丙等考試公職護士、公職助產士、
公職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
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核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之訓練及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戶成績，並參考
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 (山地行政人員分發報名錄取區山地鄉) 訓
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正式任用。其考試及格證
書，俟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乙等考試公共衛生醫師及丙等考試公共衛生護士、公共衛生助產士、公共
衛生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
筆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醫師、護士
、助產士、醫事檢驗生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第 4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及學習或免
除訓練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
服務機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檢具
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
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分娩假等，應依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
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
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7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
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薪，金融人員訓練及學習期間之支薪，比照
高普考及格人員分發各行庫之支薪方式辦理) 但不予年終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訓練
及學習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工作補助費准予考試等級核支。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金融人員類科之分發，臺北縣
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支機構)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不合格。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科、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試務處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七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合併計
算為總成績。應考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各等各類科專業科目平
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 (山地行政人員分發
報名錄取區山地鄉) 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
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正式任用。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
之。
乙等考試公共衛生醫師及丙等考試公共衛生護士、公共衛生助產士、公共
衛生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免予筆試
分及格分別取得，醫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醫師、護士
、助產士、醫事檢驗生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治灣省政府轉發之。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401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4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9851號;院授人力字第099006181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七十三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73）考臺秘議字第 0167 號、行
  政院臺（73）人政貳字第 055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9851  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90061810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七十三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 (以下簡稱

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實習，依本辦法行之。







<b>第 3 條</b>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職系依序分發各用人

機關實習 (含訓練) 一年。







<b>第 4 條</b>

實習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實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26684;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26684;證書，

並正式任用。







<b>第 5 條</b>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免除實習或延期實習，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分發區與

現職服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職系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分發機關申請在職實習。







<b>第 6 條</b>

分發實習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b>第 7 條</b>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實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實習期間。







<b>第 8 條</b>

實習人員應佔實習機關編制內實缺，實習期間並支領與其任用資&#26684;相當之

薪俸及一切待遇。但不予年終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26684;之俸級時

，實習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工作補助費准以考試等級核支。







<b>第 9 條</b>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實習。

前項停止實習之日起在一年內結案，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實習

，其超過一年以上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應註銷其實習資&#26684;。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9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3127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
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及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
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
於榜示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
向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
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應相
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
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支薪，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薪，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
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發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及學習者
，各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支薪)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低於所占職務最高、低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及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3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84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按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
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除被分配擔任工作造成身體不適，
身體殘障不適合分配之工作及擔任工作之性質顯與考試類科不相同者外，
不得請求改分配其他機關。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半年，基礎訓練為二至四星
期，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
選部申請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受訓資格。
基礎訓練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調有關訓練單位辦理，實務訓
練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訓練期滿，由訓練單位及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分別填具基礎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第 3 條
分發機關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4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應行訓練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離開訓練機關 (構)
學校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7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報考者，其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得參照分務
人員任用法規提供與其考試錄取科別、等級相近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
，於筆試後二十日內，由原任機關 (構) 學校及用人權責機關 (構) 學校
詳實核填申請函 (如附表三) 向考選部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
練。於筆試錄取後，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練者，不得再申
請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訓練，並自指定報到日為訓練起算時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逾規定期限之
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受
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9 條
受訓人員應佔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在行政機關者，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
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
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但分配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者，各從其規定比照
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分
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
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有關規定，其違反
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
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其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
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3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84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二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之考試類科、應考資格，依附表一之規定；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
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及格後，應經體格檢查，其不合格者，不予錄取。逾
期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遇缺依序分配各機關訓練半年。
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但各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至榜示日止
，其服務已屆滿一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應考類科性質相近者，得由原任
職機關負責審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免除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訂之。



第 7 條
本考試法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典試及試務辦
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3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平交易管理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84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二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考試類科應考資格依附表一之規定，應試科目及成績之計算依附表
二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成績及格後，應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逾
期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予以訓練。
但原在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歸併人員或其他機關編制內
現職人員至榜示日止，其服務已屆滿一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應考類科性
質相近者，得由原任職機關負責審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免除訓練。
前項訓練期間為半年，訓練成績合格，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本考試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6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至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7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
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380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實習
，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依序分發各用人
機關實習一年，實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



第 3 條
實習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實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正式任用。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免除實習或延期實習，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分發區與
現職服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類科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分發機關申請在職實習。



第 5 條
分發實習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6 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實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實習期間。



第 7 條
實習人員應佔實習機關編制內實缺，實習期間在行政機關者，比照支委任
第一職等一級薪之津貼；在事業機構及各級學校者，各比照其相當之規定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級
時，實習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及加給。



第 8 條
實習總成績以滿六十分為及格。及格者由實習機關將實習成績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9 條
錄取人員在實習期間，應遵守實習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實習機關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註銷實習資格。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實習。停止實習人員，經法院
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實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380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考試院令第 2  條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之考試類科、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
│  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
├───────────────────────┤
│壹、本表自民國八十三年開始實施，惟每次考試所設│
│    類科，仍配合當年任用需要予以設置，並另行公│
│    告知。                                    │
│貳、各系科普通科目均為：一、國文；二、公民及本│
│    國史地。                                  │
│參、一般行政職系傳統打字科應試專業科目「中文打│
│    字」、電腦打字科應試專業科目「電腦文書處理│
│    」採實地考試方式。                        │
├──┬──┬──┬────┬─────────┤
│類別│職組│職系│科    別│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
│    │    │ 一 │行    政│三  行政法大意    │
│    │ 普 │    │        │四  行政學大意    │
│    │    │    ├────┼─────────┤
│    │    │ 般 │傳統打字│三  中文打字（實地│
│    │    │    │        │    考試）        │
│    │    │    │        │四  文書處理大意  │
│ 行 │ 通 │ 行 ├────┼─────────┤
│    │    │    │電腦打字│三  計算機大意    │
│    │    │    │        │四  電腦文書處（實│
│    │    │ 政 │        │    地考試）      │
│    │    ├──┼────┼─────────┤
│    │ 行 │社會│社會行政│三  社會工作大意  │
│    │    │行政│        │四  社政法規大意  │
│    │    ├──┼────┼─────────┤
│    │    │人事│人事行政│三  人事行政大意  │
│    │    │行政│        │四  法學大意      │
│    │ 政 ├──┼────┼─────────┤
│    │    │ 地 │地    政│三  土地行政大意  │
│    │    │ 政 │        │四  土地法大意    │
│    ├──┼──┼────┼─────────┤
│    │ 文 │文教│教育行政│三  教育學大意    │
│    │ 教 │行政│        │四  教育法規大意  │
│    │ 新 ├──┼────┼─────────┤
│    │ 聞 │圖書│圖書館管│三  圖書館學大意  │
│    │ 行 │博物│理      │四  中文圖書分類編│
│    │ 政 │管理│        │    目大意        │
│    ├──┼──┼────┼─────────┤
│ 政 │    │財稅│稅務行政│三  財政學大意    │
│    │ 財 │行政│        │四  稅務法規大意  │
│    │ 務 ├──┼────┼─────────┤
│    │ 行 │會計│會計審計│三  會計學大意    │
│    │ 政 │審計│        │四  會計審計法規大│
│    │    │    │        │    意            │
│    ├──┼──┼────┼─────────┤
│    │經建│經建│經建行政│三  經濟學大意    │
│    │行政│行政│        │四  法學大意      │
└──┴──┴──┴────┴─────────┘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分區分發之方式辦理。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一、國民中學、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者。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榜示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發實習。逾期
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以一試完成。但一般行政職系之傳統打字組及電腦打字組分二試舉
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考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考
試。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以各類科應試科目之成績，平均計算為總成績。但一
般行政職系之傳統打字組及電腦打字組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一試（筆試）
各科目之平均成績佔百分之五十，第二試（實地考試）成績佔百分之五十
，合併計算，以定錄取標準。
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滿五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典試及試務辦理
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由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錄取分
發區，依序分發中央或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轉分
發所屬機關實習一年，實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局以外機關。實習期滿，
由實習機關將實習成績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
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前項實習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公務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2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091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服務軍用船舶船員應考獎勵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19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
之獎勵，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船舶，係指由國防部基於作戰需要徵調 (不含軍租) 於軍
用之公民營之各種船舶。



第 3 條
持有甲級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及持有漁船幹部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於
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其在軍用船舶
服務資歷加二分之一計算。



第 4 條
服務軍用船舶乙級船員或漁船普通船員於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
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各科目之考試成績，照原得分數，分別依左列
規定，予以加分：
一、服務一個月以上，未滿半年者，加計百分之五。
二、服務半年以上，未滿一年半者，加計百分之十。。
三、服務一年半以上，未滿二年者，加計百分之十五。
四、服務滿二年半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各科目經加分後，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 5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資歷之計算，以船舶用於軍用時為限，錨泊或修理期間
，超過一個月者不計。
前項資歷之證明，以經航政機關簽證者為有效。



第 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702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1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95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獎學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九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525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為鼓勵公務人員自修，增進其學識技能，以提高行政效率，舉行公務人員
獎學考試。 (以下簡稱獎學考試) 。



第 2 條
獎學考試，得由各機關設獎學考試委員會，分別辦理命題閱卷及給獎事宜
。



第 3 條
獎學考試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人至九人，主任委員以機關首長
或幕僚長充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遴聘之。
獎學考試委員會組織成立後，應將主任委員姓名簡歷，報由考選部轉呈考
試院備查。



第 4 條
獎學考試，分為簡薦委三級，應考人以各機關在職公務人員為限，各機關
如有特殊情形，得變更其分級。
前項各級考試，得同時或分期舉行。



第 5 條
獎學考試科目，分共同科目與專業科目。
甲  共同科目：
一、國父遺教。
二、總統言論。
三、憲法及各該機關有關法令。
乙  專業科目，由各機關獎學考試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共同科目，應集中考試，臨時命題，專業科目，應考人得按照各機關獎學
考試委員會所定題目，提出研究論文或著作。
前項專業科目之考試題目，應於考試前四個月公告。



第 7 條
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之成績合計為總分數時，共同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
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應考人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者為最優等，七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六十分以上者為中等，不滿六十分者不列等次。



第 8 條
獎學考試經核定等第後，列優等以上人員，分別給與獎章獎金或獎品。其
給與辦法，由各機關自行規定並報考選部轉呈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考試完竣後，獎學考試委員會應將辦理情形，連同試題暨中等以上人員姓
名履歷及成績清冊三份，送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後，將上項姓名履歷
成績清冊轉送銓敘機關，作為該年度應考人學識考績之參證。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203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1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規字第092130033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舉發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條次及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選部（75）選參字第 8623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選部選規字第 0921300335 號令發布
  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應考人資格及考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所列情事向本部舉發
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
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鈴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2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障</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803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amp;#58226;一字第1060008992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060060959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 01540  號
  令、行政院（87）台人政考字第 200239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1061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2005639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030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2001997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6 
  、12、14、15、17、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106000899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6006095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b>第 2 條</b>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b>第 3 條</b>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b>第 4 條</b>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

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

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b>第 5 條</b>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b>第 6 條</b>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

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b>第 7 條</b>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b>第 8 條</b>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b>第 9 條</b>

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b>第 10 條</b>

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

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

機關發給。

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b>第 11 條</b>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

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

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







<b>第 12 條</b>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b>第 13 條</b>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b>第 14 條</b>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b>第 15 條</b>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b>第 16 條</b>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

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

，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b>第 17 條</b>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b>第 18 條</b>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依法律

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

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涉訟輔助費用，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子女、父母、祖父母、

兄弟姊妹之順序，依序平均領受之。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有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

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涉訟輔助費用。







<b>第 19 條</b>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b>第 20 條</b>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發給。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

助費用由各鄉（鎮、市）公所發給。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b>第 21 條</b>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b>第 22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4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陞遷</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7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6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09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614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448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10、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5501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9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8、13 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0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

任較高職務列等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

列等之職務。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同條第三項所定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各機關人事單

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

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

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26684;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

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

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指一般公務人員間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間之職務稱階、海岸巡防及消防

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

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同

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同意調任者。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

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

缺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其他權責機關，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會。



第 4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

    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所列

    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務特殊需要，由主管機關

    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陞遷序列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同一序

列職務另訂陞任資&#26684;條件。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

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指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

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關

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銓敘審定

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陞遷作業。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

任職務任用資&#26684;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均經書面或其

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機關首長同意，或次

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26684;人員。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

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考試

、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合計，除應業務特殊需要外，以不逾百分之十

二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

甄選。同條項所稱評比方式，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

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26684;條件等訂定之

。



第 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

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

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

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

前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

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

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

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

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

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統

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

定，毋須辦理甄審。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

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

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第 9 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26684;條件之審查。

二、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四、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六、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26684;人員，分

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26684;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

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26684;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

    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26684;條件

    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26684;

    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

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

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

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所稱其

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

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

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

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及同為主管、

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單列一個職等與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為應職

務歷練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視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職務列

等相當。同條項第三款所定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副首長，得視為職

務相當。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

，經晉升官等之訓練合&#26684;；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

定之主管職務。

應參加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人數較少時，該項訓練得由其上

級機關統籌辦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甄審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甄審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

影。

依本法第十六條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

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3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2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001902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40000690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7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2000120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076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7、1
  0、1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499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1449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755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489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 1、7、8、11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
  （原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新名稱：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1902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4000069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
  、6、8-1、11  條條文；除第 3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2655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400015322  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自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

照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3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

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

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較公務人員俸表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高

者，應以上開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準；其未達該數額者，以

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4 條

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

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5 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聘僱人員於契約期間內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

，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該契約期

間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7 條

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

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

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 8 條

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

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 8-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計算之月支報酬，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分別提繳百分

之六之公、自提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提存離職儲金之聘僱人員於原契約期滿重新訂定契約，或提前

解約新訂契約時，應依前二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但經同機關學校聘（僱）

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得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

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

存離職儲金。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 10 條

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

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

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施行日期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獎懲</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7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24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考試院（90）考台參字第 0006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 1010004934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 1100004555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24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

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

理事項。



第 3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

    有具體價&#20540;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 4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5 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

）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

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

表&#26684;式如附表二。



第 6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

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本

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26684;式如附表三。



第 8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 9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

定之代表接受。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資料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810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3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 0605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34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之人事資料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之對象如下：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政務人員。

三、民選首長。

四、公營事業人員。

五、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六、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第五款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人事資料範圍如下：

一、機關資料：

（一）組織編制及員額資料。

（二）職務歸系及官等職等資料。

二、個人資料：

（一）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

（二）異動資料：

      1.派免遷調核薪、動態登記及任用審查資料。

      2.訓練進修、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成）資料。

      3.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資料。

      4.留職停薪、回職復薪、停職、復職、免職、退休（職）、死亡、

        資遣及其他離職資料。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6.其他異動資料。



第 4 條

各機關人事資料之處理，均應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

未使用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之機關，其人事資料需建檔或更新者，由其上級

（兼辦）機關代為處理。



第 5 條

各機關之初任人員，應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負責查驗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嗣後各項個人資料之異動

，應隨時以該系統更新。



第 6 條

公務人員轉任、調任他機關後三個工作日內，原服務機關應以人事資訊管

理系統轉出其個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供新職機關接收；必要時，新職機

關得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經人事主管簽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原服務

機關不得拒絕。

離職人員再任時，機關應即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並以人事資訊管

理系統接收其歷史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必要時，得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

經人事主管簽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遇有裁撤、組織變更等情事時，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機關或上級

機關辦理。

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永久保存。



第 7 條

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個人資料，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報送，俟銓敘審定

後，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接收或登錄建檔。更新、更正或註銷時，亦同。

辦理公務人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資料之更正時

，應依送審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並以人事資

訊管理系統接收或登錄建檔。

前二項以外之個人資料，各機關應適時至人事資訊管理系統更新，並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送銓敘部；必要時，銓敘部得逕請各主管機關或其授

權之機關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第 8 條

人事資料處理所涉及之傳輸方式、資料異動管理規範、網路作業標準、網

路傳輸共通性項目及傳輸&#26684;式等，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

之。



第 9 條

人事資料之建立、異動及更新，應力求正確。嗣後個人資料之異動，當事

人應主動於一個月內提供，人事主管人員並應確實查驗及登錄。如有漏辦

、偽造、變造、毀損或作不實之登錄等情事，各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

節輕重，依法懲處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人事資料管理績效優良者，得依

有關規定覈實予以獎勵。

各機關人事資料應指派專人管理，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列入交代

。



第 10 條

各機關應確實定期盤點人事資料檔案，並據以進行風險評估及管理。



第 11 條

各機關應建立有效規範人事資料之安全管理作業，防止人事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12 條

各機關應就處理人事資料、執行人事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所產生之相關使

用紀錄、軌跡資料、證據等，建立管理與維護機制。



第 13 條

各機關應訂定人事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洩漏等個資事故發生

時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程序。



第 14 條

各機關應有效推行人事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之各項認知宣導，並對於所有

同仁，依據不同之需求以及權責分工，進行不同程度之教育訓練。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7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00367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4000221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訂定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3167 號令
  、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 211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22  條條
  文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0692 號令
  、行政院（76）台人政參字第 060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2474 號令、行
  政院（73）台人政考字第 284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1804
  號令、行政院（87）台人政考字第 20026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9472
  號令、行政院（87）台人政考字第 20086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第九屆第 214  次會議審議
    通過修正發布第 3、4、7、10、19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九十考臺組貳一字第 00230  號令
    、行政院臺九十人政考字第 200033 號令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900009
    866 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考字第 03860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19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
    02556 號令、行政院（91）院授人考字第 0910200271 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26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300602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701
    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1004751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0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046
    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400225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8、15、1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999
    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5511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 3、10、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77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295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441
    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47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367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221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3926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26152  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身
    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其餘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

    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服

    務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

    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

    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

    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者，按

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公務人員留

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

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

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

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

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必

    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但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參加國際會議或跨機關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臨時業務。

八、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

    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機關長官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

    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

    此限。

十一、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之激勵法令規定給假。

十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



第 5 條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已滿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

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但為

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職

復薪，並於回職復薪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休假年

資，依前項所定休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核給休假，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

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休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年資，得採計為休假年資：

一、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期間之年資。

二、服務於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全時專任年資。

三、軍職年資。

四、服務於行政法人之全時專任年資。

五、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年資。

六、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立法院各黨（政

    ）團等，依法遴選、聘用之全時專任公費助理年資。

七、服務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全時專任年資。

八、其他經銓敘部認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並繼續任職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

銜接者，其休假接續核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休假接續核給。

公務人員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休職後復職，及

因撤職或受免職懲處後再任屬年資未銜接之情形者，其休假之核給依前條

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段人員年資未銜接者，其轉任或再任當年度休假日數，以其計至

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休假日數，按到職當年轉

（再）任前後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並扣除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依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獎勵之休假日數後核給，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次年一月起，以其

休假年資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公務人員因前二項以外事由留職停薪後

回職復薪、停職依規定復職屬年資未銜接之情形者，亦同。

公務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

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轉任

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之核給依前項規定。但原職受撤職、免職或其他相當

處分後轉任者，其休假之核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9 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

績等次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其餘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三日。但在同

一年度內已請畢及依第一項或所適用之法令規定發給獎勵之休假日數，均

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但書人員休假之核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因疾病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達七日者，或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

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安胎事由

申請二日以上之假，除延長病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同。



第 12 條

請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

公務人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

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

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

各級機關首長請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505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5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一字第0922235596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所屬人事主管任期遷調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銓敘部（54）台為典二字第 0625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銓敘部（55）台為典二字第 169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 0922235596 號令發布廢
  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人事管理激勵人事主管奮勉從公起見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人員如左：
一、簡任簡派之人事主管。
二、薦任薦派之人事主管。
前項第二款之人事主管本部認為業務較簡易者，得免遷調。



第 3 條
人事主管之任期定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必要時並得酌予延長。
前項人事主管如因業務或環境上之需的隨時遷調不受任期之限制。



第 4 條
人事主管應為專任。



第 5 條
任期屆滿之人事主管除成績特優者調升較高職務外餘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輪調：各機關人事主管得輪派調任。
二、內外互調：本部與各機關間人事人員之互調或各機關與其所屬人事人
    員之互調。



第 6 條
人事主管任期一律算至年底為屆滿日期年年檢討一次依考績成果辦理並於
五月底前決定為原則。



第 7 條
人事主管在因公奉派出國期間任期屆滿者其在國外超過任期之期間視為任
期之延長。



第 8 條
人事主管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依左列規定辦理登記。
一、中央及地方人事主管機構人事主管由本部直接辦理。
二、中央及地方人事附屬人事主管由本部真接辦理，各該上級人事主管機
    構得填表建議本部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式如附件之規定。



第 9 條
人事主管任期屆滿經核准調職無故不遵令到職者依法議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核定之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606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一字第094250145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銓敘部（65）台謨典一字第 400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 0942501453 號函發布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使所屬中央主管機關 (不含行政院及其

    所屬機關) 人事主管人員之考績有所準據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二、平時成績考核項目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除由所在機關

    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外，本部對於左列事項，並應適時查核登記：

 (一) 各人事主管機關，應根據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職掌及所在機關處務

      規程有關事項，製作全年工作計畫，於每年元月卅一日以前報本部

      核備。 (附表一)

 (二) 工作計畫之執行，應每半年檢討一次；並擬具工作報告，分別於六

      月卅日及十二月卅一日前報本部核備。 (附表二)

 (三) 前項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於送達本部後，本部主管司應會由本部

      有關單位，依據業務職掌，就內容績效等項切實查核，提供意見。

      主管司依據上項意見，並審核填報時效，擬定等次，適時登記 。(

      附表三)







三、本部各業務單位，對於各人事主管機構人事業務實況及人事主管人員

    工作績效、獎懲等，應適時記錄。 (附表四)







四、前條各人事主管機構人事業務實況，得配合「銓敘部視察辦法」第四

    條規定，舉辦定期視察。







五、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本部除依法並參考所在機關主

    管長官考核意見辦理外，前項平時成績考核資料，應提供本部考績委

    員會核議。







六、本辦法核定後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61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一字第094250145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人事管理人員會報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銓敘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銓敘部（55）台為典三字第 0630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銓敘部（66）台楷典三字第 1203 號
  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 0942501453 號函發布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銓敘部為進行人事制度，改進人事業務，提高人事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辦法。



二、全國人事會報：每年舉行一次，由銓敘部主持，出席人員由銓敘部指
    定之。



三、地方機關人事會報：分左列兩種：
    甲、省 (市) 人事會報：每年舉行一次。
    乙、縣 (市) 人事會報：每六個月舉行一次。
    前項人事會報，由各該地方最高機構主持，出席人員由主持機構指定
    之，前得邀請所在地方有關機關人事人員參加。



四、專業機關人事會報：年年舉行一次，由該業務系統最高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主持，出席人員由主持機構指定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事人員
    參加。



五、中央、省 (市) 及專業機關人事會報，應將議程檢送銓敘部備查；銓
    敘部於必要時派員列席。



六、各種人事會報，均得視實際需要臨時召集之。



七、會報時應出席之人事主管人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向主持會報機
    關 (構) 請假，並委託代理人出席。



八、會報事項如左：
    甲、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事業務之狀況。
    乙、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事規章之增修或廢止。
    丙、對於人事制度及人事業務之革新意見。
    丁、有關人事行政之專題研究報告。
    戊、其他有關人事業務之重要事項。



九、各種人事會報之會報結論 涉及全國性者，應函送銓敘部。



十、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報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十一、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706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004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9）臺華法三字第040284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地方人事人員管理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銓敘部（56）台為典二字第 9474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銓敘部（79）台華法三字第 0402847  號
  函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　　   壹 總則</b>

一、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地方各級人事人員之管理，特訂定本

    準則。







二、地方人事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三、地方人事人員之職稱區分如左：

    1 主管人員：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員屬之。

    2 佐理人員：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課長

      、股長，科 (課) 長、組員、助理員、佐理員及其他非主管人員屬

      之。







四、地方人事主管機構應設立考評委員會，考評有關人事人員之遴用、陞

    遷、考核獎懲等事項，其組織並報本部備查。







<b>　　   貳 遴用</b>

五、地方人事人員之缺額由本部分發人事行政考試及&#26684;，並具有人事行政

    學識經驗者。







六、本部分發人員不足，必須遴用新進人員時，地方人事主管機構得依權

    責就左列資&#26684;人員中公開考評遴用之。

    1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26684;者。

    2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各類行政人員考試及&#26684;，並具有人事行政學識經

      驗者。

    3 曾在本部或各人事機構從事人事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且具相當任用資

      &#26684;者。

    4 偏僻地區鄉鎮公所或學校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參加人事管理人員

      訓練結業並具相當任用資&#26684;者。







七、曾任人事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停職在病癒後一年內聲請復職

    者，得免參加考評。







八、各級人事人員除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遴用。

    1 曾受徒刑之宣告經執行者。

    2 曾任公務人員離職前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三等以下，或累績記大過一

      次以上者。

    3 行為不檢或操守不良紀錄者。

    4 離職時移交不清者。







<b>　　   參 陞遷</b>

九、地方各級人事人員出缺，除由本部依規定分發及派用者外，其餘職缺

    應以現職相當職務人員調補或由低一職務現職人員中擇優晉陞。







十、地方人事人員之陞職，應按職務高低順序遞陞，陞遷順序表由地方人

    事主管機關依據本職職等、機關等級，本機關及附屬機關編制員工數

    額、受監督之人事機構及人員數額、工作地區等因素訂定，並報本部

    核備。







十一、現職人事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最近一年未受任何處分，得檢齊

      有關證件，薦任職以上人員層報本部，委任職以下人員報由主管機

      構審核合&#26684;後，予以存記遇缺優先陞職，但以一次為限。

      1 最近三年曾以最優人員特保有案者。

      2 對加強人事制度提積極性建議，經本部審核採行有案者。

      3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人事行政考試及&#26684;人員，現任較法定資&#26684;為低

        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 (成) 有一年列一等者。

      4 對人事業務提供且體改進意見，經人事主管機構採納實施，確有

        實績可稽者。







十二、高一級職務由低一級職務人員晉陞者，如無前條優秀人員可資晉陞

      時，應按資績評分依評定分數之高低順序陞補。但陞任主管職務須

      受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績評分計算標準表如附件。







十三、薦任職以上人事人員出缺，除依規定本部直接辦理者外，得由主管

      機構就優秀人員存記冊內或合於陞職條件人員中遴報本部選派。







十四、委任職人事人員之出缺陞職，由各該人事機構或其上級人事機構，

      就合於陞職條件人員中遴報外，主管機構並得視需要情形，依存記

      之優利人事人員中逕行遴調。







十五、現在人事佐理人員晉陞主管職務除應具法定資&#26684;外，依左列規定辦

      理：

      1 簡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簡任 (派) 職務或薦任 (派

        ) 主管職務之人事行政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但薦任主管晉陞簡任主管者，其中應有一年考績列一等。

      2 薦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薦任 (派) 職務或委任 (派

        ) 主管職務之人事行政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

      3 委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委任 (派) 職務之人事行政

        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十六、現職人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陞職：

      1 受休職懲戒處分期滿復職或降級減俸懲戒處分未經過三年者。

      2 受記過申誡處分未經過二年者。

      3 最近三年內依考績法累積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在最近一年內曾受記

        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十七、薦任 (派) 職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任期及遷調，依部頒「人事主管

      任期遷調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任 (派)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期及遷調，比照前項規定由地方人事

      主管機構辦理，但其派免應專案呈奉本部核准後再行發表。







十八、各級人事佐理人員在職三年以上，得由各該人事主管視需要情形予

      以職務輪換。







<b>　　   肆 考核獎懲</b>

十九、左列人事人員獎懲案件授權地方人事主管機關先行發表後呈報核備

      。

      1 薦任 (派) 職人事人員之記功、記過以下平時獎懲。

      2 委任 (派) 職人事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下之平時獎懲。







二十、地方人事人員之獎懲依地方人事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獎標準，由主管機構視實際需要訂定，並報本部備查。







二十一、地方人事人員之年終考績及平時成績考核，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由各級主管人員經常嚴密考核，遇有顯著優劣事蹟，應層報核

        備，以作調整職務或工作地區之依據。







<b>　　   伍 訓練進修</b>

二十二、新進人事人員及經存記之優秀人事人員，由部或地方人事主管機

        構按年設班分別予以訓練。其由主管機構辦理者，有關訓練計畫

        應先報部核備。







二十三、地方人事人員奉准出國進修者，准予保留底缺，但應於進修期滿

        後三個月內返國報到，逾期予以免職開缺，並追繳公費。







二十四、各人事機構應經常注意人事人員在職進修，項目如左：

      1 指定閱讀有關業務法令書刊。

      2 舉辦業務講習或業務座談會。

      3 業務觀摩。

      4 其他有助於業務發展之進修事項。







<b>　　   陸 服務</b>

二十五、地方薦任 (派) 職以上人事人員在未經本部派免以前，不得先行

        到職離職，委任 (派 )職人事人員在未經主管機構派免以前，不

        得先行到職離職。 







二十六、地方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交代，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

        。







二十七、經核定遷調人員應於接眾調職令後七日內赴調，其確有特殊原因

        不能如期赴調者，應報請核准展期，但至多不得超過一個月，逾

        期赴調者應予議處。 







二十八、地方人事人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主管人員

        請假及公出，並依本部有關規定報核。 







二十九、地方各級人事人員全年出勤差假情形，應於年終造具全年統計表

        ，於次年元月十五日以前，報由主管機構備查。 







三十、地方人事人員出國應層報本部核備。







<b>　　   柒 附則</b>

三十一、本準則自核定後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210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348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人事管理機構設置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祕文字第 82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3487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人事管理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人事處、人事室、人事管理員，冠以所在機關名稱。



第 3 條
人事處分設二科至四科，各科及人事室，視事務之繁簡，得分設二股至四
股。
分股辦事，應指定主任科員。



第 4 條
人事處關防，由銓敘部呈請考試院轉請國民政府頒發。



第 5 條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為簡任及薦任者，其官章由銓敘部呈請考試院轉請國民
政府頒發。委任者由銓敘部刊發，均列入交代。



第 6 條
人事處或主任定為薦任官等之人事室，其組織規程，由銓敘部分別制定，
呈報考試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備案。主任定為委任官等之人事室，其組織
規程由銓敘部擬訂，呈報考試院核准備案。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312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4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三字第110534940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案件同姓名處理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銓敘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銓敘部部管三字第 11053494001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銓敘機關審查各類案件遇有同姓名者，通知送審在後之人員以字行。如同
時送審，通知職務較低者；職務相同，通知出生在後者。無字者退還原件
。
前項被退還原件人之送審人，應限期令其檢呈銓敘機關通知書，逕向內政
部為更名之申請。



第 2 條
以字行核定後，應由銓敘部或各省銓敘處，呈由銓敘部咨內政部備案。
送核人員為考試及格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並分別咨考選委員會或教育
部備案。



第 3 條
以字行或改名之案件，經審定後，應於有關證書文件敘明緣由，附註原名
。



第 4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306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509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4）考臺組貳二字第0660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42）台試秘文字第 0645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3419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6605 號令
  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銓敘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歷之審查或公務人員資歷證明書之核發，除另有
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章 資歷之審查
第 2 條
送審人員證明學歷，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
之證明：
一、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證明書。
二、原學校之正式證明書。
三、畢業同學錄。
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之證明書，如未盡合規定，得暫予採認待查。



第 3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
者。



第 4 條
前條證件，仍無法繳驗時，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證書，由銓敘機關
認定其學歷。
一、現有正當職業之畢業學校校長或教員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
    審人之原校校長或教員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
二、現有正當職業之同學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同學
    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
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
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5 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
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三、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6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
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第 7 條
經歷證明，缺乏卸職證件者，得繳驗左列各款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
之。
一、前後經歷性質相同，並同官等，或較高之服務證件。
二、前後相連之三種職務任職證件。



第 8 條
前三條規定證件均無法繳驗時，得經現有正當職業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
首長或同事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首
長或同事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由銓敘機關認定
其經歷。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
有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
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9 條
送審案應由原送審機關人事機構先審核其證件，並應切實加具意見。
前項送審案之證件，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關行查。



　　   第 三 章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
第 10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因災變遺失銓定資格證件，或因送審寄遞遺失資歷證
件者，得申請銓敘部核發資歷證明書。



第 11 條
聲請人應填具聲請書，附繳左列各件：
一、履歷表一份。
二、二寸半身相片兩張。
三、聲明遺失證件廣告之報紙一份。
聲請人如持有與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有關之證件，應一併附繳。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將銓敘時所任職務、銓敘機關、銓定等級、薪俸
數額，詳敘於履歷表內，不得遺漏。
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開具證件清單，詳列名稱、任卸年月及件數。



第 12 條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
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
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
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
關行查。



第 13 條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核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 (
例如備用人員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 ，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
    關同事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
    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
    ，逕向銓敘部聲請。



第 14 條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
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
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
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
人員，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面詢
第 15 條
送審人員或聲請核發證明書人員之資歷，有左列情形之一，無法行查仍有
疑問者，應通知送審人，或聲請人來部面詢，必要時，並得通知出具保證
書人來部質詢：
一、證件形式上不合規定，而實質上似為真實者。
二、證件形式上雖合規定，而實質上仍有可疑者。
三、證件不完備而有確實人證者。
應面詢人住址遼遠，或交通不便者，得先將面詢要點通知以書面詳細答覆
，如仍有疑義再予面詢。



第 16 條
舉行面詢時，銓敘部應組織面詢小組辦理。
前項面詢小組委員定為五人，除主任委員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兼任，及
該案主辦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臨時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於該
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之。



第 17 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
，由該案審辦人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
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



　　   第 五 章 偽造證件虛偽證明及虛偽聲請證明之處理
第 18 條
銓敘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送審案或聲請證明資歷案，所繳證件，已依本辦法
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仍認為有疑義時，得予公告徵
求負責檢舉。
前項檢舉，銓敘機關應予澈查。



第 19 條
送審或聲請證明資歷案之學歷經歷證件保證書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如
有偽造或虛偽證明情事，或對銓定資格及送審資歷證件作虛偽之聲請證明
者，經查明屬實後，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其出具保
證書人、審核之人事機構主管人員、核轉之機關長官，並應同負法律上或
行政上之責任。
前項案件經判決確定者，銓敘機關應即公告週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所稱之證明書、保證書、資歷證明書、聲請書證件清單及核轉書等
格式，依附件之規定。



第 21 條
本院呈准備案之非常時期公務員資歷證件補充辦法，本院公布之銓敘部發
給公務員資歷證明書暫行辦法及本院核定之銓敘部審查資歷證件面詢辦法
，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廢止。



第 22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分發</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0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6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002239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40001038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59）考台祕字第 1872 號令、行
  政院（59）台人政貳字第 0135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67）考台祕字第 2930 號令會同
  行政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543 號令、
  行政院（71）人政貳字第 189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902 號令、行
  政院（76）台人政貳字第 1782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362 號
  、行政院（77）台人政貳字第 409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二字第 01650
  號令、行政院（86）台人政力字第 0889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 093000333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190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9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482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7001559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
  發辦法）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4310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4003699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8 
  、 1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328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3867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
    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0094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017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8、10～12、13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223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103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9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

    施訓練。

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第 3 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第 4 條

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機關預估年

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

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



第 5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

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分配訓練。



第 6 條

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

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第 7 條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

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榜示之正額錄取人數，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分

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定保留錄取

資格時，依考試名次遞補並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

可資遞補分配時，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提報臨時

用人需求順序，按考試名次依序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且依規定期限申

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第 8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

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

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

分配訓練。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第 9 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

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0 條

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第 11 條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

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

    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或限制任用之情形。



第 12 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

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

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

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

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分配訓練。



第 12-1 條

分發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報到通知，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者，得以電子文

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

前項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之報到通知電子文件，分發機關應置於其公告指

定之資訊系統，提供考試錄取人員下載，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外，應於公

告期限內進入該資訊系統，並以考試錄取人員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

達效力；未於公告期限進入資訊系統者，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發生送達

效力。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無法於公告期限內進入分發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分發機關應另為送達。



第 13 條

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第 14 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



第 15 條

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辦理方

式及有關事項，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並函送銓敘部

核備。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資料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310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810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7）考臺組貳二字第0605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登記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五日考試院（32）秘文字第 10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日考試院（49）考台秘一字第 0977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3016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160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39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 06058  號函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由銓敘部辦理。但各省委任或相當委任人員，得送各省考
銓處或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考銓處或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登記業務，由銓敘部監督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分為初次登記及異動登記，作為辦理任免、銓敘、退撫等
案之依據。



第 4 條
初次登記，係初任公務人員初次送請銓敘時，依其所送文表，就其各項個
人基本資料及採認之考試、學歷、經歷等項及審查結果，分別登記之。



第 5 條
異動登記，係公務人員經初次登記後，就其發生之異動事項，分別登記之
。



第 6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核定後登記之：
一、任用審查案。
二、試用、試署期滿改為實授成績審查案。
三、考績、考成審查案。
四、調職動態案。
五、級俸變更案。
六、停職、復職及卸職案。
七、簡任存記案。
退休或死亡登記，於銓敘部核定退休案或撫卹案時辦理之；其另有規定者
，於服務機關報送動態案時辦理之。



第 7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查核登記之：
一、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
二、記大功、記大過。
三、懲戒處分。
四、聘用、解聘。
五、更改姓名、冠姓或撤銷冠姓。
六、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更正出生年月日。
八、留職停薪、復職復薪、資遣。
九、其他異動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其他法令者，應先依各該其他法令辦理確定後，再送請登
記。
辦理第一項第五、六、七款時，應檢附經戶政機關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正本
一份。



第 8 條
依本規則應登記而不辦理登記者，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處理。
經登記之資料，如發現或經人告發有假冒或偽造、變造，經查明屬實者，
除註銷其登記外，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節輕重，除註銷其登記
外，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第 9 條
本規則之登記作業得以電子處理，並得另訂有關管理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11000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10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臺組貳二字第09900100893號;院授人給字第099007135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0506
  2 號令、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0223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臺組貳二字第 09900100893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71350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                                │

├───────────┬─────────┬────────┤

│類                  別│支給標準 (新臺幣) │備            註│

├───────────&#9532;─────────&#9532;────────┤

│中山勳章              │六萬元            │勝利勳章比照六至│

│                      │                  │九等景星勳章發給│

├───────────&#9532;─────────┤                │

│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                │

├───────────&#9532;─────────┤                │

│卿雲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                  │                │

│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                  │                │

│                      │六、七、八、九等二│                │

│                      │萬四千元          │                │

├───────────&#9532;─────────┤                │

│景星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                  │                │

│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                  │                │

│                      │六、七、八、九等二│                │

│                      │萬四千元          │                │

│                      │                  │                │

├───────────&#9532;─────────┤                │

│特殊功績              │                  │                │

├───────────&#9532;─────────┤                │

│一  經  總統明令褒揚並│三萬六千元        │                │

│    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                  │                │

│    館者              │                  │                │

├───────────&#9532;─────────┤                │

│二  經銓敘部審定從優議│三萬元            │                │

│    卹者              │                  │                │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812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7812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67）考臺秘一字第32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 32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遺族，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受撫卹公務人員之父母、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殘障受公務人員監護扶養之已成年子女。



第 3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其服務機關應協助辦理喪事，並派員慰問其家屬。



第 4 條
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
但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



第 6 條
遺族如遇有婚、喪、喜、慶或重大病害時，其服務機關應派員賀弔慰問，
並酌贈賀禮或賻儀。



第 7 條
各機關需用臨時工作人員，得優先考慮在清寒遺族中遴選雇用，遺族子女
如係殘障及無法定監護人扶養者，得協助送由公立救濟或育幼機構收容教
養之。



第 8 條
各機關應專備機關公務人員遺族名冊，經常與遺族保持聯繫，並由人事單
位會同總務單位辦理有關事項。



第 9 條
各機關照護遺族費用，在各機關事務經費項下列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撫卹</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402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3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084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33）人審字第 2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7、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033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27  條條文；並增列第 3-1、1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8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 080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30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7、19、20、2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
    01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令增訂發布第 1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262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 099000908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壹組貳二字第 10300067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4  條條文；並溯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93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32、3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0844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登記有案者，視同現職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依附表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
，指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
首長、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業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
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
按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
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
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
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
亡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
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
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
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
    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
    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
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
    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
    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
    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
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
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
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
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
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
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審查
機制認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
    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辦理因
公死亡撫卹。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
，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
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放，應按下列方
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遺族，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
    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
    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
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之條件如
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須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仍在學就讀之事實
    。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
    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之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遺族如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或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
限，或轉學、休學重讀期間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均不
給卹。
遺族合於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核定
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連同在學相關證明文
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送由銓敘部審定。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指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
未於公務人員死亡前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指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日。
撫卹案經審定後之各期年撫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指各期年撫卹金發放
之日。



第 18 條
公務人員死亡前，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後未再撥繳者，其未繳
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採計。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
定辦理，係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仍應依本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規
定辦理。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應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遺族請領撫卹金而未能取得共同具領之協議。
二、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合於本法第六條規定而遺族無法協議領取同一種類
    之撫卹金。
三、遺族不願申請，且未主動放棄請領權。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或經
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員撫卹金給與，應以其最後經銓敘審定之等級及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前之任職年資計算。但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經依法支領本
（年功）俸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該停職或留職停薪年資得予併計。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
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
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死亡當月止。



第 23 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撫卹之年資，應由基
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24 條
遺族申請撫卹者，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
、全部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申請
因公死亡撫卹者，並應檢具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
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第 25 條
遺族申請撫卹案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
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銓敘部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
，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該申請案經銓敘部依規定完成
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
之事宜。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殮葬補助
費及撫卹金，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
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
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於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機關為
支給機關。



第 27 條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經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
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
銷。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辦理付款相關事宜者，由
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28 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戶籍登記資料及遺
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
關。領卹遺族如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在學就讀，繼續給卹
者，應同時檢附在學相關證明。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
並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撫卹金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
    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
    ，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 30 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
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撫卹金。



第 31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檢具證明，由服務機關
送銓敘部註銷或更正。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第 33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3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20003964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2400181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二字第 01141
  號令、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 0662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092000876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5646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9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093000258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49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0960006407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6006347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1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098000460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80012319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6
  、9、10、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2、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00003655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0003414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10400049691  
  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4003880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5-
  1、5-2、9、9-1、10、12、14、1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二字第 108000679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8004019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5-2、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2000396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2400181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運用，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及

委託經營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



第 3 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條

第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項目。

前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移轉管理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借。



第 4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

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

    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

    ，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20540;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

    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26684;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

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第 5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26684;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26684;，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20540;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

      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20540;美

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20540;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20540;美

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以下簡稱合作保管機構），並取得

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26684;。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26684;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第 6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26684;條件之合&#26684;業者，選定國外委

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amp;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

    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或經評估

成本效益後，由保管機構或其合作保管機構於委託保管契約存續期間內，

就委託保管資產提供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之附加服務。

前項以公開方式選定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amp;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

    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8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

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

&#26684;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基金管理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

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

第五條規定之合&#26684;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

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

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

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其評審應由

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

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9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

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法律相關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0 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

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第 11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

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20540;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

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基金管理機關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

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

百分之五十。



第 12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

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20540;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後，得不

經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第 13 條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滿一年後，得就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風險控管、是

否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進行評定後，得增加或減少其委託經營

額度，或終止契約。於契約到期時亦得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延長其委託期

限，並得增加或減少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

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

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延長委託期限資&#26684;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

或取消其原取得之資&#26684;。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

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14 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另類資產之委託，基金管理機關應訂定委託經營期限及風險控管評估機制

，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十二年，不受前項每次最長五年之限制。



第 15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

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

    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

    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20540;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

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

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其所需之

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6 條

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為基金保管機構。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定

，以基金管理機關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機關

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17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

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第 18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基金管理機關所委託經營之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

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基金管理機關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

，應一併返還基金管理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基金管理機關得實地查核。



第 19 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

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

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

，由基金管理機關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



第 20 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20540;、投資明細變動

情形送基金管理機關。



第 21 條

基金管理機關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應按季進行考核。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機關所定之

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得經評定後，

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61509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銓敘部（84）台中特二字第 116856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09530343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615099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顧問七人至十一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法律、經濟、財務管理、金融

、保險、企業管理、證券投資、會計等專家學者擔任。



第 3 條

本會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顧問得應邀列席本會委員會議，並得應本會之委託提出專案研究報告及提

供諮詢意見。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10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08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900064871號;院授人給字第1090039559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8188  號
  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 3814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045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03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
  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9000648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9003955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

本辦法。







<b>第 2 條</b>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

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b>第 3 條</b>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

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

給補償金。







<b>第 4 條</b>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

    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

    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

    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b>第 5 條</b>

公教人員之補償金於審定機關審定退休案或資遣給與案時併同審定，並由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前項補償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及發放核銷程序，依退撫新制實施前退

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或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b>第 6 條</b>

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有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

情形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b>第 7 條</b>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

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







<b>第 8 條</b>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b>第 9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7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48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24002329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84）考台組參二字第 05503  號
  令、行政院（84）台人政企字第 2549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09800044751  號令
  、行政院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8006261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11001071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1000228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6
  、12、19、22  條條文；增訂第 18-1 條條文；除第 18-1 條條文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04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24002329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除第 14、18、20 條條文與基金監理委員會相關部分，自一百十二
  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指各機關公立

學校軍事單位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撥繳基金之費用。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

繳之費用，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法定提撥費率

按月繳付基金之費用。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指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存放銀行、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公司債及有關貸款之利息收

入，以及投資於受益憑證、上市公司股票、福利設施及經濟建設或委託經

營之運用收益。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指下列各款

：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國庫撥款補足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之補助。

三、其他由政府補助之款項。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指下列各款：

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者

    ，未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有依法不予撫卹情形，其遺族未於請求權時

    效內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或在職死亡無遺族及繼承人

    ，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

四、領受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撫

    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人員，未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領取之給與。

五、其他非屬前四款之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 8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將原繳之費用，無

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

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

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

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收之金融機構。



第 10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每月向基金管理機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繳納基

金費用時，應將當月份繳納基金費用清單，一併送受託代收之金融機構彙

轉基金管理機關。



第 11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新進及調任人員，其到職當月應繳付之基金費用

，併入次月繳納。



第 12 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

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聘）人員，自復職（聘）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前項所定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期間，依其他法規規定得選擇繼續、遞

延或仍應按月繳付基金費用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

管理機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

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基金管理機關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20540;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第 14 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運用項目，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就不同項目

，每年規定其適當比例，並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之。



第 15 條

本基金之收益率按年度決算逐年計算；其三年平均收益率係採移動平均計

算方式。

本基金運用收益，如未達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標準，應由基金管理機

關依預算程序申請國庫補足差額。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係以臺灣銀行每

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第 17 條

本基金財務管理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管理機關為評估基金財務負擔能

力，應實施定期精算，精算頻率採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擬

訂年度運用方針及編製收支預算，報請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第 19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免納所得稅部分，係按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付退撫基金年資占其所具退撫

新制總年資之比例計算之，並計算至月。



第 20 條

基金管理機關每月應將基金收支運用概況報送銓敘部。並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基金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報請基金監理委

員會審議公告。



第 2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運用收益，應按政府別及身分別出資比例分配，列入其分

戶帳。基金各分戶不足支付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之精算結果，由基金管

理機關建議，分別檢討調整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



第 22 條

本細則所適用書表&#26684;式，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細則除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與基金監理委員會相關部分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6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02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0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處理會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 條

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4 條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

處理本會事務。



第 5 條

本會業務及稽察二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分別掌理本會組織條例規定之有

關業務。



第 6 條

業務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 7 條

稽察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二、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

    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 8 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政風業務由考試院指派人員依據有關

規定兼辦之。



第 9 條

本會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各級主管人員對於已授權之事項，得逕行決定或代行之。



第 10 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主持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除顧問及組長以上人員應列席外，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3 條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由主任委員負責執行。



第 14 條

本會主任委員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執行秘書代理之。



第 15 條

本會設業務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執行秘書主持，副執行秘書、各組組

長、兼辦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專門委員及簡任稽核等人員參加

，並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報。



第 16 條

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7 條

本細則規定未盡事項，由執行秘書依有關規定處理或請示主任委員後處理

之。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6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02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0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擔任。



第 3 條

本會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顧問應列席本會委員會議，並出席本會召開之顧問會議。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6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02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參二字第 0459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二字第 0685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二字第 091000721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二字第 09200058581  號
  令增訂發布第 3-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二字第 09300102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二字第 0990006012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10100095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8000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

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

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第 3 條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

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

    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

、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

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第 4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

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

員出席。

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

會議發言；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表

決。



第 5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

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

關、團體推派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

之一。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

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

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

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

、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

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第 7 條

本會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207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05541號;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4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1）台人政肆字第 25517  號
  令、考試院（61）考台秘一字第 173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行政院（69）台人政肆字第 12856  號令、
  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151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9、11、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75）台人政肆字第 19512  號令
  、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190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政院（88）台人政給字第 210339 號令、
  考試院（88）考台組貳二字第 0051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88）台人政給字第 211351 號令
  、考試院（88）考台組貳二字第 0753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本細則修正條文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新名稱：政務人員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 211286 號令、
  考試院（90）考台組貳二字第 0900008279 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15-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字第 0910003636 號
  令、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3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0055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60431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　　   第 一 章 總則</b>

<b>第 1 條</b>

本細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

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b>第 3 條</b>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

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

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 辦

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 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b>第 4 條</b>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

    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

    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

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

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b>第 5 條</b>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職 (休) 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

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

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20540;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一次繳入退

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







<b>第 6 條</b>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

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

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

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b>第 7 條</b>

已領退職 (休、伍) 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

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與或離

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b>第 8 條</b>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申請發還原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前

一日止。







<b>第 9 條</b>

本條例第九條請領退職酬勞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職酬勞金，自當期應發

放之日起算。







<b>第 10 條</b>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不遵命回國者，指回國命令訂有期限，逾期回

國者，或未訂有期限，於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者而言。但

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b>第 11 條</b>

政務人員請辭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屆滿而未續任者，視同退職。







<b>第 12 條</b>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一、死亡者。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

復權時回復。







<b>第 13 條</b>

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

付。







<b>第 14 條</b>

政務人員退職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

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

重行退職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

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

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b>第 15 條</b>

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本人及

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

息收入而言。







<b>第 15-1 條</b>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

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職 (休、伍) 、資遣、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

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







<b>第 16 條</b>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

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

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b>　　   第 二 章 退職酬勞金之請領程序</b>

<b>第 17 條</b>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時，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三份，

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

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俟考

試院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退職酬勞金。

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

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證件不足者，應請補正。







<b>　　   第 三 章 退職酬勞金之發給</b>

<b>第 18 條</b>

退職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

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b>第 19 條</b>

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人員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發給後，如遇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職酬

勞金時補發。







<b>第 20 條</b>

退職人員經審定給與退職酬勞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職酬勞金證書，函送

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







<b>第 21 條</b>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

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離職退費及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辦理退職，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

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職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

級政府支付。







<b>第 22 條</b>

一次退職酬勞金及第一次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或

轉發之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職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機

關轉交，並應於退職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職酬勞金領據簽章手續

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

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

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機關轉發，其後每六個

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b>第 23 條</b>

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銓敘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

    處核銷。







<b>第 24 條</b>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

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

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b>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b>

<b>第 25 條</b>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

    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

    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職人

    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職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

    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b>第 26 條</b>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退

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

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

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人

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

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

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b>第 27 條</b>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

，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職人員死亡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

申請，致溢領退職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

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b>第 28 條</b>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b>第 29 條</b>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b>第 30 條</b>

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

除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外，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







<b>　　   第 五 章 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b>

<b>第 31 條</b>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

情形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

第二十八條規定時，應由退職人員或遺族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

支給月退職酬勞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

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

發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b>第 32 條</b>

退職人員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

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

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依法懲處。







<b>　　   第 六 章 附則</b>

<b>第 33 條</b>

依本條例退職者，發給政務人員退職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b>第 34 條</b>

政務人員退職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

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b>第 35 條</b>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

則修正施行前規定。其退職酬勞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b>第 36 條</b>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26684;式，由銓敘部另定之。







<b>第 37 條</b>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2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4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12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99751號;院授人給字第0990070998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933 號令
  、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 0875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6096
  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 2862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二字第 02612  號
  令、行政院（88）台人政給字第 2104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9、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二字第 0900003502
  號令發布刪除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0997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70998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予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b>第 3 條</b>

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

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b>第 4 條</b>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

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 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              







<b>第 5 條</b>

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                            







<b>第 6 條</b>

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b>第 7 條</b>

（刪除）







<b>第 8 條</b>

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

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資遣時，其資遣給與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二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

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以三十年為最高限額。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資遣時，其年資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資遣時，其繳付退撫基金而未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依其本

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資遣生效，於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

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b>第 9 條</b>

資遣人員在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採計、資遣給

與之計算及其支給機關，仍適用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

定。







<b>第 10 條</b>

依其他任用法律或經銓敘部備案之單行規章任用並繳付退撫基金之人員，

其資遣情形相同者，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b>第 11 條</b>

本辦法除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402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3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084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33）人審字第 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1407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033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 080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30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0、24、28、29、3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5817  號
  令增訂發布第 19-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二字第 0019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01
  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 0990008902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300039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21、40、4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30010
    1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02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8、19、21、22、27、36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47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1、19、21、30、33、39、42、47  條條文
    ；增訂第  9-1、10-1、21-1～21-5、25-1、32-1、32-2 條條文；刪
    除第 4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848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0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由銓敘部陳報考
    試院訂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600014291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0844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
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
員。



第 3 條
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外，均以
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
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
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
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
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
    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
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
核。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
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
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
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
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
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
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
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
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
    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
    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
    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
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
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
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
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
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
編列預算支給。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
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
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
數不計。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
    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
酬之全職性職務。



第 9-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職務，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
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
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
    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
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第 10-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
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
    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款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
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事業機構指投資事業機關，
或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於發放月退休金期日之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
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
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銓敘部對於前項各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資料，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
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
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
    ）、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
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
休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
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
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
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
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
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
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
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第 16 條
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應分別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
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
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
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第 18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
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第 19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
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
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
    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
    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及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政府撥繳之
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第 2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
    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之罪者，為其所
    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
    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
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
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 2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免
職，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



第 21-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
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
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第 2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經法院合併審
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他之罪而
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
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予補發
其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 21-5 條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
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
領比例計算之。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
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
定辦理。



　　   第 二 章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第 24 條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
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
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
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
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
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第 25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
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
部審定。



第 25-1 條
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轉銓敘部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機關未設
有考績委員會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
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
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 27 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部審定。



　　   第 三 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第 28 條
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
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



第 29 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
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
理會及服務機關。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
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
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
）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
、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
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
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第 31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
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
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
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
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
配合補發或調整。



第 32 條
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
。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
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
覈實收回。



第 32-1 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
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銓敘部照其確定
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
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
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第 32-2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依
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由銓敘部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
    ）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
二、由銓敘部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書正本
    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計算
    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第 33 條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第 34 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
    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
    定。
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
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 3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
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
次發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
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
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第 37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
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
；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例領受。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指定領受遺族，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
種類之撫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
前項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
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第 3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
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
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
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第 39 條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
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
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
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
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
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
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
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
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第 40 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
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 41 條
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 42 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五
條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
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
撫慰金，或由再任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
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
金者，得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退休人員退休金、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喪失、停
止、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
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
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
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透過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查
知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後，再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
定機關（構）、行政法人、公法人、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且每月投保俸（薪）額或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
得先自該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日起，停止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俟當事
人檢具其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
退休、資遣人員或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二項所定溢領給與情事且未依規
定繳回或未全數返還溢領金額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申請撫慰金時，其
所溢領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中，覈實收
回。本項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 43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 45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
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6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4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104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506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字第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335 號令、
  行政院（80）台人政肆字第 1465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925 號令、
  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 1987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令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有關事項，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係指中央通訊社﹑中國廣播公司﹑海外技術
合作委員會﹑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華經濟研究院及三民主義統一
中國大同盟推行委員會等十一個要保機關。



第 3 條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退出公務人員保險，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  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計算
　　　標準，於退保時核發一次養老給付。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
      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回，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於日後依法退休時
      准予合併計算。
　二  繳付保險費未滿五年者，不予核發養老給付，惟其保險年資仍予保
　　　留，依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得合併計算。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辦理退保時，其眷屬亦一併退出公務人員眷屬疾病
保險。



第 5 條
參加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之被保險人，均退出該保險。



第 6 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時，因而退出公務人員保險等相關保險之被保險人，
應由各該事業為適當之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之次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5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4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3）考臺秘議字第1067號;（83）台人政給字第0890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1483 號令、
  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 14129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
  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370 號令、行
  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 15363  號令金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067 號令
  、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 0890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為辦理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b>第 2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以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要保機關為要保機

關。







<b>第 3 條</b>

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保險人之配偶，得依本辦法一併參加本保險。

前項退休公務人員退保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應隨同退保。但退休公務人

員因死亡退休，本保險被保險人仍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施行施前後在職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及本辦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公

務人員之配偶，均視同退休公務人員之配偶，準用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







<b>第 4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







<b>第 5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之要保手續，應與退休公務人員參加退休人員

保險一併在退休後六個月期限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b>第 6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保險費率，為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保險人

每月保險俸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而開辦初期訂為百分九。

前項費率，應依本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覈實釐定。







<b>第 7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代百分之

五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







<b>第 8 條</b>

要保機關按月將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

繳承保機關。







<b>第 9 條</b>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如有虧損，應調整費

率挹注之。







<b>第 10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

但被保險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再逾期三十日內請由要保機關報本保險主

管機關核准，並補繳逾期、再逾期應繳之保險費後，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如係要保機關延誤轉繳保險費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

受損害時，除被保險人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外，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並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視情節議處有關人員。







<b>第 11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其就醫比照

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辦法之規定辦理。







<b>第 12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b>第 13 條</b>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b>第 14 條</b>

本辦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205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909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72981號;院受人給字第098002181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秘（一）字第 1919 號、行
  政院台（71）人政肆字第 14844  號令會銜發布全文 22 條、自七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並自（配偶）部分先行辦理，其保險費率訂為 3  ％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287 號、
  行政院（83）台人政肆字第 010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及 18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72981  號
  令、行政院院受人給字第 09800218112  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之

。







<b>第 2 條</b>

本保險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各機關為要保機關。







<b>第 3 條</b>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主管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







<b>第 4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數位公務人員之眷屬身分者，應擇一要保，除該公務

人員身分喪失外，不得更換。但於參加本保險後，始具有數位公務人員之

眷屬身分者，得更換要保一次。







<b>第 5 條</b>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可享受免費或減費醫療之具有現役軍

人眷屬身分或退伍軍人及其眷屬身分者，係指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及退伍軍人其及其眷屬醫療優待規定之人員及其眷屬而言。

前項人員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者外，不得中途退

保；如不願參加本保險者，應檢送有關證明文件，經要保機關查核屬實後

，可免參加，嗣後除喪失前項所定身分者外，不得申請參加本保險。







<b>第 6 條</b>

退休公務人員，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者，如具有本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眷

屬身分，得自願選擇參加本保險，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自願參加本保險後，其庀參加之退休人員應予停保，如將來不具

參加本保險之公務人員眷屬身分時，仍得恢復退休保險。







<b>第 7 條</b>

本保險實施後，因收養關係取得公務人員眷屬身分而加保者，於收養關係

終止時，應即報請要保機關辦理退保。







<b>第 8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以設住所於國內之眷屬為限。







<b>第 9 條</b>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疾病、傷害保險，其受益人為本條例被保險人本人。







<b>第 10 條</b>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或要保機關編列年度預

算支付。







<b>第 11 條</b>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

機關於每月發放各該公務人員薪給時扣收，連同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於當月十五日前併同公務人員保險費彙繳承保機關。







<b>第 12 條</b>

公務人員依法懲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其服役期間，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全額由要保機關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時，應辦理停保。







<b>第 13 條</b>

本保險眷屬之起保日期，在本條例施行前現職公務人員之眷屬，自本保險

開辦日起計算；在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公務人員之眷屬，要保表件於當月十

五日以前送達承保機關者，自一日起計算，十六日以後送達承保機關者，

自十六日起計算。

要保機關對公務人員眷屬之要保資&#26684;，應依規定詳予審查。如有應辦而未

及辦理致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應由要保機關賠償。







<b>第 14 條</b>

公務人員調職時，應連同眷屬一併辦理續保。







<b>第 15 條</b>

公務人員保險依照規定停保時，要保機關應同時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辦理停

保。如該公務人員復保時，應一併辦理復保。







<b>第 16 條</b>

公務人員離職時，本保保被保險人應行退保。要保機關並應負責收回其保

險證，連同「退保通知」，一併送承保機關。

公務人員係因公死亡撫卹者，原已加保之眷屬仍得依其意願，繼續參加本

保險。其保險俸給以各該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俸級為準，並依同等級現

職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保險費除政府補助部分仍予繼續補助外，個人

負擔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原要保機關繳納。







<b>第 17 條</b>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門診藥品費百分之十，應逕向醫療

機構繳納。自行負擔藥品費之總額，以元為單位，元以下不計。







<b>第 18 條</b>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醫療期間，因法定原因應行退保而未辦理退保時，自

其應退保之日起，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並由要保

機關負責扣繳或追繳。







<b>第 19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因生育所引起之疾病必須治療時，其疾病醫療，依本保險

傷病醫療之規定辦理。







<b>第 20 條</b>

本保險醫療辦法，準用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有關傷病醫療之規定。







<b>第 21 條</b>

本保險應用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b>第 22 條</b>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507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0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9）退一字第185387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爭議審議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日銓敘部（64）台為特二字第 20655  號函核
  定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銓敘部（89）退一字第 1853870  號函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各項現金給付爭議，
依本辦法審議之。



第 2 條
承保機關、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對於現金給付所生爭議事項，應以書面
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函送公保監理委員會
交由法律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得邀請醫療顧問列席。



第 3 條
審議案件到達時，公保監理會得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
由，並附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出書面申辯理由或證據者，毋
庸通知補正。



第 4 條
法律顧問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所有審議案件應列入當月議程，
如不及列入時，得列入次月例會議程，或舉行臨時會。



第 5 條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審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
時，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



第 6 條
審議案件得指定日期通知爭議雙方列席備詢，詢問完畢後，應即退席。



第 7 條
審議案件於審議中，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第 8 條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會議主席作成報告，送由公務
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2010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705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096278413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醫療爭議審議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銓敘部（五一）台特一字第 00963  號函核定施
  行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銓敘部（54）台為特二字第 13469
  號函修正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 0962784132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法審議之。



第 2 條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議審議。



第 3 條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第 4 條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第 5 條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上之決議。



第 6 條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正。



第 7 條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畢後，應即退席。



第 8 條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構列席。



第 9 條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第 10 條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理之。



第 12 條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409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0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9）退一字第185387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各小組設置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銓敘部（53）台為特二字第 12762  號函
  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銓敘部（89）退一字第 1853870  號函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公務人員保險 (以上簡
稱本保險) 財務及醫療業務之監督設基金監察、經費稽核、醫療改進各小
小組。



第 3 條
基金監察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保險財務報告之審核。
二、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
三、保險責任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之審核。
四、保險責任準備金動用程序之審議。
五、保險財務收支有關帳冊憑證之檢查。
六、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4 條
經費稽核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保險事務費預算之審議。
二、保險事務費收支狀況之稽核。
三、保險事務費收支帳冊憑證之檢查。
四、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5 條
醫療改進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保險業務報告及統計資料之審議。
二、醫療業務改進方案之審議。
三、醫療機構作業實績之督查。
四、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6 條
各小組由本會委員二至四人及有關顧問組成之，並由本會主任委員分別指
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第 7 條
各小組會議由召集人隨時召開之，其核議事項涉及兩組以上者，得舉行聯
席會議。



第 8 條
各小組會議時，得邀請本會執行秘書及有關人員列席。
前項有關人員包括主管機關、承保機關、醫療機構人員在內。



第 9 條
各小組決議事項或有關核議意見，以書面提報本會委員會議處理之。



第 10 條
各小組會議議程編訂，通知發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或核議意見之擬報
，以及其他必要準備工作，由本會執行秘書指定專人秉承召集人指示辦理
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呈奉考試院核備後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407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0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9）退一字第185387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銓敘部（53）台為特二字第 0737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銓敘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日銓敘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銓敘部（89）退一字第 1853870  號函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職責及應遵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



　　   第 二 章 職責分配
第 3 條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4 條
執行秘書職責如左：
一、籌劃推展會務。
二、處理日常事務。
三、調配督導考核所屬人員工作。
四、綜核文稿。
五、列席本會各項會議。



第 5 條
本會設一、二、三、四組各置組長一人，分別掌管業務監理、財務監理
爭議審議、總務等業務。



第 6 條
本會專門委員、組長、視察、專員、科員、助理員、雇員分別辦理指定工
作。本會得就專門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會務
。



第 7 條
第一組職責如左：
一、本保險法制之研究及改進建議。
二、本保險業務報告暨統計資料之核簽。
三、本保險業務及醫療機構作業實況檢查計劃之擬訂。
四、本保險業務督導改進計劃之擬訂。
五、本保險醫療業務改進及其視導計劃之擬訂。
六、本會委員會議及醫療改進小組會議議程之擬訂。
七、本會委員會議及醫療改進小組會議案之處理暨關係文書之彙集整理。
八、交辦事項。



第 8 條
第二組職責如左：
一、本保險財務之研究與建議。
二、本保險財務報告之核簽。
三、本保險預算、結算、決算案之核簽。
四、本保險會計帳冊憑證之檢查。
五、本保險責任準備積存運用狀況及動用程序之核簽。
六、本保險事務費預算及其收支狀況之核簽。
七、本會基金監察與經費稽核小組會議之籌辦及審議案暨關係文書之彙集
    整理。
八、交辦事項。



第 9 條
第三組職責如左：
一、本保險醫療及給付爭議審議案件之簽辦。
二、本保險醫療辦法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修訂審議案之簽辦。
三、本保險醫療及給付問題之研究與建議。
四、本保險醫療顧問會議與法律顧問會議之籌辦，審議案暨其關係文書之
    彙編整理。
五、交辦事項。



第 10 條
第四組職責如左：
一、印信之典守。
二、文書之收發、登記、繕校及檔案保管。
三、出納與庶務。
四、公物、財產及圖書雜誌與資料之保管。
五、辦公房舍之修繕與清潔衛生及安全管理。
六、不屬於其他各組主管事項。
七、交辦事項。



第 11 條
本會人事及會計工作，各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三 章 工作規範
第 12 條
第一組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洽催承保機關按月檢送下列報表，並附說明：
 (一) 各特約醫療機構分佈動態報告表及分佈圖。
 (二) 各項給付件數與金額月報表。
 (三) 各聯合門診中心，各特約醫療機構各科就診人次與每月平均人次表
      。
 (四) 本保險有關各項統計資料表報。
二、承保機關所送書表，應隨時審查，於限期內簽註意見，送請本會醫療
    改進小組審議，必要時，提請委員會議討論。
三、委員會議及小組審查會議前，應彙集整理議案暨關係文書，會議中應
    擔任紀錄與文件之宣讀，會議後決議案之處理。



第 13 條
第二組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洽催承保機關按月檢送下列報表，並附說明：
 (一) 資產負債表及其明細表。
 (二) 損益計算表及其明細表。
 (三) 月份財務狀況報告表及其有關明細表。
 (四) 提存責任準備運用報告表。
 (五) 事務費預算數與實支數比較表。                      上項書表
  ，應隨時審查，簽具意見，作為審查預決算之參考。
二、承保機關報由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審核書面報告及年度預算、半年結算
    、年度決算與年終總報告，應隨時審查，於限期內簽註意見。送請本
    會基金監察小組，經費稽核小組審議，再提請委員會議討論。
三、對本保險財務及資金運用實況，應隨時注意檢討，擬具改進意見，簽
    請核定後，送請本會基金監察、經費稽核兩小組審議，如有實地檢查
    必要，應提請委員會議決定。
四、基金監察及經費稽核兩小組會議日期與議程應先請示辦理，會議前應
    彙集整理議案暨關係文書，會議中應擔任紀錄與文件之宣讀，會議後
    應作決議案之處理。



第 14 條
第三組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本保險醫療及給付爭議等案件，應隨時簽註意見，送請本會醫療顧問
    會議或法律顧問會議審議。
二、本保險醫療辦法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修訂審議案件，送請本會醫療顧
    問會議審議。
三、本保險在醫療或給付方面，認有改進必要時，應簽提書面意見，送請
    醫療顧問會議，或送請法律顧問會議審議。
四、前項顧問審查會議前應彙集整理議案暨關係文書，會議中應擔任紀錄
    與文件之宣讀，會議後應作決議案之處理。
五、顧問會議紀錄暨關係文書應妥慎整理保管。



第 15 條
第四組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本會印信、官章、戳記應慎重典守。
二、收到文書案件，依次編號、摘由登記、先送執行秘書批閱後，再分送
    各組簽收。
三、文書案件之打印、繕校與發文之登記、編號、用印、封發後，應整理
     底稿歸檔，未辦結之文件，分別送還原承辦人保管。
四、收到機密文件或親啟書函後，應即送執行秘書或收件人親啟，不得拆
    封。
五、按時領發員工薪資與報領實物配給，並辦理員工福利。
六、採購公用物品文具紙張，應登記保管分配使用。
七、列冊登記用具、財產與圖書雜誌資料，並注意維護與保管使用。
八、辦公房舍之修繕與維護，並經常保持清潔衛生與環境整潔，尤須注意
    安全管理。
九、管理並督飭工役勤慎服務，及辦理員工交通事務。
十、各項會議會場之佈置及委員會議速記或錄音之置備。



　　   第 四 章 會報
第 16 條
本會工作會報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執行秘書隨時召集之。



第 17 條
本會年終應舉行工作檢討會報一次，由主任委員主持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細則規定未盡事項，由執行秘書依有關規定處理或請示主任委員後處理
之。



第 19 條
本細則自核定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808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20002929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20001909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47）考台貳祕一字第 1212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考試院（63）考台秘一字第 3149 號令
  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4503 號令
  會同行政院台（71）人政貳字 33002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4503 號令會
  同行政院台（71）人政貳字 33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6 及 1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0558  
  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1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
  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901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2747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00005331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0000196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20002929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2000190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狀況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保險業務、財務、會計稽核檢查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保險準備金整體績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保險法規、保險費率及保險業務興革之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

並置委員二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政府代表七人：由財政部、教育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各遴派一人；地方政府二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輪

    流推派。

二、專家學者六人：由本部遴聘專家四人及學者二人擔任之。

三、被保險人代表八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教

    師會各推派二人；其餘代表洽請有關機關遴送本部核定聘任。

前項委員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或團體遴派（送）、推

派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或退出該團體而更替。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第 5 條

本會主任委員得酌聘法律、財務、保險、企業管理等專家為顧問；聘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得

依事先指定出席會議之代理人順位，授權同一團體或機關之其他相當層級

人員代理出席；其代理人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通知本會。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顧問、承保機關主管人員及有關機關人員列

席。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人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10 條

本會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403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5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人員保險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0488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3230
  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 1495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4447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1159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
  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450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3003494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5 
  、8、1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b>第 2 條</b>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

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b>第 3 條</b>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者，以

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

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b>第 4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

 (薪) 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b>第 5 條</b>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

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b>第 6 條</b>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

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b>第 7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

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

賠償責任。







<b>第 8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

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b>第 9 條</b>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b>第 10 條</b>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b>第 11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103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6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退字第091213483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銓敘部（50）台持四字第 032613 號代電核
  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退字第 0912134837 號函發布自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本辦法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凡被保險人
    生前未經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先被保險人死亡，而被保險人又
    未再指定為受益人，隨在任所亦無法定繼承人者，其保險給付，應依
    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戶存儲。



二、前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要保機關應即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齊各項書據證件蓋妥印章 (書據上請領人印章及請
    領人戶籍謄本俟日後請領該項給付時再行補具) ，送本處核辦給付專
    戶存儲。



三、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利率，按照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每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複利計算。



四、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手續，仍應依照本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由原要保機關，如原要保機關已裁併
    ，可改送其真屬上級機關核轉本處辦理給付。



五、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具領專戶存儲之給付，應包括原存給付金額及其
    利息。



六、具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法定繼承人，應取得合法證件證明具領人身分，
    並載明除具領人外，不特無其他在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為具領，且
    同一順序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得為具領，不可則不理。



七、光復大陸後由主管機關公告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考姓名籍貫等，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告之日起兩年內前來具領，逾其具請領權利，即告消滅，
    承保機關應將比項逾期未領款項移充本保險準備金。



八、本辦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叢報主管機關核備。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105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505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4）考臺組貳二字第0253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銓敘部核定（50）台特四字第 3617 號令
  核定並自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核定施行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第 3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考試院修正核定施行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修正核定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2533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務人員保險免費醫療業務之管理，特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醫療項目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免費醫療，除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由主管機關督飭承保機關另
行辦理外，以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之生育助產、暨被保險人傷病醫療為範
圍。



第 4 條
生育助產，包括產前檢查、分娩住院，及新生嬰兒之食宿護理費用。



第 5 條
傷病醫療，包括左列各款之門診或住院醫療：
一、屬於內科系統之一般內科、胸腔內科、腸胃科、皮膚科、精神病科等
    各病症之診察及治療。
二、屬於外科系統之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泌尿科、骨科等之
    診察及治療。
三、屬於牙科之口腔疾病診察及治療，病齒拔除、齲齒治療及磁粉銀粉填
    補等。
四、屬於放射Ｘ光線、核子等之檢查治療，一般物理治療及超短波電療等
    。
五、屬於臨床檢驗之病理化驗、細菌檢查、生化檢查，及病理檢查等檢查
    。
六、屬於其他必要之疾病檢查與治療。



　　   第 三 章 醫療標準
第 6 條
被保險人配偶之免費產前檢查，不包括婦科疾病之檢查，或因妊娠而引起
之疾病醫療。



第 7 條
被保險人配偶之免費分娩住院，不包括三個月以內之流產。



第 8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生育住院，其免費期限，無論自生產之日起計，或以生產
之前後各日合計，均不得超過七日。所有超過七日之費用，除第九條規定
情形外，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本人生育，因異常分娩及生育引起之其他病症，經診斷必須延長
住院期限者，應改按傷病醫療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配偶異常分娩，經酌
情延長其免費住院期間者，至多以延長五日為限，並應由主治醫師簽附診
斷書。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生育，無論平產或難產，其新生嬰兒食宿護理之免費，以
產婦免費住院期間為限。
前項新生嬰兒之免費護理，不包括疾病醫療。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因故未至本保險醫療機構住院生育或未延請衛生院所助
產士接生者，得赴非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住院生育者或延請其他合格助產
士接生，其接生費用，由承保機關依照規定標準核給。



第 12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難產或被保險人突發傷病，不克前往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就醫，必須在附近醫院急救者，事後檢附醫院收據、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診
斷證明書，報送承保機關，按當地省市立醫院公保收費標準核退費用。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本人因傷病生育或配偶因生育住院，病房一律以不超過二等為限
。其超過二等病房各項費用之差額，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被保險人患慢性病，如心臟病、胃病、結核病、高血壓等須在急性期、癌
症須在特殊治療期，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必須住院時始得住院。其病勢
已轉入休養期，經診斷無須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醫療。
結核病經診斷必須繼續門診或住院醫療者，得視病情及當地有無設置結核
病防治機構，作為衡酌防治醫療之妥適處理。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患癩病或精神病，非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必須住院時，應一律
按門診醫療。
癩病或精神病經診斷必須隔離住院醫療者，應至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專科
醫療機構醫療。



第 16 條
被保險人患霍亂、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天花、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及其他經政府公布之法定
傳染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後，應至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醫療機構醫
療。



第 17 條
免費輸血，以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危及生命時為限，
其所需之血漿或全血，須於本保險醫療機構無可供應或不足供應時，始可
向外購用。但本保險醫療機構必須出具證明書，註明供血人姓名  國民身
份證字號、詳細住址、血型，及供血數量等，並由被保險人或其關係人及
供血人簽章證明。



第 18 條
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整容整形，及參加保險前已成殘
廢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蘭尾割除
、包皮割除、輸卵管或輸精管結紮等，所需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構成刑事責任之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其醫療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診療者，其醫
療費用本保險不予負擔。
前項所稱同一傷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款為限：
一、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傷病名稱與原致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第 21 條
左列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一、規定之掛號費。
二、住院伙食費在三十日以內者每日均以半數計算；三十一日以上者超過
    部份以全數計算。
三、額外床位費。
四、指定醫師費。
五、特別護士費。
六、診斷書費。
七、本辦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其他費用。
前項第二款有關住院伙食費日數，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除生育及傷
害住院者外，疾病住院者於六個月內應予合併計算，所稱六個月以內以一
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為劃分期限。



　　   第 四 章 處方用藥
第 22 條
維他命、性荷爾蒙、肝精，及蛋白製劑等類藥品之使用，門診以左表所列
唯一主治，住院以特殊病症及施行大手術後必須積極治療者為限。



第 23 條
醫師得按左列病情及診斷使用抗生素：
一、炎症或高熱，且白血球在九千以上者。
二、大手術者。
三、結核病、傷寒、斑疹傷寒及細菌性痢疾，經診斷確實者。
四、生殖泌尿系統之感染者。
五、深部器官或組織有細菌感染或敗血病者。
六、經十天內之細菌敏感試驗報告確有需要者。
七、全身有特殊反應而需要者。



第 24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處方用藥，經醫師認定凡使用常用藥品醫治無效之病症，
得使用高價藥品。



第 25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處方藥品，須以本保險各該醫療機構備有，並經承保機關
備案者為限。
本保險醫療機構增購其他新藥，應先商經承保機關同意後，再對被保險人
施用。如為急救，可先行購用，再報承保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二日份用量為原則。若屬慢性病，或
偏遠地區病患，所需一般藥品，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份之用量，但高價藥
品仍應以不超過二日份用量為原則。
前項藥品處方，本保險醫療機構應複寫副本，於每月月終連同其他資料送
承保機關審核。



第 27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處方，限處方當日有效，逾期者，本保險醫療機構不得配
發藥品，亦不得列報此項藥費。



第 28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藥房依處方配發被保險人整瓶原裝藥品時，應將原有瓶籤
銷毀，換貼使用瓶籤後發給。



　　   第 五 章 程序及手續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因生育或傷病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列手續：
一、繳交「保險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保險證」核驗後發還。



第 30 條
被保險人配偶因生育或作產前檢查，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
列手續：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
二、繳交配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四、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配偶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被保險人之保險證及配偶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核驗後發還。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本人因生育急重傷病，或因配偶生育，至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時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並繳交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如當時不及領取醫療證明單者
    ，得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急診掛號費。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經醫護人員核驗後應予取回，未
    繳「醫療證明單」者，應於五日內補繳後，換回繳交之「保險證」。



第 32 條
被保險人在旅次因傷病或生育，急須於當地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者，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保險證」，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件。
二、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四、於五日內補繳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換回繳交之「保險證」
    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
前項規定，於配偶在旅次因生育就醫者準用之。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及配偶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之一切規定。
二、遵守本保險醫療機構之規則及秩序。
三、遵從醫護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四、不得任意要求處方或用藥。
五、不得任意要求住院。
六、住院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通知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



第 34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免費醫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外，並應注
意左列事項：
一、辦理掛號時，應先查核被保險人保險證，並查明醫療證明單各欄已否
    填載齊全，如係被保險人配偶，並應查明其「國民身分證」。
二、掛號後，應將被保險人保險證或連同配偶國民身份證及醫療證明單隨
    附病歷，遞交於應診單位，以備醫護人員核對。
三、於被保險人或配偶住院時，應即填妥「住院卡」一份，出院時應即填
    妥「出院卡」一份，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四、於被保險人住院經診斷可出院時，應即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出院，並以
    副本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五、凡未按規定辦妥掛號手續，或未填造病歷之醫療，不得列報醫療費用
    。
六、於列報醫療費用，須於「醫療證明單」上註明其診斷及金額，並應將
    處方副本及診斷、檢查等有關資料，寄送承保機關查核。
七、對被保險人住院費用應列單交其收執以便查閱。門診部份亦得應被保
    險人之要求，比照辦理。
本保險醫療機構所有本保險之病歷、處方、藥品、器材、醫療設備及費用
帳目等，應接受承保機關之調查。



第 35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於應診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之規定外，並應
注意左列事項：
一、對於任意要求檢查、處方用藥或住院者，應予拒絕並解釋。
二、為被保險人或配偶施行某項檢查或重要化驗時，須先詢明，如在其他
    醫療機構已有相關之檢查或化驗紀錄者，應盡可能商請就診人提供參
    考，避免不必要之重複檢查或化驗。
三、處方用藥或檢查治療情形，應詳實記入病歷。



　　   第 六 章 違章及事議處理
第 36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發現有冒名頂替就醫情事時，應即扣留其所持用之保險證
及醫療證明單，報送承保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先請警察機關或駐衛警協
助依法辦理，再行通知承保機關處理。
承保機關查悉被保險人以其「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供給他人非法使
用者，除得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得洽請要保
機關追償損失或予議處。



第 37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就醫時，不遵守規定或妨害秩序者，本保險醫療機構除予
勸導外，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處理，必要時
，並得由承保機關依法追訴之。



第 38 條
被保險人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延不出院者，本保險醫療機構得予停止一
切供應，並應即通知承保機關，由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領回，在領
回前所有延遲出院發生之住院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必要時由要
保機關負責扣繳。
被保險人配偶生育住院逾期出院而未依規定自付費用者，亦同。



第 39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除得
予剔除費用或追償損失外，對於私立醫療機構，並得立予解約，對於公立
醫療機構，並得洽請其上級監督機關就有關人員嚴予議處，必要時並均得
依法訴追之。
一、虛報醫療費用者。
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病歷記載不實者。
四、處方不實者。
五、違背特約之附約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第 40 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承保機關應即專案報告主管
機關，以備查核。



第 41 條
承保機關及本保險醫療機構與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間，因醫療業務發生之
一切爭議，得報請主管機關交由本保險監理委員會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後處
理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規定未盡事宜。依本保險法及本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43 條
本辦法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核定施行，修改時同。



第 44 條
本辦法自核定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險</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808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20002930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2400123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47）考台貳祕一字第 098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發布修正發布全文 74 條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祕議字第 2740 號令、
  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 2887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第 29、
  32、3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4）考台祕議字第 1238 號令
  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 1103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67 條條
  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字第 204293 號令、
  行政院（84）人政給字第 2028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53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字第 06659  號令
  、行政院（89）台人政給字第 2106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4 條；並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
  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07737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354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5
    、28、29、34、37～39、44、51、59、64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3
    1 條條文；本細則修正發布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9890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2988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6、24、25、27、35、40、46、47、49、50、52、54、55、57、64 條
    條文；增訂第 43-1、51-1 條條文；刪除第 16、43、48 條條文；並
    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1071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5897 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59-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96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6001596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450
    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3003494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
    文 9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71082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 104004766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2 
    、37、38、76、9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540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5004879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
    、19、40～43、49～52、57、59、61、67、69、70、76、79、80、88
    、90  條條文及第五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82-1 條條文；並自發布
    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002930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2400123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0
    、62、65、90  條條文；除第 30、62、65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

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

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

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

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

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

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

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

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

    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7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

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8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

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

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

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一 節 要保機關

第 11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

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

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

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

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

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 12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13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 二 節 被保險人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第 15 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任用資&#26684;。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26684;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而其資&#26684;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 17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第 三 節 受益人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

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

    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

    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

    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

    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

    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

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

保留。



　　   第 三 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 一 節 保險俸（薪）額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

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

（薪）額為準。



第 21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

保險俸（薪）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

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

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

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第 二 節 保險費

第 2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

統籌編列。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

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七項

規定，重新釐定。



第 23 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



第 24 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

    繳納。

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

    保險費機構繳納。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

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 25 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

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

理要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

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第 26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

，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

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

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第 27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

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

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

退保。



第 29 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

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

定報酬之職務。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

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

限制。



第 3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

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

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

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

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

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

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

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

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

，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

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

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 33 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

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

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

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

機關負責追償。



第 34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

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5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

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

    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 3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

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

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

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

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

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

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38 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

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

    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

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了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

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亦同。



第 3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

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



第 40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

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

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

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 4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

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

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

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

    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

    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

    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

    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26684;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

    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

    之。



第 44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

    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

公。



第 45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

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

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

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

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

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

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

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

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

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 46 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

，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

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

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

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

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

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

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 4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

，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第 48 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

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

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第 49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

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 50 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

存查。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

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

    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 x  光檢查者，應附 x  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三 節 養老給付

第 52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

，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

    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

    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

    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

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

）、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第 5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二、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資遣。



第 5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

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 55 條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

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

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第 5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

給付。



第 5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

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

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

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

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

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

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

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 59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

    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

    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

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

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

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

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 6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

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6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

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 62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

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學校。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

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6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

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

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

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

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

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第 64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

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

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

    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

    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

    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

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

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

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

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

    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

    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

    二個月）

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

    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 65 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

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承保機關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

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之年資。



第 6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

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

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

，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

    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

    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

    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

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 69 條

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

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

擇是否請領即死亡者，其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 70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

（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

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

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

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

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 71 條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

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

    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

次養老給付。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

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 73 條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

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

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

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

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74 條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

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

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第 四 節 死亡給付

第 75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

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

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

    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

    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

    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

      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

      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 7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

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

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第 7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

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7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

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

公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

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

給。



第 7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

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

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

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

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

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

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 8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

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

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



　　　　      第 五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 8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

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 82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

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 82-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

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

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第 8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 六 章 業務監督

第 84 條

承保機關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

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事後並提出月份

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

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85 條

本保險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

、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8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87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

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

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

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第 88 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

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

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

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

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89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

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 9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第三十條、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獎懲</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7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激勵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50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09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329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873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2000209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
  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14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900093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15、18 條條文；除第 15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20700029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6、8、10、11 條自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
  激勵辦法）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70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

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4 條

本辦法以法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5 條

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20540;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20540;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一

    年內請畢。

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前項方式獎勵

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

    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20540;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



第 7 條

各機關應組成小組，審議前二條獎勵發給事宜。

前二條同一事蹟，已依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之獎勵

。

依前二條獲獎勵者，各機關得列計增加陞任或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之分數

。

各機關得就前二條獎勵方式、名額、審議基準、核定程序、表揚及其他相

關事項，另訂規定。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

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 8 條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

    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

    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

      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 9 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

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得選拔一人。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

    拔四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六人；其後每滿五百人，得增加選拔一

    人；尾數未滿五百人者不計。

前項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包含符合第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人數。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

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

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0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

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

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登載於被選

拔者個人人事資料。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

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2 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

    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

    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

      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

      ，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

      、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20540;得表揚。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或跨機關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 13 條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

    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

    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

    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前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有前項情形之一。

二、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

及機關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

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

，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

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

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

揚。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五名為原則。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

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

假七日。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7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八條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26684;、

追繳獎金及獎狀。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有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原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

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26684;，原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

及獎座。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26684;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一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26684;並無違誤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

機關回復獲選資&#26684;，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第二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26684;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

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26684;，並由銓敘部返還獎金及獎座。



第 18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

，函送主管機關廢止獲選資&#26684;，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

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廢止獲選資&#26684;，並由銓敘部命其繳還

獎座。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26684;，並

返還獎狀：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26684;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26684;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第二項人員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

回復獲選資&#26684;，並由銓敘部返還獎座。



第 19 條

各權責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六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

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

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行政法人繼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26684;

    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獎懲</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7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三字第1105357317號;總處綜字第1100001686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人事專業獎章頒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銓敘部（79）台華法三字第 402377 號
  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局壹字第 1623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銓敘部（82）台華法三字第 0854753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局台字第 214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銓敘部部管三字第 0962864109 號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 0960032763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銓敘部部管三字第 1105357317 號令、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 1100001686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為獎勵對人事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頒給人事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

獎章），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b>第 2 條</b>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本獎章：

一、研訂人事法制及推動人事業務，具有特殊貢獻。

二、主辦重要人事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人事政策，成效顯著。

三、從事有關人事學術之研究撰有著作，或對人事工作提出重大革新方案

    ，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20540;或成效。

四、舉辦或參與國際會議及學術文化活動，對我國人事制度之宣揚及國際

    地位之提升，有重大貢獻。

五、辦理人事業務，負責盡職，熱忱服務，促進機關團結和諧，貢獻卓著

    ，具有特殊優良事蹟。

六、其他對人事工作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b>第 3 條</b>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b>第 4 條</b>

人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各級人事機構循行政系統陳報，經各主管業務

機關人事機構向銓敘部推薦。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人事機構向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推薦。

非人事人員或外國人之請頒本獎章，得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機關（構）或

團體依請頒事實，分別向銓敘部或人事總處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人事專業獎章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

&#26684;式如附表二。







<b>第 5 條</b>

本獎章之請頒，由銓敘部及人事總處分別組設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分別

報請銓敘部部長或人事總處人事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銓敘部及人事總處分別另以要點定之

。







<b>第 6 條</b>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26684;式如附表三。







<b>第 7 條</b>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b>第 8 條</b>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

定之代表接受。







<b>第 9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2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105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一字第 091000347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5000154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105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6、8、9、13、1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
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各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 5 條
本訓練實施方式如下：
一、專班訓練：開辦本訓練課程專班。
二、隨班訓練：於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本訓練課程。
三、專題講演及座談：利用集會等活動，舉辦本訓練相關講演及座談。
四、數位學習：於保訓會指定之網站或媒體學習本訓練相關課程。



第 6 條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應規劃數位學習，並將訓練課程及師資建立資料庫上網
，以供各機關（構）學校與人員諮詢及學習。



第 7 條
本訓練課程內容及名稱，由保訓會定之。



第 8 條
本訓練講座，應具備行政中立相關課程之素養，授課時並不得違反行政中
立精神。
前項講座由保訓會薦介，作為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優先遴聘之參
考。



第 9 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訓練，無故不參加本訓練者
，由各機關（構）學校列入年終考績（成）之參考。
本訓練課程時數，每次不得低於二小時。
從未或三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



第 10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辦理本項訓練時，得視實際需要，就本辦法第五條實施
方式選擇實施。



第 11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辦理本訓練情形，列入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辦理。



第 12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前一年執行本訓練情形，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報由中
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或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
會彙整後提送保訓會。



第 13 條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辦理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會及學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4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人員為準用對象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312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3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91）考臺組參一字第091000130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進修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32）人輔字第 110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91）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130
  8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各機關關於公務員之進修，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2 條
公務員之進修，採用左列方式：
一、設班講習。
二、自修。
三、學術會議小組討論。
四、集會演講。
五、其他進修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講習班，由各機關單獨或連合設置，第三、第四兩款之討論
及講演，並得聯合舉行。



第 3 條
公務員應研究之學術如左：
一、國父遺教及  總裁言論。
二、中央重要宣言及決議案。
三、現行法令。
四、與職務有關之學術。



第 4 條
各機關得指定職員若干人，指導學術研究。



第 5 條
各機關應佈置教育環境，充實圖書設備，及其他公餘進修設施。



第 6 條
公務員學術進修之成績優良者，得酌給獎品，或一個月俸以內之獎金；特
優者，並得連同論文或研究報告，報請銓敘部，轉呈考試院酌給獎勵。



第 7 條
公務員進修之經費，按各機關經費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比例，由原有預算
內勻支。



第 8 條
公務員之進修實施辦法，由各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 9 條
本規則自核准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311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3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91）考臺組參一字第091000130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91）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130
  8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高級委任職，以委任五級以上，能達委任一級之
職務為限。所稱同一機關，其解釋依考績法規之規定。所稱繼續任職滿五
年，其簡任薦任及高級委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體格健全，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高等考試，指依考試法舉行之任命人員高等考
試，及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第 5 條
各機關考績員額之計算，以經銓敘機關核定應予考績之員額標準，如選送
所屬機關人員時，其所屬機關考績員額，得與選送機關考績員額合併計算
。



第 6 條
各機關合於本條例規定標準之考績人員超過定額時，由該機關主管長官，
就各員體格、年齡、職務需要等情形酌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應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期間，填具選送表件
，送銓敘部查核存記。
選送表式依附件之規定。



第 8 條
各省省政府委任職公務員之進修考察選送事項，在設有銓敘處之區域，應
送銓敘處初核，由銓敘處將原送表件及實際考績員額報部核定



第 9 條
進修考察人員之考試，分筆試口試兩種。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按該年度所
定研究科目及考察事項定之。



第 10 條
准予存記人員進修或考察地點、國別及研究科目，考察事項，經考試院決
定後，通知原送機關逕行派送。



第 11 條
進修或考察人員違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由原選送機關追繳所領各
項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績</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510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10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7836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54）考台秘一字第 191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1966 號函修
  正發布第 1、4、5、7、8、10、13、14、17、19、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4066 號函
  修正發布第 1、5、9、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84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393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004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7836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 (以下簡稱事業人員) 考成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
    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
三、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
    事業人員任現職，經敘定資位至年終滿一年，予以考成；不滿一年者
    ，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一資位或相當該資位以上職務，合併計算。
    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在同一考成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資位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
    合於前項規定辦理年終考成外，應僅以高資位職務辦理另予考成一次
    為限。
    另予考成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
    隨時辦理之。
    考成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如其轉任前
    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
    之機構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成。



第 3 條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評分，各項評
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但業務性質特殊，規定項目不適
宜或各項目計分比率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報請各
該主管機關商請銓敘部另訂或調整之。前項考成表另訂之。



第 4 條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
及獎懲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二、年終考成列甲等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
    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資位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薪級
    。考列丁等者，免職。
三、另予考成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不予獎勵。考列丁等
    者，免職。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考列甲等、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二事業機構人員之考成
    ，仍依原存分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已升資晉級者，年終考成不予再晉。但專案考成不
在此限。



第 7 條
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
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
、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
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
對於事業經營有具體貢獻者，除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外，並得酌發獎金，其
標準由事業機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終考成不得列丙等以下
；記一大過者，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 9 條
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
    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成者，不再晉薪級，改給二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專案考成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0 條
前條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 對本事業之業務或技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採行而獲得重大成效者。
 (二) 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 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本事業或公眾重大利益，有具
      體事蹟者。
 (四)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之變故而措置得
      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 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政府或本
      事業增進營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 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二) 遇有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重
      大損害者。
 (三) 執行職務不力，怠忽職責，或洩露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
      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 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疏於覺察防範、或因循瞻護、或隱匿不報、
      或臨時措置失當，因而貽務事機，致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
 (六) 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 暗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依本規則規定一次記二大功或二大過之專案考成，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
實，按規定程序，專案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事業機構正副首長由事業總機構考成，事業總機構及未設總機構之事業機
構正副首長經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13 條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應按資位編造清冊，並應填具人數統計表，其中列丁
等者，應檢附其考成表；專案考成應填具專案考成清冊及記大功 (過) 事
實表。
前項考成清冊、年終考成人數統計表及專案考成記大功 (過) 事實表另訂
之。



第 14 條
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
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依第七條核予之獎懲，除高員級資位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應俟報准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報銓敘部備查外，其餘獎懲應隨時報准事業總機
構或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15 條
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構考成委員會執行初核，並經機構首長覆核
後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中任用案須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主管僅有一級不能組織考成委員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該
機構主管逕行考核。



第 16 條
考成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
一、本機構副首長一人，並兼考成委員會主席。
二、本機構一級單位主管。
三、本機構人事主管。
四、本機構非主管人員。
考成委員會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構人員票選
產生。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以其任本職之期間為準，非主管委員之任期為
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底止。



第 17 條
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但年終考成或另予考成考列丁等、專案考成，須經出席委員
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決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第 18 條
辦理考成相關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規定，並對考成結果在
核定發布前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對涉及本身之考成事項應行迴避。



第 19 條
考成結果，由事業機構書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年終考成或另予考成考列
丁等、專案考成受免職之懲處者，應附註事實及原因。



第 19-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績</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594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99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53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227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536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417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9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
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
理會議主席。
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
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
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
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
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
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
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第 3 條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
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第 4 條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
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 5 條
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
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第 6 條
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
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職等級及俸（薪）點。
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
六、決議事項。
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第 7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
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
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
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 8 條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
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
其規定。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
，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9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前條第一項
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績</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21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112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2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3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7、12、16、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40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1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 0628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81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9000059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9、14、19、21、24、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1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304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3  條之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74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296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775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13、19、2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30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2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9、10、12-1、13、20、21、27 條條文；
    依第 27 條規定：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年終考績年資中一月或十二月未足月者，均

以一個月計；另予考績年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

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

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

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

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

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

料，評定成績。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

      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

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婚假、

    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

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

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

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

、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

經以原具任用資格派代任用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隨時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累計達六個

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8 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銓敘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

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 9 條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

一、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

    ，亦同。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

    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

    死亡、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

    之機關，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

    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辦理派出國協助

    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法人所支俸（薪）給總額為

    準。

四、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

    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

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

任職務之加給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

任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

    營事業機構或法人發給。



第 10 條

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

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

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

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

    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三、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

    敘俸級。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

之俸級不予晉敘。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第 12 條

（刪除）



第 12-1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

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之年資；併資辦理之另予考績，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條件者

，亦同。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指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

理留職停薪致年資中斷所辦理之另予考績。但不包含該考績年度內有其他

事由致年資中斷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

任本職等另予考績，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前二項規定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

      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六）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機關明定規範，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核定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

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

    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

    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

    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

    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

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

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

，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

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

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

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

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

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

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 1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

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

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第 2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

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

。統計表亦得由核定機關彙總編送，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21 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或符合電子

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等相關規定。



第 22 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

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

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

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

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

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第 25 條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

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26 條

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或機關

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均以

遺漏舛錯論。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1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3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30001253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34000456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1877  號令
  、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 21042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0489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043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5、9
  、10、12、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 0930006791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2249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344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6000939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5037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000398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5-1、
  9、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3000125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3400045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7
  、9、1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

    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

    要件者。



第 4 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26684;條件

    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

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第 5 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

，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5-1 條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

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

    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

    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

    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

    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

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

，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

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地域加給，依第四條第三款因素訂定標準支給。



第 7 條

技術或專業加給各職等支給數額，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評定之。各類人員

間支給數額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比&#20540;辦理，並定期檢視調整

。

前項比&#20540;訂定前，各類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仍依行政院核定數

額支給。



第 8 條

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前項每日計發金額之標準，以當月全月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9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

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

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

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

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其主管

職務加給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兼任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

    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

    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

    職等支給。

二、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前款規

    定辦理。



第 11 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原支領之加給

    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

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

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第 12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

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

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

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

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

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代

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

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

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業務輪&#20540;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

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

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第 13 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

各種加給表辦理。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擬訂方

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208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字第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人員 (以下簡稱現職人員) 具有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資格者，應就其原核定之資位等級按所附現職關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
官稱官階對照表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所具資格依附表對照，在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圍
    內之職務者，以其所具之官等職等官稱資格辦理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
二、所具官等資格依附表對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之官等者
    ，仍准暫以所具官等範圍內之最低職等資格改任，其超過之職等資格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資格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所具官稱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等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
    定職務之官稱者，仍准暫以所具官稱資格改任，但遇缺應優先調整職
    務。
四、所具職等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稱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皆表所
    定職務最高職等者。依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最高職等改任，
    其超過之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同官稱內較高職等職務時，
    再予回復。



第 3 條
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辦理改任者，在其所改任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範圍內
，按所附現職關務人員換敘俸級俸點對照表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換敘俸級
：
一、所具資格與所任職務官等職等官職官階相同者，依原核定之薪級換敘
    同列俸點俸級。
二、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務之官等者，敘至所具官等範圍內最低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俸點俸級，在未升
    較高官等職務前，不再晉敘；在同官等範圍內，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
    務之官稱者，依原核定之薪換敘所具官稱職等之同列俸點俸級；在同
    官稱範圍內，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務之職等者，敘至所任職務最高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俸點俸級，
    在未鄉任較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具有所任職務資格，惟其原核定薪級換敘同列俸級尚未達所任職務最
    低職等俸級者，敘所任職務最低俸級。
前項戶任同一職等官皆資格所對照之原核定資位等級高於改任為同一職等
官之原核定最低資位等級者，得依其所高於原核定資位等級之級婺，核計
加級。



第 4 條
現職試用人員依現職辦理改任換敘併資繼續試用。



第 5 條
現職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後，轉任其他非關稅機四或非關務職
務時，仍應分別依其所轉任職務所適用之人事法規，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4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91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8）考臺組貳一字第735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02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07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及「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對照表」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49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
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 (以下簡稱轉任人員) ，其轉任前服務
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依本辦法行之。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
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
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 (保險
) 、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聘任之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視同相當等級之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
、機構、學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 (度) 考績、考成或考
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
具有左列條件之一，並繳有證明文件者：
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選拔當選優良教師者。
二、最近三年內，有學術性專門著作，經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國內外學
    術機構審查合格或獎勵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重要論文者。
四、最近三年內，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獲記一大功或累計達記
    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五、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重要學術會議發表論文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 (院) 長或學術性行政主管三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七、其他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事蹟，經銓敘部會同教育部審查認可者。
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
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
「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
定之。



第 5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
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
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
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 (度) 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
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
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依前項規
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 (度) 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
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且其俸級並經按年
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採認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
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
各級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進用之轉任人員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
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
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人員不得轉任主管職務。



第 6 條
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
任公營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
照前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轉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者，須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各
級學校校長、教師資格；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資位職務者，須比照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甄審合格；轉任其他機關職務時，該轉任機關亦
得辦理甄審。



第 7 條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
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
之規定提敘俸 (薪) 級。



第 8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
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
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12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89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2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898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



第 3 條
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
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
，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



第 4 條
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級，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
    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級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
    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
    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
四、原經敘定簡任一級合格實授或簡任一級晉支年功俸之現職公務人員，
    如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職務列等表」改任為簡任第十四
    職等者，均換敘為八百俸點。



第 5 條
原任分類職位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階，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
    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階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
    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階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
    階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敘。



第 6 條
分類職位各職等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如該
高職等在該職務「職務列等表」所列範圍內，以其所具資格改任時，原敘
俸階未達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者，敘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



第 7 條
現任分類職位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合格實授之雇員或書記，及權理高職等
之雇員或書記，經暫以原審定之職等職務改任者，按其原敘俸階換敘同列
俸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502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銓二字第11458573772號;台審部一字第1140004106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審互核實施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銓敘部（54）台為甄二字第 02075  號函
  、審計部（54）台說字第 065  號函訂定實施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銓敘部會銜審計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日銓敘部會銜審計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銓敘部（76）台華甄二字第 92452  號令
  、審計部（76）台審部壹字第 0225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銓敘部（87）台甄四字第 1624340  號令、
  審計部（87）台審部壹字第 8722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部銓二字第 0922222518 號令、
  審計部台審部壹字第 9209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銓敘部部銓二字第 09729283911  號令、審
  計部台審部一字第 097000158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銓敘部部銓二字第 11458573772  號令、
  審計部台審部一字第 11400041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俸給之支給，應依其任用（俸級）及考績案件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辦理。

審計機關為應審核需要，得洽銓敘部提供各機關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資料

。

前項所稱審計機關，在中央為審計部，在地方為審計處（室）。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未依法令規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銓敘審定不合格者

，其俸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組織法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未送審者，除專案報經銓

    敘部核備者外，其俸給一律不得作正列支。

二、擬任人員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經催辦仍

    未送審者，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各機關應

    即追繳。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合格人員，或銓敘審定俸級低於其原暫支俸級人

    員，除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送審者，其代理期間暫支數或溢支數，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

    審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應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逾限日數分別將

    暫支數或溢支數追繳。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

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照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支給俸給者，應依法處理

。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8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2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3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6069  號
  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5-1、19 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 15、15-1 條條
  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32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726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2、15、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
官等職務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
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
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
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
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
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
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
，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
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 4-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
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
    敘。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
    ，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
    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
    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
     (升) 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
    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
    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
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
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指同官
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
在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第 8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
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 9 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 (薪) 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
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表所列
相當俸級。



第 11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借
支：
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
    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
    借支。



第 12 條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
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
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
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
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 14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支給
俸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
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
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
敘部依法辦理。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
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
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薪) 級逕予核
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
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
一、在政府機關 (構) 、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
    單行規章聘 (僱) 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敘審定後，應由銓敘部定期將銓敘審定合格與不合格
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十九條查核辦理。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491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0697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669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

過十八人及十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外之

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定

其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4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

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

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

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或直轄市議會秘

書長、副秘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前條所定

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置有副

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第 5 條

各機關進用之簡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簡任、簡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26684;者，亦同。

二、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簡任職

    務者。

三、曾任教育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

四、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五、曾任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曾任縣轄市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六、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或得有碩士

    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六年

    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七、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

    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七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八、曾任簡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九、曾任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各款之職務或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滿五年者

    。



第 6 條

各機關進用之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薦任、薦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26684;者，亦同。

三、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職

    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

五、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前，曾任縣轄市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七、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

    務滿二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八、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

    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九、曾任薦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十、曾任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之職務或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滿

    五年者。



第 7 條

各機關進用之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委任、委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26684;者，亦同。

三、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僱用人員相當委任職

    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

五、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

六、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

    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一年，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七、曾任委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各山地鄉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業務需要且用人確有困難，得

以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進用，不受前項第六款學歷之限制。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10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712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一字第 0107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0412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 006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9、13～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858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22551  號令
  增訂發布第 16-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2、15～1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70005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9、12、1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468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000102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5、16、17  條條文及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參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
    0982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500012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10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7000201
    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900078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13、15-1、16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
    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警察教育或訓練機關（構

）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警正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海洋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學校），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

符合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現任警佐一階

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

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銓定資&#26684;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並任合&#26684;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

    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

    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

    ，並任合&#26684;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

    制以上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學校所提供符合受訓

資&#26684;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

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遴選機關、學校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

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依各遴選機關、學校所定陞遷有關規定之評分標準評定，各項

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陞遷序列及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

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學校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

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

資&#26684;時，由各遴選機關、學校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校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

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

受訓序列。各遴選機關、學校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26684;並填具資&#26684;確認

暨同意書（如附件一），留存各遴選機關、學校備查。如有資&#26684;條件不符

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校依法議處相關

人員。

各遴選機關、學校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

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校依前條召開

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各遴選機關、學校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

訓。但其名額應計入各遴選機關、學校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之教育或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

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

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遴選機

關、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教育或訓練機關（構）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教育

或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教育或訓練機關（構）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三十。

二、測驗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成績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二條

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遴選

機關、學校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

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遴選機關、學校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由各

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26684;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學校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

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遴選機關、學校依規定

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

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遴選機關、學校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

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遴選機關、學校依

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二），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

，視同訓練合&#26684;，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1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30000041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10608
  號令、行政院（89）台交字第 32676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 0900006959
  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考字第 20066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9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603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200504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參字第 092000422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200538681  號令會同增訂發布第 16-1 條
  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50003039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5000753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12、
  15～1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7000613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1843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9、12
  、1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5349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900633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18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1000055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101002170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 12
  、15、16、1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0001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102005962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5000242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3555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91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600445352  號令會同增訂發布第 15-
    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7000201
    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7003285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 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0900078833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004047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2
    、13、15-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3000004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

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交通部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

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交通事業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

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本訓練

：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26684;，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三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

    級最高薪級滿八年，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止。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交通部所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人數，

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額不

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交通部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

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依各交通事業機關（構）陞遷考核有關規定所定評分項目及標

準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

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交通部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

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

交通部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

就符合受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

交通部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26684;並填具資&#26684;確認暨同意書（如附件一）

，留存交通部備查。如有資&#26684;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

構）及交通部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

，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交通部次

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

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報交通部向保訓會

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三十。

二、測驗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二條但書規定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

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交通部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由交

通部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26684;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

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

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

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二），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

合&#26684;，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構）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人事管理</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8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001217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5）考臺組貳一字第 0433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0012174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 (以下簡稱兼職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

而言。



第 4 條

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

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

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

三、兼職之職稱、工作項目及期間。

四、兼職之工作時間。

五、兼職之報酬。

六、其他兼職情形。

前項申請書&#26684;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5 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26684;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 7 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第 8 條

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始得繼續兼任。



第 9 條

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

查及統計並列冊。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5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32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 0373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9、14、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010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061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 006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9、13～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858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22551  號令
  增訂發布第 16-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8、12、15～1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70005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9、12、1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46863  
    號令修正第 3、1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000102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5、16、17  條條文及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參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
    0982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l0500012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10
    7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5-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7000201
    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900078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15-1、16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件一
    ；增訂第 15-2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300005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件一]]></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薦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

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

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26684;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26684;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26684;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考試及&#26684;，並任合&#26684;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26684;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26684;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26684;人

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

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

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26684;人員之資&#26684;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26684;並填具資&#26684;確認暨同意書（如

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26684;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26684;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

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

應計入各主管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

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

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26684;：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三十。

二、測驗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二條但書規定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

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26684;。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得由各

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26684;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26684;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

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後，發現有受訓資&#26684;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26684;資&#26684;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26684;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26684;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26684;資&#26684;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26684;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

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三），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

訓練合&#26684;，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26684;證書。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8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3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四字第1023697796號;台財人字第1020004060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銓敘部（82）台華審一字第 0868786
  號令，財政部台財人第 82033089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23697796 號令、財
  政部台財人字第 102000406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務署暨其

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

在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26684;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

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26684;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

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58435;機關審定合&#26684;實授之任用資&#26684;辦理

。







<b>第 3 條</b>

具有前條所定資&#26684;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

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

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具資&#26684;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26684;轉任。

二、所具資&#26684;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

    所具資&#26684;轉任。

轉任關務人員在擬任職務官稱範圍內，按下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

    職務五年以上，現&#58435;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

    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

    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

    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26684;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b>第 4 條</b>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核&#58435;俸級：

一、所具資&#26684;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26684;轉任者，依原&#58435;俸

    級俸點核&#58435;為同列俸級俸點。

二、所具資&#26684;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

    原&#58435;俸級俸點核&#58435;為同列俸級俸點。







<b>第 5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6 條</b>

原財政部關政司移撥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得依本辦法轉任。







<b>第 7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9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21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4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191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535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
  00108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50000608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
  行之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846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16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2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

下簡稱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技人員

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專技人員所應專技人員考試之

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

，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26684;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但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類

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應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

人需要，予以列入專技轉任對照表，並得適時檢討修正。

前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指主

管機關於最近三年內二年以上均提報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類科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

致有進用專技人員之需要。

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

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3 條

各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如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未獲分

    配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未報到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且無正額、增額錄

    取人員、保留受訓資&#26684;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或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

    之職缺，並報請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人員。

二、最近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曾有錄取不足額者，

    以當年各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提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

    關類科並列入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百分之二十計算得進用專技人員

    之名額，計算遇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

三、各機關因業務需要，敘明具體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增核得進

    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增核名額之計算，以不超過

    前款計算名額總數之三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

    法取整數計算。但計算後名額總數未滿一人時，以一人計。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第三款所稱業務需要，指因偏遠地區或人才難

以羅致等因素，有進用專技人員推動機關業務之需求者。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計算後之名額，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配本機關暨

所屬機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有運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進用之名額者，應於每年考選部

公告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時，依該年需用名額計算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得

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並擬具分配清冊，函報銓敘部備查。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核同意增核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時，應

將增核情形函報銓敘部備查。



第 5 條

各機關職缺進用專技人員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缺，自分發機關函復主管機關之日起，

    至各該年考試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考選部未曾或不再辦理

    相關類科考試，致機關無法提報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不受進用截止

    期限限制。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名額，自銓敘部函復主管機關之

    日起，至考選部公告次年同項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日止。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

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

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

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

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會議主席。

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應

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

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

式等事項，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

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

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

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

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

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六個月，自遴選結果確

定之翌日起算。

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三項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名單，由銓

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協會、學會（以下簡稱團體）、大學及政府機關

（構）提供建議名單，經銓敘部審核無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

一，且經徵詢當事人同意後列入。學者專家基本資料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

，由當事人或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通知銓敘部更新或更

正。

前項學者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予自學者專家人才庫除名：

一、死亡。

二、本人書面要求除名。

三、經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撤回推薦。

四、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

五、涉及刑事案件被起訴、收押或判決有罪確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有事實足認不宜擔任遴選委員。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五年或九年

以上，指專技人員於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26684;規定後，實際執業或從事

各專業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所定執業範圍而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

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

前項年資之計算，以日計。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者，指專技人員應檢具曾

於相關專業領域執業經歷與實績之相關文件，以及執業之主管機關所出具

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並經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必要時

，用人機關得要求專技人員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並得函請專技人員曾加

入之公會、曾服務機關（構）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執

業情形、執業風評及社會形象等相關資料。

各機關專技人員轉任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

一併檢送。



第 9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初次轉任職系，指專技人員以其所具考試資&#26684;，

初次依專技轉任對照表規定轉任之職系。



第 10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7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6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05137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3694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127 號、行
  政院（81）台人攻貳字第 2185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5974  號令
  、行政院（88）台人政力字第 19125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4、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3000513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3694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關務人員之升任甄審，以下列為限：

一、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正。

二、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







<b>第 3 條</b>

現職關務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五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

    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

二、任關務佐、技術佐三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b>第 4 條</b>

升任甄審以現職官稱之服務年資、勤惰、獎懲、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

、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考績及專門知能七項評分，各項分數合

計升任關務正或技術正滿六十五分、關務員或技術員滿六十分者為合&#26684;，

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如下：

一、服務年資：以十二分為滿分，自任現職官稱之月起算，每服務滿一年

    以一點二分計算。

二、勤惰：以十三分為滿分，最近三年未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曠職者

    給十三分，請事病假累計每滿一日者或每遲到或早退一次者減零點一

    分，每曠職一日者減零點五分，減至零分止。

三、獎懲：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並依下列規定按最近三年獎

    懲紀錄相抵累積計算，就基本分增減之，減至零分止。

（一）每嘉獎一次加零點三分，每記申誡一次減零點三分。

（二）每記功一次加零點九分，每記過一次減零點九分。

（三）每記大功一次加二點七分，每記大過一次減二點七分。

四、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以十五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評分，其

    有兼具下列第一目至第十目中之二目以上者，限採其評分最高之一目

    ：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者十三分。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者十二分

      。

（三）具有碩士學位者十一分。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26684;

      者十分。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九分。

（六）專科學校畢業者八分。

（七）普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者七分。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同等學歷者六分。

（九）初等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者五分。

（十）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歷者四分。

（十一）具有與關務有關之著作於最近五年內出版或研究發展於最近五年

        內經核定有案者，由升任甄審委員會另行酌增一至二分，並以採

        用一次為限。

五、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以五分為滿分，按下列規定評分：

（一）最近五年內，經機關保送或派遣參加與業務有關之國內外訓練、進

      修，其期間在二週 (每滿三十九小時折算一週 )以上，無不良紀錄

      者，其訓練或進修得分達七十分者，核給二分；超過二週者，每滿

      一週加給零點二分。最近五年內參加多次訓練或進修者，擇其最高

      分之一次計分，其餘按次加給一分。

（二）最近五年內經派遣出國考察或研習，期間在二週以上，出國期間無

      不良紀錄，回國後經提出具體出國考察或研習報告者，核給一分。

      多次奉派出國考察或研習並合乎前開條件者，超過一次部分按次加

      給零點五分。

六、考績：以三十五分為滿分。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最近五年年終

    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二年列乙等

    者為二十五分。任關務佐、技術佐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

    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有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

七、專門知能：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由主管考評，評九分以

    上五分以下者，應註明具體事實。







<b>第 5 條</b>

前二條所定年資，指在關務機關及財政部關政單位任職之年資。

前項年資之採計，計算至辦理升任甄審之當月止。







<b>第 6 條</b>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b>第 7 條</b>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應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其組織由銓敘部會

同財政部定之。

甄審之辦理，視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職缺需要，擇期辦理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委員會會議內容應嚴守

秘密，不得洩漏，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件應

自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

，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b>第 8 條</b>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之合&#26684;日，以升任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日，並經機關首

長核定後，為取得高一官稱任用資&#26684;生效日。







<b>第 9 條</b>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91）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3033號;（91）院授人力字第09101905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646 號令
  、行政院（81）台人政壹字第 2940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303
  3 號令、行政院（91）院授人力字第 091019055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依本標準認定

之。







<b>第 3 條</b>

本標準所稱國內公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機構。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機構。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眾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機構。







<b>第 4 條</b>

本標準所稱國內具有規模民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者：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肆仟萬元以上，且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壹億五仟萬元以上者。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綜合醫院之設置標準。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分別以該公司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金

額認定之。

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財產總額並準用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資本額；財團法人之醫院並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b>第 5 條</b>

本標準所稱國外公營機構，係指外國政府所設之機構；所稱國外民營機構

，係指外國人民或我國人民依當地法律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或醫院，其認定

標準準用第三條、第四條之標準。

國外具有規模民營機構資本額及營業額之認定，依中央銀行當時牌告之匯

率為換算標準。

國外公營機關及具有規模民營機構之證明文件，須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如無上述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時，由當地

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b>第 6 條</b>

本標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7 條</b>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2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91）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0989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37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0380  號
  令增訂第 4-1 、4-2 、6-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89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0
  989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其他技術職務」，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
之職務，經依職務歸系辦法歸列技術類職系者。



第 3 條
經依法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
格，報請銓敘部審定為合格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用人機關分別情節，
報請銓敘部延長試用期間，但延長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
不得少於六個月。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
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
    之經歷一年以上者。
二、具有較高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以較低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者。
先予試用之技術人員合於「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規定者，得
充任各級技術主管職務。但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於初任技術人員
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
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指擔任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類職系之職務，經銓敘機關審定為左列情形之
一者：
一、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經審定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
    本條例施行後，經改任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資格經審定
    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依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本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項第一、二、三款經審定以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之人員，經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原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
    高一官等或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前項第四款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以考績取得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指依原考
試法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
通考試之檢覈考試及格而言；所稱「醫事人員」，指醫療法第九條及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醫事人員；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
之業務二年以上」，指擬任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民
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職務或業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成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
關 (構)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
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自行執 (開) 業者，應由執業之主
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如原服務機關 (構) 裁撤或停業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或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
明文件。但自行執 (開) 業者於最近二年內曾受執業之主管機關懲戒處分
者，不得視為成績優良。上述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
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機關得要求擬任人
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本條例所稱「公立醫療機構」指醫療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
公立醫療機構而言。
非公立醫療機構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合於各該
專業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業務者，其任用得比照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
員之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
醫事人員，審定結果為「合格實授」，其晉升官等及職等準用本條例第八
條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及第三款規定辦理」，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考試及格
者，比照取得薦任第六職等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普通考試之檢覈考試及格者，比照取得委任第三職等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所稱「不得調其他職系」，指經銓敘機關依各考試類科審定為醫療、檢
驗及醫事職組之各該職系後，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調任其他職系，亦不得依組暨織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
單向或相互調任；所稱「醫療行政職務」，指擔任醫療業務以外之行政職
務而言。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考試，其相當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
之等級及考試類料適用職系對照表，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
，指曾任職於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其所擔任之工作性
質、職責程度與擬任之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而言；其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及官職等級之認定，由銓敘部依其所任職務所需資格條件及所
支薪給分別比照認定之；該項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
俸最高級為限」，指具有本條例所定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經依前項規定
，認定其曾任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民營機構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
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為止。
依第一項認定之年資，僅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及提敘俸級之年資。



第 6 條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
    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
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 6-1 條
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
第三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
之規定：
一、本條例修定施行前，已具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資格者，自本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
    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其限
    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第 7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40004316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40002851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 03198  號
  令、行政院（86）台人政企字第 16029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03775  號令
  、行政院（88）台人政力字第 19055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5440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100254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0269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300602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
  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857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45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
  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50004557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4533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167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034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4～6
  、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1062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223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7
  、9、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31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285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6、9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

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

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

    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常務職務之職

    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

    業機構或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前項第四款人員，以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國策

，且經政府機關指派出國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借調占缺職務之任用資&#26684;或依規定得予權理之資

&#26684;，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人員，以經主管各該借調事由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

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者為限。



第 5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26684;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第 6 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

    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育孫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孫子女滿三足歲止。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

    間依所受之拘役宣告期間、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履）行期

    間辦理。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

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

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

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第 8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

，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

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

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

，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

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

，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

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第 10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回職復薪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

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1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2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08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6）臺華職二字第57876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銓敘部（76）台華職二字第 57876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銓敘部（79）台華法二字第 0411981  號
  函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銓敘部（89）法三字第 191933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務說明書由各機關訂定之。
職務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職務編號：係指本職務依職務編號說明所填寫之代表號碼。
二、職稱：係本職務之稱謂，指機關組織法規或員額編制表所定職務之名
    稱。
三、所在單位：係本職務所隸屬之單位，指機關組織法規所規定之內部一
    級單位或權責機關核定有案之任務編組。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
    書等不隸屬各單位之職務，應填寫「本機關」。
四、官等職等：係指本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所規定之官等職等。
五、職系：係指本職務所歸之職系。
六、工作項目：係指依據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分層負責
    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本職務之工作項目。一職務之工作項目以不超
    過五項為原則，每項工作註明百分比，並於最後列述「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
七、工作權責：係指本職務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與所作之決定，對機關業
    務或社會一般大眾之利益所生之效果及影響。
八、所需知能：係指本職務依職等標準說明所需之學識、才能、技術、訓
    練、經驗、所需創造力以及領導能力等。
職務說明書格式、職務編號說明如附件。



第 3 條
一職務應訂定一職務說明書，由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據實填寫，如無現職
人員之職務，由機關指定適當人員填寫後，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
實核正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連同職務歸系表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
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
同一單位內同一職稱，所任工作項目、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均屬相同
之各職務，得由人事單位統一訂定共同職務說明書，並分別載明每一職務
之編號。



第 4 條
一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後，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均應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707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法三字第096280773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職務歸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4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銓敘部（89）法三字第 191933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 096280773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
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
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前項所稱歸系機關為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處、局、
署暨同層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前項歸系機關得委任所屬一級機關辦理職務歸系。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時，應副知歸系機關。
前項委任情形，歸系機關應副知銓敘部。



第 3 條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
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
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
前項職系類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
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銓敘部認定之。



第 4 條
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
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
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
    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
    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
當，工作時間相同者，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
理歸系。
各職務之專業管理法規已明定其業務者，應依其專業內容歸入適當職系。



第 5 條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辦理職務歸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
理由或檢附相關資料，連同職務說明書函送銓敘部核備：
一、主管職務歸入技術類職系者。
二、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之職務歸系者。
三、職稱性質與其工作內容不符者。



第 6 條
銓敘部如認為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所送職務歸系欠妥時，應通知歸
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重行核議，並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前項歸系欠妥情形，銓敘部於通知受委任歸系機關時，並應副知歸系機關
。



第 7 條
各機關對所屬職務歸系如有異議，應於接到職務歸系通知後，敘明事實及
理由，並檢附有關資料，依行政程序向原核定之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
關申請復核。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對於申請復核案件如變更其職系，應依第二條
規定程序辦理。銓敘部對是項變更歸系認為欠妥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辦
理。



第 8 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試院核備後，如須配合辦
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
銷。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理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
職務歸系後，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應報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
依第二條規定程序調整之。
職務歸系後，如僅機關名稱、代號、職務編號或所在單位變動者，得依第
二條規定程序報送異動表，毋須檢送職務歸系表、職務說明書。
職務歸系後，如已無設置之必要，應依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職務歸系註銷
表。
異動表、職務歸系註銷表格式如附件。 (編者按：附件從略)



第 9 條
各機關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職務歸系，各依其管理系統辦理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04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職系說明書</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3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473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566 號令修
  正發布（畜牧獸醫職系部分）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718 號令
  修正發布（增列政風職系部分）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2898 號令
  修正發布（經建行政職系及土木工程職系部分）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4977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11671  號令
  修正發布（增訂海巡行政職務及海巡技術職系部分）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72871
  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62361  號
  令修正發布「戶政職系」；增訂「移民行政職系」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89911
    號令修正發布「政風職系」為「廉政職系」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60009680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0481  號
    令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綜合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公共關係、通譯、議事、民政、戶政、

原住民族行政、客家事務行政、僑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

、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一般行政：含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事務管理、物料管理、財產管

      理、倉庫管理、採購、出納、繕打、公務資料編輯、印信典守、文

      書檔案處理、公文稽催、研究發展管考及企劃管制等。

（二）公共關係：含對外溝通、協調與聯繫、新聞發布、陳請請託案件處

      理及政策宣導與行銷等。

（三）通譯：含筆譯、口譯及訴訟案件開庭傳譯、法官履勘傳譯等。

（四）議事：含會議規範研擬應用、議程編排、議事資料蒐集、速記、紀

      錄製作、議事文件撰擬整理及議場事務處理等。

（五）民政：含地方制度、自治行政、區里行政、選舉罷免、公民投票、

      政黨政治、國徽國旗管理、禮制榮典、宗教行政、調解行政、兵役

      行政、殯葬管理、祭祀公業及公共造產等。

（六）戶政：含國籍、戶籍與姓名使用政策、戶籍行政、戶籍認定與登記

      、國籍認定與變更、戶口調查、人口統計、人口政策及戶籍資料提

      供等。

（七）原住民族行政：含原住民族政策擬訂、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文化

      、民俗祭儀與技藝之研究、傳承、人才培育、原住民族傳播媒體、

      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獎助、原住民族健康促進、社會福利、

      職業訓練、就業服務、部落建設、住宅輔導、經濟事業、產業發展

      、公共建設及原住民族族群關係處理等。

（八）客家事務行政：含客家事務政策擬訂、客家語言、教育、文化、民

      俗禮儀與技藝之研究、傳承、客家人才培育、傳播媒體、文化團體

      與文化活動之推動獎助等。

（九）僑政：含僑民經貿事業、僑民團體輔導、僑民權益維護、僑民文教

      、僑民身分認定及海外文宣等。



社勞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社會行政、勞動行政、合作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

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社會行政：含社會政策、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服

      務、社區發展、社會運動、社會調查、社區處遇、社會團體、職業

      團體之推動、管理、公益勸募案件許可及性別平權促進等。

（二）勞動行政：含勞動政策、勞動人力規劃、勞動檢查、勞動基準、就

      業平等、勞動關係、勞動福祉、退休、勞工保險、職業訓練、職能

      標準、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就業服務、勞動統計、勞工團體及跨

      國勞動力事務等。

（三）合作行政：含合作事業之政策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等。



社會工作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社會工作之知能，對個人、伴侶、家庭與團體等問

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處置、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與更生

人之保護、性侵害暨家庭暴力防治、兒童保育與早期療育及對弱勢族群提

供經濟、照顧、輔導協助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

等工作。



文教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文化行政、教育行政、博物館管理等

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文化行政：含文化政策、文化人才培育與獎掖、文化合作與交流、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傳承與宣揚、文化藝術傳播與發揚、藝文

      活動創作與展演、文學、視覺藝術、公共藝術、表演藝術、生活美

      學之輔導與獎掖及文化設施（機構）經營管理等。

（二）教育行政：含教育政策、師資培育政策、體育政策、各級各種學校

      教育與學術研究機關之指導、校務、課程、教學、學生事務、建教

      合作、教育實習、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教師登記、學位授予、教

      師研習與進修、教育機關（構）設立與變更、學前教育、特殊教育

      、學生輔導、青年發展、體育、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家庭教育、

      社會教育及國際教育交流等。

（三）博物館管理：含博物資料之調查、蒐集、登錄、保存、點檢、考訂

      、仿製、展覽、典藏、修復、教育推廣、歷史遺址之考古與發掘及

      博物館管理、評鑑等。



新聞傳播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新聞行政及視聽製作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新聞行政：含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及其衍生之流行文化內

      容產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平面媒體不妥廣告之執行查察、新聞

      傳播之統合協調、輿論民意之蒐集、分析、新聞稿之撰擬、對外宣

      傳出版品與視聽資料之運用、新聞業務輔導、新聞報導及機關公務

      資料之整理與彙編等。

（二）視聽製作：含各種動靜影像之計畫、設計與攝製及影像資料之典藏

      、管理與運用等。



圖書史料檔案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圖書資訊管理、史料編纂、檔案管理之知能，對下

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圖書資訊管理：含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

      、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服務、出

      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圖書館數位

      化管理等。

（二）史料編纂：含檔案與史料之蒐集、整理、手稿文件之辨識、解讀、

      目錄著錄及檔案史料之編纂出版、展示、應用內容編纂等。

（三）檔案管理：含歷史檔案資料之徵集、價值鑑定、整編描述、媒體保

      存技術、檔案之應用、加值研究、展示出版與資訊服務及檔案館管

      理等。



人事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人事行政、考試、人力資源管理等知能，對下列工

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人事行政：含人事政策、機關組織、員額編制、職務歸系、員工待

      遇管理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任免、遷調、級俸、服務、考績、獎懲

      、保障、培訓、保險、撫卹、福利、退休、資遣、登記等。

（二）考試：含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選、考試方式技術之

      改進、考試類科、科目與應考資格之研訂、命題閱卷方法之研擬與

      安全措施、各項試題之建立、使用與分析及考試資料之蒐集與保管

      等。

（三）人力資源管理：含機關人力訓練、能力發展、職能管理、績效管理

      、心智激勵與心理健康協助等。



財稅金融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財政行政、稅務、關務、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

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財政行政：含財政政策、財務、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公款公

      產管理、公庫行政改進、財務調度及財務稽核等。

（二）稅務：含賦稅政策、稅率調整、稅源調查、稅務稽核、稅務行政救

      濟、納稅服務、違法處理、稅額查定催徵及課稅資料管理等。

（三）關務：含關務政策、關稅徵收、稅率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

      貨物漏稅與走私逃漏防止、緝私案件處理、貨物查驗、貨價調查及

      完納價格核估等。

（四）金融保險：含金融保險政策、金融服務業與金融市場之監督與管理

      、週邊金融業務、金融消費者保護、外匯管理、金融檢查、會計師

      與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監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財務預測

      、內部控制與其他財務資訊之監理、貨幣公債彩券發行、資金統籌

      融通與調節供求、利率調整、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

      率釐定及有關保險業務之辦理等。



會計審計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會計歲計及審計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

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會計歲計：含政府預算之編審與執行、機關預算籌編與內部審核、

      會計報表之編報與分析、預算籌編所需事實之調查、增進公務、財

      務與經營效能之研究建議、預算審核、歲入、歲出與營運計畫之核

      議、會計簿籍之紀錄管理與保管及會計行政管理等。

（二）審計：含監督各機關預算之執行、財務收支審核、決算審定、財務

      上違法失職行為之稽察、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及審計

      行政管理等。



統計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統計之知能，運用統計方法、數位科技與大數據分

析等技術，對政府統計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分析、預測、發布與保

管、統計圖表與書刊之編製、統計資料庫、統計標準之統一及國際統計事

務合作交流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司法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執達、觀護、少年調查保護

、家事調查、法院公證、法警、行政執行、犯罪矯正等知能，對下列工作

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司法行政：含民事、刑事、少年、家事、檢察、行政訴訟、公務員

      懲戒、大法官審理案件、非訟事件、公設辯護及司法保護等。

（二）法院書記：含訴訟、非訟、調解程序與強制執行筆錄之製作、拘票

      、提票、押票、搜索票與通緝書等之填發、傳票與裁判書類正本、

      繕本、節本等之制作送達、裁判之執行、訴訟輔導、佐理法人與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公證及提存等。

（三）執達：含民事訴訟文書送達、民事裁判執行及債務人拘提等。

（四）觀護：含少年保護管束、易服社會勞動、義務勞務、戒癮治療及法

      治教育等。

（五）少年調查保護：含少年事件之調查與保護處分執行、少年事件個案

      之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輔導及社會工作事務

      、受託執行少年緩刑或假釋中之保護管束、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執行親職教育輔導等。

（六）家事調查：含家事事件之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協調措施、

      家事事件個案之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輔導及

      社會工作事務等。

（七）法院公證：含依據公證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聲請，就其法律行為及有關私權之事實予以公證或認證等。

（八）法警：含司法與法務機關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

      司法警察事務等。

（九）行政執行：含行政執行事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及義

      務人之拘提管收等。

（十）犯罪矯正：含收容人之戒護教導、教誨教育、教化、矯正教育、作

      業、技能訓練、調查分類、鑑別、假釋、累進處遇、戒治、衛生及

      有關矯正事務等。



法制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制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

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法制：含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

      ，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件之審議及立法

      方面之輔助事務等。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含消費者保護政策、消費安全與公平之維護、消

      費者教育宣導、消費諮詢服務及消費爭議處理等。



廉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廉政及政風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

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廉政：含廉政政策、貪瀆預防措施、政府部門與公共機構之防貪審

      查、稽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

      報案件之審議與裁罰、廉政與誠信教育宣導、貪瀆與相關犯罪之調

      查、處理及行政肅貪等。

（二）政風：含廉政之宣導與社會參與、廉政興革建議、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受理調查與移送裁罰、廉政倫理事件

      之登錄與諮詢、機關有關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具有貪瀆風險業

      務之清查及公務機密與機關安全維護事項之處理、協調等。



安全保防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安全保防之知能，對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調查、

保防、資料蒐集彙整研析與防制、執行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

、洗錢等犯罪之調查防制及調查人員培訓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

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情報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安全情報、科技情報、密碼研管、特種勤務、情報

支援、海巡情報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

及執行等：

（一）安全情報：含對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國家戰略情報研析及安全

      情報工作之指導、蒐整、處理、運用等。

（二）科技情報：含對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電訊、衛照、網域安全等

      科技情報工作之指導、蒐整、研析、破譯等。

（三）密碼研管：含對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保密裝備研究發展產製部

      署、密鑰管理、網路維運、保修服務等。

（四）特種勤務：含對現任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

      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

      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

      維護等。

（五）情報支援：含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之國家情報與特種勤務工作

      項目之統合行政支援等。

（六）海巡情報：含維護國家安全有關之海域與海岸巡防走私情報之蒐集

      、滲透、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等。



移民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移民行政之知能，對入出國、移民與人口販運防制

政策、移民人權之保障、移民輔導、停留、居留與定居之審理許可、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國（境）審理、難

民認定、庇護與安置管理、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許可、查處

及違反入出國、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移送、逮捕、強制出國（境

）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海巡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域與海岸巡防之知能，對海域與海岸安全政策、

海域、海岸、海岸管制區之安全調查與維護、海域、海岸之查緝走私、非

法入出國犯罪調查、情資蒐整與涉外事務、海巡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域與海

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經建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經建行政、水利行政、科技行政、公平交易、標準

檢驗行政、企業管理、工商行政、農林行政、漁牧行政、智慧財產行政、

觀光行政、能源行政、國土規劃行政、通訊傳播、海洋行政等知能，對下

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經建行政：含經建政策、經濟建設行政推行、經建問題調查、分析

      、經濟設計、產業發展、供需預測、資源研究規劃及中小企業發展

      、輔導等。

（二）水利行政：含水利政策、水利事業（團體）督導、水資源調配、水

      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興辦管理及水利糾紛仲裁調解等。

（三）科技行政：含國家科技發展政策、國際與兩岸科技合作交流、產業

      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科學工業園區發展等。

（四）公平交易：含公平交易政策、多層次傳銷政策及有關案件之調查、

      處分等。

（五）標準檢驗行政：含國家標準、檢驗與度量衡政策、應施檢驗品目之

      管理、驗證機構、試驗室之管理與市場監督、度量衡器型式之認證

      、檢定、檢查與校正及國際合作等。

（六）企業管理：含公營企業、公用事業與專賣事業之規劃、監督、管理

      、發展與業務經營等。

（七）工商行政：含工業、商業與礦業發展、工業升級、工業區開發、工

      廠、公司、商業、進出口業務與廠商之登記管理、工業團體目的事

      業指導監督、礦權登記與糾紛調解、礦產運銷、礦稅課徵、商情調

      查、物資調節供應、市場管理、投資促進、核准與監督、貿易談判

      、產業損害調查、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駐外經濟機構輔導及加工

      出口區之發展規劃與管理等。

（八）農林行政：含農業、林業與農地政策、農業合作經濟、農業經濟調

      查、農業與農民組織之輔導、農業推廣、農地改革、農業技術人員

      培訓、農村綜合發展、林業經營管理、林業調查統計、林政推廣、

      造林與產銷輔導、林地管理、林地糾紛調解、森林遊樂區、各類保

      護區與地景之規劃、經營與管理、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態維護與輸

      出入管理、農糧產品交易、市場管理與行銷、政府存糧收撥儲運、

      糧政管理、山坡地違規查處及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等。

（九）漁牧行政：含漁業、畜牧、動物保護、獸醫公共衛生與動植物防疫

      檢疫政策、漁業與畜牧技術推廣、漁業登記與取締、漁業技術人員

      培訓、漁船與船員管理、魚、畜禽市場與畜牧場管理、獸醫、動植

      物防疫檢疫人員與診療機構之管理、寵物業與寵物食品業管理、漁

      會與漁民、畜牧、獸醫等團體之輔導、漁業之糾紛仲裁與調處、畜

      產品規格與標準之編修、寵物與遊蕩動物之調查統計、動物保護與

      生命教育之宣導、動物科學應用監督、國際漁業合作及疫區港埠宣

      布與撤銷等。

（十）智慧財產行政：含智慧財產權政策、專利案之程序審查、異議、舉

      發、撤銷與消滅、專利權管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管理、

      營業秘密保護、商標審查與專用權管理、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監督、

      輔導、著作權爭議與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調解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

      許可等。

（十一）觀光行政：含觀光事業之規劃辦理等。

（十二）能源行政：含能源政策、能源供需、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

        換、分配、銷售與利用之審核、節約能源技術服務與宣導、新能

        源、再生能源與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與推廣及國際能源事務

        之聯繫協調、合作。

（十三）國土規劃行政：國土、海岸、區域與都市計畫、建築與住宅管理

        、都市發展及國土利用之政策規劃。

（十四）通訊傳播：含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事業營運監督、管理、輔導

        與獎勵、傳輸內容規範、資源管理、競爭秩序維護、境外事務與

        國際交流合作及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與裁決等。

（十五）海洋行政：含國家整體海洋政策、海洋教育與文化推展策略、海

        洋資源之統合管理、海洋產業發展、海洋科技、海洋與海岸管理

        、海洋文化資產保存、海洋法制及國際海洋事務等。



交通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交通行政、郵政、天文氣象地震行政等知能，對下

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交通行政：含運輸政策、交通運輸系統之監理與營業管理、客貨運

      輸之監督管理、海空運事業、商港港埠與機場業務監理、督導及有

      關航務行政等。

（二）郵政：含郵政政策、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與郵務業務督導及

      郵政事業監理等。

（三）天文氣象地震行政：含天文、氣象、地震業務之規劃辦理等。



地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地政之知能，對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權調整、

土地稅則、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撥用、不動產估價、不

動產交易、土地使用編定、平均地權、方域行政、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

估價師與地政士之管理、耕地租佃爭議處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與管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管理、利用及公有不動產經營管

理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衛生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及醫務管理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衛生行政：含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醫事（含長期照顧）機構

      與醫療（含長期照顧）業務之管理與督（輔）導、醫療衛生企劃、

      衛生教育、健康促進、公共衛生、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政策管理、醫療衛生

      人員訓練及醫療衛生國際合作等。

（二）醫務管理：含醫務企劃、管制與考核、績效評估、疾病分類統計、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申報與費用管理、醫療特約、醫療服務品質管理

      及醫務行政等。



環保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環保行政之知能，對環境保護政策、公害糾紛處理

、國際環境保護合作事業策劃促進及環境保護之教育宣導、人員訓練與專

業證照之核發、管理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

作。



外交事務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外交事務之知能，對國際交涉、條約締結、參加國

際組織、出席國際會議、調查國際情勢、促進國際關係、維護通商權益、

保護宣慰僑民、執行領事事務及闡揚外交政策與國策等，從事計畫、研究

、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消防行政：含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之擬訂、防災、救災與緊急救護

      體系之策劃、防火管理、防災社區輔導與防災宣導、消防安全檢查

      、防焰規制、消防安全設備之認可與檢修申報、公共危險物品與可

      燃性高壓氣體管理、消防水源之規劃與查察、消防民力運用、消防

      教育訓練、違反消防案件處理、消防勤務規劃與指揮調度、消防人

      員勤務督導、消防車輛、裝備及服制之規劃、調配與管理等。

（二）災害防救：含災害防救體系、災害防救計畫與作業程序、境況模擬

      、災害潛勢評析、預警精度提升與對策、災防資訊研析與決策輔助

      、災害風險辨識、觀測、監測與警報發布、災害防救訓練與演習、

      災情蒐集與查通報、災害應變中心、警戒區與災區劃設、疏散避難

      與收容、災情勘查與災後復原重建、社區防災與志願組織、災防科

      技應用落實及國際合作等。



警察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警察行政之知能，對警政、警察教育、犯罪預防、

犯罪資料蒐集、空襲防護、民防組訓、防情通訊、警報、管制、車船動員

及輔助軍勤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農業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農業技術、農業化學、園藝、植物病蟲害防治、農

畜水產品檢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

執行等：

（一）農業技術：含農業生產技術、苗床管理、菸草品種試驗、農作物之

      遺傳育種繁殖、推廣、試驗、栽培技術、設施農業、農業機械技術

      與墾殖、農業資源調查研究、農地生產模式、農業地理資訊系統應

      用、農地生產力分級、農業氣象、農業氣候區、昆蟲飼育與品種改

      良、農場管理經營、農業生物科技與產品研發、生物資訊與數位化

      研發、生產及產品之監測管理、相關檢驗與認證標準制定等。

（二）農業化學：含農產品之加工製造、貯藏、品質管理與基因選殖、肥

      料、農產物、農用藥劑與飼料牧草之成分化驗、肥料與飼料之標準

      訂定、品質登記管理、農藥之配製、殘留監測與抗藥性調查分析、

      土壤性質調查與肥力測定、作物生長劑、土壤改良劑與地力消耗試

      驗、土壤微生物研究及農作物之植體分析、栽培介質分析與利用等

      。

（三）園藝：含園藝植物之栽培、繁殖、品種改良、生產、利用、技術推

      廣與示範、園產品之檢定、調製、加工貯藏與保鮮處理、土壤檢定

      、溫室管理、庭園設計、公共空間與道路之植栽、綠美化工程與維

      護及一般園圃管理經營等。

（四）植物病蟲害防治：含植物有害生物之調查、監測、診斷鑑定、防疫

      檢查、防治管理、基因選殖與防治技術示範推廣、生物農藥與應用

      農藥之研發、試驗與利用、益菌與益蟲之開發利用、一般生物病理

      與生理之研究試驗、輸出入植物與其產品之有害生物檢疫、檢測、

      燻蒸消毒及殺蟲檢疫處理、銷毀等。

（五）農畜水產品檢驗：含動植物之防疫檢疫、輸出、輸入動植物與其產

      品之藥劑殘留、轉殖基因、有害生物與生物化學之檢驗處理、肉品

      衛生安全檢查及動植物與其產品、包裝與容器之檢查等。



林業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林業技術之知能，對種苗培育、幼林造植撫育、森

林病蟲害與鳥獸為害防除、森林防火、林地利用發展、森林資源調查統計

、空間資訊技術應用、森林土壤水源保持、林產物之收穫與查驗、受保護

樹木保護與管理、都市林與行道樹維護管理及森林生態系經營等，從事計

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水產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水產技術之知能，對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推廣

、水產資源調查、評估、培育、復育、增殖、開發、利用、採集、加工製

造、冷凍冷藏技術開發、漁場環境改造與技術開發、水質之監測、管理、

調查、統計、分析與評估運用、漁撈、漁業災害防治、魚病防治、漁具、

漁法、漁用機械、餌料與飼料之研究改良、漁船設計及魚貨進出口檢驗等

，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動物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動物飼育及動物保護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動物飼育：含畜禽與野生動物之育種、改良、推廣、飼養照顧、管

      理、訓練、使用、觀察、繁殖技術、生殖生理與營養試驗改進、畜

      禽產品之開發利用、加工製造與檢驗、飼料作物與牧草之試驗栽培

      、飼料、寵物食品之製造與品管、畜牧污染防治及動物產品生產場

      衛生管理等。

（二）動物保護：含動物福祉、動物行為與生理、動物科學應用及飼養環

      境豐富化之分析、調查、評估、管理、檢查等。



獸醫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獸醫之知能，對輸出、輸入動物檢疫、動物疾病與

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預防、診斷、治療、處方、防疫、檢疫與檢驗、屠宰場

與動物產品之衛生檢查及動物用生物與化學藥品之製造、檢定、貯備供應

管理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自然保育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自然保育之知能，對自然資源政策、自然資源與環

境生態之調查與保育、復育技術改進、自然資源資料庫建立、各類保護之

規劃與管理、稀有動植物指定、保育環境評估、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

生物保育、自然保育教育、自然保育推動及國際交流合作等，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土木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土木工程、交通工程、大地工程、結構工程、水利

工程、環境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

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土木工程：含建築、結構、水利、環境、交通及水土保持等二種以

      上工程或其他土木工程之計畫規劃、測繪、設計、檢查、裝具器材

      管理、施工圖說、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編訂、工程器材規格與工

      程預算之擬訂與審核、建築物與結構物之保養、營建、施工裝置、

      檢驗、管理、擴建、修改、重建與修繕、工程材料之應力與應變之

      分析及工程材料之物理性與化學性質、標準制定、試驗等。

（二）交通工程：含航空站、海港、鐵路、捷運、公路、橋樑、路線、站

      場、軌道、隧道、地下道、站房、交通標誌、隔音牆、交通控制、

      標線與交通號誌等工程之勘查、測繪、設計、檢查、養護及裝具管

      理等。

（三）大地工程：含深開挖、邊坡穩定、山坡地開挖、隧道潛盾、地盤改

      良與地質鑑探之施工設計等。

（四）結構工程：含各種建築物、交通場所、水利設備等結構設計之審定

      、調查、發展及新穎進步之結構設計、標準、方法之擬訂與公布等

      。

（五）水利工程：含水資源勘查與開發規劃、水利設施與用水管理、港灣

      工程、農業與水利工程之設計、水文、水理、穩定與結構設計分析

      及水工結構物與裝具之管理檢查、施工圖說與規範之擬訂等。

（六）環境工程：含環境工程所涵蓋之淨水處理、廢污水處理、自來水系

      統、污水下水道、水體、空氣、土壤與地下水污染防制、廢棄物處

      理、噪音與振動防制、毒性物質處理與環境影響評估等配合環境工

      程辦理規劃、設計、施工、設備選用、安裝、檢查、操作、管理與

      檢測等。

（七）水土保持工程：含集水區經營、治山防災、農地與各類水土保持相

      關工程之規劃、測繪、分析、設計、施工與維護管理、水土保持計

      畫審查監督、邊坡穩定與水土保持植生技術、蝕溝整治、野溪治理

      、沖蝕、崩塌、地滑與土石流等相關工程之調查規劃治理及山坡地

      水土保持調查等。



建築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建築工程之知能，對各種工程與有關建築物之設計

、附屬設備之調查、測量、規劃、施工圖說與施工說明書之擬訂、工程材

料規格與工程預算之擬訂、建築物與有關結構物之保養、營建、施工、裝

置、檢驗、管理、擴建、修改、重建與修繕、建造行為之許可、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與聚落建築群之維修、建築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與施

工、建築基地之配置、施工與地質分析及建築工程材料之檢驗與性能分析

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地質礦冶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地質、礦冶、材料科學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

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地質：含基本地質、資源地質、地質災害與地形之調查、分析、解

      釋、資料收集、保管與編纂、地質圖繪製、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劃定

      、地下水、能源與礦產資源之探勘及地質安全、環境衝擊與工程地

      質之評估分析等。

（二）礦冶：含各類礦藏之探勘籌劃、土石採取管理、開發前後工程設計

      、碎解洗選冶煉、礦害預防、礦場安全、事業用爆炸物訓練與監督

      管理等。

（三）材料科學：含陶瓷、高分子、金屬、電子、複合、生醫、奈米、能

      源、環保等材料相關之標準制定、試驗、技術研究發展、合成與應

      用等。



測量製圖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測量、地圖繪製、空間資訊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

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測量：含大地測量、河川與海洋測量、航空攝影測量、土地測量、

      三角（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土地複丈

      、建築改良物測量、定著物位置測量、都市計畫樁位測設、衛星定

      位測量、地籍測量、重力測量、遙感探測及地形測量等。

（二）地圖繪製：含地籍圖、地形圖、地籍公告圖、土地使用圖、各種位

      置圖、水文圖、都市計畫圖、段接續一覽圖、地段圖、行政區域一

      覽圖、航空測量圖、海圖、交通網路圖及有關政治、經濟等用途地

      圖之繪製等。

（三）空間資訊：含空間資料之調查、紀錄、分析、解讀、管理與應用、

      空間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管理及地圖之應用等。



都市計畫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都市計畫之知能，對都市與區域國土發展之調查分

析研究、都市設計、都市計畫、都會區計畫、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區域計

畫、國土計畫、國家（自然）公園計畫、鄉村規劃、農村計畫、工業區計

畫、新市鎮、新社區、都市更新、社會住宅、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與特定

區開發等建設計畫之資訊建立、勘查、規劃、設計、審查、協議與管理等

，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景觀設計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景觀設計之知能，對自然生態環境、公共空間之環

境設計、景觀規劃、景觀復育、美質與補償區位選址評估、規劃、設計與

維護管理、景觀與公園綠量指標之擬訂及景觀相關計畫之計畫書撰寫、工

程設計圖貌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衛生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技術、醫用放射物理、衛生檢驗等知能，對下

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衛生技術：含疾病之防治、監測與管制、衛生保健、營養、醫療品

      質與安全、醫療資源評估與管制、醫事爭議之處理與鑑定、健康營

      造、學校衛生、婦幼衛生、家庭計畫、口腔衛生、藥事、化粧品與

      食品之衛生、醫療器材收載核價與療效評估、醫療費用審查項目、

      醫療科技發展及醫學生物科技、生物資訊與施行技術之監測與管理

      、相關檢驗與認證標準制定等。

（二）醫用放射物理：含放射儀器之品管與測試、輻射安全防護、放射治

      療計畫及醫學物理之研究應用等。

（三）衛生檢驗：含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污染物、重金屬、動物用

      藥殘留、食品、食品微生物、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器具、包裝

      與清潔劑之抽查檢驗及病媒、寄生蟲、病毒、細菌、疫病蟲害、海

      空港口檢疫與傳染病個案檢體等之檢驗與方法之研訂等。



藥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藥事之知能，對藥用植物選種、栽培與試驗、藥物

、生物製劑與含藥化粧品之研發、製造、品管、查驗、登記與審核、藥化

、藥理與毒理之試驗、藥品身體利用率鑑定、藥品血中濃度監測、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藥物鑑定、藥事資料彙編、藥物、藥局與藥商之管理、取締

業務、製藥生物科技、生物資訊與產品之研發、生產及產品之監測、管理

、相關檢驗與認證標準制定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

行等工作。



醫學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醫學工程及臨床工程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醫學工程：含醫療儀器、器材與生醫材料之研發設計、醫學影像處

      理、生理訊號處理、骨科力學、輔具設計、人造器官、組織工程、

      醫學品質技術之研究、衛生安全性之評估試驗、醫療科技作業之執

      行與改進、醫療科技採購之評估與諮詢、電性安全與功能之驗收、

      設備保養與維護、設備改裝與技術改進、設備報廢鑑定與處理、設

      備資料管理、設備性能測試與驗證、臨床與基礎醫學研究之技術支

      援及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審核、品質管制、有效性與安全性之管

      理等。

（二）臨床工程：含醫療科技之規劃、使用、調查、教育、整合、臨床試

      驗規範、研究發展及問題鑑定等。



交通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交通系統設計、海事技術、航務技術、一般駕駛、

船舶駕駛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

等：

（一）交通系統設計：含鐵、公路都市交通、港埠、機場等運輸系統之運

      量旅次分析與預測、大眾捷運系統與其附屬設備之檢查、養護、修

      理與配置、路網設計規劃、停車場規劃及肇事重建、原因分析與防

      制等。

（二）海事技術：含海域安全規劃、引水、航海管制、船舶檢丈、作業船

      舶、甲板作業、海底作業及海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

（三）航務技術：含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搶救與緊急救護、

      影響飛航安全事項之查報與處置、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

      查驗管理、航空器異常、危險、失事等事件之查報、處置及停機坪

      管理等。

（四）一般駕駛：含曳引機、堆高機、起重機、查道車、吊車及各型蒸汽

      、汽油、柴油、電動、電氣、酒精等車輛之駕駛、簡單保養與維護

      等。

（五）船舶駕駛：含船舶安全之維護、船藝、地文航海、天文航海、海洋

      氣象觀測、航海儀器之使用保管、船舶機械及電機設備之操作、保

      養與維修等。



航空管制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飛航管制、飛航諮詢、航空通信等知能，對下列工

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飛航管制：含管制空域內航機起飛、降落、航行之引導、管制及緊

      急狀況之處置與預防等。

（二）飛航諮詢：含飛航公告發布與國際交換、國內外飛航情報資料之彙

      整、編輯、飛航計畫檢視、處理與傳遞及飛航前資料供應與講解。

（三）航空通信：含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動態、飛航公告、航管與氣象資

      料等業務電報之傳遞與監控、飛航資料剔退處理及提供中西太平洋

      通信網內之高頻通信服務等。



航空駕駛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航空駕駛之知能，對飛機與其他航空機具之操縱、

駕駛及安全維護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工業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工業工程之知能，對工廠佈置、工場設施、水、氣

、熱、照明、動力線管與機具安裝之設計、測繪與檢查、生產線計畫、品

質管理、工程經濟、工程實務、生產方式與成本、損失控制、分析與其他

有關工作之作業方式、工程技術訓練、實驗室品質管理、量測品保、儀表

檢測及物理量分析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



職業安全衛生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工業安全及職業衛生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工業安全：含工業、施工之安全工程、安全管理、檢查、稽核與災

      害防範、事故調查統計、職業災害調查鑑定及人因工程之安全設計

      、審查、檢查、裝具管理等。

（二）職業衛生：含危害鑑別、職業病預防、作業環境採樣策略與量測、

      暴露與健康風險評估、作業環境工程控制與管理、各種危害因子之

      非工程控制與管理、勞工個人防護計畫與防護具之選用及健康管理

      等。



電機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電力工程、電子工程、電信工程等知能，對下列工

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電力工程：含發電、輸電、配電、容電、電動、電用、控制設備、

      機具與器材之修造裝備、電機運轉、電纜架設、電力系統之設計、

      施工規劃、安全管理、維護、測繪與檢驗、有關器材裝具之改良管

      理、電力生產與廠、礦之電力規劃及電學之研究應用等。

（二）電子工程：含電子與電訊工程等設備之設計、裝配、架設、修造、

      檢查、保養、試驗與調整、電機類商品檢驗方法研訂、檢驗技術服

      務、電子類產品度量衡器管理、檢定（表）及電子學之研究應用等

      。

（三）電信工程：含頻譜規劃、頻率之分配、干擾、協調與調整、電波監

      測、射頻器材管制、有線、無線電、光電通信、廣播與電視系統之

      工程分析、預測、規劃、設計與技術監理、電信設備之查核、審驗

      與技術監理、電信業務編碼、電信技術規範之訂定與審議、網際網

      路之監理、電信技術研究發展及光學、電磁學之研究應用等。



資訊處理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資訊處理、資訊工程、資通安全等知能，對下列工

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資訊處理：含資訊與網路應用政策、資訊與網路之技術標準與規範

      、決策分析支援、效率查核、資料庫管理、系統分析、服務介面設

      計、多媒體互動界面設計及資訊職能培力等。

（二）資訊工程：含作業系統、多媒體系統、通信與網路架構、資料結構

      、軟體工程、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編譯器設計、編碼技術、人機

      介面、人工智慧、機器學習及資料庫架構規劃等。

（三）資通安全：含資通安全政策、資料加密與保全、安全性檢測、安全

      系統開發、資安事件通報應變、資通安全風險與事故管理、資通系

      統稽核及情資分析與分享等。



法醫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傷亡鑑識之知能，對死者進行人身鑑定、外傷檢識

、遺體解剖、解剖病理診斷、體液、內臟與骨骸之分析化驗、法醫相關檢

驗鑑定及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之確證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刑事鑑識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刑事鑑識之知能，對刑事證據之鑑定、刑事科學相

關之物理、化學、生物、電氣、機械、印文、影像、指紋、聲紋、痕跡、

血清、藥毒物、測謊與心理剖繪、犯罪現場之處理與重建及其他刑事證據

鑑定技術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機械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航空工程、船舶工程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機械工程：含各種機械、管路、機具、農業機具與兵工械彈之製配

      修理、金屬用品加工生產之設計、製圖與檢驗、廠、礦之機械規劃

      、各種設備之機械結構設計、施工規劃、安全管理與維護、防爆電

      機設備之規劃與安全管理、機械自動化、機械紡紗、織造與染整、

      印鑄、機械類商品檢驗方法研訂、檢驗技術服務及工程力學、熱學

      之研究應用等。

（二）車輛工程：含汽車、特種車輛、軌道車輛、機車、自行車與其零組

      件之研發、設計、製造組裝、測試檢驗及各種工程車輛之檢修、配

      置與裝具器材管理等。

（三）航空工程：含飛機、航空發動機、儀器與專用設備之裝配、檢修及

      有關器材裝具管理等。

（四）船舶工程：含船體與船上之動力設備與操縱裝置及其他附屬裝備器

      材之安裝設計、繪圖、檢查與核算等。



環資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環資技術及環境檢驗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環資技術：含空氣品質保護、噪音與振動管制、水質保護、廢棄物

      管制、廢污水、上、下水道、空氣、土壤、地下水、底泥、海洋與

      環境污染防治與整治、污染源之監測、管制與採樣、公害防治與鑑

      定、環境影響評估、毒物化學物質與環境用藥、化學物質登錄、化

      學資訊管理、環境病媒防治、環境品質監測、飲用水管理、垃圾焚

      化與掩埋及排放許可審查等。

（二）環境檢驗：含環境污染物、環境空氣品質、空氣聞臭、飲用水、水

      體、水質、土壤、廢棄物、環境用藥、毒性化學物質與微生物、噪

      音、振動及非游離輻射之檢測方法研訂、採樣與檢驗分析等。



化學工程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化學、一般化學工程、化學儀器操作等知能，對下

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化學：含有機化學、無機化學、分析化學、物理化學、生物化學、

      食品化學、營養化學與一般化學之應用及化學成分、分子構造、物

      質性質、化學變化與有關物質能量之探討與解說等。

（二）一般化學工程：含化學工廠之建立與污染預防、化學工業產品與其

      副產品之研發提煉、原料、成品與半成品之分析、檢驗與包裝、有

      關裝具之維護保管、生產技術方法之改進、紡織物之試驗、漂染、

      印花加工與高分子合成、紡織原料與整理加工劑之選配及化學類商

      品檢驗方法研訂、檢驗技術服務等。

（三）化學儀器操作：含核磁共振儀與元素分析儀等化學物質分子鑑定相

      關儀器之操作維護、保養等。



天文氣象地震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天文、氣象、地震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天文：含星體之組成、演化、運行與相互關係之探討、觀測與記錄

      、曆象推算、特殊天象測報、時刻報導、資料編彙及觀測儀器之研

      發、使用與保管等。

（二）氣象：含氣象、航空氣象、海象之觀測、預報與統計、儀器之研發

      與檢校維護及資料之處理與供應等。

（三）地震：含地震與其他地球自然變化之即時監測、記錄、探討及儀器

      檢校維護與相關資料蒐集、處理、供應等。



原子能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原子能技術、核能安全管制、輻射安全管制、放射

性物料安全管理、環境輻射偵測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

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原子能技術：含原子能應用技術、核子反應器與其他核能相關設施

      之應用、運轉、操作與檢測及放射學、原子學、原子核學之研究應

      用等。

（二）核能安全管制：含核能設施安全之評估、督導與管制及核子事故之

      預防、調查評估、整備、應變、復原等。

（三）輻射安全管制：含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有關輻射作

      業之安全評估、管制及輻射災害通報等。

（四）放射性物料安全管理：含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輸、貯存與最終

      處置之規劃研究管制、核子原料之探勘開發及核子燃料之設計、研

      究、生產與管制等。

（五）環境輻射偵測：含核能設施有關環境輻射之評估、管制與監測及環

      境中天然與人造游離輻射之偵測等。



消防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消防技術之知能，對消防車輛、船艇、航空器與通

訊裝備器材之保養與維修、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各類災害之搶救、應變與

緊急救護、災害調查、證物與危險物品鑑定、防焰物品檢驗、防火工程及

消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海巡技術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技術之知能，對海岸巡防觀通監控系統之

操作、檢測與維修、漁業巡護、船舶建造督工、勘驗、操舵測試、維修、

航儀通訊及海岸巡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

執行等工作。



技藝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技藝及工業設計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

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技藝：含各類藝能之傳習製作、鐵工、車床、印刷、電機、水管配

      線、土木營繕與資訊處理等各類技能之傳授、舞台規劃與設計、櫥

      窗、室內空間之佈置規劃及傢俱造型設計等。

（二）工業設計：含產品設計、推廣、管理、設計專利審查及設計保護等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8701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6）考臺祕議字第0129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職等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祕議字第 0129 號令訂
  定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十四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極為廣博
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執行職務，或襄助中央主管機
關長官，處理各該機關全盤最艱巨業務，或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在處理業務時，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
推行本機關政策及重要業務，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或創新各
該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
度。其對國家政策或本機關施政方針，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拘束力
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三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四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第十三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甚為廣博
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綜理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職責甚艱巨之機關全盤業務； (3)  領導高級技
術人員，辦理技術方面甚艱巨並對國家具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
畫、設計或研究業務；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
，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主
管業務或政策，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政
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
對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第十二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或行政指示下，運用頗
為廣博之學識暨豐富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 (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或省市級職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
全盤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甚艱巨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
或各專業方面工作艱巨，涉及對國家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畫、
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
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
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
，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
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
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
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十一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行政指示下，運用較為廣博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級職責稍艱巨之機關或單位全盤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
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艱巨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
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民意機
關接觸，以推行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
研究、審理事項，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
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涉及對國家具有深遠
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之
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一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二)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十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三)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十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非常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或單位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稍
艱巨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最繁重事項之計畫
、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
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地方民意機關接觸，以推行本機
關或單位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
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
業務方針或創造新理論、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業務方針
之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或簡任官等第十職等升等考試或
        其他相當等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或升等考試或
        簡任職相當類科升等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九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九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極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甚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襄助首長處理
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甚繁重事項
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
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
單位或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
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
、原則、新制度、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
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九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第八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襄助主管處理職責
甚繁重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
、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
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單位或機關主
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
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工
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
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七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八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第七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或一般監督下，運用頗
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
各部會附屬機關或省市或縣市或縣轄市、鄉鎮稍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
外相當人員接觸，以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磋商研討職務上計畫、設計
、研究、審理事項，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單位或機關
業務方針或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推行改進，就職務上所作
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考試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七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六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六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較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附屬機關、省市、縣轄市、或鄉鎮職責複雜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辦
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最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
員接觸，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磋商、研究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
，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構工作方法或程序
，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薦任官等升等考試或
      其他相當等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或升等考試或薦
      任職相當類科升等考試及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五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
獨立判斷以： (1)  主持或主管職責稍複雜之單位業務； (2)  辦理技術
或各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 (3)  辦理其
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
，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討論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增進了解
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各該單位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對本單位或
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四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四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專
業學識獨立判斷以： (1)  辦理職責複雜業務； (2)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
方面之複雜工作： (3)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務時，通
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宣導或交換所需資料，
並需具備較高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
適當之建議。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四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三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
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 (1)  辦理職責稍複雜之固定性例
行工作或較初級技術工作； (2)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
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需具
備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適當之建議
。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二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
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辦理稍簡易工作或初級技術工作。在處
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
稍需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或第二職等升等考試或依考試
      法所定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2 曾任第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第一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初步基本
學識或粗淺之初步專業學識以辦理簡易工作。有時需要與他人作簡單說明
或解答性之接觸，有時須自行作適當之決定或安排。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官等升等考試或
      其相當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者。
職等標準說明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
      件之區分」。
 (二) 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
      責任」。
 (三) 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 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
      責任之文書」。
 (五)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
      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
      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
    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
    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
    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
    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
    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
    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
    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
│  因  素  名  稱  │    因        素        意        義    │
├─────────┼────────────────────┤
│ (一) 工作複雜性  │指處理本職務工作時，所需運用之學識、技能│
│                  │之廣度與深度。                          │
│ (二) 所受監督    │指上級施於本職務之監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                  │、工作中之督導及工作成果之考核。        │
│ (三) 所予監督    │指本職務施於所屬之監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                  │、工作中之督導、工作成果之考核及所轄屬員│
│                  │之人數。                                │
│ (四) 所循例規    │指工作時，須應用法令手冊、事例等之繁簡及│
│                  │使用判斷上之困難程度。                  │
│ (五) 所需創造力  │指工作處理上所需機智、審辨、規劃、革新及│
│                  │創始能力之程度。                        │
│ (六) 與人接觸    │指處理工作上與人接觸之性質、重要性及困難│
│                  │之程度。                                │
│ (七) 職權範圍與影│指本職務所作建議或決定之性質、效力及影響│
│      響          │程度。                                  │
│ (八) 所需資格    │指執行本職務工作所需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
│                  │其他條件。                              │
└─────────┴────────────────────┘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
    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
    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
    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
│  程  度  名  稱  │    程        度        意        義    │
├─────────┼────────────────────┤
│ (一) 直接監督    │本程度表示上級對下級監督及管理之範圍最大│
│                  │，被監督者獨立判斷之範圍最小。在此種監督│
│                  │下之工作人員，其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等，│
│                  │均有詳細指示，極少自行決定。工作進行中經│
│                  │常受監督者之指導，遇有疑問時，並須隨時請│
│                  │示，如無指示或許可，不得改變其工作方法或│
│                  │步驟。工作成果例須接受詳細之審核。      │
│ (二) 一般監督    │本程度表示上級指派工作，通常僅指示內容、│
│                  │要點或目標，工作人員須在規定之目標內容或│
│                  │要點下，獨立思考判斷，進行工作。工作進行│
│                  │中，除遇到特殊問題或新發生案件，須向上級│
│                  │請示外，一般例行事項，通常得自行決定。工│
│                  │作成果例須接受要點之審核。              │
│ (三) 重點監督    │本程度表示監督者通常僅指示原則或目標，有│
│                  │時亦涉及政策。工作人員在指示範圍內，得依│
│                  │高度之思考判斷，督導他人或自行辦理工作。│
│                  │在工作進行中，除無先例可援，或重要案件，│
│                  │須向上級請示外，其餘多可自行決定處理。工│
│                  │作成果上級多僅審核是否合於原則或目標。  │
│ (四) 行政指示    │本程度表示監督者通常僅指示政策、原則或目│
│                  │標，其他如工作計畫、方法、業務方針等，多│
│                  │須自行決定處理。工作成果上級多僅審核是否│
│                  │合於政策、原則或目標。                  │
│ (五) 政策指示    │本程度表示幾全無監督狀態，工作人員對於所│
│                  │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或業務方針等，通常│
│                  │得自行或襄助長官決定，僅遇配合上級政策或│
│                  │有特別重要情形時，始向上級請示。工作成果│
│                  │多僅接受政策性審核。                    │
└─────────┴────────────────────┘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
    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
    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
│職等│  資              格              條              件  │
├──┼───────────────────────────┤
│十四│1 曾任第十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四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三│1 曾任第十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二│1 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一│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
│    │  試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十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十│1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或簡任官等第十職等升等考│
│    │  試或其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級系考試│
│    │  及格或簡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第十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九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九│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八│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七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八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七│1 經公務人員考試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六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六│1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薦任官等升等│
│    │  考試或其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或薦任升等考試或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五│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四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四│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四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三│1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
│    │  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二│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或第二職等升等考試│
│    │或依考試法所定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
│    │2 曾任第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一│1 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官等升等│
│    │  考試或其相當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
│    │  敘機關認定具有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7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586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6 號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49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5868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初任各官等之試用人員，擬任為各級主管職務者，其才
能特殊優異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初任簡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特
    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其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教授，或曾任
    經教育部審定合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或相關薦任之主管職務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及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
    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服務股東或董事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
    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特殊著
    作或重大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歸職系相近者。



第 4 條
初任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所
    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或
    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第 5 條
初任委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曾任立案之私立小學校長一年以上者，或曾任合格教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專攻學科有關工作」，指所任工作與專攻學科之性質相同或
相似者。所稱「成績優良」，指服務機關、學校或事業機構等最近三年之
考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所稱「證明
文件」，指原始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其如依規定無考績、考成或
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其工作成績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出具
成績 (事蹟) 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所稱「資本額及營業額」，分別
以各該民營機構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數額為採認標準。



第 7 條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件
擬任主管職務者，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任官等職務
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其屬委任官等職
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者，其報核程序亦同。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7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5868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5868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較高職務任用時，其甄審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現職人員
升任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 ，辦理甄審事宜。



第 4 條
甄審會應就具有升等任用資格人員之資格、學歷、考試、工作成績、年資
、考績、獎懲及其擬升任職務所需之專長及專門知能等項目，予以評審，
評審結果，應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長官並得交回再議。



第 5 條
各機關依前條所列項目評審時，應包括左列各款評審標準：
一、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二、經銓敘審定之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三、經依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四、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服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五、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依考績法曾記二大功以上者。
六、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經保舉為最優人員核定有案者。



第 6 條
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另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辦理內部人員升遷，應由人事主管就本機關具有升等
任用資格人員，造列清冊，並檢同有關資料，簽報本機關長官交付甄審。
各機關職務出缺，遴補人選以具有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原則，
如無適當人選，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甄審同官等內較低職等人員權理。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得保留適當職缺，由所屬機關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甄審升任
。



第 9 條
左列人員之升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一、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四、機要人員。
五、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等
    範圍內升等任用者。
六、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任用者。



第 10 條
甄審會會議之議事，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涉及本身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為適應需要，在不抵觸本辦法規定情形下，得另訂升任甄審補
充辦法，並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005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9）考臺秘議字第144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3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44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5及 9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 (派) 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
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



第 3 條
原經銓敘機關審定以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位各職等合格實授之現職
公務人員，其改任官等、職等，依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
表」辦理。



第 4 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
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
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
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
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權
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附表對照之
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
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
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5 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分類職等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其原審定之職
等，依第三條附表對照之原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
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
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
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權理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第三條附表對照之
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
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
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任用資格，且在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
得以其所具高職等資格改任。



第 7 條
實施職位分類前任簡任、任職務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人員，其所任職位於實
施職位分類時。其職位歸入第九職等以下或第五職等以下，核定暫以第十
職等或第六職等改任，現仍在職者，如該現職最高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亦
為第九職等以下或第五職等以下者，仍暫准以簡任第十職等或任第六職等
改任，但遇缺應優先調整職務。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
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
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
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第 9 條
經雇員考試及格之現職雇員或書記，比照改任為委任第一職等。如擬以考
績升任委任第二職等，應先經公務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及
格；其為權理較高職等職務者，仍暫予繼續權理。
經分類職位第一職等考試及格或原經第一職等改任審定有案之現職雇員或
書記或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現任分類職位第二職等以上之雇員或書記，均暫
以原經審定之職等改任；其為權理較高職等職務者，仍暫予繼續權理，遇
缺均應就其雇員職務優先調整為非雇員職稱之職務。



第 10 條
原經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人員，比照本辦法第三、第
四、第五、第六、第九各條有關規定改派為准予登記。



第 11 條
現職依有關法規審定合格、合格試署、以技術人員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
、准予任用等人員，仍依各該原審結果，改任為合格、合格試署、以技術
人員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准予任用。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審定之現職人員，未具本法所定
任用資格者，不予改任，但准予繼續任現職至離職時止。



第 13 條
現職審定試用或見習人員之改任，准予併計年資繼續試用或見習。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908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8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553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169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 各款款次數字、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 0923 號令
  增訂發布第 6-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392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8982 號令
  增訂發布第 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553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
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
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
款之規定。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
當之派用人員。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
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
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
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
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
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 6-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
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
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
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
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
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
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 9 條
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
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第 9-1 條
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
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908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10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781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169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26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各款款次數字及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8000781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
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
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
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
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第 4 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
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
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
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 8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3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9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0814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52）考台秘一字 2183 號令
  核定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760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8145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內定有職
務者而言。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以經銓敘
機關審定官等及職等，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
程序確屬相當者為限。



第 3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其相當等別考試之
相當類科及格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其考試及格資格比
照左列規定審定資位：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三等以上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
    資位。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三、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第 4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資位，並依
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起敘。
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
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人員，須具有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升資甄審合格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



第 5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至年終考成時，不滿一年者，得以轉
任前經審定相當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成。



第 6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辦理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證書或升資甄審合格證書
及有關證件。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後轉任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申請復審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110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9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0814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六日銓敘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銓敘部（71）台楷甄四字第 0615 號函修
  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760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8145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
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



第 3 條
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
度確屬相當者為限。



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
列規定審定資格：
一、業務長、技術長比照簡任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比照薦任第九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第 5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
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
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依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
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
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
資格。
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
條資位所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尚有與
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
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如仍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



第 6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適用本辦法審定，其已具有相當職務
一年以上者，應予實授；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相當職務之年資合併計
算，期滿予以實授。



第 7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經審
定相當該職等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績 (成) 。



第 8 條
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
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



第 9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資位證書及有關證件。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後轉任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
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3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10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762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保
  字第 029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公保字
  第 118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74411  號令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審議規則；新名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100000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5、18 條條文；增訂第 16-1、18-1、18-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477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14 條條文；增訂第 18-3、36-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76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28、29、34～3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知復審人，載明於文到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3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
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
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
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



第 5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禁止其代
理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6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以書面
向保訓會為之。



第 7 條
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
    卷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8 條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函知復
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第 9 條
對於復審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



第 10 條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對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保訓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
員會議）決議；對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主任委員決定。



第 11 條
復審事件應由保訓會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初審
。
專任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初審意見，供
保障事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保訓會承辦單位應按審查會決議，擬具復審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



第 12 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
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得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
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13 條
委員會議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
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代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出席人對於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
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應行迴避及無表決權之人員，不計入審理
該事件之出席人數。



第 14 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
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並製
作紀錄要旨，提報審查會。



第 15 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
場說明或備詢，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所在處所與保訓會間有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
技視訊設備者，保訓會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運用該設備進行視訊陳述意見。
復審事件經陳述意見者，保訓會應另行製作陳述意見要旨附卷，並得以錄
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6 條
委員會議或審查會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後，主席應
告知到場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理，並作成決議。



第 16-1 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
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17 條
復審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言詞辯論者，得於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
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
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
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8-1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會議主席得不
准其進入會場。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進入會場後，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8-2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禁止其進入
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保訓會代為保管後進入
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第 18-3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保訓會之許可，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
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
    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



第 20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第 21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
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非以書面通知其於一
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復審人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第 22 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實施檢驗
、勘驗或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
    理由者。
三、原處分機關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者。
四、申請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與復審標的無關或顯無必要者。



第 23 條
保訓會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保訓會囑託檢驗、勘驗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
條及第七條規定。



第 25 條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二條所定期間未補正，復審人於委員會議審議決
定前，已向保訓會補正者，仍應予受理。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復審要件者，雖未依限補正，仍不影響提起
復審之效力。



第 26 條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
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
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查究事實逕為決定
。



第 27 條
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
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28 條
復審事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
本，送主任委員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
關。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
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
於機關網站。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9 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第 30 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經司法機關撤銷者，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分析檢討並簽提
意見，供改進業務之參考。



第 31 條
保訓會對未經提起申訴而逕行提起再申訴之事件，應即函移服務機關依申
訴程序辦理，並副知提起人。



第 32 條
再申訴人於延長再申訴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
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33 條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34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第 35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
    後，可認為不能調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第 36 條
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查
會決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第 36-1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執行者，承辦單位應儘速提送審查會審議
，並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申請停止執行經許可者，應即函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提委員會議報告
；未經許可者，應於保障事件決定書敘明理由。



第 37 條
再審議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0990003151A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5）公秘字第
  59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
  990003151A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法第十四條規

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會置顧問七人至九人，由主任委員遴聘對公務人員保障制度或訓練進修

制度有研究之學者、專家擔任。







<b>第 3 條</b>

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b>第 4 條</b>

顧問對於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b>第 5 條</b>

顧問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12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2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秘字第0990001893A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5）公
  秘字第 62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秘字第 099
  0001893A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法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指定副主
任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召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下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進修施政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審
    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之決定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出席人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進修重大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召開需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出席人員對於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
查考。



第 7 條
出席人員對於審議案件遇有法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主任秘書、各處處長及所屬機關首長應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主任
委員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會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委員會議：
一、學者專家。
二 與議案有關之機關代表。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機關
派代表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一項列席人員，及依前項之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人員，於會議決前，應
行退席。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應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會議紀錄。
 (二) 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三) 本會重要業務。
 (四) 重大案件處理情形。
 (五) 其他報告。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1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人議程，於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 席人員。
具有時效性議案不及編入議程或性質特殊之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
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



第 12 條
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於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應經保
障案件審查會先行審查。



第 13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七、紀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與決定。
九、討論事項與決議。
十、臨時動議與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4 條
委員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報告時，如認有遺漏、錯誤，由主席徵得出席人
員同意後更正之。



第 15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決議事項之紀錄通知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 16 條
委員會議之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會議決議應秘密
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9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12561509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銓敘部（84）台中特二字第 117849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銓敘部部人字第 0922238815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23 條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1125615099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處理會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 4 條

本會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 5 條

本會委員除由銓敘部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遴聘相關業務主管兼任外

，其餘委員由銓敘部遴聘法律、經濟、財務管理、金融、保險、企業管理

、證券投資、會計等專家學者擔任之。



第 6 條

本會顧問之遴聘，依本會顧問遴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會各組、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 8 條

業務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 基金管理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二) 基金年度收支之規劃事項。

 (三) 基金委託收支業務之特約事項。

 (四) 基金委託收支機構之管理及績效考核事項。

 (五) 基金管理業務研究發展事項。

 (六) 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 軍職人員基金法令執行及疑義處理事項。

 (八) 軍職人員之基金費用收繳、欠費處理及資料管理事項。

 (九) 軍職人員各類退撫給與之核算及資料管理事項。

 (十) 其他有關本組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科：

 (一) 公務、政務人員基金法令執行及疑義處理事項。

 (二) 公務、政務人員之基金費用收繳、欠費處理及資料管理事項。

 (三) 公務、政務人員各類退撫給與之核算及資料管理事項。

 (四) 調整待遇變更繳納基金費用之資料處理及通知事項。

 (五) 本會與金融機構代收代付帳戶業務及關貿網路傳輸資料處理及查核

      事項。

 (六) 其他有關本組綜合業務事項。

三、第三科：

 (一) 教育人員基金法令執行及疑義處理事項。

 (二) 教育人員之基金費用收繳、欠費處理及資料管理事項。

 (三) 教育人員各類退撫給與之核算及資料管理事項。

 (四) 本會與金融機構代收代付帳戶業務及關貿網路傳輸資料處理及查核

      事項。

 (五) 其他有關本組綜合業務事項。



第 9 條

財務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 基金國內投資各運用項目作業規定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基金國內投資之研究分析、建議及運用策略之擬訂事項。

 (三) 基金自行經營部分之國內投資運用事項。

 (四) 基金資金之調度及控管事項。

 (五) 基金國內委託經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管事項。

 (六) 基金自行經營部分之國內投資各證券經紀商之選定，及與其業務往

      來之處理事項。

二、第二科

 (一) 基金國外投資各運用項目作業規定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基金國外投資之研究分析、建議及運用策略之擬訂事項。

 (三) 基金自行經營部分之國外投資運用事項。

 (四) 基金國外委託經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管事項。

三、第三科

 (一) 基金運用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二) 基金年度運用方針及年度運用計畫之擬編事項。

 (三) 基金每月收支運用收益報表之編製事項。

 (四) 基金銀行存款調節表之編製事項。

 (五) 基金定期精算之辦理。

 (六) 基金財務出納及其帳務處理事項。

 (七) 基金自行經營部分之票據、有價證券及各類存單等之交割及保管事

      項。

 (八) 其他有關本組綜合業務事項。





第 10 條

稽核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基金代收代付金融機構之業務稽核事項。

三、基金受託經營機構暨保管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基金財務出納、保管及調度之稽核事項。

五、基金運用效益稽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基金稽核事項。





第 11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基金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二、基金資訊系統之設計及資料處理事項。

三、基金資訊系統軟、硬體之管理及維護事項。

四、基金電腦資料之安全維護及保密事項。

五、基金資訊作業之媒體申報及傳輸網路處理事項。

六、基金資料庫之定期備援及分散儲存事項。

七、基金資訊運用之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事項。

八、辦公室自動化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分設二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 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行事紀要及其他重要資料之彙編

      事項。

 (二) 委員會議、主管會報及其他重要會議之議事、紀錄事項。

 (三) 公共關係聯繫、業務介紹、新聞發布及輿情資料蒐集事項。

 (四) 機要事務之處理事項。

 (五) 重要業務及交辦案件之管制事項。

 (六) 公文管制及逾期公文之催辦事項。

 (七) 不屬於其他各組、室業務事項。

二、第二科：

 (一) 文書之彙陳、收發、繕校、印信典守及會令發布事項。

 (二) 檔案之點收、整理、分類、登記、掃描、編訂、保管及檢調等事項

      。

 (三) 採購招標作業及財物保管事項。

 (四) 經費出納、薪俸發放及現金票據之保管轉發等事項。

 (五) 駕駛、技工、工友管理；勞工保險與辦公廳舍、車輛之管理及各種

      有關庶務事項。





第 13 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會組織編制、職務管理、人員任免及遷調事項。

二、本會人員考核、獎懲、考績 (成) 及差勤管理事項。

三、本會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

四、本會人員待遇、福利、保險、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五、本會人事資料管理事項。

六、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

七、其他有關人員管理事項。





第 14 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會年度預 (概) 算之籌劃及編審事項。

二、基金會計制度之設計、擬訂、修正事項。

三、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票據之查核事項。

四、會計憑證簿籍之保管事項。

五、內部審核處理事項。

六、基金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之編製事項。

七、會計報告及決算之編審事項。

八、統計業務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項。





第 15 條

本會政風業務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由銓敘部政風

室統籌辦理。



第 16 條

本會主任秘書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17 條

本會各級主管人員承長官之命，依法處理主管業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

理之；其他人員承長官之命，依法處理主辦事項。



第 18 條

本會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層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

定之。



第 19 條

本會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其職務，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20 條

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21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22 條

本會主任委員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



第 23 條

本會主管會報之會報事項及組成，由會訂定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8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4080031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102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台考組參一字第 0527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2779 號令
  增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8001010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本規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09251  號令
  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40800313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

委員處理會務。



第 3 條

委員之權責如下：

一、出席委員會議。

二、對委員會議提出有關保障及培訓議案。

三、專任委員應出席保障事件審查會。

四、專任委員應承辦公務人員保障事件。

五、主任委員分辦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主任秘書之權責如下：

一、各處、室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特定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處、室業務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事項。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不在會對會務之代理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5 條

參事之權責如下：

一、保障與培訓法規及重要文稿之審議事項。

二、施政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保障與培訓制度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四、法令疑義研擬之會辦事項。

五、出席各種重要會議。

六、其他交辦事項。

主任委員得就參事中指定一人為首席參事，處理有關事務。



第 6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保障法制處，分二科辦事。

二、保障輔導處，分二科辦事。

三、培訓發展處，分三科辦事。

四、安衛防護處，分二科辦事。

五、秘書室，分三科辦事。

六、人事室。

七、主計室。

八、政風室。



第 7 條

保障法制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保障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及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

    關權益保障之擬議。

三、公務人員保障之國際交流合作。

四、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協調聯繫及追蹤管制。

五、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司法裁判之研析。

六、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統計分析。

七、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8 條

保障輔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障業務宣導、輔導之規劃、執行及協調。

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協調聯繫及追蹤管制。

三、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司法裁判之研析。

四、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統計分析。

五、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9 條

培訓發展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宣導。

二、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擬規劃、協調及人才資料庫建置。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訓練與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

    規劃及委託。

四、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

五、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

    。

六、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擬規劃及協調。

七、公務人員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培訓機關（構）之資料共享、整合之

    協調。

八、各項公務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核定及請證。

九、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10 條

安衛防護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各機關辦理安全衛生抽查作業，以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設施

    及防護措施之督導、抽查、限期改善。

三、組成各機關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執行事故因

    果關係審認。

四、各機關違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規定之裁罰。

五、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涉及職場霸凌之調查結果列管及裁罰。

六、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災害預防、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宣導及輔

    導。

七、各機關執行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措施年度報告之統計分析。

八、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11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年度施政方針與計畫之研擬及管制。

二、委員會議及會務會議之議事、考試院院會議事之彙整及聯繫。

三、國會聯絡、新聞發布及公共關係。

四、印信典守、文書及檔案管理。

五、工程、財物、勞務等採購作業之規劃、執行。

六、財產、出納、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及辦公廳舍維護。

七、資訊業務規劃及執行、系統建置與維運、資通安全規劃及相關政策推

    動。

八、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2 條

人事室掌理本會人事事項。



第 13 條

主計室掌理本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4 條

政風室掌理本會政風事項。



第 15 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

定之。



第 16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

主任委員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第 17 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206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4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3）考臺秘議字第463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29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4634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收受訴願事件後，主管司、室應即擬具審查意見或再訴願之答辯初稿
，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但關於訴
願程序之補正，得先由主管司、室依法辦理。



第 3 條
訴願事件，經移送本會後，主任委員得勘酌情形，分配委員一人至三人審
查，並須擬具審查意見，提出委員會議審議之。



第 4 條
訴願事件，經認有調查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簽請部長指派專人前往辦理
。
前項調查筆錄，應經受調查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及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於說明後，由主席通知其退席。



第 7 條
審議訴願事件，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出席委員就前項審議結果，堅持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理由，列入紀錄，
以備查考。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或
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處理本訴願事件時，應行迴避，倘有應迴避而
不迴避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由部處理。



第 9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陳部長核定轉報考試院，並分送訴願人、關係機關及本部原
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
達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求秘密，不得洩漏。如有違反，由部查明議處。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11000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務二字第112560971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部務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
2.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八日（31）銓敘部總文字第 2119 號呈修正及考
  試院（31）秘文字第 381  號令備案
3.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42）台試秘文字第 0379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奉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826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銓敘部部務會議議事規則；新名稱：銓敘部部務會議規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銓敘部部務二字第 1125609715 號函停止
  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銓敘部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銓敘部部務會議 (以下簡稱本會議) 出席人員為部長、次長、主任秘書、

參事、各司室會主管及其他簡任級人員。並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議由部長主席。部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次長主席。

本會議應出列席人員，因事不能出列席時，應先請假。出席後如須離席，

應經本席許可。



第 3 條

本會議由部長適時召集之。



第 4 條

各司室會提案，陳奉核定後，應於會議一星期前，送秘書室編列議程，陳

請部長核可後，於會議二日前，印送出列席人員。

遇有特要事項，出席人員經主席許可，得臨時動議。



第 5 條

本會須有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認為有遺漏舛錯，得由主席徵得出席

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第 6 條

本會議報告事項如左：

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執行情形。

三、其他有關部務之重要事項。





第 7 條

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本部施政方針事項。

二、本部工作計畫事項。

三、本部預算、決算事項。

四、本部法規事項。

五、部次長交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銓敘行政之重要事項。





第 8 條

討論事項有審查必要時，由主席指定人員審查之。



第 9 條

本會議紀錄，陳請部長核定後，儘速印送各單位及出席人員。



第 10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時間及地點。

二、主席姓名。

三、出席、列席、請假、缺席人姓名。

四、紀錄人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其他應行紀錄事項。





第 11 條

本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內容之屬於機密事件，應嚴守秘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30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70003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6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069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176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7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80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7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50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8-12、15、18、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071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678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318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2070003
    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除第 10 條第 2  款自一百十二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次長襄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與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參事、研究委員權責如下：

一、人事政策與人事制度之研究、建議及諮詢。

二、本部各單位重要文稿之審核與溝通協調。

三、本部出版品之審核。

四、其他交辦事項。

部長得就參事中指定一人為首席參事，處理有關事務。



第 5 條

本部設下列司、處、室：

一、法規司，分五科辦事。

二、銓審司，分五科辦事。

三、特審司，分四科辦事。

四、退撫司，分五科辦事。

五、監理司，分四科辦事。

六、人事管理司，分四科辦事。

七、秘書處，分六科辦事。

八、資訊處，分四科辦事。

九、人事室。

十、會計室。

十一、統計室。

十二、政風室。



第 6 條

法規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人事政策、人事制度與人事法規之綜合研究、規劃及擬議。

二、公務員服務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四、公務人員考績、請假及行政中立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五、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與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

    及職務歸系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7 條

銓審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聘用人員人事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四、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五、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轉調、敘級、敘俸、考績、考成之銓敘

    審定。

六、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8 條

特審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二、醫事人員人事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外交、主計、審計、關務、政風等人員任免、陞降、遷調、轉調、敘

    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之銓敘審定。

四、司法、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事、交通事業等人員任免、陞降、

    遷調、轉調、敘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職務評定之銓敘審定

    。

五、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9 條

退撫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規劃、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制度之規劃、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政務人員退職及撫卹制度之規劃、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遺屬金及資遣給與案件之審核。

五、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及遺屬金案件之審核。

六、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10 條

監理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教人員保險財務與準備金收支、管理、運用業務之績效考核、稽核

    及檢查等監理事項之擬議及初核，與依程序提報考試院相關事項。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業務之績效考核、稽核及檢

    查等監理事項之擬議及初核，與依程序提報考試院相關事項。

三、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業務與績效考核、稽

    核及檢查等監理事項之擬議及初核，與依程序提報考試院相關事項。

四、監理制度之綜合研究、規劃、相關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五、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11 條

人事管理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人事人員管理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執行；人事人員任免、陞降、遷調

    、轉調、敘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之銓敘審定。

二、公務人員協會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執行。

三、公務人員褒獎、激勵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執行。

四、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執行。

五、聘用人員之登記備查、公務人員更名更齡之登記及銓敘審定證明之核

    發。

六、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第 12 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擬訂、管制與考核、國會聯繫、部史資料蒐集

    管理及外賓接待。

二、議事籌辦、年度工作報告、行事紀要資料彙編及媒體公關聯繫。

三、印信典守、文書、檔案及出納之管理。

四、財務、營繕、採購及車輛之管理。

五、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六、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13 條

資訊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人事管理及銓敘審定業務資訊化之整合規劃、推動、管理與作業

    規範、標準之訂定。

二、全國公務人力之統合、分析、管理、維運及保護與開放。

三、本部資訊應用策略之規劃、協調與推動。

四、本部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開發、維運及各項資訊軟、硬體應用環境

    之規劃、建置與管理。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稽核。

六、其他有關全國人事資訊業務事項。



第 14 條

人事室掌理本部人事事項



第 15 條

會計室掌理本部歲計、會計事項。



第 16 條

統計室掌理本部統計事項。



第 17 條

政風室掌理本部政風事項。



第 18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下列任務編組；其組成等規定另定之：

一、法規委員會：辦理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案件。

三、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收支、管理、運

    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

    、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五、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

    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 19 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20 條

本規程除第十條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09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0300130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公人
  字第 890507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80013096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施行日期，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
  （原名稱：國家文官培訓所辦事細則；新名稱：國家文官學院處務規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5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900
  01433B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
  0300067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
  030013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

程。







<b>第 2 條</b>

本學院處理院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b>第 3 條</b>

本學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







<b>第 4 條</b>

主任秘書之權責如下：

一、關於各單位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關於特定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關於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事項。

四、其他交辦事項。







<b>第 5 條</b>

本學院設下列各組、中心、室：

一、研究發展組。

二、訓練發展組。

三、交流合作組。

四、評鑑發展中心：分二科辦事。

五、數位學習中心：分二科辦事。

六、秘書室。

七、人事室。

八、主計室。

九、政風室。







<b>第 6 條</b>

研究發展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及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培訓技術與方法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培訓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各項公務人員訓練講座薦介名單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受訓學員服務、輔導技術與方法之研究及評估事項。

六、關於各項研究成果之推廣事項。

七、關於受訓學員及講座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八、關於本學院其他研究發展事項。







<b>第 7 條</b>

訓練發展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服務事項。

五、關於其他公務人員訓練及諮詢服務之執行事項。







<b>第 8 條</b>

交流合作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國際培訓組織交流合作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國內外學術研究機關（構）策略聯盟與民間交流合作之執行事項

    。

三、關於國內外學術研討會之規劃執行事項。

四、關於國外委託、交換訓練之規劃執行事項。

五、關於各機關（構）委託辦理培訓事項。

六、關於國際人力資源發展新知之蒐集、研究及推廣事項。

七、關於其他國內外交流合作事項。







<b>第 9 條</b>

評鑑發展中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性向測驗、工作職能之研究及執行事

    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升任官等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高階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方法與教材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四、關於評鑑訓練課程、教材、評鑑向度、評鑑量表及評鑑標準之研究發

    展事項。

五、關於受訓學員訓後服務規劃執行事項。

六、關於其他評鑑研究及執行事項。







<b>第 10 條</b>

數位學習中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數位學習及混成學習執行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活動事項。

四、關於圖書典藏、服務及培訓出版事項。

五、關於培訓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維護事項。

六、關於培訓機關（構）數位學習網路平台之推動事項。

七、關於其他數位學習及圖書資訊事項。







<b>第 11 條</b>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院務會議之議事事項。

二、關於國會聯絡、新聞聯絡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三、關於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四、關於不屬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







<b>第 12 條</b>

人事室掌理本學院人事事項。







<b>第 13 條</b>

主計室掌理本學院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b>第 14 條</b>

政風室掌理本學院政風事項。







<b>第 15 條</b>

本學院處理院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

另定之。







<b>第 16 條</b>

本學院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

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b>第 17 條</b>

本學院院務會議由院長主持，副院長、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簡任以上

人員及區域培訓中心主任參加。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出（列）席

。

前項院務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b>第 18 條</b>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定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7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參一字第092000489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7252  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 58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4898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復審案件，應設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復審會)。



第 3 條
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 
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                                   
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委員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       
復審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人員派兼之。但亦得 
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 
秘書。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復審案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應參與復審案件之審查、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復審會人員如與復審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復審案
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復審案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復審會人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第 7 條
復審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復審
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復審會名義行之。



第 8 條
復審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出席費
。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202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704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6）考臺組貳一字第01962號;（86）台人政力字第1033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考試院（51）考台秘一字第 0162 號令、行
  政院（51）台人字第 050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31670  號
  函、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 21119  號函會同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
  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 01962  號令
  、行政院（86）台人政力字第 103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規程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 由交通部及交通事業機

構分別設之，其設置及任務如下：

一、交通部設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交通部

    甄審會) ，執行所屬事業人員升資甄審之復審事項及交通行政人員應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甄審之審查事項。

二、交通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設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事業人員升資甄審

    委員會 (以下簡稱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甄審會) ，執行所屬事業人員

    升資甄審之初審事項。







<b>第 3 條</b>

甄審會依下列規定分別組織之：

一、交通部甄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交通部次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人

    ，由下列機關指派代表擔任之：

 (一) 考選部一人。

 (二) 銓敘部一人。

 (三)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一人。

 (四) 交通部五人至七人。

二、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甄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

    機構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一級單位

    主管兼任之。

甄審會辦事人員，分別由交通部或該事業機構之人事單位派員兼任之。







<b>第 4 條</b>

甄審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b>第 5 條</b>

甄審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b>第 6 條</b>

甄審會會議審議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部甄審會審議部長交議之升資甄審及資位甄審案件。

二、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甄審會審議各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首長交議

    之升資甄審案件。







<b>第 7 條</b>

甄審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決議如須提付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決議票應密存備查。







<b>第 8 條</b>

甄審會會議審議案件，有涉及出席委員本身事項時，該出席委員應臨時退

席迴避。







<b>第 9 條</b>

甄審會會議否決事項，各該交議案件首長認為不能同意時，得提請復議，

以一次為限。







<b>第 10 條</b>

甄審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員人數及姓名。

二、會議主席、出席委員及紀錄人員姓名。

三、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受甄審人人數姓名及其原敘資位。

五、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甄審應予記錄事項。







<b>第 11 條</b>

甄審會各級人員在甄審案件未經核定公布以前，關於甄審案件辦理情形及

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舞弊及有遺漏舛錯情事，違者按其

情節分別懲處。







<b>第 12 條</b>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規字第115594950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因期滿而當然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6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071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074335705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25583999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3572390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559495051  號令發布
  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br />
。<br />
<br />
第 2 條<br />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br />
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br />
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br />
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br />
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br />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br />
<br />
第 3 條<br />
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分<br />
別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十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司（處<br />
）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br />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br />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之委<br />
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br />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br />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br />
<br />
第 4 條<br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二職<br />
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法律系所<br />
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事務。<br />
<br />
第 5 條<br />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br />
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委員代理<br />
之。<br />
<br />
第 6 條<br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br />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br />
<br />
第 7 條<br />
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關資<br />
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br />
<br />
第 8 條<br />
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br />
審查報告。<br />
<br />
第 9 條<br />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專<br />
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br />
<br />
第 11 條<br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br />
<br />
第 12 條<br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br />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4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四字第1043947620號;臺財人字第1040005419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銓敘部（81）台華審一字第 0792991
  號令、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81056960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銓敘部（84）台中審一字第 1151855  號令
  、財政部（84）台財人字第 8417677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銓敘部（88）台審一字第 1787403  號令
  、財政部（88）台財人字第 8820675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43947620 號令、財
  政部臺財人字第 104000541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規程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辦理關務署及各關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

正與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之甄審事項。







<b>第 3 條</b>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關務署副署長任之，委員由銓&#58435;部、財政部代表

各一人、各關副關務長、人事室主任與關務署一級單位主管、關務署及各

關職員各推選代表一人擔任之。

本會辦事人員，由關務署人事單位派員兼任之。







<b>第 4 條</b>

本會會議，於需要時舉行，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b>第 5 條</b>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席。







<b>第 6 條</b>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b>第 7 條</b>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員人數及姓名。

二、會議主席、出席委員及紀錄人員姓名。

三、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受甄審人人數、姓名及其原任官稱。

五、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甄審應予記錄事項。







<b>第 8 條</b>

經本會依有關法規辦理甄審通過之人員，應由關務署造具名冊並檢同有關

證件送請銓&#58435;部備查。







<b>第 9 條</b>

本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在甄審案件未經審定資&#26684;條件以

前，關於甄審案件辦理情形及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舞弊

及有遺漏舛錯情事，違者，按其情節分別懲處。







<b>第 10 條</b>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1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4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3）考臺秘議字第463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078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293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40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4634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依訴願法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訴願事件。



第 2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執行秘書一人、秘書或幹事一
八。



第 3 條
主任委員由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委員由部長指派本部高級職員兼任；
執行秘書、秘書或幹事由部長指派本部職員中熟諳法令者兼任。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負責訴願事件之審查及審議事項。



第 6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左列事項：
一、本部司、室、移送訴願事件之登記、程序審查及簽擬。
二、會議議事及紀錄事項。
三、訴願案卷之整理及保管。
四、臨時交辦事項。
秘書或幹事協助執行秘書辦理前項業務。



第 7 條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另訂之。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的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12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7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四字第110537003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23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銓敘部部管四字第 1105370034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研究改進人事制度，特依本部組織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設置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以全國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

卹  退休、保險、各機關人事管理，及其他有關人事制度、法規、政策之

綜合研究改進等事項為範圍。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部長聘請有關學者專家擔任，聘期為二

年，期滿得續聘。

本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部長就委員中聘請之。



第 4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承辦會務，由部長就本部法規司或其他單位

職員中指定人員擔任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支研究費、出席費或審查費。



第 6 條

本會每二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委員會議由召

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



第 7 條

本會舉行委員會議時，得邀本部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答詢。



第 8 條

本會通過之研究改進意見，送請主管單位參處。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9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807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92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檢定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3088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考試院（76）考臺秘議字第 2482 號令修正
  發布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14 條
  條條文遞移為第 12～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323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9 號令
  修正發布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
  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國文科目）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924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科應考資格。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科應考資格。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高等檢定考試；年滿十八歲者，得應
普通檢定考試；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中醫師檢定考試。



第 4 條
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
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 5 條
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列類科及應試科目，如有增減或變更時，由考選部於考試六個
月前公告之。



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參加補考之應考人，並應繳同類科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或成績單。
應考人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7 條
檢定考試以筆試或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 8 條
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檢定考試成績，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之
。
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應考資格證明。



第 9 條
檢定考試由考選部組設檢定考試委員會辦理。
檢定考試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以考選部部長或次長擔任；委員若干人
，由左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得為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委員。
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得為普通檢
    定考試委員。
三、曾任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中醫師考試典試委員，或經
    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或中醫師檢覈及格曾執行中醫業務十年以上聲望
    卓著者，或因考試科目需要，具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
    試典試委員資格者，得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委員。
主任委員由考試院派任；委員由考選部聘任，並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檢定考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
選時，得另就對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第 11 條
考選部得比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聘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第 12 條
考選部於考試後，應將辦理考試經過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刪除）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社會工作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15號令
  、行政院（86）台內字第 3925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與社會工作師法第四條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社會工作師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

覈) ：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

    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

    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26684;，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b>第 3 條</b>

前條第一、二款所稱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係指社會工作、社

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育、社

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 (組) 、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b>第 4 條</b>

第二條各款所稱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係指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三條所列

之業務，經內政部出具證明書，其服務年資以畢業後起算。







<b>第 5 條</b>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26684;，須經內政部認可。







<b>第 6 條</b>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社會工作課程，係指曾在校講授社會工作概論、人類行

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社

會福利行政、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研究方法、社會工作實習等

社會工作主要學科，其中至少二學科均須授滿二學期，有證明文件者。







<b>第 7 條</b>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社會工作師 (或相當資&#26684;) 證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須附繳外交部派駐該國使領館、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之中文譯本。







<b>第 8 條</b>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體&#26684;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9 條</b>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社會工作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0 條</b>

申請檢覈者之筆試科目社會工作概論 (包括社會工作倫理、社會工作哲理

與社會工作理論)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包括個案

工作、團體工作與社區工作) 、社會工作管理、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等五

科。







<b>第 11 條</b>

社會工作師檢覈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請內政部查照。







<b>第 12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107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28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3）考台祕議字第 141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895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124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488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15、20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156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2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025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7 條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9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6756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11 條條文及第 8、9 條條文之附表一
    、附表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4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7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 條條文移列至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第 3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
○○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
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
，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
用二等航行員。



第 4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
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
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 5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
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
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2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
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
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
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
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
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106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06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018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2412
  號令、行政院（84）台內字第 09581  號令修正第 2  條之「應考資
  格表」、第 3  條之「應試科目表」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臺一字第 1154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255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5、11 條條文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本規則考試名稱及修正條文第 2、7
  、15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新名稱：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令刪除發布第 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61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2～14、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2～14、21  條條文；第 7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6、8、17、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9、20 條條文；原第 21 條條文移列至第
    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006
    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有地政士法所定不得充任地政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
    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
    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
    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
    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
    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
    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
    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
    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
    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
    、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
    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
    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
    、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
    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
    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其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
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資格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修正發布前取得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本
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6 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
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
，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考試及格證書。
三、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
，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
三、考試及格證書。
四、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
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



第 9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
）、土地法規、土地登記實務。



第 10 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11 條
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在學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
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2 條
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
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
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9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10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臺組壹一字第094001099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79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8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00109941
  號公告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公佈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
，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作文與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包括不動產估價師法、土地法、平均地權
      條例、土地稅法及其附屬法規) 。
 (三) 土地利用法規 (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附屬法規) 。
 (四) 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分析。
 (五) 土地經濟學。
 (六) 不動產估價理論 (包括高層建築物估價) 。
 (七) 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分析、不動產估價實務採
申論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9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79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55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15 條條文；第 6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5、11、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3、14 條條文；原第 15 條條文移列至第 13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1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
    ）及不動產估價實務二學科，及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每領域至少一
    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六科十八學分以上，有證
    明文件：
（一）不動產法領域相關課程：包括土地徵收、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
      ）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
      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不動產交易法規
      、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物權、土地登記（實務
      ）、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
（二）土地利用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
      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
      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
      或農地重劃、都市更新、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或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
      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地籍管理、
      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施工
      （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
      程估價。
（三）不動產投資與市場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
      （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
      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
      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
      務管理、會計學、統計學。
（四）不動產經濟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
      ）與分析、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
      地經濟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所稱相
    當科、系、組、所、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
    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分析。
（五）不動產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7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697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5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54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2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4  條條文；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止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8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6974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五年內至少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內政部
審查合格，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民法概要。                                                
 (三) 不動產相關稅法概要 (包括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契稅條例、房
      屋稅條例) 。                                              
 (四) 不動產相關法規概要 (包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土地徵收條例) 。                                          
 (五)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11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10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63
  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9、12、14、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745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11～13、19  條條文；第 7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6、15、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7、18 條條文；原第 19 條條文移列至第
    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63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4、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3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1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9、14、17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
    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第 7～9、14 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
    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但得視需要增辦。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

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

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

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

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

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應考資格，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

免試：

一、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

    件。

二、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

    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一項所列學科至少二科

    ，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

    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任教年資，依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

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計算之。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四、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五、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8 條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

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

查。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

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

部分科目免試。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5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並

得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修正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條

文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9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7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825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壹一字第 0573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壹一字第 08674  號
  、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力字第 192148 號令會同修正第 4  條條文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試科目表」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78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本規則施行期間自訂定發布日起至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止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壹一字第 00551  號
  、行政院臺八十九人政力字第 19018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止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8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82561  號
  公告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社會工作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 社會個案工作。                                            
 (四) 社會團體工作。                                            
 (五) 社區工作。                                                
 (六) 社會工作管理。                                            
 (七)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採申論式與測驗
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601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職能治療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15  號
  令、行政院（86）台內字第 3925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017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職能治療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
下列二類科：
一、職能治療師。
二、職能治療生。
前項職能治療師類科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職能治療生
類科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職能治療人員考試應考
資格表」所列資格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職能治療人員考試應試
科目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榜示後十日內辦妥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逾期
不繳回體格檢查表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視同考試不及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職能治療師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
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
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職能治療生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
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行政院衛生
署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3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4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071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合格人
  員訓練辦法；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918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3 條條文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82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8、9、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50121
  號令刪除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41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旨在增進受訓人員執業能力，以提昇消防安全設備品

質。



第 3 條

本訓練實施對象，係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及

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

經內政部核發具有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之前項人員，得予免訓

。

前項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之認定，係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曾經設計、繪圖或審核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說，包括室內消防栓、自

    動撒水、泡沫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二、曾經取得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證書並實際從事該項業務

    之人員，已具有實務工作經驗，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或內政部消防署認定之訓練機構修習火災學、消

    防學、消防法規、建築圖學、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水力學、消防機械

    、消防化學、消防安全工程設計等消防相關科目達二十學分（三百六

    十小時）以上，並在消防機關、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第一項錄取人員，應於筆試及&#26684;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

、筆試及&#26684;通知書影本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消防實務工作二年

證明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與直轄市、縣（市

    ）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或檢修申報書與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

    得稅扣繳憑單。

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提出修習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

    得稅扣繳憑單。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訓練之實施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有關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 6 條

本訓練以消防安全設備實務之訓練為重點，並增進受訓人員之設計、監造

、裝置、檢修及有關消防法規之知識。消防設備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

為二七○小時，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為一八○小時。消防設

備士考試錄取人員完成專業訓練，取得考試及&#26684;證書後，經消防設備師考

試錄取，於參加專業訓練時，得免除部分訓練課程。

本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本辦法之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報

考選部核定。

考選部俟內政部核准免除訓練名冊送部，即將應受訓人員有關資料送請受

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訓練計畫實施訓練。辦理訓練之機

關（構）或學校於訓練辦理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報考選部核定。



第 8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

構）或學校按訓練所需各項費用擬定，報考選部核定後實施。

有關訓練費用退還標準如下：

一、開訓前申請退訓者，訓練費用退還。

二、受訓時數未達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退還二分之一。

三、受訓時數超過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相關退費事宜由考選部、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負責辦理。



第 9 條

受訓人員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廢止其受訓資&#26684;。但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時，應檢

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受訓。

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因服兵役（含替代役）者，其期間最長為三年；因

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者，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延訓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自行向考選部申請補訓。

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26684;，並不得申請退費。



第 10 條

訓練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受訓人員之成績計算標準、請假、獎懲及生活管理等規章，由考選部核定

實施。



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報請考選部廢止受訓資&#26684;，經廢

止受訓資&#26684;者，不得申請重訓，並不得申請退費：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

    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其期間超過訓練總時數

    百分之五。

四、曠訓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五。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

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

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

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26684;，並不得申請退費。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訓練總

時數百分之十，超過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新訓練，並以一次為限，

且應繳納重新訓練費用。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26684;，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

證書，並函內政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6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00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一字第 0297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918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9、12 條條文暨第 6、7 條條文之附表
  一、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1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15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刪除第 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40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401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8、10  條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消防設備
    師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

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但及&#26684;人數未

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

分之十、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26684;，並以及&#26684;者最後一

名之總成績為及&#26684;標準。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但及&#26684;人數未

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

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26684;，並以及&#26684;者最

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26684;標準。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第二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

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26684;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規定及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前規定，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

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26684;，或申請核准重訓者，由考選部依前項規定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9、15、16、17、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5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類科部分）及第 12 條
  條文之附表二（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三（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附表四（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4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環境工程技師、食品技師
  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8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44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交通工程技師類科
  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7、19  條條文及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
  附表四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104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資訊技師類
    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1、22 條條文；原第 23 條條文移列至第
    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3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br />
科：<br />
一、土木工程技師。<br />
二、水利工程技師。<br />
三、結構工程技師。<br />
四、大地工程技師。<br />
五、測量技師。<br />
六、環境工程技師。<br />
七、都市計畫技師。<br />
八、機械工程技師。<br />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br />
十、造船工程技師。<br />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br />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br />
十三、資訊技師。<br />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br />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br />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br />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br />
十八、職業衛生技師。<br />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br />
二十、食品技師。<br />
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br />
二十二、農藝技師。<br />
二十三、園藝技師。<br />
二十四、林業技師。<br />
二十五、畜牧技師。<br />
二十六、漁撈技師。<br />
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br />
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br />
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br />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br />
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br />
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br />
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恢復辦理。<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或暫停辦理之<br />
。<br />
每年擬舉辦考試類科，應於考試前一年公告之。<br />
<br />
第 4 條<br />
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
得應本考試。<br />
<br />
第 5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br />
<br />
第 6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br />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於政府機關、公<br />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法登記之事業體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達<br />
    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br />
（一）以研究所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br />
（二）以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br />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br />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br />
    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br />
    、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br />
    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br />
三、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相關技師證書，其類別等級與我國相當，並經<br />
    考選部認可，有證明文件。<br />
四、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br />
    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br />
    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br />
    件。<br />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br />
目免試資格證明。<br />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br />
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br />
<br />
第 7 條<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br />
    、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br />
    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
三、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br />
三、任教聘書。<br />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br />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br />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br />
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考試及格證書。<br />
三、擔任該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br />
    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br />
    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
四、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
    或考核通知書。<br />
<br />
第 8 條<br />
考選部應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br />
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
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br />
    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br />
    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
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br />
    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br />
    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
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br />
    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br />
    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br />
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br />
    、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br />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br />
。<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br />
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br />
具有第五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其應<br />
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br />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
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
科目依附表五之規定。<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br />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br />
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br />
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br />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
。<br />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br />
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
<br />
第 11 條<br />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br />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
<br />
第 12 條<br />
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br />
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br />
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br />
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
或英文作答。<br />
<br />
第 13 條<br />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br />
機關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br />
<br />
第 14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1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7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4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8、17、18、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2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2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68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66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6～1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95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6、11、18、21、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3、24 條條文；原第 25 條條文移列至第 23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17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第 3 條
有建築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
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
    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前款規定之科、
    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
    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
    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
    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
    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
    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
    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
    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
    、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



第 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及依法登記之建築事業體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達下列年
    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一）以研究所畢業或五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
（二）以四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
    以上，講授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
    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建築師之外國建築師證書，並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一
    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擔任建築工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
目免試資格證明。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6 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
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
    、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
    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三、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外國建築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一年以上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文件。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
    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
    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
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證書。
三、三年以上擔任建築工程職務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
    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
    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四、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
    考核通知書。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
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



第 9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題。



第 10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
目為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建築
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敷地
計畫與都市設計、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第 11 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以第四條第四款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12 條
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建築師證書、在學成績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
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前項所列各種證明文件正本，得以經當地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之文書代之。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
格。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
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
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 14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5 條
外國人領有該國建築師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建築計畫與設
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
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
或英文作答。



第 16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內政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4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壹組壹一字第108000196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32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468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2、17、19、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2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036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25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2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3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10～12、19、2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2、23 條條文；原第 24 條條文移列至第 2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458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2、16、19、21、2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壹組壹一字第 108000196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
次。



第 3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
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第一試及選試科目以外之第二試應試科目分別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司法官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同時舉行；應試科目相同者，均採同一試題
。



第 4 條
有律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律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
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免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
    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
    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
    、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
    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
    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
    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
    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
    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
    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後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系、組、
    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講授民法、刑法、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商事法、
    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合計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
    軍法官六年以上。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實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8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
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法
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
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曾任
上尉以上軍法官之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第 10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
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前項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文件，如經原核發機關廢止，考選部應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報請
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1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第 12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
    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
    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
    十分、保險法、票據法、強制執行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
    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五、國文（作文）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六、智慧財產法或勞動社會法或財稅法或海商法與海洋法（四科任選一科
    ）一百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二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均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 13 條
應考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規則規定申請，並經核
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或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
免試者，均得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



第 1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第一試均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均採申論式
試題。



第 15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
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
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第二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
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 16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或第一試考試免試通知
    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7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
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
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
件者，該次考試不予第一試考試免試。



第 1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經歷證件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9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前
百分之三十三為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
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本考試第二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五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計算及格
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
予及格。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
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四百分者，均不予及格。
各試錄取或及格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2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
考試。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申請第一試
考試免試。



第 2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
照。
本考試及格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第二試選試科目別。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2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7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73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4、1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9732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漁船船員，指在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服務之幹部船員。
前項幹部船員包括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子員、值機員
及話務員。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
各類科：
一、漁航員：
 (一) 一等船長：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
      船船長。
 (二) 一等船副：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
      船船副。
 (三) 二等船長：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
      船船長。
 (四) 二等船副：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
      船船副。
 (五) 三等船長：漁船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 三等船副：漁船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員：
 (一) 一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０千瓦以上之漁船輪機
      長。
 (二) 一等大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０千瓦以上之漁船大管
      輪。
 (三) 一等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０千瓦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 二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未滿七五０千瓦之漁船輪機長
      。
三、電信員：
 (一) 無線電子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選擇在
      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二) 普通值機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三) 限用值機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四) 一級話務員：非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
      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五) 二級話務員：非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
      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及無線電子員考試
，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一等管輪及
普通值機員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三等船長、三等船
副、二等輪機長、限用值機員、一級話務員及二級話務員考試，相當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但一、二級話務員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
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
類科考試。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本考試各
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應考人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申請各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
之審議，由考選部設漁船船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
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九條規定，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4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電話收發實地考試科目成績未達規定
標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5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文件之影
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文件影印本。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相當高等或普通考試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
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
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
分比計算之。相當初等考試以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電話
收發實地考試科目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
分計算。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查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3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7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241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0、11、12、16、1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697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2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00040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13、1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43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74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395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5～17、24 條條文；第 10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8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12、2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17、20、2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2、23 條條文；原第 24 條條文移列至第
    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
    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241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



第 3 條
有會計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會計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
    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
    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
    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
    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
    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
    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
    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
    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
    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
    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
    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
    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
    ，講授前條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
    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
    、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
    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
    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
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銓敘合格審定函。
三、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
    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
    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四、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



第 8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如下：
一、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一）中級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
（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四）審計學。
（五）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六）稅務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
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
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
（作文）、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
格。但國文成績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亦為及格。平均
成績應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各科目
分別計算。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
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
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0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668 號令
  修正發布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
  資格表」（修正醫師、牙醫師類科部分並增訂附註規定）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0、12、13、18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
  文之附表二；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7  條附表二、第 12 條，自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4  條條文及第 6 、7  條條文之附表一、
  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12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8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醫師類科應
  試科目部分）；刪除第 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795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8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醫師牙
  醫師藥師類科應試科目部分）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1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1 條條文及第 6  條之附表一（牙醫師類科
    及附註部分）、第 7  條之附表二（修正護理師、護士、助產士類科
    部分）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1010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2、1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醫師類科、修正牙醫師及藥師類
    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14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5、8、12、1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066
    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14、1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72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6、17 條條文；原第 18 條條文移列至第
    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3～1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一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1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物理治療師考試實習認定基準」]]></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

列類科：

一、醫事檢驗師。

二、醫事放射師。

三、護理師。

四、物理治療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助產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

師法及助產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

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及助產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考試。

前項附表一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

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七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

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

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

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

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

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

考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2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6、9、11、12、16 條條文；本規則修
  正條文第 6、11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800075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09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2、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669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2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6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

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

、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膳食療養學、團體膳食設計與管

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26684;疑義案件；必要

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

查。



第 8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26684;，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1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385  號領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468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95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7、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14 條條文；第 6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41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
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
    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
    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破產
    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
    證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國
    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
    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
    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檢察署書
    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民法。
（四）商事法。
（五）英文。
（六）公證法。
（七）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八）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應試專業科目（七）民事訴訟
法、（八）強制執行法，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司法院查
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11000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1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918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66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59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9、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17  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6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10467 
  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7  條條文；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
  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00078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令刪除發布第 1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800075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0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10000081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17  條條文；本規則施行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13、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14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91881  
    號公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當然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
    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
    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
    、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
    中藥藥物學六學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
    金匱要略、溫病學）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
    、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
    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
    領有醫師證書。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
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
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
    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
    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
    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
    領有醫師證書。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
    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
    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中醫基礎醫學（一）（包括中醫醫學史、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
      經）。
（三）中醫基礎醫學（二）（包括中醫方劑學、中醫藥物學）。
（四）中醫臨床醫學（一）（包括傷寒論（學）、溫病學、金匱要略、中
      醫證治學、中醫診斷學）。
（五）中醫臨床醫學（二）（包括中醫內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
      ）。
（六）中醫臨床醫學（三）（包括中醫外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五官科
      學）。
（七）中醫臨床醫學（四）（包括針灸科學）。
本考試普通科目國文（作文與測驗）之試題題型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
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本考試普通科目修正為國文 (作文、翻譯與測驗
)，仍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四十，
翻譯占百分之三十，測驗占百分之三十。其餘專業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類科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前
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
福利部查照。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1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59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2、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4、20 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8
  、9、14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99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724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獸醫人員考試規則；新
  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2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989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79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51
    號令修正第 7、13  條條文；刪除第 8～10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獸醫、畜牧獸醫科、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領有畢業

    證書。

二、高等檢定考試獸醫類科及&#26684;。

前項第一款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獸醫病理學。

二、獸醫藥理學。

三、獸醫實驗診斷學。

四、獸醫普通疾病學。

五、獸醫傳染病學。

六、獸醫公共衛生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26684;疑義案件。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資&#26684;者，得應本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函農業部查照

。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414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593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臺組一字第 0915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
  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12、16  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8、11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33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7、9、10、16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新名稱：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6、7、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6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9
    5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驗船師，係指專業辦理船舶檢驗及評鑑事項，並負責簽署各項
必須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
舉行一次。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應考人有船舶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造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
    械與輪機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
    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系統及船舶機電
    工程各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任
    驗船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
    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
    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一等
    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職務二
    年以上或領有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
    發之二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
    長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



第 8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
    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
    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等）。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
    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
    污染管制等）。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橫向及縱向穩度 3. 破損穩度及
    艙區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
    操縱等）。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蒸汽推進機組 3. 燃氣渦輪機 4. 鍋
    爐及壓力容器 5. 泵、閥 6. 起錨機、舵機及起貨機 7. 冷藏設備
    8.通風設備 9. 防止污染設備等）。
五、電工學（包括 1. 電路及自動控制 2. 船舶電機機械 3. 基本電子學
    4.無線電通信等）。
六、專業英文。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應試科目如下：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
    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
    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
    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
    污染管制）。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浮力與穩度 3. 破損穩度及艙區
    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操縱
    ）。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泵、閥 4. 起錨
    機、舵機 5. 冷藏設備 6. 通風設備 7. 防止污染設備）。
五、船用電學（包括 1. 船用電路 2. 船用電機設備 3. 船用電機檢驗
    4.船用無線電通信設備檢驗）。
六、專業英文。



第 9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
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
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
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
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
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363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9、15  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6
  、9 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7、8、11、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3、14 條條文；原第 15 條條文移列至第 13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呼吸治療系、所、組畢業，並經實習期

滿成績及&#26684;，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心肺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藥理學) 。

二、基礎呼吸治療學 (包括呼吸治療倫理) 。

三、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學。

四、呼吸器原理及應用。

五、重症呼吸治療學。

六、呼吸疾病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26684;。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2668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26684;，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8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03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68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403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醫事檢驗師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臨床血液學。                             
二、臨床生物化學。                           
三、臨床微生物學。                           
四、臨床鏡檢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0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91）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3033號;（91）院授人力字第09101905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4492 號令、
  行政院（84）台人政企字第 47416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303
  3 號令、行政院（91）院授人力字第 091019055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標準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各機關技術職務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準認定之。







<b>第 3 條</b>

本標準所稱高科技工作，係指具有尖端性或前瞻性之科學技術工作。

前項高科技工作類科，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及有關專家學者認定之。







<b>第 4 條</b>

本標準所稱稀少性工作，係指需具有特殊技能，且不易羅致人員之工作。

前項稀少性工作類科，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有關用

人機關認定之。







<b>第 5 條</b>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職務為限。







<b>第 6 條</b>

各機關需用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26684;者，應由用人機關填寫用人

需求表，報請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審核後轉送

銓敘部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







<b>第 7 條</b>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697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3、1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25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9、16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名稱
  ；刪除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38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第 2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6、9、12～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61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4、15 條條文；原第 16 條條文移列至第
    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財產保險代理人。
二、人身保險代理人。
三、財產保險經紀人。
四、人身保險經紀人。
五、一般保險公證人。
六、海事保險公證人。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六條
第三項情事或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
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之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
    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
格人數未達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
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
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
，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
類科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08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30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行政院訂定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
  表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0155  號
  令、行政院（86）台財字第 008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0、11、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146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新名
  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99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5、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30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所定不得充任專責報關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
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關務英文。
二、關務法規概要。
三、通關實務概要。
四、稅則概要。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6 條
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
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
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
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
本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缺考之科目，
視為零分。



第 7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
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9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35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63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73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4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386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43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356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 分左列兩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基礎學科考試。
第二階段：應用 (臨床) 學科考試。



第 3 條
持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醫學系、科 (含須兼修醫學系必修課程之中醫學系) 或牙醫學系、科修畢
基礎學科成績及格之學校證明或畢業證書者，得分別應醫師或牙醫師第一
階段考試。
前項所稱基礎學科，其科目如附表一。



第 4 條
依醫事人員檢覆辦法規定申請醫師或牙醫師檢覈，經核定予以筆試，並經
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於六年內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兩階段考試成績分別計算，均以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各階段考
試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一時，得降低其及
格標準，錄取至該階段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一。
前項各階段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或有一科目成績低於二十五分
者，均不予錄取。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須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四、報名費。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8 條
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試及格者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6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營養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1496 號、行政
  院台（77）衛字第 1401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367 號令、行
  政院台（81）衛字第 140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營養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

    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

    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b>第 3 條</b>

前條所稱實際營養工作，指在國內從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並繳有服務單

位出具之證明者：　

一、營養教育及指導。

二、謄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營養規劃及指導。







<b>第 4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26684;者

，得免筆試予以及&#26684;。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b>第 5 條</b>

繳驗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

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

譯本。







<b>第 6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

    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7 條</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8 條</b>

營養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營養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b>第 9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漁船船員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001 號令、行
  政院（76）台經字第 30055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行政院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5706
  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91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  條
  之附表（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經營漁業之船舶及漁業巡護船、

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b>第 3 條</b>

漁船依其噸級分為左列四種：

一、甲種：一千總噸以上者。

二、乙種：五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

三、丙種：二百總噸以上未滿五百總噸者。

四、丁種：二十總噸以上未滿二百總噸者。







<b>第 4 條</b>

漁船船員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覈) 分左列各類級：

一、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

二、輸機員：分一、二、三、四級。

三、電信員：

 (一) 報務員。

 (二) 話務員：分一、二級。

四、技術員：

 (一) 冷凍長。

 (二) 製造主任。







<b>第 5 條</b>

申請本檢覈者，須經體&#26684;檢查合&#26684;。







<b>第 6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 (一) 或附表 (二) 所定資&#26684;之一者

，得申請各該類級檢覈。但申請三級以上漁航員、輪機員檢覈者，應年滿

二十歲。







<b>第 7 條</b>

持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

，或經漁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甲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甲種二副、甲種三副、乙種大副、丙種船長證書之一者，申請三

    級漁航員。

四、持有乙種二副、乙種三副、丙種大副、丙種二副、丙種三副、正駕駛

    、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甲種輸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甲種二管輪、甲種三管輪、乙種大管輪證書之一者，申請三級輪

    機員。

八、持有乙種二管輪、乙種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

    級輪機員。







<b>第 8 條</b>

持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或

經漁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持有一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證書者，申請三級漁航員。

四、持有二等船副、正駕駛、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一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證書者，申請三級輪機員。

八、持有二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輪機員。







<b>第 9 條</b>

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航海學、漁具漁法學二科；申請一級輪機

員檢覈者，應予筆試船用內燃機(柴油機篇)、輪機管理 (機艙管理) 二科

。

但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一款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漁場

學、漁具漁法學二科；依第七條第五款或第八條第五款申請一級輪機員檢

覈者，得免予筆試。

前項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卻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申請保留應試資&#26684;，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b>第 10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體&#26684;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11 條</b>

具有專門職業及枝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

本檢覈。







<b>第 12 條</b>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漁船船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其及&#26684;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b>第 13 條</b>

本辦法第六條附表、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其訓練計畫，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考選部定之。







<b>第 14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5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2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等系、科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系、科畢業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地政相當科別畢業，並於畢業後擔任

    土地登記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當系、科畢業者」，係指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

科，及民法、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

學分以上者。







<b>第 3 條</b>

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予筆試：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26684;，在地政機

    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26684;，在地政機關

    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者。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欲繼續應試，得於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b>第 4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資&#26684;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







<b>第 5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26684;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及修習規定學科之

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b>第 6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服務單位出具之

服務年資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暨其服務單位之開業執照影本。







<b>第 7 條</b>

依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資&#26684;申請檢覈，應繳驗考試及&#26684;證書及縣 (市)

以上地政機關出具之任職年資證明。







<b>第 8 條</b>

繳驗外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

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b>第 9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如以華僑身分申請檢覈者，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

使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b>第 10 條</b>

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檢覈。







<b>第 11 條</b>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

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b>第 12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3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獸醫人員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3898 號令、
  行政院（75）台經字第 2212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282 號令、行
  政院（81）台農字第 1325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字第 06313  號令
  、行政院（88）台農字第 338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
  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有關之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26684;，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26684;者。

四、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並在獸醫師法施行前領有政府發給之獸醫證

    書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資&#26684;者申請檢覈，其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b>第 3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資&#26684;，並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

行獸醫工作二年以上者，得申請獸醫佐檢覈。

前項所稱獸醫工作年資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b>第 4 條</b>

依第二條申請獸醫師檢覈者，應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獸醫普通病學、

獸醫傳染病學、獸醫實驗室診斷學、獸醫藥理學、獸醫病理學等五科。但

兼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獸醫科及&#26684;之資

&#26684;者，得免試及&#26684;。

依第三條申請獸醫佐檢覈者，應予筆試，其筆試科目為獸醫普通病學概要

、獸醫傳染病學概要、獸醫解剖生理學概要、獸醫藥物學概要等四科。但

兼具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獸醫科考試及&#26684;之資&#26684;者

，得免試及&#26684;。

前兩項考試筆試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訂科目實施。







<b>第 5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實習或從事獸醫工作

或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工作之年資，指曾任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但在民營事業

機構任獸醫工作者，其任職年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







<b>第 6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驗左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

    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

    之證明書，其內容包括實際擔任之工作項目。







<b>第 7 條</b>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須附繳經外交部派

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b>第 8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9 條</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獸醫師法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b>第 10 條</b>

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

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b>第 11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2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8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中醫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303 號、
  行政院（77）台衛字第 23100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26684;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b>第 3 條</b>

前條第一款所稱合&#26684;證書或行醫執照，指在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一日考

選委員會開始辦理中醫師執業資&#26684;檢覈以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 政府所發給之中醫證書或行醫證書或行醫執照。







<b>第 4 條</b>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修習中醫必要學科，指修習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醫學系、科畢業，曾修習中醫內科學十三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

    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中醫基礎理論 (

    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七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

    、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30524;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

    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

二、醫學系、科畢業，並獲有中醫研究所醫學碩士以上學位並修習中醫內

    科學六學分、中藥藥物學五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

    、針灸學四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

    &#30524;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四學分，合計二十七學分以上

    。

證明修習學科及學分，應繳驗學校出具之及&#26684;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







<b>第 5 條</b>

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26684;，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

    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

    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

    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







<b>第 6 條</b>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26684;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

面) 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項予以筆 (面) 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b>第 7 條</b>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b>第 8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9 條</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中醫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0 條</b>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26684;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

規定補行筆試。







<b>第 11 條</b>

中醫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中醫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照。







<b>第 12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3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5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058 號、行政
  院（76）台衛字第 810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894 號、行
  行政院（78）台衛字第 2348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107 號、
  行政院（82）台衛字第 3803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考院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3767  號
  令、行政院（85）台衛字第 1847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634  號
  令、行政院（87）台衛字第 163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952
  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12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8、
  21  條條文及第 18 條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醫師法、藥師法、護理人

員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助

產士法及其他醫事人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牙醫師、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

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物理

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b>第 3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b>第 4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牙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b>第 5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藥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藥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b>第 6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護理、護理助產、助產各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護理師檢覈。







<b>第 7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醫事檢驗學、醫事技術學系醫事檢驗組各系 (組) 、科畢

業，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醫事檢驗師檢覈。







<b>第 8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放射技術、醫事技術學系放射技術組各系 (組) 、科畢業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醫事放射師檢覈。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有關放射線技術系科畢業，曾受醫用游

離輻射防護訓練有結業證書，並已從事放射線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經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26684;，其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經核定准予

筆試者，得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繼續報考醫事放射師檢覈筆

試，逾期不得再行報考。







<b>第 9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物理治療、復健醫學系物理治療組各系 (組) 、科畢業，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物理治療師檢覈。







<b>第 10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職能治療、復健醫學系職能治療組各系 (組) 、科畢業，

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職能治療師檢覈。







<b>第 11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護理、護理助產、助產各系 (組) 、科畢業，並

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護士檢覈。







<b>第 1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助產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

    產職業學校修業期滿，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助產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b>第 13 條</b>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申請醫事檢驗生檢覈經核定准予

筆試者，得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繼續報考檢覈筆試，逾期不

得再行報考。







<b>第 14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物理治療、復健技術各系 (組) 、科畢

業，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物理治療生檢覈。







<b>第 15 條</b>

中華民國國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職能治療、復健技術各系 (組) 、科畢

業，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職能治療生檢覈。







<b>第 16 條</b>

依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同等級各類科醫事人員考試及&#26684;，與第

二條所稱各類科醫事人員相當之資&#26684;者得予免試。

前項但書人員之檢覈，應由其服務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代為申請。

外國人 (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有證明文件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

依規定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准予筆試者，除予筆試外，得視

需要增加口試及實地考試。筆試得視需要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認定之。







<b>第 17 條</b>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

證之中文譯本。







<b>第 18 條</b>

本檢覈筆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醫事人員檢覈筆試各類科應試科目表」之

規定辦理。

附表：醫事人員檢覈筆試各類科應試科目表

┌───┬───────────────────────┬──┐

│類  科│檢        覈        筆    試       科       目│備註│

├───&#9532;───────────┬───────────&#9532;──┤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配合│

│      ├───────────&#9532;───────────┤醫事│

│      │一  基礎醫學 (一)  (解│一  內科學 (包括神經科│放射│

│      │    剖學、微生物與免疫│    學)               │師法│

│醫  師│    學、病理學)       │二  外科學 (包括骨科學│之公│

│      │二  基礎醫學 (二)  (生│    、麻醉科學) 、&#30524;科│布施│

│      │    理學、生物化學、藥│    學及耳鼻喉科學    │行，│

│      │    理學及公共衛生學) │三  婦產科學、小兒科學│將本│

│      │                      │    、放射線學、復健科│附表│

│      │                      │    學、皮膚科學、泌尿│之「│

│      │                      │    科學及精神科學    │醫用│

├───&#9532;───────────&#9532;───────────┤放射│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線技│

│      ├───────────&#9532;───────────┤術師│

│牙醫師│一  口腔病學 (口腔病理│一  口腔顎面外科學、牙│」類│

│      │    學、微生物學、牙科│    周病學、齒內治療學│科名│

│      │    藥理學、牙科公共衛│二  全口贗復學、局部贗│稱修│

│      │    生學)             │    復學、牙冠牙橋學  │正為│

│      │二  基礎牙醫學 (牙體形│三  齒顎矯正學、兒童牙│「醫│

│      │    態學、咬合學、口腔│    科學、牙體復形學  │事放│

│      │    解剖學、口腔組織學│                      │射師│

│      │    、牙科材料學)     │                      │」，│

├───&#9532;───────────┴───────────┤以資│

│藥  師│一  生藥學及藥理學　                          │因應│

│      │二  藥物化學　  　　                          │。  │

│      │三  藥劑學                                    │    │

│      │四  調劑學 (包括臨床藥學及治療學)             │    │

│      │五  藥物分析及藥事法規                        │    │

├───&#9532;───────────────────────┤    │

│護理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產兒科護理                                │    │

│      │四  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理學、微生物學│    │

│      │    )                                         │    │

├───&#9532;───────────────────────┤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清免疫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      │三  微生物學及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病毒、黴│    │

│      │    菌及寄生蟲學)                             │    │

│驗  師│四  臨床血液檢驗學 (包括血庫學) 　　          │    │

│      │五  一般臨床檢驗學及臨床生理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    │

│      │    術)                                       │    │

├─┬─&#9532;───────────────────────┤    │

│醫│診│一  放射物理學                                │    │

│事│斷│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放│組│三  ×光機構造與安全設備                      │    │

│射│  │四  放射線診斷攝影技術                        │    │

│師│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9532;───────────────────────┤    │

│  │治│一  放射物理學                                │    │

│  │療│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組│三  放射線治療設備                            │    │

│  │  │四  放射線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9532;───────────────────────┤    │

│  │同│一  放射物理學                                │    │

│  │位│二  輻射安全 (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素│三  核子醫學裝備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安全處理  │    │

│  │組│四  核子醫學診斷與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9532;───────────────────────┤    │

│物理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療  師│二  復健學                                    │    │

│      │三  電療學及熱療學                            │    │

│      │四  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　                      │    │

│      │五  神精疾病物理治療學                        │    │

├───&#9532;───────────────────────┤    │

│職能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      │二  職能治療學概論　                          │    │

│療  師│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五  小兒職能治療學                            │    │

├───&#9532;───────────────────────┤    │

│護  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婦產、小兒、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9532;───────────────────────┤    │

│助產士│一  助產學 (包括助產技術) 　　                │    │

│      │二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三  各科護理概論 (包括內、外、婦、兒科及公共衛│    │

│      │    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9532;───────────────────────┤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液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驗  生│三  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血清、免疫及寄生蟲│    │

│      │    學)                                       │    │

│      │四  一般臨床檢驗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術)         │    │

├───&#9532;───────────────────────┤    │

│物理治│一  解剖學概要及生理學概要　　　              │    │

│      │二  一般醫學概要與復健學概要                  │    │

│療  生│三  電療與熱療技術概要                        │    │

│      │四  運動治療技術概要                          │    │

├───&#9532;───────────────────────┤    │

│職能治│一  解剖學概要與生理學概要                    │    │

│療  生│二  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b>第 19 條</b>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體&#26684;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20 條</b>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醫事人員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事人員管理法規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b>第 21 條</b>

醫事人員之檢覈，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b>第 22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23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技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3888 號、行
  政院（75）台經字第 2212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790 號、
  行政院（78）台經字第 1464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考試院（83）台秘議字第 0456 號、行政院
  （83）經字第 020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技師法有關之規定訂定之

。







<b>第 2 條</b>

技師之分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師法第二條之規定

。







<b>第 3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同一科別技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同一所、系、科、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具該科技術工作

    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

    ，專科畢業者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同一所、系、科、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

    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該科主要學科，教授一年以上、副教授

    二年以上、講師三年以上，其中至少兩學科均須授滿二學期，有證明

    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年資為限。







<b>第 4 條</b>

前條所稱學經歷，依左列之規定：

一、同一所、系、科、組畢業，指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所、系、科組

    之名稱與申請技師科別相同者。該所、系、科設有組別者，以組之名

    稱為準。但該組別未設有相同技師科別者，以其所、系、科之名稱為

    準。

二、相當所、系、科、組畢業，指畢業時，已在畢業之所、系、科、組，

    修習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最少五科，每科目以

    採計六學分為限，合計在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技術工作經驗，指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主管機關備案之附屬

    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技

    術工作經驗，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四、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

    月為準。

五、講授各科主要學科科目，指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之

    科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由考選部

訂定之。







<b>第 5 條</b>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兼具有

左列各款資&#26684;之一者，得予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

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同一系、科、組畢業，經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技術 (建設) 人員同科別及&#26684;，分發任用後具有該科技術工作經驗

    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

二、專科以上學校同一所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且畢業時已在畢業

    之所、系、科、組，修習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

    最少六科，合計在二十四學分以上，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技術 (建設

    ) 人員同科別及&#26684;，分發任用後具有該科技術工作經驗滿五年，成績

    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得予部分

    免試。

前項部分免試標準，由考選部擬定，報請考試院核定。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試職業法規一科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如仍未筆試及&#26684;，改以筆試

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b>第 6 條</b>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任

職、離職證件或服務證明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

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b>第 7 條</b>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聘

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及講授主要學科之學校證明

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

績單或學分證明。







<b>第 8 條</b>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外國執業證書及發證時依

據之法規抄本暨學經歷證件，如係經考試及&#26684;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

及&#26684;通知。







<b>第 9 條</b>

證明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備案之附屬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

    ，應提出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

    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服務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

    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

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b>第 10 條</b>

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







<b>第 11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體&#26684;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

    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體&#26684;檢查表得視科別需要繳驗。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12 條</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技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技師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3 條</b>

技師之檢覈，由考選部分設技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b>第 14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5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建築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203 號令、
  行政院（76）台內字第 935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413 號令、
  行政院（79）台內字第 0220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1834 號令及
  行政院（81）台內字第 2006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46  號令
  、行政院（85）台內字第 1282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建築師法第二條之規定訂

定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建築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

    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

    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26684;，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

    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26684;，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26684;，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建築學科，由考選部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

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榜示並經訓練期滿分發任用後之年資為限。







<b>第 3 條</b>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

證件：

一、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不能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原機構出具之成

    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

、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b>第 4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具有左列資&#26684;之一者

，得予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

一、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檢覈之資&#26684;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技術 (建設) 人員建築工程科及&#26684;，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該科技

    術工作經驗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但建築研究

    所畢業未曾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者，應予部分免試。

二、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應檢覈之資&#26684;者，得予部分免試。

前項准予筆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建築構

造及設備、敷地計畫及都市設計等五科；准予部分免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

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等三科。筆試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訂科目

實施。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建築設計或建築法規一科者，得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如仍

未筆試及&#26684;，改以筆試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b>第 5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及任職

、卸職證件。







<b>第 6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

築學科證明書。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b>第 7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26684;證

書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繳驗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b>第 8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及發證

時依據之法規抄本暨其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建築師考試及&#26684;

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如僅以學歷取得建築師證書，並應繳驗在學全

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b>第 9 條</b>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26684;證

書、畢業證書及經歷證件，並依第三條規定繳驗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b>第 10 條</b>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

學全部成績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應附繳驗正本及

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暨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







<b>第 11 條</b>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

    當地機關、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12 條</b>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情建築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57691;&#57692;&#57693;&#57694;

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3 條</b>

建築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建築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b>第 14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5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2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0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會計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373 號、行政
  院（76）台財字第 182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965 號、行政
  院（81）台財字第 97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639  
  號令、行政院（88）台財字第 2046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02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06418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會計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b>第 3 條</b>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一高等會計學與會計報告分析；二審計學；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四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五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營業稅法

、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五科。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得予部分免試。其筆試科目為一審

計學；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三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

、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三科。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仍未筆試及&#26684;，改以筆試舉行

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b>第 4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

指修習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

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

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

券交易法、稅務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電腦

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等科目三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

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每科目至多採計三

學分。







<b>第 5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b>第 6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26684;任審

通知書，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

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

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及國

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b>第 7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

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

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b>第 8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外國會計師證書、及發證

時依據之法規抄本，暨其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經會計師考試

及&#26684;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26684;通知書。







<b>第 9 條</b>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

&#26684;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應附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

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暨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







<b>第 10 條</b>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11 條</b>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2 條</b>

會計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會計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26684;者，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b>第 13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4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4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1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7991號;院台廳司三字第0950024782號;院臺法字第09500520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律師檢覈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
  文 1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242 號令
  、司法院（82）院台廳司三字第 5956 號、行政院（82）台法字第 089
  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81  號
  令、行政院（87）台法字第 39633  號令、司法院（87）院台廳司三字
  第 1352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87991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 0950024782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
  95005204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律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26684;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26684;，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b>第 3 條</b>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26684;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b>第 4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b>第 5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

律學系畢業，包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b>第 6 條</b>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指上尉以上軍法官。







<b>第 7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

敘合&#26684;任審通知書。







<b>第 8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26684;任

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b>第 9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

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及服務證

明書。







<b>第 10 條</b>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

&#26684;證書、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b>第 11 條</b>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b>第 12 條</b>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26684;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b>第 13 條</b>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b>第 14 條</b>

律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律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其及&#26684;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b>第 15 條</b>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6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7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9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35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3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4、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356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之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由考選部各檢覈委員
會分別辦理。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遴聘檢覈委員擔任或具有檢覈委員
資格者擔任。



第 3 條
筆試、口試、實地考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筆試得視科目性質，採申論式試題或測驗式試題。                    
筆試採申論式試題時，使用本國文字作答，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偏遠地區服務之
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者，得以英文作答。



第 5 條
口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口試項目及評分比例：見解及經驗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知識占百分之
    六十。
二、口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口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
三、口試委員按口試評分表 (附表一)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
    得分，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舉行口試前，口試委員應會商發問範圍及評分標準，並得擬定書面問題，
交由應考人作答。



第 6 條
實地考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實地考試內容及評分比例：一般知識占百分之十；實務經驗占百分之
    三十；專業知能及實地操作占百分之六十。
二、實地考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實地考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三、實地考試委員按實地考試評分表 (附表二)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
    應考人之得分，以該組實地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舉行實地考試前，實地考試委員應會商考試範圍及評分標準。



第 7 條
筆試單獨舉行時，其成績之計算，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科目平均滿六十
分為及格。但其中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不予錄取
。



第 8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兼採兩種以上方式舉行者，其成績之計算，除別有
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筆試及口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口試科目
    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二、筆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實地
    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三、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口試、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
    之五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四、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口試及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合計滿六十分為
    及格。
前項各款所定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科目中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筆試科目測驗式試題者，得依有關之規定，將原始分數化為標準分數；並
以標準分數為實得成績。



第 10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偏遠地區服務之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者，應於考試及格證
書上註明服務地區，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面試者，准予參加筆試。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8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3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91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15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39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48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641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筆試及格人員訓練辦法；新名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4590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82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9、11、1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91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
練），旨在增進受訓人員執業能力與醫療倫理，以提高醫療品質。



第 3 條
本訓練由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負責有關訓練之研議
及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訓練委託設有中醫系科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校或中醫醫療機構辦
理，必要時得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第 5 條
本訓練期間一年六個月，分基礎醫學訓練與臨床診療訓練，基礎醫學訓練
各科目成績均須及格，始得予以臨床診療訓練。
基礎醫學訓練期間八個月，其課程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臨床診療訓練期間十個月，其課程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於接受委託後，應即籌組執行委員會
並擬訂訓練計畫，函復考選部核定。
考選部於筆試榜示後，將應受訓人員有關資料送請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
、機構或團體，依照訓練計畫實施訓練。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於訓練辦
理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考選部核定。



第 7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
機構或團體按訓練所需各項費用擬定，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有關訓練費用退還標準如下：
一、開訓前申請退訓者，訓練費用退還。
二、受訓學分未達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退還二分之一。
三、受訓學分超過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相關退費事宜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負責辦理。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之相關管理費用得由考選部酌予補助
。



第 8 條
受訓人員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但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時，應檢
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受訓。
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因服兵役（含替代役）者，其期間最長為三年；因
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者，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延訓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自行向考選部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9 條
受訓人員未依規定請假於基礎醫學訓練階段曠訓三十小時以上或臨床診療
訓練階段曠訓三日以上者，各該階段應予重訓。
受訓人員參加本訓練任何考試，缺考或考試違規扣考者，該次考試成績以
零分計算。
凡考試因重病或特殊重大事故，經請准給假者，得於定期內補考，補考以
一次為限，補考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概以六十分登記。補考仍不及格者
，該不及格科目應予重訓。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考：
一、未經請假而曠考。
二、基礎醫學訓練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逾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三、某一科目缺課達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
四、考試作弊被扣考或不予計分。
訓練總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應及格，始得
核算訓練總成績。
受訓人員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0 條
受訓人員之成績計算、請假、獎懲及生活管理等規章，應由受委託辦理訓
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擬定，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審
議後，由考選部核定實施。
前項未規定事項，由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報請考選部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
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指導醫師或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員工施
    以強暴脅迫。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
    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
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
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
復訓練或重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前項恢復訓練適用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未滿該科目授課總時
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未滿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且受
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能提供恢復訓練需求者；重新訓練適用
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達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
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超過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者。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基礎醫學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
過三十五小時；臨床診療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日，娩假以四十日為限，並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12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3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91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94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96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中醫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0、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91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作文、翻譯與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生理學。
 (三) 中醫診斷學。
 (四) 中藥藥物學。
 (五) 中醫方劑學。
 (六) 中醫內科學。
 (七) 針灸學。
 (八) 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與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
      ，三科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
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
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一年六個月，期滿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前項訓練，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8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90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54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0078  號
  令修定發布全文 16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316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527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90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電信人員，指在依規定設有電台之漁船以外其他船舶上工
作之電信人員。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設
電子員類科，分下列各等級：                                      
一、二等無線電子員。                                            
二、通用值機員。



第 4 條
本考試二等無線電子員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通用值機員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5 條
二等無線電子員指適任航行於各海域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設
備之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指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內及安全系
統設備之值機員。                                                
前項人員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以外之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
全系統設備之值機員，另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7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8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之考試。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通用值機員應考資格第五款之資格者，得申請該
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
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12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4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091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011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19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左列二類級：
一、交換機作業員。
二、線路作業員，分左列三級：
 (一) 一級線路作業員。
 (二) 二級線路作業員。
 (三) 三級線路作業員。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報考。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資格
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級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一級線路作業員考試以筆試行之；二級線路作業員、三級線路作業
員及交換機作業員考試，分筆試及實地考試，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實
地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如左：
一、一級線路作業員以筆試平均分數滿六十分為及格。
二、二級線路作業員、三級線路作業員及交換機作業員，以筆試平均分數
    及實地考試分數均滿六十分為及格。
筆試考試科目中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第 8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
部辦理或委託交通部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8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03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 1000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316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新名稱：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7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782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0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以下簡稱本學
習），旨在增進錄取人員執業能力，以提升引水人之服務品質。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送交通部
按其類科及報考引水區域，分發各該轄區引水人辦事處學習。學習期間為
學習引水人。



第 4 條
學習引水人於接獲交通部學習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向引水人辦事處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不准學習。但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學
習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學習。
申請延期學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學習人員應於延期學習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考選
部申請補行學習。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廢止其學習資格。



第 5 條
學習引水期間為三個月，特殊港區得酌予延長。學習引水人非因重大事故
不得請假，請假時間積滿七日者，停止其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
本學習課程，如附表一。



第 6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指定指導引水人偕同學習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令
學習引水人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7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違者得由引水人辦事處視
其情節輕重，酌予扣除其學習成績分數。



第 8 條
學習引水人於學習引水期間應製作學習紀錄送請各指導引水人考核。



第 9 條
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以七十分為及格。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學習引水人學習期滿七日內填妥附表二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成績考核表，並以密件函送交通部
轉考選部，經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第 10 條
學習引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學習，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
    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學習引水人於學習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學習，
致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學習，經核准後得
停止學習，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學習引水人應於停止學習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
恢復學習。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學習資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7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考試院（77）考臺秘議字第 003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31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89）考臺組壹一字第 1131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
  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1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00076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7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10、12、14 條條文暨第 7、8 條條文之附表
  一、二名稱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新名稱：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5、16 條條文；原第 17、18 條條文移列至
    第 15、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
人。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
科：
一、甲種引水人。
二、乙種引水人。



第 4 條
本考試得按引水區域分區舉行。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口試及體能測驗方式行之。



第 6 條
應考人有引水法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筆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前項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見解及經驗（包括領航或航行經驗）四十分。
二、專業知識（包括當地引水所需學識技術）三十分。
三、英語會話（包括聲調、語言組織、表達能力）三十分。



第 10 條
本考試各類科體能測驗，以引水梯攀登行之。
前項引水梯攀登測驗之及格標準，以應考人在六十秒鐘內，徒手攀登高度
九公尺繩梯上、下各一次。其測驗規定如下：
一、攀上以腳踏於繩梯第一階踏板開始計時，至雙腳踏於標記九公尺之踏
    板始可攀下。
二、攀下以雙腳踏至第一階踏板為準。
三、第一次攀登不及格或與規定不符者，得再補行測驗一次。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加簽
    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其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成績
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前項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當地水道港灣詳情、引港學、船
舶操縱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
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4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學習，學習期滿且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
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學習，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持有引水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經交通部核准派赴其他引水區域港
口見習港灣水道修濬或領航業務成績優良者，得申請加註諳習該港或該段
引水區域，並由交通部函轉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之
。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8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390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50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 1012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3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9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98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

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其僅以筆試方

式舉行者，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者，除考試

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或學習者，其訓練或學習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

試訓練或學習辦法之規定辦理。







<b>第 3 條</b>

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採總成績及&#26684;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

人數一定比例為及&#26684;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

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26684;；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

該考試規則定之。







<b>第 4 條</b>

採總成績及&#26684;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26684;者，高等考試

及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普通考試及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筆試成

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計算之。







<b>第 5 條</b>

採總成績及&#26684;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26684;者，併採筆試

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

占百分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

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測驗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

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考試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

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

百分之二十五。







<b>第 6 條</b>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條所定者，其總成績計算方式、錄

取標準之限制，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b>第 7 條</b>

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

位數。







<b>第 8 條</b>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8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308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1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35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97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51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97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6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2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第 3 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及減免科目、考試方
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
    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
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
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
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第 6 條
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
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7 條
華僑應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並得以外國語文補充說明。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806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1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77）考台祕議字第 2550 號令、
  行政院（77）台人政貳字第 29331  號令、司法院（77）院台廳字第 0
  619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72
  號令、行政院（85）台人政力字第 38538  號令、司法院（85）院台廳
  司三字第 201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9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512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 (市) 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
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華僑或外國人之體格檢查，得於當地合格之醫療機構辦理。但體格檢查結
果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



第 3 條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體格檢查，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
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三款不堪勝任工作情形，由考選部會同各職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4 條
引水人、航海人員之航行員及漁船船員之漁航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疾患之
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裸眼視力不及○．一或矯
    正視力不及○．五者。
驗船師、船舶電信人員、航海人員之輪機員及漁船船員之輪機員、電信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疾患之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裸眼視力不及○．一或矯
    正視力不及○．四者。



第 5 條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個人
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
人自填病史等欄。



第 6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
所貼照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
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蓋所屬之醫療
機構印信。



第 7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
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8 條
體格檢查表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但性質特殊之考試，有效期限得延長為一
年。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5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9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699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1428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87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35
  號令增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98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
  2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4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7、8、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41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00040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97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97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99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4-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608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699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兼採二種以上考
試方式或筆試程序。其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
始得應次一試。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二階段
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
之。
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
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
基準。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
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
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
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
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
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
退還。



第 6 條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
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本法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普通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
或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依本法及相關考試規則申請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
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為之，並依規定繳交申
請費。申請結果公布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具備前項申請減免資格者，至遲應於各考試報名期限截止時取得考選部核
發之考試減免證明。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
關證明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國外學歷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學位。
二、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課程，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
    學位資格。
五、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名（榮）譽學位。
七、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9 條
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
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
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
未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繳交足資採認學歷之證明文件
，或不符合採認規定者，不予採認該學歷。考選部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
疑義者，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之學位。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
    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第 10 條
以大陸地區學歷報考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所核發之採認證明。



第 11 條
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為外文者，
應譯成中文。外文正本及譯本均應經中華民國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驗證或
認證，或經公證人認證。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應為
中文或英文，為其他語文者，應譯成中文或英文。文件正本及譯本應經中
華民國外交部駐外館處或文件正本發給國外交領事相關機構之驗證或認證
。



第 1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
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
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
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科別及格，指各應試科目均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總成績及格，指各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總
成績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指依總成績高低順序，以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
百分比決定及格標準。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6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747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462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23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9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13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0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9、10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9、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移列至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5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747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
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
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
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之一
，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
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
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
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
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3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07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4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6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7、9、10 條條文及附表一；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414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095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9681  號令
  修正發布發布第 2、6、9  條條文暨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19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951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99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刪除第 
  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077
    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3、8 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修正並移列
    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94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26684;，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得應各該等別科別組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科別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

得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26684;檢查表。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26684;檢

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7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

一、體&#26684;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

    或大於三十一．○。

二、視力：各&#30524;裸視未達○．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以上者不在此

    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六、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七、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八、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九、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一、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8 條

本考試各科別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

取，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

績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26684;標

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26684;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26684;，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26684;

複檢。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26684;。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6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4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67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50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40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9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0670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以下簡稱本複
檢）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第 3 條
本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應作下列
項目之檢查：
一、腦電波。
二、眼震電圖。
三、心電圖。
四、視力、辨色力：
（一）視力：
　　  1.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
        20/20 以上者為合格。
　　  2.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
        20/40 以上者為合格。
　　  3.以非鏡架方式矯正視力者，應於手術六個月後始得申請鑑定，其
        鑑定項目及程序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之規範辦理。
　　 4.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
（二）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
五、心理性向測驗：
（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雙手靈巧度檢查。
　　  3.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注意力檢查。
　　  2.計算力檢查。
　　  3.抽象推理測驗。
　　  4.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空間能力檢查：
　　  1.空間關係測驗。
　　  2.深度知覺檢查。
　　  3.空間記憶力檢查。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心理性向測驗之（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二）認知及推理
能力檢查及（三）空間能力檢查以該次應考人測驗成績之平均數減一個標
準差為合格標準。



第 5 條
本複檢採逐項檢查方式，若檢查至某項不合格時視為複檢不合格，尚未檢
查項目不再繼續檢查。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6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6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50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040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88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9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26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3937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6～10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231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06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及附表四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61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第 2、3、5～9 條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

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情報通信。

三、飛航檢查。

四、航務管理。

五、適航檢查。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

&#26684;，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情報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第 4 條

本考試各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

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

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

語集體口試行之，其餘科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

出具之體&#26684;檢查表。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26684;檢查表者，

不得應第一試。

本考試航務管理、情報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

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26684;

檢查表。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26684;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

試。

前二項體&#26684;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26684;複檢，體&#26684;複檢不

合&#26684;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26684;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26684;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以第一試成績

占百分之七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

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

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情報通信、飛航檢查、航務管理、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

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26684;，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本考試飛航管制與情報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

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

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26684;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26684;。各項檢定之實施

及合&#26684;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26684;檢

查標準；不合&#26684;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自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

九條及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9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4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4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6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5、8 條條文及附表一；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0151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2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二等考試「藥學檢驗」科
  別部分）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9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 4  條條文之
  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1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暨第 3、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2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
等考試、三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附表一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級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第二試。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個
別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
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
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考試總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不
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
經濟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及
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10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 081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

用人機關訓練一年，訓練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







<b>第 3 條</b>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延期或免除訓練。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分發區與現職服

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類科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分發機

關申請在職訓練。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

銷受訓資&#26684;。







<b>第 4 條</b>

受訓人員，由各訓練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b>第 5 條</b>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

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訓練資&#26684;。







<b>第 6 條</b>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分配在機關學校訓練者，比照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

互助。分配在事業機構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現職人

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26684;之俸級時，訓

練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及加給。







<b>第 7 條</b>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六十分為及&#26684;。

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b>第 8 條</b>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b>第 9 條</b>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函報考選部

核定及&#26684;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正式任

用。

附表

┌─┬─┬───┬────┬─┬──┬─┬───┐

│八│訓│  姓  │   訓   │綜│考長│備│中填  │

│十│練│      │   練   │合│核  │  │  表  │

│五│機│      │   成   │考│機  │  │  說  │

│年│關│  名  │   績   │語│關官│註│  明  │

│特├─&#9532;───&#9532;─┬─┬&#9532;─&#9532;─┬&#9532;─┤華：  │

│種│  │      │分│工││  │職││  │  ﹁訓│

│考│  │      │  │作││  │  ││  │  訓練│

│試│  │      │  │分││  │  ││  │民練總│

│公│  │      │  │數││  │  ││  │  成成│

│務│  │      │  │︵││  │  ││  │  績績│

│人│  │      │  │佔││  │  ││  │  ﹂以│

│員│  │      │  │50││  │  ││  │國﹁滿│

│丁│  │      │  │％││  │  ││  │  綜六│

│等│  │      │項│︶││  │  ││  │  合十│

│考│  │      │  ├─&#9532;┤  │  ││  │  考分│

│試│  │      │  │操││  │  ││  │  語為│

│錄│  │      │  │行││  │  ││  │年﹂及│

│取│  ├─┬─┤  │分││  │稱││  │  二&#26684;│

│人│  │報│訓│  │數││  ├─&#9532;┤  │  欄。│

│員│  │  │練│  │︵││  │姓││  │  由  │

│訓│  │到│期│  │佔││  │  ││  │  訓  │

│練│  │  │滿│  │25││  │  ││  │月練  │

│期│  │日│日│評│％││  │  ││  │  機  │

│滿│  │期│期│  │︶││  │  ││  │  關  │

│成│  ├─&#9532;─┤  ├─&#9532;┤  │  ││  │  長  │

│績│  │年│年│  │學││  │  ││  │  官  │

│考│  │  │  │  │識││  │  ││  │  核  │

│核├─┤  │  │  │分││  │  ││  │  填  │

│表│考│  │  │  │數││  │  ││  │日。  │

│  │試│月│月│  │︵││  │  ││  │  綜  │

│  │類│  │  │  │佔││  │  ││  │  合  │

│  │科│  │  │  │25││  │名││  │  考  │

│  ├─┤日│日│分│︶││  ├─&#9532;┤  │  語  │

│  │  ├─┴─&#9532;─┴─&#9532;┤  │印││  │  須  │

│  │  │ 訓職 │  總  ││  │  ││  │  具  │

│  │  │ 練務 │      ││  │  ││  │  體  │

│  │  ├───┤      ││  │  ││  │  確  │

│  │  │職職職│      ││  │  ││  │  實  │

│  │  │等系稱│      ││  │  ││  │  ，  │

│  │  │：：：│      ││  │  ││  │  不  │

│  │  │      │  成  ││  │  ││  │  宜  │

│  │  │      │      ││  │  ││  │  空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績  ││  │章││  │      │

└─┴─┴───┴───┴┴─┴─┴┴─┴───┘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406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3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 1930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1029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1）考台秘一字第 1676 號令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2）考台秘一字第 2567 號令
  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2581 號令修
  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 2687 號令
    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2671 號令
    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2659 號令
    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760 號令修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841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5.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236 號
    令修正發布第1、2、6 條條文、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
16.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897 號令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監獄官部分）
1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31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8.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785 號令修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法醫師部分）
1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7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674 號
    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2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80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
2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257 號令
    修正發布附表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條文
2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0520
    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暨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應
    試科目表（增列乙等檢驗員及刪除丙等法院檢驗員部分）
2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63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增訂附註三）
26.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
    令修正發布
2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2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877  號
    令修正發布
2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02
    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3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09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應試科目表
3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函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
3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589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5、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
    （原名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34.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59
    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01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3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369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部分）
3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00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7～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
    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
    準表
3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
    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4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0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
    表（增列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部分）
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部分）        
4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46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 7  條條
    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9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
    法事務官類科）、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
    科）、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72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
    刪除檢驗員類科、修正附註部分）、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
    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
    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
4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21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
    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附註、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
    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三等考
    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
    行 
4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65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三等考試公設辯護人
    、行政執行官類科、附註並增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
    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4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21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自發布日施
    行
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
    實務組、電子資訊組）
4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5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2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除第 7  條條文之
    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修正並移列
    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2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表頭欄、
    四等考試法警、執達員、執行員、監所管理員類科部分）；第 6  條
    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5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1077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108000917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
    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施行
5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4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
5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三等考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
    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5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
    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修正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
    所管理員類科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

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

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

口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

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

得應下一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

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

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

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

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

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

計算之。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

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

。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

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

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

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

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

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

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

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

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

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

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

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7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7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614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9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149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
一、高科技術人員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
二、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前項一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
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等考試，相當於普通
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級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本考試各等類考試科別，應依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之規
定予以認定。



第 6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採筆試、口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方式。二、三、四等考試
採筆試或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
前項口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實地考試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著
作發明審查規則及公務人員考試實地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航空駕駛科別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外，其餘科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之筆試、口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各占
總成績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
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
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但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實地考試成績每科占總
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口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實地考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
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任 (派)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經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
實施訓練機關 (構) 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請辦考核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7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204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9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149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新名
  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
試) 分下列各等：
一、高科技技術人員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
二、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前項一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
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考試科別，須經列入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並經公開競
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時，予以配合設置。
本考試各等類考試科別應考資格依前項公開競爭考試各相同等類科別之應
考資格辦理。但必要時得報請考試院另定之。
本考試一等、二等考試除採口試外併採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
歷經歷證明方式；三等、四等考試除採口試外併採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方式。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口試採個別口試方式辦理。
各類科考試方式及三等、四等考試實地考試科目於考試前報請考試院核定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一、二等考試之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審
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三
、四等考試之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
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任（派）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原應試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調任原分配訓練、
分發任 (派) 用機關以外機關及其他職系之職務。
前項不得調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3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4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7855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三（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並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 07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之附表五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80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10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三、四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02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1
  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0 條條文及附表一～五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864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五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28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0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0、11、13 條條文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至附表四、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五至附表九、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0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九（修訂五等應試科
    目表）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
    二（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7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6、11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4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及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81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6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七及第 1
    1 條條文之附表十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8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九、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348
    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84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十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4801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之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體格
    檢查標準表」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六至附表九；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六至附表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刪除公職獸醫師
    類科及修正附註部分）、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
    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
    試體格檢查標準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

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

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

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

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

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下一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定

。



第 6 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

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

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

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

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

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

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

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

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

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

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

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

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

，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

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

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

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

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

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

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0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4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946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2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72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及應考資格表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應考資
  格表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06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111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6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10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及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88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1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7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刪除發布第 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63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暨第 3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9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0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暨第 3  條之附表一、第 4  條之附表二
    、附表三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36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67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91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9、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移列至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522
    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除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26684;之一，且無依

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及需求增額

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

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26684;，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前項及&#26684;人員自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

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

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2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102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69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6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7、8 條條文及附表一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10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
別之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類科考試。
附表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
│等│職│職│科│                                            │
│  │  │  │  │  應          考            資          格  │
│別│組│系│別│                                            │
├─┼─┼─┼─┼──────────────────────┤
│二│機│機│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等│械│械│械│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考│工│工│工│    醫學、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試│程│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電│電│電│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機│力│力│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工│工│工│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程│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  │  │電│控│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  │子│制│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工│工│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物│物│物│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理│理│理│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  │  │    醫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  │  │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檢│檢│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驗│驗│物│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  │技│    醫學、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  │術│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檢│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驗│                                            │
│  ├─┼─┼─┼──────────────────────┤
│  │地│地│地│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質│質│球│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礦│  │物│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冶│  │理│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技│技│工│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藝│藝│業│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商學、│
│  │  │  │設│    管理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  │計│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三│經│經│商│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等│建│建│標│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
│考│行│行│審│    書者。                                  │
│試│政│政│查│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
│  │  │  │  │    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農│農│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林│業│品│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加工、食品製造、│
│  │技│技│  │    食品科學、食品營養、食品化學工程、食品工│
│  │術│術│  │    業、食品工程、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漁│
│  │  │  │  │    業製造、食品衛生、保健營養、園藝、畜牧、│
│  │  │  │  │    食品科技、食品化學、食品微生物、水產加工│
│  │  │  │  │    、糧食作物、農業化學、生活應用科學、食品│
│  │  │  │  │    應用科學技術、食品技術、化學工程、家政、│
│  │  │  │  │    家政教育、農業經濟系家政組、營養、生物工│
│  │  │  │  │    程、水產養殖、應用化學、化學、畜產各所系│
│  │  │  │  │    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農│農│農│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林│業│業│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農業機械、農業工程系│
│  │技│技│機│    機械組、機械工程、機械技術、動力機械、機│
│  │術│術│械│    械製圖、工業設計系機械組、電機各所系科組│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土│土│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木│木│木│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軍事工程、│
│  │工│工│工│    水利工程、建築、公共工程、河海工程、灌溉│
│  │程│程│程│    工程、衛生工程、營建技術、測量、環境工程│
│  │  │  │  │    、環境科學、海洋科學、海洋環境、交通工程│
│  │  │  │  │    與管理學系工程組、水土保持、水資源及環境│
│  │  │  │  │    工程、工業設計科建築設計組、海洋、農業工│
│  │  │  │  │    程、農業土木工程、農田水利工程、海洋環境│
│  │  │  │  │    工程、航空測量、建築繪圖、地質、建築及都│
│  │  │  │  │    市設計、建築及都市計畫、營建工程各所系科│
│  │  │  │  │    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  │  │建│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  │築│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
│  │  │  │工│    、土木工程、軍事工程、營建技術、工業設計│
│  │  │  │程│    系建築工程組、建築製圖、製圖科建築組、建│
│  │  │  │  │    築設計、建築及都市計畫、營建工程、公共工│
│  │  │  │  │    程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機│機│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械│械│械│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機械、機械工程、農業│
│  │工│工│工│    機械工程、農業機械、機械技術、機械材料、│
│  │程│程│程│    機械製造、機械設計、動力機械、機具衝模、│
│  │  │  │  │    輪機工程、農業工程、造船工程、船舶機械、│
│  │  │  │  │    工程科學、航空工程、材料工程、車輛工程、│
│  │  │  │  │    模具、兵器工程、核子工程、自動化工程、自│
│  │  │  │  │    動控制、工業設計系機械組、農業教育系機械│
│  │  │  │  │    組、機械製圖、工業製圖科機械製圖組、製圖│
│  │  │  │  │    科機械組、機械墾殖、職業教育、工業教育、│
│  │  │  │  │    材料科學工程、系統工程、工業設計系產品設│
│  │  │  │  │    計組、電工技術、電機工程、模具工程、材料│
│  │  │  │  │    學工程、航輪、航運技術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
│  │  │  │  │    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  │  │紡│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  │織│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紡織工程、紡織技術、│
│  │  │  │工│    印染化學、纖維化學、纖維工程、化學工程、│
│  │  │  │程│    織品服裝、製衣工程、紡織工業各所系科組畢│
│  │  │  │  │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電│電│電│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機│力│力│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力工程、電機電力工│
│  │工│工│工│    程、電機工程、控制工程、自動控制、物理、│
│  │程│程│程│    電機技術、動力機械、電信工程、電工技術、│
│  │  │  │  │    電子工程、電子通訊、電子物理、電子技術、│
│  │  │  │  │    工業電子、電視科工程組、計算機與控制、工│
│  │  │  │  │    程科學、核子工程、兵器工程、電子計算機科│
│  │  │  │  │    學、計算機工程、資訊工程、系統工程、航運│
│  │  │  │  │    技術、機械工程、輪機工程、航空工程、醫學│
│  │  │  │  │    工程、電機科冷凍空調組、光電工程、工業教│
│  │  │  │  │    育、工業管理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電│電│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子│子│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子工程、電子通訊、│
│  │  │工│工│    電子技術、工業電子、電子物理、計算機科學│
│  │  │程│程│    、計算機工程、控制工程、系統工程、電機工│
│  │  │  │  │    程、輪機工程、電信工程、工程科學、醫學工│
│  │  │  │  │    程、資訊工程、資訊科學、核子工程、工業工│
│  │  │  │  │    程、材料科學、物理、電視科工程組、計算機│
│  │  │  │  │    與控制、計算機管理決策、工業教育、光電工│
│  │  │  │  │    程、化學、化學工程、材料科學工程、動力機│
│  │  │  │  │    械工程、機械工程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  │  │控│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  │制│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力工程、電機電力工│
│  │  │  │工│    程、電機工程、控制工程、自動控制、物理、│
│  │  │  │程│    電機技術、動力機械、電信工程、電工技術、│
│  │  │  │  │    電子工程、電子通訊、電子物理、電子技術、│
│  │  │  │  │    工業電子、電視科工程組、計算機與控制、工│
│  │  │  │  │    程科學、核子工程、兵器工程、電子計算機科│
│  │  │  │  │    學、計算機工程、資訊工程、系統工程、航運│
│  │  │  │  │    技術、機械工程、輪機工程、航空工程、醫學│
│  │  │  │  │    工程、電機科冷凍空調組、化學、化學工程、│
│  │  │  │  │    材料科學工程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  │  │資│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  │訊│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子工程、電子通訊、│
│  │  │  │工│    電子技術、工業電子、電子物理、計算機科學│
│  │  │  │程│    、計算機工程、控制工程、系統工程、電機工│
│  │  │  │  │    程、輪機工程、電信工程、工程科學、醫學工│
│  │  │  │  │    程、資訊工程、資訊科學、核子工程、工業工│
│  │  │  │  │    程、材料科學、物理、電視科工程組、計算機│
│  │  │  │  │    與控制、資訊管理、計算機管理決策、電子資│
│  │  │  │  │    料處理、工業教育、工業工程與管理、工業管│
│  │  │  │  │    理、光電工程、商業資訊、資訊教育、機械工│
│  │  │  │  │    程、管理科學、社會教育學系圖書館組、圖書│
│  │  │  │  │    館、教育資料科學、圖書資訊、圖書館學與資│
│  │  │  │  │    訊科學、動力機械工程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
│  │  │  │  │    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物│物│物│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理│理│理│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物理、電子物理、地球│
│  │  │  │  │    物理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工│化│一│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業│學│般│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工程、化工技術、│
│  │  │工│化│    印染化學、纖維化學、工業化學、食品化學、│
│  │  │程│工│    應用化學、化學、放射化學、造紙工程、塑膠│
│  │  │  │  │    加工、陶業、森林學系森林工業組、科學教育│
│  │  │  │  │    系化學組、纖維工業科紡織組、纖維工程、生│
│  │  │  │  │    物工程、紡織化學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檢│檢│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驗│驗│物│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動物、生物、化學、微│
│  │  │  │技│    生物、植物病蟲害、昆蟲、微生物工程、畜牧│
│  │  │  │術│    、獸醫、農業化學、藥學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
│  │  │  │檢│    證書者。                                │
│  │  │  │驗│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藥│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學│                                            │
│  │  │  │檢│                                            │
│  │  │  │驗│                                            │
│  ├─┼─┼─┼──────────────────────┤
│  │地│礦│冶│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質│冶│金│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礦冶工程、礦業、礦業│
│  │礦│材│工│    及石油工程、資源工程、材料及資源工程、機│
│  │冶│料│程│    械工程、海洋學系地質組、冶金及材料、材料│
│  │  │  │  │    科學、材料科學工程、材料工程、陶瓷工程、│
│  │  │  │  │    材料科學及工程、工業教育、動力機械工程各│
│  │  │  │  │    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醫│醫│醫│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事│學│學│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工程、醫事技術、│
│  │  │工│工│    化工、化學、電子、電機、機械各所系科組畢│
│  │  │程│程│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技│技│工│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藝│藝│業│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業設計、工藝、美術│
│  │  │  │設│    工藝、商業設計、應用美術各所系科組畢業得│
│  │  │  │計│    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附註：                                                      │
│一  本表二等考試各類科第一款資格中未列明之碩士以上學位，其研│
│    究所所修課程與二等考試某一科別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
│    每科二學分以上) ，亦得報考該一科別；三等考試各類科第一款│
│    資格中未列明之所系科，其所修課程與三等考試某一科別專業科│
│    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每科二學分以上) ，亦得報考該一科別。│
│二  本表二等考試各類科第二款資格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考│
│    試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
│    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未分級之公務│
│    人員高等考試、分級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乙│
│    等考試。所稱相當類科係指同職系下各考試科別；三等考試各類│
│    科第二款資格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五│
│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所稱相當類科，係指同職系下│
│    各考試科別。                                            │
│三  三等考試第三款資格所稱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係指檢│
│    定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得應高等考試之類科。                  │
│四  學歷證書載有輔系者得依輔系報考。                        │
└──────────────────────────────┘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依考試成績，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
次分配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
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
缺，由臺北市政府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實際
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臺北市政
府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臺北市政府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71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1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62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 4  條之附表五、附表六、附
  表七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七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5、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0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12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8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增訂錄事類科及其應試科目部
    分）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0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修訂五等應試科
    目表錄事類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5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暨第 3、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4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9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
    三（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
    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附表七（增訂一般民政、庭務員類
    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
    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6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附表七（增訂會計類科部分）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0、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
    表三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9、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
    、附表七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502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21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六；並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新聞廣
    播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

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

，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乘

以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合併計算之。四等、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

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

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分發</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5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二字第11458707091號;選綜一字第11400036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考選部（83）選規字第 3084 號函、銓
  敘部（83）台華法一字第 1000569  號函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考選部（85）選規字第 12876  號函、銓敘
  部（85）台中法二字第 1323302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0634  號函
  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考選部（87）選規字第 03322  號函、
  銓敘部（87）台法二字第 1598039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銓敘部（89）法二字第 1975137  號
  函、考選部（89）選規字第 0890013552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新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適用職系對照表）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銓敘部（90）法二字第 1986925  號函、考
  選部（90）選規字第 0900000795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銓敘部部法二字第 0942525841 號令、
  考選部選規字第 0940005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0962889961 號令
  、考選部選規字第 09600102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0983126695 號令、
  考選部選規字第 09800079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03485822 號令、考
  選部選規一字第 100000688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13661671 號
    令、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1000646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44001759 號令、
    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400034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54139948 號令
    、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5000433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84849572 號令
    、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813002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1256135312
    號、考選部選綜一字第 112000400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1458707091
    號令、考選部選綜一字第 114000362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6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914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停止適用</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384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2334
  號令修正發布考試名稱及部分類科應考資格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22694 號令
  增訂發布政風、都市計畫技術、報務、運轉技術科別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074 號
  令修正發布法規名稱並增訂體育行政、檔案管理科及刪除外交行政科別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0063  號令
  增訂發布稀少性技術人員航空器維修技術、屍體防腐、化粧之處理技術
  科別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504  號
  令增訂發布工業行政科別、並修正公職獸醫佐料別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133
  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  點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914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行政類別
┌─┬─┬─┬──┬────┬─────┬─────┬────┐
│類│職│職│科別│第一款  │第  二  款│第  三  款│第四款  │
│別│組│系│    │        │          │          │        │
├─┼─┼─┼──┼────┼─────┼─────┼────┤
│行│普│一│一般│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政│通│般│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行│行│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政│政│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一│一般│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般│民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民│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政│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僑│僑務│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務│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行│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政│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社│社會│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會│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行├──┤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政│保育│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人員│。      │者。      │三年者。  │        │
│  │  ├─┼──┼────┼─────┼─────┼────┤
│  │  │人│人事│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事│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行│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政│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地│地政│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政│    │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  │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文│文│文化│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教│教│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新│行├──┤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聞│政│教育│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行│  │行政│。      │者。      │三年者。  │        │
│  │政│  ├──┤        │          │          │        │
│  │  │  │體育│        │          │          │        │
│  │  │  │行政│        │          │          │        │
│  │  ├─┼──┼────┼─────┼─────┼────┤
│  │  │新│新聞│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聞│編譯│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編├──┤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譯│新聞│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廣播│。      │者。      │三年者。  │        │
│  │  ├─┼──┼────┼─────┼─────┼────┤
│  │  │圖│圖書│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書│資訊│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博│管理│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物├──┤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管│博物│。      │者。      │三年者。  │        │
│  │  │理│管理│        │          │          │        │
│  │  │  ├──┤        │          │          │        │
│  │  │  │檔案│        │          │          │        │
│  │  │  │管理│        │          │          │        │
│  ├─┼─┼──┼────┼─────┼─────┼────┤
│  │財│財│財稅│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務│稅│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政│行│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政│政│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金│金融│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融│保險│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保│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險│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會│會計│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計│審計│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審│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計│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  │  │統│統計│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計│    │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  │  │  │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考試及格滿│者。    │
│  │  │  │    │。      │者。      │三年者。  │        │
│  ├─┼─┼──┼────┼─────┼─────┼──┬─┤
│  │法│  │司法│法院書記│具有高等考│公立或立案│經初│經│
│  │務│  │行政│官      │試應考資格│之私立高級│等考│高│
│  │行│  │    │        │第一款資格│中等學校畢│試或│等│
│  │政│  │    │        │者。      │業得有證書│相當│或│
│  │  │  │    │        │          │者。      │初等│普│
│  │  │  │    │        │          │          │考試│通│
│  │  │  │    │        │          │          │之特│檢│
│  │  │  │    │        │          │          │種考│定│
│  │  │  │    │        │          │          │試及│考│
│  │  │  │    │        │          │          │格滿│試│
│  │  │  │    │        │          │          │三年│及│
│  │  │  │    │        │          │          │者。│格│
│  │  │  │    │        │          │          │    │者│
│  │  │  │    │        │          │          │    │。│
│  │  │  ├──┼────┼─────┼─────┼──┼─┤
│  │  │  │安全│調查人員│具有高等考│公立或立案│經初│經│
│  │  │  │保險├────┤試應考資格│之私立高級│等考│高│
│  │  │  │    │安檢行政│第一款資格│中等學校畢│試或│等│
│  │  │  │    │        │者。      │業得有證書│相當│或│
│  │  │  │    │        │          │者。      │初等│普│
│  │  │  │    │        │          │          │考試│通│
│  │  │  │    │        │          │          │之特│檢│
│  │  │  │    │        │          │          │種考│定│
│  │  │  │    │        │          │          │試及│考│
│  │  │  │    │        │          │          │格滿│試│
│  │  │  │    │        │          │          │三年│及│
│  │  │  │    │        │          │          │者。│格│
│  │  │  │    │        │          │          │    │者│
│  │  │  │    │        │          │          │    │。│
│  │  │  ├──┼────┼─────┼─────┼──┼─┤
│  │  │  │政風│政風    │具有高等考│公立或立案│經初│經│
│  │  │  │    │        │試應考資格│之私立高級│等考│高│
│  │  │  │    │        │第一款資格│中等學校畢│試或│等│
│  │  │  │    │        │者。      │業得有證書│相當│或│
│  │  │  │    │        │          │者。      │初等│普│
│  │  │  │    │        │          │          │考試│通│
│  │  │  │    │        │          │          │之特│檢│
│  │  │  │    │        │          │          │種考│定│
│  │  │  │    │        │          │          │試及│考│
│  │  │  │    │        │          │          │格滿│試│
│  │  │  │    │        │          │          │三年│及│
│  │  │  │    │        │          │          │者。│格│
│  │  │  │    │        │          │          │    │者│
│  │  │  │    │        │          │          │    │。│
│  ├─┼─┼──┼────┼─────┼─────┴──┼─┤
│  │經│經│經濟│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經│
│  │建│建│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初等考試之特種考│高│
│  │行│行├──┤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試及格滿三年者。│等│
│  │政│政│國際│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                │或│
│  │  │  │貿易│。      │者。      │                │普│
│  │  │  ├──┤        │          │                │通│
│  │  │  │農業│        │          │                │檢│
│  │  │  │行政│        │          │                │定│
│  │  │  ├──┤        │          │                │考│
│  │  │  │漁業│        │          │                │試│
│  │  │  │行政│        │          │                │及│
│  │  │  ├──┤        │          │                │格│
│  │  │  │工業│        │          │                │者│
│  │  │  │行政│        │          │                │。│
│  │  ├─┼──┼────┼─────┼────────┼─┤
│  │  │企│企業│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經│
│  │  │業│管理│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初等考試之特種考│高│
│  │  │管│    │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試及格滿三年者。│等│
│  │  │理│    │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                │或│
│  │  │  │    │。      │者。      │                │普│
│  │  │  │    │        │          │                │通│
│  │  │  │    │        │          │                │檢│
│  │  │  │    │        │          │                │定│
│  │  │  │    │        │          │                │考│
│  │  │  │    │        │          │                │試│
│  │  │  │    │        │          │                │及│
│  │  │  │    │        │          │                │格│
│  │  │  │    │        │          │                │者│
│  │  │  │    │        │          │                │。│
│  │  ├─┼──┼────┼─────┼────────┼─┤
│  │  │交│交通│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經│
│  │  │通│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初等考試之特種考│高│
│  │  │行├──┤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試及格滿三年者。│等│
│  │  │政│觀光│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                │或│
│  │  │  │行政│。      │者。      │                │普│
│  │  │  │    │        │          │                │通│
│  │  │  │    │        │          │                │檢│
│  │  │  │    │        │          │                │定│
│  │  │  │    │        │          │                │考│
│  │  │  │    │        │          │                │試│
│  │  │  │    │        │          │                │及│
│  │  │  │    │        │          │                │格│
│  │  │  │    │        │          │                │者│
│  │  │  │    │        │          │                │。│
│  ├─┼─┼──┼────┼─────┼────────┼─┤
│  │衛│衛│衛生│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經│
│  │生│生│行政│考試應考│之私立高級│初等考試之特種考│高│
│  │行│衛├──┤資格第一│中等學校畢│試及格滿三年者。│等│
│  │政│保│環保│款資格者│業得有證書│                │或│
│  │  │  │行政│。      │者。      │                │普│
│  │  │  ├──┤        │          │                │通│
│  │  │  │食品│        │          │                │檢│
│  │  │  │管理│        │          │                │定│
│  │  │  │    │        │          │                │考│
│  │  │  │    │        │          │                │試│
│  │  │  │    │        │          │                │及│
│  │  │  │    │        │          │                │格│
│  │  │  │    │        │          │                │者│
│  │  │  │    │        │          │                │。│
├─┴─┴─┴──┴────┴─────┴────────┴─┤
│附註：本表第三款資格所稱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
│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五等考試│
│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
│      考試丁等考試；所稱相當類科，係指同職系下各考試科別。第│
│      四款資格所稱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係指檢定│
│      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得應考試之類科。                      │
└──────────────────────────────┘



技術類別
┌─┬─┬─┬──┬────┬─────┬─────┬────┐
│類│職│職│科別│第一款  │第  二  款│第  三  款│第四款  │
│別│組│系│    │        │          │          │        │
├─┼─┼─┼──┼────┼─────┼─────┼────┤
│技│農│農│農藝│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術│林│業├──┤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技│技│園藝│科應考資│農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術│術│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農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農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  │  │水土│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  │保持│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科應考資│工業、農業│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格第一款│職業學校或│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高級中學工│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科、農科或│年者。    │        │
│  │  │  │    │        │其他工科、│          │        │
│  │  │  │    │        │農科同等學│          │        │
│  │  │  │    │        │校相當類科│          │        │
│  │  │  │    │        │畢業得有證│          │        │
│  │  │  │    │        │書者。    │          │        │
│  │  ├─┼──┼────┼─────┼─────┼────┤
│  │  │林│林業│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業│    │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技│    │科應考資│農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術│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農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農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水│水產│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產│養殖│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技├──┤科應考資│海事 (水產│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術│水產│格第一款│) 、農業職│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製造│資格者。│業學校或高│科及格滿三│者。    │
│  │  │  ├──┼────┤級中學海事│年者。    │        │
│  │  │  │水產│具有高等│ (水產) 、│          │        │
│  │  │  │漁撈│考試漁撈│農科或其他│          │        │
│  │  │  │    │類科應考│海事 (水產│          │        │
│  │  │  │    │資格第一│) 、農科同│          │        │
│  │  │  │    │款資格者│等學校相當│          │        │
│  │  │  │    │。      │類科畢業得│          │        │
│  │  │  │    │        │有證書者。│          │        │
│  │  ├─┼──┼────┼─────┼─────┼────┤
│  │  │畜│畜牧│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牧│    │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獸│    │科應考資│農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醫│    │格第一款│校畜牧、獸│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醫、畜牧獸│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醫科畢業得│年者。    │        │
│  │  │  │    │        │有證書者。│          │        │
│  │  │  ├──┼────┴─────┴─────┴────┤
│  │  │  │公職│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
│  │  │  │獸醫│人員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  │  │  │佐  ├────┬─────┬─────┬────┤
│  │  │  │    │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  │    │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科應考資│農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格第一款│校獸醫、畜│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牧獸醫科畢│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業得有證書│年者。    │        │
│  │  │  │    │        │者。      │          │        │
│  ├─┼─┼──┼────┼─────┼─────┼────┤
│  │土│土│土木│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木│木│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工│工├──┤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程│程│建築│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工程│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環境│        │學校相當類│          │        │
│  │  │  │工程│        │科畢業得有│          │        │
│  │  │  ├──┤        │證書者。  │          │        │
│  │  │  │水利│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都市│        │          │          │        │
│  │  │  │計畫│        │          │          │        │
│  │  │  │技術│        │          │          │        │
│  ├─┼─┼──┼────┼─────┼─────┼────┤
│  │機│機│機械│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械│械│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工│工├──┤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程│程│輪機│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工程│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印刷│        │學校相當類│          │        │
│  │  │  │工程│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  │  │航空│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曾在國內、外航空學│
│  │  │  │器維│校 (班) 航機修護班次受訓累計達五個月以上畢│
│  │  │  │修技│ (結) 業得有證明，並曾任航機維修實際工作一│
│  │  │  │術  │年以上經驗者，得應本考試：                │
│  │  │  │    ├────┬─────┬─────┬────┤
│  │  │  │    │公立或立│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普│        │
│  │  │  │    │案之私立│或相當初等│通檢定考試│        │
│  │  │  │    │高級中等│考試之特種│相當類科及│        │
│  │  │  │    │學校畢業│考試相當類│格者。    │        │
│  │  │  │    │得有證書│科及格滿三│          │        │
│  │  │  │    │者。    │年者。    │          │        │
│  ├─┼─┼──┼────┼─────┼─────┼────┤
│  │電│電│電力│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機│力│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工│工│    │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程│程│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電│電子│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子│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工├──┤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程│資訊│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工程│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資│資│資訊│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訊│訊│處理│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處│處│    │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理│理│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及格滿│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工科或其│三年者。  │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物│物│地震│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理│理│測報│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工│化│化學│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業│學│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工│    │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程│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檢│檢│一般│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驗│驗│檢驗│考試環境│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檢驗、生│農業、工業│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物技術檢│、醫事職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驗、生物│學校或高級│科及格滿三│者。    │
│  │  │  │    │檢定類科│中學農科、│年者。    │        │
│  │  │  │    │應考資格│工科、醫事│          │        │
│  │  │  │    │第一款資│科或其他農│          │        │
│  │  │  │    │格者。  │科、工科、│          │        │
│  │  │  │    │        │醫事科同等│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地│地│地質│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質│質│    │考試應用│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礦│  │    │地質、工│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冶│  │    │程地質、│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地球物理│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類科應考│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資格第一│學校相當類│          │        │
│  │  │  │    │款資格者│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礦│採礦│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冶│工程│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材├──┤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料│冶金│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工程│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材料│        │學校相當類│          │        │
│  │  │  │工程│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測│測│測量│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量│量│製圖│考試測量│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製│製├──┤類科應考│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圖│圖│地籍│資格第一│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測量│款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具有高等│科畢業得有│          │        │
│  │  │  │    │考試同類│證書者。  │          │        │
│  │  │  │    │科應考資│          │          │        │
│  │  │  │    │格第一款│          │          │        │
│  │  │  │    │資格者。│          │          │        │
│  ├─┼─┼──┼────┴─────┴─────┼────┤
│  │醫│護│公職│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領有專門│        │
│  │事│理│護士│職業及技術人員護理師或護士執業證│        │
│  │  │助│    │書者，得應本考試：              │        │
│  │  │產│    ├────┬─────┬─────┤        │
│  │  │  │    │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高等或普│        │
│  │  │  │    │考試公職│之私立高級│通檢定考試│        │
│  │  │  │    │護理師類│護理職業學│相當類科及│        │
│  │  │  │    │科應考資│校護理、助│格者。    │        │
│  │  │  │    │格第一款│產、護理助│          │        │
│  │  │  │    │資格者。│產科畢業得│          │        │
│  │  │  │    │        │有證書者。│          │        │
│  │  │  ├──┼────┴─────┴─────┼────┤
│  │  │  │公職│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領有專門│        │
│  │  │  │助產│職業及技術人員助產士執業證書者，│        │
│  │  │  │士  │得應本考試：                    │        │
│  │  │  │    ├────┬─────┬─────┤        │
│  │  │  │    │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高等或普│        │
│  │  │  │    │考試公職│之私立高級│通檢定考試│        │
│  │  │  │    │護理師類│助產、護理│相當類科及│        │
│  │  │  │    │科應考資│助產職業學│格者。    │        │
│  │  │  │    │格第一款│校畢業得有│          │        │
│  │  │  │    │資格者。│證書者。  │          │        │
│  │  ├─┼──┼────┴─────┴─────┼────┤
│  │  │醫│公職│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領有專門│        │
│  │  │事│物理│職業及技術人員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        │
│  │  │技│冶療│療生執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        │
│  │  │術│生  ├────┬─────┬─────┤        │
│  │  │  │    │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          │        │
│  │  │  │    │考試公職│之私立高級│          │        │
│  │  │  │    │物理治療│醫事職業學│          │        │
│  │  │  │    │師類科應│校復健技術│          │        │
│  │  │  │    │考資格第│科畢業得有│          │        │
│  │  │  │    │一款資格│證書者。  │          │        │
│  │  │  │    │者。    │          │          │        │
│  │  │  ├──┼────┴─────┴─────┼────┤
│  │  │  │公職│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領有專門│        │
│  │  │  │職能│職業及技術人員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        │
│  │  │  │治療│療生執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        │
│  │  │  │生  ├────┬─────┬─────┤        │
│  │  │  │    │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          │        │
│  │  │  │    │考試公職│之私立高級│          │        │
│  │  │  │    │職能治療│醫事職業學│          │        │
│  │  │  │    │師類科應│校復健技術│          │        │
│  │  │  │    │考資格第│科畢業得有│          │        │
│  │  │  │    │一款資格│證書者。  │          │        │
│  │  │  │    │者。    │          │          │        │
│  ├─┼─┼──┼────┼─────┼─────┼────┤
│  │交│交│交通│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通│通│技術│考試交通│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技│技├──┤工程類科│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術│術│報務│應考資格│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第一款資│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格者。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
│  │  │  │運轉│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  │  │技術│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    │科應考資│工業職業學│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格第一款│校或高級中│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學工科或其│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他工科同等│年者。    │        │
│  │  │  │    │        │學校相當類│          │        │
│  │  │  │    │        │科畢業得有│          │        │
│  │  │  │    │        │證書者。  │          │        │
│  ├─┼─┼──┼────┼─────┼─────┼────┤
│  │天│天│天文│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          │        │
│  │文│文├──┤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          │        │
│  │氣│氣│氣象│科應考資│中等學校畢│          │        │
│  │象│象│    │格第一款│業得有證書│          │        │
│  │  │  │    │資格者。│者。      │          │        │
│  ├─┼─┼──┼────┼─────┼─────┼────┤
│  │攝│攝│影視│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影│影│技藝│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放│放│    │科應考資│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映│映│    │格第一款│業得有證書│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者。      │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          │年者。    │        │
│  ├─┼─┼──┼────┼─────┼─────┼────┤
│  │技│技│技藝│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藝│藝├──┤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  │  │家政│科應考資│中等學校畢│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  │  │    │格第一款│業得有證書│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  │    │資格者。│者。      │科及格滿三│者。    │
│  │  │  │    │        │          │年者。    │        │
│  │  │  ├──┼────┼─────┼─────┼────┤
│  │  │  │屍體│公立或立│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普│        │
│  │  │  │防腐│案之私立│或相當初等│通檢定考試│        │
│  │  │  │、化│高級中等│考試之特種│及格者。  │        │
│  │  │  │粧之│學校畢業│考試及格滿│          │        │
│  │  │  │處理│得有證書│三年者。  │          │        │
│  │  │  │技術│者。　  │          │          │        │
│  ├─┼─┼──┼────┼─────┼─────┼────┤
│  │衛│衛│衛生│具有高等│公立或立案│經初等考試│經高等或│
│  │生│生│技術│考試同類│之私立高級│或相當初等│普通檢定│
│  │技│環├──┤科應考資│工業、農業│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  │術│保│環保│格第一款│、海事 (水│考試相當類│類科及格│
│  │  │技│技術│資格者。│產) 、醫事│科及格滿三│者。    │
│  │  │術│    │        │職業學校或│年者。    │        │
│  │  │  │    │        │高級中學工│          │        │
│  │  │  │    │        │科、農科、│          │        │
│  │  │  │    │        │海事 (水產│          │        │
│  │  │  │    │        │) 科、醫事│          │        │
│  │  │  │    │        │科或其他工│          │        │
│  │  │  │    │        │科、農科、│          │        │
│  │  │  │    │        │海事 (水產│          │        │
│  │  │  │    │        │) 科、醫事│          │        │
│  │  │  │    │        │科同等學校│          │        │
│  │  │  │    │        │相當類科畢│          │        │
│  │  │  │    │        │業得有證書│          │        │
│  │  │  │    │        │者。      │          │        │
├─┴─┴─┴──┴────┴─────┴─────┴────┤
│附註：本表第三款資格所稱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
│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五等考試│
│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
│      考試丁等考試；所稱相當類科，係指同職系下各考試科別。第│
│      四款資格所稱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係指檢定│
│      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得應考試之類科。                      │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10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6313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各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三、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告、分區錄取、分區分發之方式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其
應關務人員考試之應考人，並須符合下列標準方為合格：
一、身高：男性一六一公分以上，女性一五六公分以上 (脫鞋) 。
二、體重：男性五十二公斤以上，女性四十五公斤以上。
三、胸圍：男性八十一公分以上，女性不限。
四、視力：矯正視力一眼須在一‧○以上，一眼須在○‧八以上。
五、辦色力：正常。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
財政部按錄取分發區，分配其所屬機關 (構) 訓練六個月，訓練期間不得
改分配原分配職缺機關 (構) 以外之機關 (構) 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 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 (構) 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中
有關類科適用職系之任用資格，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 (構) ，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
以外機關 (構) 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9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84） 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499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特種
  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58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二及第 5  條之附表三、四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
  令修正發布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
  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9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6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5  條之附表三、附表四
  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98
  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四、並增訂附表五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25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
    000102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1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五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7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102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7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33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並
    刪除第 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4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659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62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及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97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
    、附表四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67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6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修正戶政、畜牧技術、公職獸
    醫師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戶政、畜牧技術類科專業科
    目部分）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8、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25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10、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
    表三、附表四（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13 條條文移列至
    第 10、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95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0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9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第 2、4～6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社會行政類科部分）
    ；除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新聞、觀光行政類科
    及附註部分）、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教育行政、體育行政、新聞、法制
    、農業行政、農業技術、土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技術、電力工程
    、電子工程、電信工程類科部分）、附表四「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
    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新聞、林業技術、土木工程類
    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

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

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

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

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

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

與口試方式。

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

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

    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

    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

    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7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0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4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37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90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新名稱：國家考試試題疑
  義處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88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3  條條文；增訂第 10 條條文；原第 10 條遞改
  為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51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1000000675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遞改為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3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33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7、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4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
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
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
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應載明事項及上傳佐證資料電子檔格式、
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
受理期限，或前項應上傳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



第 3 條
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應考人外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
    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
    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
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
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因故無法處理
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試委員資格者代為處理。第二款召集人因故無
法主持會議時，得商請同組之典試委員代為主持。



第 4 條
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
    新評閱。
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
前項第三款，如為單選題，經試題疑義會議決議正確或最適當答案有二個
以上，且均無從比較何者為最適當時，選答之選項為各該正確答案或其各
種組合之一者均給分。但其組合有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不予給分。
如為複選題，經試題疑義會議決議正確答案只有一個選項時，選答之選項
中包括該正確答案選項者，均得該題全部分數。但選答之選項未包括該正
確答案選項者，依閱卷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計分。



第 5 條
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
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
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
    評閱。
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
    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第 6 條
應考人於考試時所提出之試題疑問，試務機關應予以紀錄。
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對前項所提出試題疑問，仍有疑義者，應依第二條規
定提出申請。



第 7 條
應考人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或試題審
查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亦不得對未公布答案之試題要求提供參考答案。



第 8 條
口試或實地測驗之試題疑義，應考人應當場提出，由口試委員或實地測驗
委員處理之。



第 9 條
閱卷委員於閱卷期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之
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5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092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50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台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
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不及一五五公分者。
二、體重不及四六公斤者。
三、兩耳純聽力平均值逾四十分貝 (DB) 者
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一‧○、辨色力異常斜視及眼底鏡檢查有重症眼疾
    者。
五、慢性酒精中毒者。
六、藥物成癮者。
七、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八、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九、平衡機能障礙者。
十、患有高血壓 (收縮壓超過一四○mmHg，舒張壓超過九○mmHg) 或冠狀
    動脈疾病，經醫師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一、患有肺結核病者；但已經鈣化或纖維化，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
      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十二、血液檢查項目中，梅毒血清愛滋病反應，經醫師診斷確為陽性者。
十三、尿液檢查項目中，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為陽性者。
十四、腦電波檢查異常者。
十五、心電圖檢查異常者，惟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
      限。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
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台北市政
府依序任 (派)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台北市政府暨
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8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749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57）考台秘一字第 089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 258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暨增列第 10 條第 3  項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357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0、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0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086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596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4629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1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05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49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
有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所
稱作戰或因公負傷，其認定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
，應性質相近之考試，係指除考試機關認定之特殊考試類科，不得適用外
，得以下列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一、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二、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
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或具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
    分。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應公務人員考
    試者，得加總成績七分至十分。
前項公務人員考試，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
任公務人員考試為限。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
大同勳章為限。其加分之決定，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
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
之應考人並附繳退伍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
及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依第一項第二款報名之應考人
並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
撫卹金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指有應考年齡限制之公
務人員考試，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指公務人員考試須實施
體格檢查時，在不妨礙執行有關職務情形下，考試機關得寬定標準，予以
檢驗。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應繳規費，得予減少，指應考之後備軍人應繳之
報名費及證書費等，得按原定數額減半優待。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列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指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時，後備
軍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予以任用：
一、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成績相同者，
    優先任用。
二、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成績相同者，優先遞補。



第 10 條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
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十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
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
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
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
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
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
    得該職等任用資格。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
    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
    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
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
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
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
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
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
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
行後之轉任人員。



第 11 條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官等官階
及專長與所轉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少將、上校，經依法取得長級、副長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
    務。
二、中校、少校、上尉，經依法取得高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經依法
    取得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四、中士、下士，經依法取得佐級、士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各該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高
一級核敘薪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銓敘部會同國
防部及交通部訂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
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受訓或進修期間如有未列軍職專長
者，得依前一職務之軍職專長予以採計。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級
，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空軍勛獎條例
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五
    級優敘俸級。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
    高四級優敘俸級。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
    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二級優敘俸級。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
    級優敘俸級。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優敘俸級。
前項人員核敘俸級時，應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
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其優敘俸級，均不得超過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前二項規定優敘
薪級。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11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5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58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66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11～13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
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
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3 條
送審之學歷證明，應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第 4 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服務機關 (構) 、
學校) 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 (構) 、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
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第 5 條
送審之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成績單、經歷證明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6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等有關資料不完備時，經辦理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7 條
審查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
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
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8 條
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
      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五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十分。
      2.研究著作、專利發明：十分。（每一項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
        分計）
      3.獲國內外相關獎項或技藝競賽紀錄：十五分。
      4.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
        文：十分。
      5.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十五分。（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十五分計）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9 條
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
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
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等級、類科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
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



第 10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
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
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第 11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2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送審學歷、經歷
證明及審查經過，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



第 13 條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送審之證明文件不實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
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
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9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外語口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679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59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12、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外國語言，指英語、法語、德語、日語、西班牙語、阿拉伯語
、韓語、俄語、義大利語、土耳其語、馬來語、泰語、葡萄牙語、越南語
、印尼語及其他指定之語言。



第 3 條
外語口試分為下列三種，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二種舉行：
一、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
    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
二、外語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依序分別以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
    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外語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其他應考人提出
    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
    調、才識見解氣度及應變能力。
三、外語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
    持會議能力、外語表達能力、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
    外語表達能力及積極性。



第 4 條
外語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
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
不足二人，不舉行外語集體口試，到考人數不足五人，不舉行外語團體討
論。
單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併採外語集體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
致無法舉行時，改採外語個別口試。併採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
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集體口試，致無法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或外語集體口試
時，僅採外語個別口試。



第 5 條
外語口試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性或特
殊語文科目外，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二人至
五人，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外語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
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並得視需要遴聘預備外語口
試委員若干人。



第 6 條
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
外語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五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十五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十五分。
四、應變能力，二十分。
外語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主持會議能力，二十分。
（二）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決斷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影響力，二十分。
（二）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積極性，十分。
前三項之外語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除得請用人（職業主管）機關提供與
職缺（職業）相當之職務說明（含職等標準）供參考外，並得依核心工作
能力，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變更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應公告並通知應
考人。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



第 7 條
舉行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外語口試會
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必
要時得舉行外語口試技術會議。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
外語口試之書面問題或討論主題，必要時得於外語口試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8 條
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必要時得分梯次舉行，應考人應依所排定之
梯次時間參加口試；逾時不得入場，外語口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外語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外語集體口試每組
口試時間三十分鐘至九十分鐘。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一小時至三小
時。
前項口試時間得視考試等級、類科增減之。
外語集體口試之同組應考人按座號順序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
外語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同組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
。
外語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再依
序抽選討論主題，並將討論主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主持人應引導
進行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 9 條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按外語個別口試及外語
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外語口試成績未
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外語團體討論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
時之表現，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外語團體討論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第 10 條
採行外語口試，其列為筆試專業科目之一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
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11 條
每一應考人之外語口試成績，以該組外語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外語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外語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時，以外
語個別口試或外語集體口試成績為外語口試成績。
外語個別口試成績、外語集體口試成績、外語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
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12 條
典試委員、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遇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辦理試務機關應調整外語口試委員或應考人之
分組。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3 條
典試委員、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嚴守秘
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4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3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30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55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8、9、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95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4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原第 11～14 條條文
  修正並遞改為第 10～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643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及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29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49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5、6、8～11  條條文及應試科目表、新增應考資
  格表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56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07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前項各等別採分組辦理，其分組情形如附表一。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
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始得
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要擇優
錄取。
前項口試，三等考試以集體口試行之，四等考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組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過
    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
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
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除公職資訊技師組以專業科目「資訊及
網路安全實務」占百分之六十，「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
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外，其餘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
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
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
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
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
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2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84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686 號
  令、行政院（82）台人政貳字第 4684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 1686 號令、
  行政院（84）臺人政力字第 704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
  表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臺組壹一字第 06849  號
  令、行政院（86）臺人政力字第 19011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
  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8464
  號令、行政院（88）台人政力字第 19167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
  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931
  5 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 1918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14 條
  （原名稱：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新名稱：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6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暨第 3  條之附表：「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
  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部分）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549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0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8、10、11  條條文及附表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2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1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8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附表；第 3  條條文附表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十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關務監
（二）技術監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高級關務員
（二）高級技術員



第 3 條
本考試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一階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
    術正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 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
    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
    術員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
    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四、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八條之規定，經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
    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二階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務相關之類別為限，關務類
、技術類互不得越類報考。但原屬關務類其現任職務為技術類，經其服務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附表所列技術類別，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
執行業務者，應具有各該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 7 條
本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
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8 條
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
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
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
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依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
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
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
    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簡任升官等考試之口試，採集體口試辦理。



第 9 條
合於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
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
績經複評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後，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
限。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
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
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論文或學業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 10 條
本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
之三十三擇優錄取，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分別依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
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
前項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別所適用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
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0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092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61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20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兩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各系科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5 條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
者。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凡小兒
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畸形致不能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寫者均
為不合格。



第 9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差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
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六個月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延期訓練
。訓練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
所屬機關 (構) 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與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以外
機關 (構) 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109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8708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76）考臺秘議字第2026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2084 號令、六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0）台人貳字第 26508  號令、會銜訂定發
  布全文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3167 號令
  、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 2111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及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2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係指考試機關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 (包括公營事業
人員考試)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之優待：
 (一) 定有應考年齡限制者，除該限制為工作上所必需者外，得酌予放寬
      一歲至五歲。
 (二) 定有應考學歷之限制者，各軍事院校正科畢業者，比照大專院校相
      關系科畢業；士官學校及各總司令部以上舉辦之訓練班結業，其訓
      練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比照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三) 定有工作專長及經歷之限制者，得以所受軍事教育及服役之軍種兵
      科相同類科比照之。
 (四) 定有體能之限制者，如無礙工作之執行，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
      試應考人體格檢驗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錄取標準之優待：各該典 (主) 試委員會得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
    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酌予加分，但考試科目定有最低錄
    取標準而成績未達該標準者，或經考試院決定之特殊類科，均不予加
    分。



第 5 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定之。



第 6 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年資之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退除役官兵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者，於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
    行政機關職務及交通事業人員或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
    及階級與所轉任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比照「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第二兩項有關規定
    辦理。
二、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
    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者為限。
前項官兵之年資，依國防部所發之有效證明文件為準。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1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3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46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49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990 號令修正
  發布法規名稱暨其條文；並修正其筆試應試科目表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895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7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一附記部分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9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46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第四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覆 (以下簡稱本檢覈) 之筆試
、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由考選部國軍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
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
部就典試法所訂具有典試委員資格者遴聘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5 條
本檢覈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筆試單獨舉行者：以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
二、口試及筆試合併舉行者：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筆試科目平均成績
    占百分之八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三、口試及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合併舉行者：口試成績占
    百分之二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四、筆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實地考
    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五、口試、筆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筆試科
    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計滿六十
    分為及格。
六、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及
    實地考試成績各占百分之二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但前項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或論文審查成績不滿
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6 條
口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口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口試委員三至五人擔任為原則，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
二、口試委員按口試評分表 (附表二)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
    得分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三、口試項目及評分比例：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占百分之六十；行政才能
    及領導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氣度、言辭及儀態占百分之十五。
舉行口試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會商研定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
間，並得擬定書面問題，交應考人作答。



第 7 條
論文之審查，準用著作發明審查規則有關著作審查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實地考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地考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實地考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實地考試委員按實地考試評分表 (附表三)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
    應考人之得分，以該組實地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三、實地考試項目及評分比例：專業知能占百分之二十；實務經驗占百分
    之二十；實地操作占百分之六十。
舉行實地考試前，召集人應與實地考試委員會會商考試範圍、評分標準等
有關事宜。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8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3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46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57）考台秘一字第 0899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287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 2585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226 號令修
  發布全文 12 條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8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98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895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7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9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9 條條文暨其附表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00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46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

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b>第 2 條</b>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經核定

外職停役生效者，申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 (以

下簡稱本檢覈) ，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b>第 3 條</b>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經國防部核准外職停役，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

檢覈：

一、轉任之外職，係屬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

    位者。

二、轉任之外職，係簡任或相當簡任或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

三、轉任之外職，係正副主管或重要職務者。

四、轉任之外職，與曾任之軍職經歷或軍職專長性質相近者。

前項申請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者，以隨同業務移撥

人員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專長者為限。







<b>第 4 條</b>

本檢覈除審查證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任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職務者，兼予筆試二科。

二、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及其所屬機關 (構) 職務者，除口試外，兼予筆試一科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

本檢覈必要時得另予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辦法另定之。







<b>第 5 條</b>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26684;者，應於外職

停役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檢齊相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檢覈。

前項轉任人員，其申請檢覈案件於考選部公告舉行檢覈筆試、口試、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前核准者，應即報考該次之筆

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

前項人員於考選部連續辦理二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後，尚未取得任用資&#26684;者，應停止其派代。







<b>第 6 條</b>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檢覈：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b>第 7 條</b>

申請本檢覈者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體&#26684;檢查表。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資&#26684;證明文件：

 (一) 上校以上軍階之任官令。

 (二) 外職停役令。

 (三) 原任軍職專長令。

 (四) 派任機關之派令。

 (五) 派任機關組織法規。

五、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六、重要職務證明書。

七、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b>第 8 條</b>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b>第 9 條</b>

檢覈及&#26684;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26684;，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26684;證書

，並將名冊函請銓敘部查照。

前項及&#26684;證書並應註明檢覈及&#26684;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b>第 10 條</b>

檢覈及&#26684;後，如發現及&#26684;人員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及&#26684;資&#26684;並吊銷其及&#26684;證書。







<b>第 11 條</b>

（刪除）







<b>第 12 條</b>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806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8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645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應考人體格檢驗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八日考試院（57）考台秘一字第 106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25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452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後備軍人在體格檢驗時，無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予應考：
一、一目全盲、一耳全聾、一手全失、癱瘓、及殘廢等致不能服務。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痊癒者。
三、精神異常、語言知覺機能顯著障礙、痳痺、癲癇、及發作性精神系疾
    患者。
四、不治之四肢疾患，其程度深重，妨礙工作者。
五、惡性腫瘍 (腫瘤) 或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六、患嚴重心臟疾病。如各種心瓣膜異常、心肌梗塞症等，不易治療，致
    妨礙工作者。
七、患有梅毒未經有效治療者。
八、患活動性肺結核或傳染性痳瘋病者。
九、有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致不能服務者。



第 3 條
後備軍人無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其體能有妨礙應考類科之工作者，不得
應該類科之考試。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5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58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實地測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3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900084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實地考試規則；新名稱：實地測驗規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地測驗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
技能。



第 3 條
實地測驗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分梯次舉行
。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實地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
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3-1 條
配合實地測驗科目性質及成績評定等實際需要，實地測驗使用設備、器材
或材料等，得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學校、團體依所需規格及
材質統一訂製，相關費用得向應考人另行收取。



第 4 條
實地測驗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專業知識二十分。
二、實務經驗三十分。
三、專業技能五十分。
前項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實地測驗評分表如附表。



第 5 條
舉行實地測驗前，得召開實地測驗預備會議，研商實地測驗範圍、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 6 條
實地測驗之試題，應於實地測驗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7 條
實地測驗委員應按實地測驗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每一應考人之實地測驗成績，以該組實地測驗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
得成績。



第 8 條
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0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實地測驗評分情形，應嚴
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9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口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3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0086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1、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口試分為下列三種，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二種舉行： 
一、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溝
    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
二、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
    其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
三、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
    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和力與感受性、決斷力
    ，及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體適應力、壓力忍受性、積
    極性。



第 3 條
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團體討論必
要時，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不足五人者，不舉行團體討
論。



第 4 條
口試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性或特殊語
文科目外，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以二人至五人，團體討論每
組口試委員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
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
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並得視需要遴聘預備口試委員若
干人。



第 5 條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二十分。
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二十分。
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二
    十分。
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二十分。
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主持會議能力（有效率推動個人或團體，引導朝正確之方向討論，
      以達成團體目標之能力）十分。
（二）口語表達能力（透過對話、討論，有效率以口語方式表達之能力）
      十分。
（三）組織與分析能力（能有系統整理相關之問題與資訊，並將問題本質
      予以明確化及探討核心原因之能力）十分。
（四）親和力與感受性（能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並以同理心來瞭解對方
      之感受與需求，適時予以協助，並真誠、有禮貌、親切讓對方感受
      之能力）十分。
（五）決斷力（能夠正確判斷並敏捷作成決定之能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影響力（富有自信，能吸引對方注意，並有效說服他人之能力）十
      分。
（二）分析能力（有邏輯觀念，條理井然分析問題之能力）十分。
（三）團體適應力（察覺不同狀況與變化加以因應，不固執自己之想法，
      真誠與他人討論，相處和諧，並能儘速融入團體討論，爭取友誼與
      合作之能力）十分。
（四）壓力忍受性（能坦然接受他人批評，並繼續保持情緒穩定之能力）
      十分。
（五）積極性（能建設性思考，主動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方法，並能突破
      困境，創造新局）十分。
前二項之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除得請用人（職業主管）機關提供與職缺
（職業）相當之職務說明（含職等標準）供參考外，並得依核心工作能力
，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變更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應公告並通知應考人
。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6 條
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
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
術會議。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並要求應考人於口試前繳交
書面報告作為口試委員提問之參考，其內容包括生涯規劃、志趣、自認成
績最佳之專業知識或技術（至多三項）、帶領或參與活動之經驗、舉例說
明自己的問題判斷或分析能力；書面報告之字數、內容、格式如附表三。
口試之書面問題或討論主題，必要時得於口試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7 條
集體口試、團體討論必要時得分梯次舉行，應考人應依所排定之梯次時間
參加口試；逾時不得入場，口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二十至九十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一
至二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二至四小時。
前項口試時間得視考試等級、類科增減之。



第 8 條
集體口試之同組應考人按座號順序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口試委員
並得指定同組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
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再依序抽
選口試主題，並將口試主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主持人應引導進行
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 9 條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
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團體討論每一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時之表現
，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團體討論評分表所列項目
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第 10 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
、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
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
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11 條
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
迴避。
遇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辦理試務機關應調整口試委員或應考人之分組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2 條
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嚴守秘密。
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406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84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73）考台祕議字第 1835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7）台組壹一字第 05416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新名稱：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21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
  4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296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6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
  目表」（修正表頭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99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53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93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1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3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8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附表；第 3  條條文附表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四年以上，已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



第 5 條
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滿三年，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
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經晉升警正官等訓
練合格，現任警正四階至二階人員，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
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前項考試。



第 6 條
本規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年資之採計，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
階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並以在警察機關、學校或適用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海洋委員會、消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者為限
；所稱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相關
教育訓練合格者。



第 7 條
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者，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
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
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
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警正警察
官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
    之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
    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
    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
    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
    算之。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之口試，依口試規則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之錄取標準，由典試委員會定之。但錄取人數不得逾各等級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
其整數。
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406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3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口試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73）考台秘議字第 183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0251  號
  令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口試辦法，依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口試由典試委員會視考試類科之性質、應考人數，分組舉行。每組由典試
委員一人，口試委員一至二人組織之，以典試委員為召集人。
前項口試委員，由考選部會商典試委員長，就對考試類科所需知能，具有
研究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高級公務員選聘之。



第 3 條
口試項目及其評分比例如左：
一、儀態及言辭 (包括服裝、禮貌、氣度、精神狀態、聲調、語言組織、
    表達能力等) ：佔百分之二十。
二、思想見解 (包括對主義之認識、對國家之忠貞及意志力、判斷力  應
    變力與組織協調能力等) ：佔百分之三十。
三、工作經驗及心得 (包括以往在工作方面之得失與興革意見等) ：佔百
    分之二十。
四、對應考類科所具備之專業知能及一般才識：佔百分之三十。
口試評分表如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各組口試委員應於舉行口試前，依前條之規定，會商發問範圍及評分標準
。必要時得擬定問題，交應考人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解答。



第 5 條
擔任口試之委員，按口試評分表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得分，
以該組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第 6 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為準。必要時得由同組主
持口試之委員決定增減之。



第 7 條
口試評分表，由試務人員粘貼於試卷內，並將實得分數記載於試卷封面後
，請主持口試之委員加蓋印章。



第 8 條
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應嚴守秘密，不得
洩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7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565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62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4、10  條條文及第
  十二職等升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30005652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
則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及第三職等升等考試三等。



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如附表之規定，其有增減或變更時，應於考試
六個月前公告之。
┌──────────────────────────────┐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
│目表                                                        │
├──────────────────────────────┤
│壹  本考試各科別普通科目為：                                │
│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 及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
│貳  筆試科目中凡列為選試科目者，由應考人各任選一科。        │
├─┬─┬─┬─┬──────────────────────┤
│類│職│職│科│                                            │
│  │  │  │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
│別│組│系│別│                                            │
├─┼─┼─┼─┼──────────────────────┤
│行│普│一│行│三  行政法研究                              │
│  │通│般│政│四  行政學研究                              │
│  │行│行│  │五  政治學研究                              │
│  │政│政│  │六  公共政策研究                            │
│  ├─┼─┼─┼──────────────────────┤
│  │財│財│財│三  財政學研究                              │
│  │務│稅│務│四  經濟學研究                              │
│  │行│行│行│五  財務法規研究                            │
│  │政│政│政│六  財稅制度及財稅問題研究                  │
│  ├─┼─┼─┼──────────────────────┤
│  │經│企│企│三  企業管理學研究                          │
│  │健│業│業│四  民法研究                                │
│  │行│管│管│五  企業政策研究                            │
│  │政│理│理│六  經濟學研究                              │
│  ├─┼─┼─┼──────────────────────┤
│  │衛│衛│環│三  環境衛生學研究                          │
│  │生│生│境│四  環境品質研究                            │
│  │行│環│管│五  環境污染防制法規研究                    │
│  │政│保│理│六  環境規劃及管理研究                      │
│  │  │行│  │                                            │
│政│  │政│  │                                            │
├─┼─┼─┼─┼──────────────────────┤
│技│工│化│化│三  高等輸送現象                            │
│  │  │學│學│四  高等化工熱力學                          │
│  │  │工│工│五  高等化學反應工程學                      │
│  │  │程│程│六  化學程序工業                            │
│  │  ├─┼─┼──────────────────────┤
│  │  │工│工│三  作業研究 (包括線性規劃及等候理論)       │
│  │  │  │業│四  工程經濟學研究                          │
│  │  │  │工│五  系統分析及設計研究                      │
│  │  │業│程│六  生產計畫及管制研究                      │
│  │  │  ├─┼──────────────────────┤
│  │  │工│工│三  作業研究 (包括線性規劃及等候理論)       │
│  │  │  │業│四  工業衛生研究                            │
│  │  │  │安│五  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實務研究                │
│  │業│程│全│六  機械防護及爆炸火災防止研究              │
│  ├─┼─┼─┼──────────────────────┤
│  │農│農│農│三  作物育種學                              │
│  │林│業│業│四  土壤及肥料學                            │
│  │技│技│技│五  植物病蟲害防治                          │
│  │術│術│術│六  高等作物學                              │
│  ├─┼─┼─┼──────────────────────┤
│  │土│土│土│三  土木工程施工法                          │
│  │  │  │木│四  工程管理與契約規範                      │
│  │  │  │工│五  結構學                                  │
│  │  │  │程│六  自來水工程或土壤力學 (包括基礎工程)     │
│  │木│木├─┼──────────────────────┤
│  │  │  │建│三  建築結構學                              │
│  │  │  │築│四  建築設計                                │
│  │  │  │工│五  建築物理及設備                          │
│  │工│工│程│六  營建法規研究                            │
│  │  │  ├─┼──────────────────────┤
│  │  │  │環│三  環境科學研究                            │
│  │  │  │境│四  環境工程規劃研究                        │
│  │程│程│工│五  空氣污染及固體廢棄物處理研究            │
│  │  │  │程│六  環境政策規劃與管理研究                  │
│  ├─┼─┼─┼──────────────────────┤
│  │攝│攝│攝│三  攝影學研究                              │
│  │影│影│影│四  新聞學研究                              │
│  │放│放│放│五  攝影應用光學                            │
│  │映│映│映│六  攝影應用化學                            │
│  ├─┼─┼─┼──────────────────────┤
│  │衛│衛│環│三  環境品質研究                            │
│  │生│生│境│四  環境污染防制法規研究                    │
│  │技│環│檢│五  環境污染檢驗研究                        │
│  │術│保│驗│六  實驗室管理研究                          │
│  │  │技│  │                                            │
│  │  │術│  │                                            │
│  ├─┼─┼─┼──────────────────────┤
│  │電│電│電│三  數值分析                                │
│  │機│力│力│四  電力系統                                │
│  │工│工│工│五  電機機械                                │
│術│程│程│程│六  控制系統                                │
└─┴─┴─┴─┴──────────────────────┘



第 5 條
現職人員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核 (成)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其平均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另予考
核 (成) 或低一範圍之考核 (成) 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考核 (成) 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合於第三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
考試 (成) 成績。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考試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左：　
一、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
    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
    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成績
    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第三職等升等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
    分，或筆試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
    予及格。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前項及格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得按行政及技術類別，並以第十二
職等、第八職等、第三職等分別訂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畢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分別將辦理典試或試
務經過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頒發及格證書。



第 10 條
參加升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經扣考處分者，應由
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單位。



第 11 條
本考試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704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8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63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106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暨考試科目表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0557 號令修正
  發布考試科目表
3.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119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1609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暨應考科目表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781 號令修正
  發布應試科目表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46 號令
  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32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雇員升等考試，依本規
則行之。



第 2 條
各機構現職雇員或相當職務之人員，任現職滿三年，最近一年內未受記過
以上之處分，並具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檢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者。
三、支雇員或相當職務之人員最高薪滿一年者。



第 3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行之，其成績以各科成績平均計算，考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
或筆試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不予及格。
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核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
入本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合
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核成績併入本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時，應以報名截止前最近連續三年
之年終考核成績為準。另予考核考績不予採計。
最近三年年終考核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筆試成績
為總成績。



第 5 條
本考試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主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6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有關機關辦
理。



第 8 條
本考試辦理完畢後，試務機關應將考試辦理經過連同關係文件，送請考選
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發給及格證書。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得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升補各該機構助員
或相當職務人員。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312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84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52）台人字第 8372 號令、
  考試院（52）考台秘一字第 2130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56）考台秘一字第 2540 號令、
  行政院（56）台人政字第 05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增列科目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64）考台秘一字第 0108 號令、
  行政院（64）台人政貳字第 0088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鐵路各級資位人
  員考試科目表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日考試院（64）考台秘一字第 1067 號令、行
  政院（64）台人政貳字第 0825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九日考試院（65）考台秘一字第 0625 號令修正
  發布「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鐵路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6.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65）考台秘一字第 3358 號
  令修正公路及港務部分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 2995 號令
  修正發布公路及港務部分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8.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1563 號令修
  正發布郵政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0458 號函修
  正發布港務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技術類部分考試科目
10.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3595 號令修
    正發布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公路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11.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0286 號
    令修正發布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級晉
    高員級升資升考試專業科目
12.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505 號令修
    正發布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鐵路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專業科目
1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3167 號
    令、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 2111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12
    條條文及附表一～十
14.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73）考台秘議字第 0403 號令修
    正發布郵政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15.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350 號
    令修正發布公路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1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708 號
    令修正發布港務各級資位人員考試科目表
17.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292 號
    令、行政院（82）台人政貳字第 1521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及
    附表一～七
1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9 號令
    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應試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1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臺組壹一字第 02452  
    號令修正發布港務各級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增訂業務類航行管理科
    及其應試科目）
2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應試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5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11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遞減為第 13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57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七表頭部分
2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27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  條條文及第 3  條之附表
2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08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8、13 條條文暨附表；並自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
2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309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三
2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99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366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並自發布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11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13 條條文移列至
    第 10、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77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8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十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三級：
一、員級晉高員級。
二、佐級晉員級。
三、士級晉佐級。



第 3 條
本考試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員級、佐級、士級資位職務人員，任本資位職務三年以上，現敘薪級
已達較高一級資位最低薪級者，得應各該資位之升資考試。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
訓練合格，現任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人員，得應前項員級晉高員級、
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升資考試。
現職人員應本考試以報考現任職務同類別者為限，業務類、技術類互不得
越類報考。
報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各級資位技術類考試者，以領有船員手冊
始得選試限船員報考之科目；又所報考之資位依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
適任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以領有各該等級適任證書始得選試限船員報考
之科目。



第 5 條
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八十分，二年列七
十分以上者，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
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
補之，低一資位之年終考成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考
者，得採計低一資位之年終考成。
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員級晉高員級升資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
    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
    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二、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升資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6 條
合於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構服務應升資考試，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並提
報典試委員會後，准予視為考成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前項准予視為考成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
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
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論文或學業成績抵算考成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標準，由典試委員會定之。但錄取人數不得逾交通事業機構各
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以各該
選試科目分別計算之。
前項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別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



第 9 條
本考試由交通事業機構依業務需要申請辦理。
前項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舉行。



第 10 條
公營交通事業機構辦理升資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至附表四，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3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506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352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50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236 號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29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40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5359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施行細則；新名稱：公務人員升官等考
  試法施行細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58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28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549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9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973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5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1 條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
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
專任者。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
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
專任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
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具有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法定任用資格者，其取得任用資格後任較高
官等年資得與前項年資合併採計。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現任或曾任職系，指升官等考試舉行前一日經銓敘審定有
案之職系。



第 7 條
簡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
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 8 條
升官等考試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時，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
    分之十五。
二、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
    績占百分之四十。
三、採筆試與審查著作或發明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審查
    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四、採筆試與心理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心理測驗成
    績占百分之二十。
五、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體能測驗成
    績占百分之二十。
六、採筆試、口試及實地測驗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
    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七、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八、採筆試、實地測驗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
    十。
九、未採筆試，而以其他二種以上方式同時舉行者，其成績平均計算之。
    但所採之考試方式含口試者，採二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其他方式之成績占百分之七十；採三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
    二十，其他方式之成績各占百分之四十。
升官等考試所採方式不屬前項各款所定者，其考試成績計算由考試院另定
之。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
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
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第四款依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及第五
款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指應考人
之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考選部審查，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准予視為考績成績而
言。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
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
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 11 條
參加升官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經扣考處分者，應
由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辦理。



第 12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
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5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9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06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42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57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表頭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494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668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增設政風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097000321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0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新增勞工行政科別）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800075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表頭部分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5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修正廉政類科、增訂交通行政類
    科）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6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0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29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9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
    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一般民政、戶政、測量製圖類科部分
    ）；刪除第 5  條條文；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公務

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

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7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4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50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6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14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9000038
  77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部分）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暨附表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
    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0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81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94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8
    5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並自發布
    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定應考資

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類科組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

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

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經濟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7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76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48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058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765 號令修
  正第 6  條條文及應試科目及計算表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503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009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684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普通科目部分）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34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1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
    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一試三等應試科目國文；四
    等應試科目國文、本國歷史與地理概要；五等應試科目國文、公民與
    本國史地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2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3
    877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及附註部分）
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及附表一、附表二名稱；並自發布
    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
    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
    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1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30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8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1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二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內容，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2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3  條
    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4387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
    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
    人員考試規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46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
    布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9、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移列至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249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31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92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四等考試
    部分）、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
    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並自發布日施行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
    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br />
分下列各等類：<br />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br />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br />
<br />
第 3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br />
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br />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br />
<br />
第 4 條<br />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br />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br />
；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br />
<br />
第 5 條<br />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br />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br />
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br />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br />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br />
三、語障。<br />
四、中、重度肢障。<br />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br />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br />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br />
<br />
第 6 條<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br />
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br />
任用。<br />
<br />
第 7 條<br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br />
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br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br />
<br />
第 8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2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1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9525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雇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刪
  除第 1  條，以下各條次遞改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9525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各機關遇有舉辦雇員考試，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雇員考試事宜，由各機關指定高級資深人員若干人，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
，並得以各該機關首長為主試委員長。其試務由各機關人事管理人員辦理
，必要時，得調任其他人員協助，考試機關並得派員指導。



第 3 條
雇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暨考試方式，由各機關斟酌實際業務需
要擬訂之，必要時，並得分類分科分級辦理。



第 4 條
舉辦雇員考試機關，應於一個月前，將左列事項送考選機關核備：
一、主試委員會主試委員長及委員略歷。
二、考試日期及地點。
三、報名日期地點及報名手續。
四、第四條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三、四款規定事項，由各該主試委員會於考試舉行二週前公告
之。



第 5 條
考試及格者，由各該主試委員會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6 條
考試完竣後，舉辦考試機關，應將考試經過情形，連同考試及格人員清冊
等件，送請考選部備查。
前項清冊，由各機關依附式造送之。



第 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244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876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823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6、7  條條文暨第 3  條之附表一、二
  （原名稱：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
  務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062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76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9309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23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172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3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1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及附表二應試科目表
    （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部分、刪除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統科別、
    增訂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計及關稅統計科別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6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技術類輻射安全技術
    工程科別部分）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3959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86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12  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 8  條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1052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三
    等考試藥事、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五等考試船舶駕駛、輪機工
    程科別及附註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
    部分）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1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四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4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除第 3  條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4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26684;，且

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26684;檢查並繳送體&#26684;檢查表，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26684;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6 條

本考試體&#26684;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26684;檢查不合&#26684;：

一、視力：兩&#30524;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

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26684;，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第 9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26684;，並依「依法考試

及&#26684;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26684;，自訓練期滿成

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

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0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6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18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考試院（49）考臺秘一字第 1
  67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六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60）臺人政貳字第 17142  號令、
  考試院（60）考臺祕一字第 119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63）考臺祕一字第 3337 號函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64）考臺祕一字第 2332 號令修正
  發布附表（一）「各級資位人員筆試科目表」（公路及港務部分）
9.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64）考臺祕一字第 2874 號令
  修正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鐵路部分）筆試科
  目表及（電信部分）筆試科目表
10.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66）考臺祕一字第 1727 號
    令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電信部分）筆試科目表
11.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66）考臺祕一字第 3185 號令
    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水運部分）筆試科目表
12.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67）考臺祕一字第 1030 號令
    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九日考試院（69）考臺祕議字第 2016 號令修
    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公路部份）筆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九日考試院（69）考臺秘議字第 2022 號令修
    正發布（電信部分）筆試科目表
14.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0）考臺祕議字第 1603 號令
    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附註三、特殊規定（一）郵政部分
    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筆試科目表（郵政部分）
15.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考試院（71）考臺祕議字第 0014 號令修
    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附註三、特殊規定增列（六）公路部
    分
16.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考試院（71）考臺祕議字第 2907 號令修
    正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鐵路部分）各級資位人員筆試科
    目表專業科目及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附註（五）鐵路部分
17.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3150 號、
    行政院臺（71）人政貳字第 238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15  條
    條文
18.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73）考臺秘議字第 0402 號令修
    正發布郵政業務員乙組專業科目部分
1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臺秘議字第 0786 號令修
    正發布資格表附註三、特殊規定（三）（民航部分）暨筆試科目表（
    民航部分）
2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8）考臺秘議字第 2350 號
    令、行政院臺（78）人政貳字第 2356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七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8）考臺秘議字第 2353 號
    令修正發布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並均自七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0255 號、行
    政院（79）人政貳字第 0021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應考人體格檢查表
    （檢查醫師注意事項第 3  條）並自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2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應考人體格
    檢查表
2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83）考臺組壹一字第 3372 號
    令訂定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捷運士級人員應試科目表
2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其附表之體格檢查表（應考人注意事項及檢查醫師注意事項
    ）
2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
    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2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 03228
    號令、行政院臺（84）人政力字第 151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體格檢
    查表（民航部分）
2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5）考臺組壹一字第 03132
    號令、行政院（85）臺人政力字第 1723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28.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86
    30  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體格檢查標準表（鐵路部分）
3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 017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0、11  條條文
3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 07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3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臺組壹一字第 05091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民航部分）
3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考試院（91）考臺組壹一字第 091000288
    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及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
    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
    查標準表（特殊規定）」（鐵路人員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3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10004235 號令
    訂定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廢止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
    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
    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
3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3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別人員
    體格檢查標準表
3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0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暨第 5  條條文之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
    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
    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六、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港務各級
    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
3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66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
    位人員應考資格表、附表應試科目表四、五（鐵路及公路部分）、及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別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鐵路部分）
3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86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
4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0461  號
    令修正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別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
    」（鐵路部分）
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
    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
4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2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87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8、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08741  號
    令修正發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別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
    鐵路部分）
4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57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45.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63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及其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七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16311
    號令廢止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別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
4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30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四及
    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8、10、13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一至附表三、附表六；並自發布日施行
4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12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4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2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1、12 條條文
5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條條文（原第 11、12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
5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5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五
5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11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各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二類：

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考試，按學歷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舉行。

本考試高員一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高員二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二級考試，高員三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員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高員一級考試相當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

未分級之高員級考試及分級之高員二級考試均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三級

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並得分試、分考區舉行。



第 5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26684;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一至附表二之應考資&#26684;表及

附表三至附表四之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實地測驗、口試或第二試體能測驗。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26684;者，依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

擇優錄取。

第二試體能測驗之種類、內容與及&#26684;標準，依各業別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

理。



第 7 條

本考試鐵路業別應實施體&#26684;檢查類科之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

應至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26684;檢查，並檢送體&#26684;檢查表，體&#26684;檢

查不合&#26684;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26684;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得參

加第二試。

前項應實施體&#26684;檢查之類科及其標準，依附表五體&#26684;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

候用名冊。筆試成績之計算，高員二、三級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

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

之。員級考試、佐級考試及士級考試均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高員一

級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依需要另定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口

試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十；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實地測驗成績與

筆試成績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採第一試筆試與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之

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本考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

、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26684;標準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得視類科需要，對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

數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26684;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26684;證書，並由交通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26684;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資&#26684;之日起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及其所屬

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26684;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三及附表四，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803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議字第 0742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68）考台秘議字第 292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2684 號
  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6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12、13 條條文；並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84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211 號
  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3）考台組壹一字第 348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089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暨第 4  條應試科目表
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5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28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暨第 4  條之應試科目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
    37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特種
    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49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1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0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附表二體格檢查標準表
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32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及第 6、8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並刪除第 4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4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2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373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及第 6  條附表一及第 8  條附表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56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三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科學組及
    四等考試資訊科學組部分）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176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三；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

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b>第 3 條</b>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

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其具備附表一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得應

本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

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b>第 4 條</b>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b>第 5 條</b>

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b>第 6 條</b>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b>第 7 條</b>

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

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

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

成績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

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

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四、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b>第 8 條</b>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複檢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b>第 9 條</b>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b>第 10 條</b>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07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1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叁一字第1090007883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0600465452號;院台人二字第106001304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6）台人政力字第 22147  號
  令、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 04711  號令、司法院（86）院台人
  二字第 1502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人政力字第 191153 號
  令、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 04728  號令、司法院（87）院台人
  二字第 128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參一字第 03335  號
  令、行政院（88）台人政力字第 190641 號令、司法院（88）院台人二
  字第 1094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8、10、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 090000936
  1 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 191711 號令、司法院（90）院台
  人二字第 2917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6838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10023382 號令、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
  第 1846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1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0879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5396 號令、司法院（九二）院台人
  二字第 2458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6、8、10、11、13、14  條條
  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4000771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40065004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
  94002073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8、1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70002279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700065542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7
  000627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90005420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90063250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9
  001464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7、12、17～20、29、30、32、35、3
  6 條條文；增訂第 18-1、19-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考試院台組參一字第 1000007466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1000049564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000
    2099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505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20037131 號令、司法院院臺人二字第
    102001405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28、31、33～37、39～42、44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 26-1、42-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103000024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30019179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102003393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5736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30038458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1030017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9、15、16、34、35、44、4
    5 條條文；增訂第 34-1、35-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500094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50032449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5000381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8、20～22、26、27、29、32、3
    5、36、44、45 條條文；增訂第 40-1 條條文；刪除第 4、18-1～19
    -1、24、2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05000693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500538272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
    字第10500237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06000396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600465452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
    字第 106001304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6、39、40-1、44 條條文；
    並增訂第 37-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 109000788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00434362  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10900286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18、20、26、29、34～35
    、37、37-1、40-1、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36-1、37-2 條條
    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　　   第 一 章 總則</b>

<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b>第 3 條</b>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

訓練。







<b>第 4 條</b>

（刪除）







<b>第 5 條</b>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b>第 6 條</b>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

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b>第 7 條</b>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b>第 8 條</b>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

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

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b>第 9 條</b>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

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

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b>第 10 條</b>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

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26684;、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

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

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26684;及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等有關事項。







<b>第 11 條</b>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b>第 11-1 條</b>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

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26684;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b>　　   第 二 章 調訓及訓期</b>

<b>第 12 條</b>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b>第 13 條</b>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b>第 14 條</b>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b>第 15 條</b>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b>第 16 條</b>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

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b>第 17 條</b>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

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

前往報到受訓。







<b>第 18 條</b>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

    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b>第 18-1 條</b>

（刪除）







<b>第 19 條</b>

（刪除）







<b>第 19-1 條</b>

（刪除）







<b>第 20 條</b>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26684;，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

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

月。







<b>第 21 條</b>

前條所稱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

系後認定之。







<b>第 22 條</b>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26684;

    ，或擬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26684;。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26684;

    ，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b>第 23 條</b>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b>第 24 條</b>

（刪除）







<b>第 25 條</b>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

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

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

日。







<b>　　   第 三 章 受訓人員權益</b>

<b>第 26 條</b>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

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b>第 26-1 條</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

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b>第 27 條</b>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

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

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b>第 28 條</b>

（刪除）







<b>第 29 條</b>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

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

辦理：

一、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

之人事法規辦理。







<b>　　   第 四 章 訓練管理</b>

<b>第 30 條</b>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

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

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b>第 31 條</b>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

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

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

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

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

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b>第 32 條</b>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

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b>第 33 條</b>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

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

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b>第 34 條</b>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

基礎訓練。







<b>第 34-1 條</b>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

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b>第 35 條</b>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

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b>第 35-1 條</b>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b>　　   第 五 章 成績考核</b>

<b>第 36 條</b>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

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

    占百分之五十。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

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

    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

    百分之二十五。







<b>第 36-1 條</b>

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

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b>第 37 條</b>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

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

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

一次扣四‧五分。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

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b>第 37-1 條</b>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b>第 37-2 條</b>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

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

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

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

種複製行為。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由

保訓會補行成績及&#26684;。







<b>第 38 條</b>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b>第 39 條</b>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26684;，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

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

    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

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

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b>第 40 條</b>

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

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

必要之協助。







<b>第 40-1 條</b>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不及&#26684;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

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

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

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







<b>第 41 條</b>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

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b>第 42 條</b>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

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

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b>第 42-1 條</b>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b>第 43 條</b>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26684;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

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b>　　   第 六 章 廢止受訓資&#26684;</b>

<b>第 44 條</b>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

    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26684;檢

      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b>第 45 條</b>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

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







<b>　　   第 七 章 附則</b>

<b>第 46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2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1591 號令修
  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0692 號令修
  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 1649 號令
    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73）考台秘議字第 1466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考試科目表
1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474 號令
    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4344 號令
    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281 號
    令修正發布
1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1526 號令修
    正發布
1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868 號令修
    正發布
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8 號令修正
    發布
1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791 號令
    修正發布
19.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2489 號
    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2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875 號令
    修正發布考試科目表
2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令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2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47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59  號
    令修正發布
2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2694
    號令修正發布
2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62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二
27.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87 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2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036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8、9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一、二
29.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48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3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57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
3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7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3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02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四等考試交通
    警察人員類別電訊組部分）
3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3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01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三等考試及四
    等考試部分）
3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3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23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4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0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  條條文
4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4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91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外事警察人
    員類別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4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4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4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24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4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

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得採筆試與外語

口試方式。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

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

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

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

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

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

    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

    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九、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

    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

    此限。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

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208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1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072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軍法官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54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543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464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7、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538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新名稱：軍法官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07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國軍人事相關法令並準用公務人員考試相關法規之
規定辦理。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現役軍官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或退伍未逾三年之後備役
上尉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下，中、少尉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法律、政治、行政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不屬前款列舉之所、系、科，而其所修課程與本考試所定應試
    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每科至少二學分以上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或軍法人員軍
    法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第 3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第二試。



第 4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作文、公文與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一) 民法。
 (二) 刑法。
 (三) 陸海空軍刑法。
 (四) 刑事訴訟法。
 (五) 軍事審判法。
 (六) 刑事政策。
本考試第二試以集體口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２以上體格標準。體格檢
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規定認定之。



第 6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
考試總成績後，配合用人需求擇優錄取。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
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
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經國防部核定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
程序，由國防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國防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計畫由國防部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之後備役軍官，須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
役規則所訂甄選標準之規定，自接獲錄取通知之日起，限二個月內向所隸
後備司令部申請辦妥志願入營手續，再向國防部報到接受分配訓練，逾期
未辦妥入營手續報到接受分配者，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依規定辦妥志願入營手續，接受分配訓練之後備役軍官，經核定退訓
或廢止受訓資格者，同時廢止其入營之志願。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軍法官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依當時 
考試規則適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各適用 
職系任用資格者，依原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經軍法官考試 
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 
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 
關任職。                                                         
第一項規定，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



第 10 條
本考試準用典試法規定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
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7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1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82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6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原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條次依序改為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82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54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139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336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新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8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3 條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自填病史、檢查日期、檢
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等欄。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



第 4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
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
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
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
複檢之。



第 6 條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報名時、考試錄取通知或第一試或
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
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或不得應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訓練。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2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461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七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389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758
  號令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54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946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
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其僅以筆試方式舉
行者，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者，除考試規則
另有規定外，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者，其訓練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試訓練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特定科目之認定、最低分數之設定及性質特殊考試其錄取標準之限制，依
各該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4 條
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一、二、三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
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
計算之。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但各該考
試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四、五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
均計算之。但各該考試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
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實地測驗成績每科占總成績
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測驗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
分之十，實地測驗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賸餘百分比
計算之。
併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
之二十五。
第二、第三項實地測驗科目數逾三科者，其成績仍以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計算。各科目成績依所占比例平均分配之。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四項所定者，得於考試規則或由考
試院另定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



第 7 條
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
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
位數。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4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11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9）考臺組壹一字第0773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實地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77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34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地考試以個別方式或集體方式行之，必要時得兼採兩種方式。



第 3 條
實地考試得視考試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 (主) 試
委員長推定典 (主) 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之，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第 4 條
實地考試項目及評分比例如左：
一、一般知識：占百分之十。
二、實務經驗：占百分之三十。
三、專業知能及實地操作：占百分之六十。
前項考試項目及評分比例，得視考試性質變更之。



第 5 條
舉行實地考試前，召集人應與實地考試委員會商考試範圍、評分標準等有
關事宜。依前條第二項變更考試項目及評分比例時亦同。



第 6 條
實地考試委員依評分表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得分，以該組實地
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評分表如附件。



第 7 條
典 (主) 試人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實地考試評分情形，應嚴守秘密。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5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1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142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2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69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0703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334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資格表名稱及內容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758
  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二級考試科目表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8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6466
  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三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及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
  目表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8、1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 071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
    0107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41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1
    15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500082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48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8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201
    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69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16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刪
    除第 15、17、18、20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812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
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
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
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
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
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
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
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
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
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
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
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
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
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
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
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
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
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
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
    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
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
    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
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
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
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
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
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
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
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
考試。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
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
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
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
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9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 10 條
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
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
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
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
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
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
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得依修習系、科
，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
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
書始得應考。



第 13 條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
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
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
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
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
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
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
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
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
退還。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之考
試。其考試方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各試成績合
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
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減少報名費者，其各種考試報名費得予減
半。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
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再
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1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2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34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4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81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0344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第 3 條
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
進行會商。



第 4 條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5 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6 條
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7 條
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
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
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
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8 條
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
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
者亦同。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6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80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38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80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38041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考選部得視考試等級、性質，委託中央機關、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辦理試務。



第 3 條
擬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報經考試院核定舉辦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試務組織簡則組織試務處辦理試務。



第 5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照考試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辦理考試。下
列表件應函送考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副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下列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試題之收取、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四、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五、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六、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七、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八、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第 7 條
委託辦理試務時，應由考選部派員指導。其試務指導人員之酬勞，由考選
部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表」相關之酬勞項目核實支給
。



第 8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
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9 條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解繳國庫。委託中央機關辦理者，
考試經費由各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再交由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使
用。
接受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具有貢獻者，考選部應予表揚獎勵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7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7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576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18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82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5769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採用測驗式試題時，已建立題庫之科目，使用題庫試題；未建立
題庫之科目，由考選部延聘具有典試委員資格，或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
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提前命擬試題，經審查後密存備用。
考試前由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就題庫試題或提前命擬密存備用試
題選用之。



第 3 條
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
一、考試科目有課程標準或綱要及國定課本者，應參照命題。無課程準或
    綱要及國定課本者，應就該科目之重要部分命題。並避免冷僻、艱奧
    及未有定論之試題；且均應註明出處及頁次，以備審查委員審閱。
二、各科目考試內容，已訂有命題比例者，應依比例命題；未訂命題比例
    者，應就各該科目之範圍，預為分配各單元之題數。
三、考試科目名稱相同，而等別不同，應配合各該等別應考人之教育程度
    及應試時間命題。
四、行政類與技術類之同一考試科目，得分別命擬試題。
五、每套試題之命題數量，應較實際採用之試題數酌增百分之三十至五十
    ，由審查委員選擇編製。
六、試題之命擬，應注重知識、理解、應用、分析、綜合、評鑑等各層次
    之分佈，並減少記憶性之試題。
七、命題如需計算者，應在命題卡上註明預估作答時間。
八、試題應避免照書本逐字抄錄，必須重新組織文句，用字除解題所需要
    件外，宜求簡要，並避免模稜兩可之文字。
九、各題選項數目應一致，每題除正確答案外，其他選項皆具誘答力。
十、各科目試題之難易程度，分難、中、易三等，其比例以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二十五為原則。
十一、試題中之專有名詞或術語，應採已被確認並普遍使用者，如係引自
      外文，應於譯名後附註原文。
十二、各試題不論是否單一或成組，應彼此獨立，試題中不可夾有暗示其
      他試題正確答案之字句。
十三、各選項中如有相同文字，宜置於題幹中敘述，並按邏輯順序排列；
      如為數字時，應按由小而大或由大而小之順序排列，並避免重疊。
十四、題幹中避免使用否定語詞，如有使用，應於該語詞下方加一橫線，
      在選項中，不得再使用否定語詞。
測驗式試題命題手冊，由考選部另行編製。



第 4 條
各科目試題單獨採測驗式試題，以一百題為原則；與申論式試題合併者，
以五十題為原則。必要時，得視考試時間、試題性質，調整題數或配分比
例。



第 5 條
試題命擬委員命題時，應用定式題卡，以原子筆、鋼筆繕寫或打字，並簽
名或蓋章。
外國文試題及其他科目試題中夾繕之外國文，應寫印刷體或打字。



第 6 條
試題命擬委員於試題命妥後，應用定式封套密封，並加蓋騎縫章，交考選
部密送審查委員審查後，密封備用。



第 7 條
測驗式試題之命擬委員、審查委員及工作人員，應嚴守機密。如有洩漏，
準用典試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7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1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18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42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529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題庫設置辦法；新名稱：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94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786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645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1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國家考試，典試委員會得視考試性質需要，決議使用題庫試題或另行

命擬試題。



第 3 條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或更新，由考選部遴聘具有典試委員資&#26684;者成立各

科目題庫小組為之。



第 4 條

各科目題庫小組置科目召集人一人、命題委員及審查委員若干人，必要時

，得臨時增聘之；並得視需要增置總召集人一人、副總召集人一人至三人

。

題庫試題更新時，命題委員及審查委員之改聘以二分之一為原則。

題庫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建置題庫

相關酬勞。



第 5 條

題庫小組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總召集人：

（一）綜理題庫小組有關事項。

（二）主持題庫小組會議。

（三）參與題庫小組試題之命題、審查事項。

（四）有關題庫試題疑義之諮詢事項。

（五）有關題庫之諮詢與建議事項。

二、副總召集人：

（一）襄助總召集人。

（二）督導各科目題庫建置工作進度。

（三）參與題庫小組試題之命題、審查事項。

（四）有關題庫試題疑義之諮詢事項。

三、科目召集人：

（一）主持本科目題庫建置計畫之設計、協調、統合事項。

（二）主持本科目題庫小組會議。

（三）推薦本科目題庫小組命題委員及審查委員參考名單。

（四）主持、分配及參與本科目題庫試題之命題、審查事項。

（五）研提本科目題庫試題疑義之處理意見。

四、命題委員：

（一）出席本科目題庫小組會議。

（二）擔任本科目題庫試題命題事項。

（三）研提本科目題庫試題疑義之處理意見。

五、審查委員：

（一）出席本科目題庫小組會議。

（二）擔任本科目題庫試題審查事項。

（三）研提本科目題庫試題疑義之處理意見。

（四）得視科目需要，兼任本科目題庫試題命題事項。



第 6 條

各種考試使用題庫試題之科目，其題庫試題數量，測驗式試題應不低於每

次考試需用題數之三倍；申論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四倍。

各科目題庫建置，對於考選部已公布命題大綱或參考用書者，應參照命題

及審查；考選部未公布命題大綱或參考用書者，由題庫小組委員衡酌所欲

測量之知能，訂定命題範圍及命題來源，據以辦理命題、審查作業。

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

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題庫試題均應註明來

源出處。



第 7 條

考選部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得公開徵求、交換、購置國內外試題，供命

擬、審查或更新題庫試題之參考。

各種國家考試未獲選用之非題庫試題，得經審查後納入題庫。



第 8 條

題庫試題之審查，應於考選部指定之場所辦理。

科目性質特殊者，得採入闈方式辦理題庫試題之命題、審查工作。入闈命

題、審查所需各種參考書籍及設備，由考選部供應。入闈期間有關闈場安

全及管理，準用闈場相關規定辦理。

題庫試題之審查，應分別就其形式、內容、難易度、答案、計算過程及評

分標準等各項為之。

經審查淘汰之試題，應簽准後予以銷毀。



第 9 條

題庫試題應設定用途、所欲測量之知能、命題單元及難易度等屬性，並視

實際需要，依科目編製成套，或依單元編號保管。

題庫依科目編製成套試題之使用，應於考試前，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長

，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選之。

題庫依單元編號保管試題之使用，應於考試前，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長

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必要時，並得就其內容予以調

整，其調整處應簽章。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應抽選難易度相當之第二套試題，以備偶發事件發

生時使用。



第 10 條

題庫試題經拆封或使用後，應登記拆封或使用紀錄及有關分析資料。

前項經拆封後而未使用之試題，應再經審查方得使用。

各類經使用後之測驗式試題，題庫小組委員得就其使用紀錄及有關分析資

料，審查後擇優納入題庫。



第 11 條

題庫庫房應設置自動錄影監視器，並採門禁安全系統管制人員進出，進出

庫房人員及時間應予以記錄。

建置題庫試題之安全管制作業情形應記錄備查。



第 12 條

題庫試題以三年更新一次為原則。但遇有應試科目內容更易或試題存量不

足時，應隨時整編增補之。



第 13 條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審查或更新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或該科目有關之考

試時，均應主動以書面告知考選部。

題庫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處理。

題庫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規字第091130044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卷試卡保管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1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選部（90）選規字第 090000755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考選部選規字第 0911300442 號令發布
  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每節考試完畢，試卷、試卡經管卷人員清點後，應即依規定固封，並集中
保管。



第 3 條
閱卷期間，試卷由試務承辦單位保管；試卡由試務承辦單位於考試完畢後
封箱，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 (以下簡稱資訊處) ，在典 (主) 試委員長
、主任委員或典 (主) 試委員主持下進行試卡拆封及讀卡作業。
讀卡完畢後，試卡應即由試務承辦單位裝箱固封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
資訊處保管。試卡讀卡完畢並裝箱固封後，因特殊情形須開啟封箱核校試
卡時，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單位辦理，並由二單位人員會同簽名或
蓋章後重行固封。



第 4 條
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卡，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燬。但遇有特殊情
形時，得延後銷燬。



第 5 條
各級機關受委託辦理之各種考試試卷、試卡，由各該機關自行保管，其保
管年限依前條之規定。
各機關保管之試卷、試卡，考選部於必要時得調閱之。



第 6 條
各種考試送審之著作、發明、論文、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保管，除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2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命題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59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5769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8000713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2  條條文；修正之第 6  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23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982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9～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58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申論式試題每一科目視其性質及應考人數，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命題小組

，或委員一人至二人命擬正、副試題各一套為原則。必要時，得提前命擬

試題，經審查後密存備用。

各種考試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未建立題庫之科目，應提前命擬試題，經審

查後密存備用。

同一委員擔任同一等級同一類科之命題工作，以不超過二科為原則。但性

質特殊之考試或類科，不在此限。

考試前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就題庫試題或提前

命擬密存備用試題抽審選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獲各種考試選用之試題，標準（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

及評分標準完整，且無與最近三年考畢試題相同或相&#20284;，或經認定有重大

瑕疵無法使用等情形，得再經審查後密存備用。

各種考試在闈內決定各科試題，於原命擬試題不敷使用時，仍應由原命題

委員補命題為原則；因情況急迫無法補命題時，得報經典試委員長同意，

選用前項經審查後備用之同等級同科目之試題。但仍應依典試法第十五條

規定，增聘該命題或審題者為該次考試命題委員。



第 4 條

申論式試題之命擬，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應試科目有課程標準、綱要、細目表、命題大綱或參考用書，應參照

    命題。

二、試題之難易及份量，應顧及考試等級、應考人之教育程度及考試時間

    。

三、試題應注重記憶、了解、應用、分析、評鑑、創作等能力之測量。

四、考試等級相同，類別、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得分別命

    題。

五、應試科目名稱相同，而等級不同，應配合各該等級應考人之教育程度

    及考試時間命題。

六、各科目考試內容，已訂有命題或配分比例者，依比例命題。

七、每道試題均應註明題分；同一試題下分層次並單獨列序號之子題者，

    亦應註明該子題題分。

八、試題文字應加標點符號。

九、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

    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

十、解題過程須利用法規或計算者，得提示或附原條文或有關數據或計算

    用表，並於試題封套外註明。試題附有圖樣者，應檢附圖樣原稿，顏

    色、符號、文字應清晰明確。

十一、解題得否使用電子計算器計算，應於試題封套及試題上註明。註明

      得使用電子計算器之科目，試題應要求詳列解答過程，並不得命擬

      測試記憶公式能力之試題。

十二、試題避免照書本逐字抄錄，應重新組織文句，用字力求簡要，不得

      有模稜兩可之文字。

十三、試題內容不得互有關連，且不涉及意識形態，不應有性別、宗教、

      族群、黨派之歧視。

各科目除國文及建築設計外，單獨採申論式試題者，以命擬至多十題為原

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混合命題時，申論式試題以命擬至多五題為原則，

並得視考試時間、試題性質，調整題數或配分比例。



第 5 條

測驗式試題之命擬，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應試科目有課程標準、綱要、細目表、命題大綱或參考用書，應參照

    命題，並註明出處及頁次，以備審查委員審閱。

二、試題之難易及份量，應顧及考試等級、應考人之教育程度及考試時間

    。

三、試題應注重記憶、了解、應用、分析、評鑑、創作等能力之測量。

四、考試等級相同，類別、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得分別命

    題。

五、應試科目名稱相同，而等級不同，應配合各該等級應考人之教育程度

    及考試時間命題。

六、各科目考試內容，已訂有命題或配分比例者，應依比例命題；未訂命

    題比例者，應就各該科目之範圍，預為分配各單元之題數。

七、試題文字應加標點符號。

八、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

    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

九、解題過程須利用法規或計算者，得提示或附原條文或有關數據或計算

    用表，並於試題封套外註明。試題附有圖樣者，應檢附圖樣原稿，顏

    色、符號、文字應清晰明確。

十、解題得否使用電子計算器計算，應於試題封套及試題上註明，並不得

    命擬測試記憶公式能力之試題。

十一、試題避免照書本逐字抄錄，應重新組織文句，用字除解題所需要件

      外，力求簡要，不得有模稜兩可之文字。

十二、各科目試題之難易程度，分難、中、易三等，應於命題卡上註明，

      其比例以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二十五為原則。

十三、各題選項中如有相同文字，應置於題幹中敘述，並按邏輯順序排列

      ；如為數字時，應按由小而大或由大而小之順序排列，並不得重疊

      。

十四、各科目試題以單選題為原則，必要時，得採複選題。

十五、試題內容不得互有關連，且不涉及意識形態，不應有性別、宗教、

      族群、黨派之歧視。

各科目單獨採測驗式試題者，以命擬四十題至八十題為原則；採申論式與

測驗式混合命題時，測驗式試題以命擬二十題至四十題為原則，並得視考

試時間、試題性質，調整題數或配分比例。



第 6 條

國文試題，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性質採作文、測驗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

之題型。

國文試題之命擬，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不涉意識形態，不應有性別、宗教、族群、黨派之歧視。

二、避免艱澀之文詞或無關題旨之國學常識。

三、不得使用尚未有標準化或約定俗成之用詞或語音。

國文試題之試題題型及占分比重於各項考試規則中定之。



第 7 條

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正、副題參考答

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之參考。

參考答案不得僅列法條、令函或抄附書籍大綱、內容，或限於命題委員著

作或講義之個人特殊見解。



第 8 條

命擬試題應使用考選部所定之定式紙張，以電腦繕打列印或以原子筆、鋼

筆、毛筆繕寫，字跡應清晰，並簽名或蓋章。

外國文試題及其他科目試題中夾繕之外國文，應使用印刷體或用電腦繕打

列印。

試題中如有增刪之處，應於該處簽名或蓋章。

命擬試題如以文書軟體編輯，應將試題之電子檔案，隨同試題一併密送考

選部。

採行電腦線上命題時，得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並傳輸至考選

部。



第 9 條

命擬完成之試題、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應依典試委員會或考

選部規定之日期提出，並以定式封套密封，加蓋騎縫章，密送考選部轉請

典試委員長決定。密送前應詳細檢查所命試題形式、內容均符合規定。

典試委員長、審查委員決定或審查試題，應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委員命題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違

反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再遴聘。

委員命題應親自為之，並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理。



第 11 條

口試及實地測驗試題之命擬，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305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3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84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 15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4012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1000670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36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5  條文暨附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75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363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三日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應考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限本人為之，並以複查其筆試、口試、心理
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
查成績為限。
應考人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
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複查成績相關資料，繳納費用後始完成申請程序，並
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
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亦同。
前項考試如採分試、分階段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
各階段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但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之考試，
最後一試應考人得於該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複查各試成績，並以一
次為限。



第 2-1 條
應考人申請複查筆試成績，每次每科目收取複查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申請
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亦同。
應考人申請複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每種考試方式收取複查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



第 3 條
複查成績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收費基準、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
考試之應考須知。



第 4 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
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第 5 條
複查成績，應核對到考、缺考及違規扣分或扣考紀錄，查對應考人是否未
依規定作答或閱卷委員未依規定評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用申論式試題者，應將應考人之試卷全部調出。以線上閱卷評分者
    ，應將應考人之試卷影像檔全部列印，內容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
    電子簽章，以及應考人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分數。詳細核對座號，各
    紙本試卷並核對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
    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
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紙本試卷或電腦化測驗應考人各應試科目
    之作答情形，核對座號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及應考
    人作答選項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
    。紙本試卷除應核對座號外，應一併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
    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如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
    答案者，得以人工方式計分，並依閱卷規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
三、採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應考人之試卷或評分表全部調出，詳細
    核對座號、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四、併計年終考績（成）成績為總成績者，應依據應考人提供之年終考績
    （成）資料，詳細核對座號、原核算成績時之年終考績（成）成績及
    其占分比例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複查成績如發現因應考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
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複查試卷或評分表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



第 6 條
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應考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
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
    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
    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
    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
    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
三、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
    務機關逕行復知。



第 7 條
試務機關複查成績時，如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應即報請典試委員長處理：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
    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六、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前項考試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
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任何複製行為、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
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
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7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9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應考資格審查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38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439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6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4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2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1102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278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0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
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
作：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
    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二、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由委任職
    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3 條
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
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送
    繳證件記載是否一致。
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
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
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
五、報名費及其減少之條件是否與規定相符。
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
有關文件是否齊全。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審查人應依據資訊交換平臺提供之資料，及應考
人繳交之其他書面文件，詳為審查。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
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
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經核准之應考人，於考試前發現其學經歷與規定不合或
有不實時，應即撤銷其應考資格。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9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35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測驗式試題計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44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考試院令增訂第 7  條條文；現行第 7
  條條次遞改為第 8  條；現行第 8  條條文並予刪除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356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校正試題難度不等所發生之偏差，並使各科分數可以互相比較，各科測
驗式試題之原始分數，得依本辦法規定，換算為標準分數。



第 3 條
各科測驗式試題，均以應考人之答對題數為原始分數。



第 4 條
原始分數得以校正猜測公式校正之，其公式如下：
Ｓ＝Ｒ－ (Ｗ／Ｎ－１)
Ｓ表示校正後之原始分數
Ｒ表示答對題數
Ｗ表示答錯題數，但不包括未作答之題數
Ｎ表示試題之選項數



第 5 條
各科測驗式試題之原始分數換算為標準分數時，可依考試性質，採用下列
公式之一：
            __
一、Ｔ＝Ｘ－Ｘ／ (SD／10) ＋５０
　Ｔ表示標準分數
  Ｘ表示原始分數
  __
  Ｘ表示平均數
  SD表示標準差
          __
  式中Ｘ－Ｘ／SD，按直線轉換方式計算。
            __
二、Ｈ＝Ｘ－Ｘ／ (SD/14) ＋５０
  Ｈ表示標準分數
  Ｘ表示原始分數
  __
  Ｘ表示平均數
  SD表示標準差
          __
  式中Ｘ－Ｘ／SD，按直線轉換方式計算。
              __
三、ＭＥ＝Ｘ－Ｘ／ (SD/20) ＋５０
  ＭＥ表示標準分數
  Ｘ表示原始分數
  __
　Ｘ表示平均數
  SD表示標準差
          __
  式中Ｘ－Ｘ／SD，按直線轉換方式計算。



第 6 條
檢定考試，各科測驗式試題之原始分數，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
分之六十時，得換算為Ｔ標準分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各科測驗式試題之原始分數，達六十分以
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二十四時，得換算為Ｈ標準分數；其原始分數，
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一時，得視需要換算為ＭＥ標準
分數。
其他各種考試，必要時，經典 (主) 試委員長之同意，得比照換算為Ｔ標
準分數或Ｈ標準分數。
各種考試及檢覈筆試，應考人數不足二十人時，其原始分數均不予換算。



第 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科目全部採用測驗式試題時，各類科原始分
數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一時，得降低其及
格標準，錄取至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一，但總平均成績低於五
十分者，或有一科目成績低於廿五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 8 條
用電子計算機或人工評閱測驗式試卷時，均應遵守百分法之計分範圍。



第 9 條
用人工評閱測驗式試卷時，其原始分數或標準分數，應以本國大寫數字記
載於卷首，並由閱卷委員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8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102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測驗式試題閱卷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65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33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臺一字第 090000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1102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測驗式試卡用電子計算機閱卷。



第 3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在典 (主) 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 (主) 試委
員主持下，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 (以下簡稱資訊處) 依
節次進行試卡拆封、讀卡及整理順號。



第 4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試卡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乙遍。
試卡答案讀入後，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 (主
)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
案內容。



第 5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異常之試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試卡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類科、座號及全部答
    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卡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
    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六、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卡或受污物沾黏，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
    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卡，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
    同簽章，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
    正電子檔案中試卡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 (主) 試委員長或
    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卡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6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試卡損壞無法讀卡時，經查證確屬應考人自行損
壞試卡或因其損壞導致電子計算機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卡
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其係在試務作業
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卡，影印本上註明原
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據以複製後重
新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卡答案。處理結果經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
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卡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7 條
應考人測驗式試卡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各題以高、低
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第 8 條
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之製備與保管，由考選部題庫管理處 (以下簡稱題庫
處) 會同該項考試機要組辦理。



第 9 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答案提出疑義時，依國家考試試題
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



第 10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由典 (主) 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 (主) 試委
員自各類科已閱畢之試卡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類科已閱畢
之試卡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卡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
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卡劃記結果、題庫處製備
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 (主) 試委員
長或主任委員核閱。



第 11 條
參與測驗式試題之閱卷工作人員，對於評分結果，應嚴守秘密。



第 12 條
考試後，應考人在規定期限內對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7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2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1150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闈場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1329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34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69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1150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依考試法規舉辦之各種考試，其闈場安全及管理，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舉辦考試時，辦理考試試務機關應指定機要組組長一人，承典 (主) 試委
員長或主任委員之命，負責綜理闈場事務。



第 3 條
闈場門窗應加貼經機要組組長簽名或蓋章之闈場封條後，由機要組組長會
同試務機關政風人員封鎖，門窗鑰匙由機要組組長保管，並派警衛執行門
禁。
前項闈場門窗封條及其他安全管理事宜，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
監試委員得查驗之。



第 4 條
闈場應視需要，準備字典、辭典及參考圖書 (含電子書) 等。
工作人員使用完畢後，應依原圖書分類別，歸回原處。



第 5 條
工作人員應住宿闈場內，除攜帶個人行李、藥品、盥洗用品外，不得攜帶
錄音機、照相機、攝影機、收音機、行動電話、呼叫器、電腦、高耗電電
器用品或其他具資訊傳輸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第 6 條
闈場除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監試委員、試務機關首長外，其他
人員未經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許可，不得出入。
各組召集人及命題或審查委員，必要時得進入闈場協助典 (主) 試委員長
或主任委員決定試題，並應遵守前條之規定。取題人員應憑取題證於闈場
指定處所領取試題。



第 7 條
工作人員發生疾病或其他特殊事故時，由機要組組長報請典 (主) 試委員
長或主任委員斟酌情形處理。須出入闈場時，應由試務機關政風單位派員
隨行，並不得洩漏闈場任何機密。
遇有急迫情形時，機要組組長得先行處理。



第 8 條
入闈期間遇有地震、火災、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有危害工作人員生命、
身體健康之虞時，機要組組長應視危急情況，指定專人保管原題，並將人
員疏散撤離至安全地區。其因而不能進行考試時，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
理規定處理之，並將處理情形報告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及監試委
員。



第 9 條
入闈期間，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除指定之有關工作人員外，任何人不得窺閱、抄錄或檢藏原題或試題
    。
二、闈場門窗及封條未經許可不得開啟或撕毀。
三、在工作場所或在餐廳用膳時，應衣著整齊，並不得於指定場所外吸煙
    。
四、按分配舖位住宿，並注意內務之整理。
五、各種機器及資訊設備，除指定之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任意使用
    。
六、廚房應經常保持整潔，剩菜殘羹須每餐清理。
七、除總務人員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廚房，司廚人員亦不得進入工
    作場所。
八、出闈時，應將食品、垃圾予以清理並置放於指定場所。



第 10 條
闈場電話應由機要組組長管制，工作人員如有特殊事故，須經機要組組長
同意，並派員陪同方得使用，且應予登錄備查。
闈場應加裝錄影及電話錄音設備，由入闈總務人員負責管理，並適時更換
錄影 (音) 帶或光碟片，更換之錄影 (音) 帶或光碟片經密封後交由試務
機關政風單位保管一年，期滿須經簽准後始得銷燬。
各種考試入闈期間應予全程錄影。



第 11 條
每日工作結束時，由總務人員清理各工作場所，廢題廢紙雜物應由機要組
組長指定專人收集裝箱密封，並於出闈後予以銷燬。
原題及餘題由機要組組長指定專人負責並加鎖保管，出闈後依規定處理。



第 12 條
伙食應在闈場內辦理，其由闈場外送入者，殘羹及餐具不得送出。
在出闈前，除取題人員領取之試題外，所有物品皆不得送出闈場。



第 13 條
工作人員於筆試最後一節或團體討論、實地考試開始二十分鐘後出闈。必
要時，得延後之。



第 14 條
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者，由機要組組長於出闈後，視情節輕重簽請議處。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203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1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規字第092130033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檢舉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標
  明名條條次並修正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選部（75）選參字第 8623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選部選規字第 0921300335 號令發布
  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
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4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606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29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著作發明審查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78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292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75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62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81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8～11、13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刪除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2、1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22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10、1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
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均一式五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前項發明為物品或物質者，必要時，試務機關得通知應考人補送樣品或模
型。
以二種以上著作或發明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或發明；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



第 3 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
    所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或文化藝術論著、發表於有
    正式審查程序之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
二、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敘明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
    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繳交以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摘要。外
    文著作送審窒礙難行時，試務機關得要求應考人繳交該著作之本國文
    或英文之全文翻譯。
前項著作由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單一第
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貢
獻比例，並經合著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
權利。



第 4 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及其說明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
    取得專利證書者。
二、說明書應以本國文字為之，並敘明發明之名稱、經過及時間、技術領
    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代
    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利說明書。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之資訊。屬物之發明者，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
    化學成分；屬方法發明者，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
    方法以墨線清晰繪製，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無法以圖式表現者，
    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代之。
五、取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取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
    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三人曾就發明專利權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前項發明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
一發明人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共
同發明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發明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



第 5 條
應考人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審：
一、著作或發明之性質與應考類科無關者。
二、教科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外文著作之編譯。
七、編輯著作。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
型，得予發還。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人之代表著作或發明應不予送審：
一、逾試務機關指定期限繳交者。
二、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全。但依其情形得補正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
    人限期補正。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者，不列入評分範圍。



第 9 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
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三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
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具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有第八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著作：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
      內公開發表之其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著作，並以三件為限
      ：占十分。
二、發明：
（一）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
      內經公開發表之其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發明，並以三件為
      限：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所列評分項目
逐項評分及加總，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11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達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
取。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考人有不實或隱瞞情事，致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所
定事項，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查。審查後榜
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
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2 條
典試委員、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本人、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
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3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
之名稱、內容及審查經過，應依法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903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01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9995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監場人員選聘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48）考台貳秘一字第 0498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117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4、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14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135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9995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
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
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
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第 3 條
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之主辦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得
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中選聘之。



第 4 條
監場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
工作者。



第 5 條
主辦試務機關對曾任監場工作人員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
代替者，不予選聘，並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學校。



第 6 條
主辦試務機關應於舉行考試前，指派高級職員五人至九人組織審查小組，
審查監場人員資格及有關監場紀錄，擬具名單，報請主辦試務機關之首長
核定聘任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909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356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監場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0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34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43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9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5～8、14、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18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6、7、14、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6383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0093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3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2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7～10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3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8、10、19～2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
    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35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試場：指舉行筆試、電腦化測驗、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
    測驗之場所。
二、監場人員：指考試期間依本規則與試場規則之規定，監督與維護試場
    秩序之人員。
三、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指於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測驗現場
    指揮考試程序之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
    委員。
四、扣考：指扣留應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
    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
五、扣分：指扣減違規應考人違規科目所得分數。
六、不予計分：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



第 3 條
國家考試舉行時，應依考試之性質、規模與應考人數設置考區、試區與試
場，並配置適當之監場人員。
監場人員得分設試區主任、監場主任、監場員、巡場主任。舉行電腦化測
驗時，得以系統管理員與系統操作員為監場人員。
監場人員應受試務處處長與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之指揮監督，
並依其受指派之任務範圍執行監場職務。



第 4 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
員代理之。
監場人員均應準時出席監場會議，不得遲到或早退。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由監場人員依本規則之規定為之：
一、考試時，發給或收繳試題、試卷、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或資料。
二、考試時，查驗應考人之身分與證件。
三、依試務處處長之命，宣布變更或延長考試時間、中止考試或其他緊急
    應變措施。
四、考試時，試場秩序之指揮與維護及應考人違規舞弊情事之處理。
各試場監場人員於第一節考試開始前，應依試務處之指示，向應考人說明
考試應注意事項。



第 6 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之規定，查核應考人之身分與應備證件。
應考人應試時漏未持身分證件或所持身分證件有疑義，已出具切結書並接
受拍照存證者，監場人員得准其先行入場應試，並予以記錄。但應考人未
於該次考試應試結束前，持有效身分證件驗明身分者，監場人員應記明於
違規書面紀錄。



第 7 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與本規則之規定，指揮各節或各項考試之
進行。



第 8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外，監
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及各考試公告之規定，認定應考人各節考試得入場及
離場時間。



第 9 條
考試開始前，監場人員應指示應考人清除隨身與座位四周不得攜帶或使用
之物品。



第 10 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得命應考人於到考紀錄文件上簽名，並得就相關應考人
與應試情形拍照或錄影存證。



第 11 條
考試時，應考人因故請求暫時離場，各試場監場人員認為適當者，應即由
專人陪同，並通報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陪同人員應監督暫時
離場應考人遵守試場規則相關規定。



第 12 條
考試時，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或監場人員應即時制止應考人不當應試行為。



第 13 條
室內舉行之考試，監場人員就應考人提出之試題相關疑義，應即通報試務
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處理，不得逕予回答。



第 14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外，各
節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監場人員應逐一驗收應考人試
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應考人始得離場。已離場之
應考人不得再行入場。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場人員
應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扣留或移除違規物品。
二、製作違規書面紀錄，並由違規應考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
    明其事由。
三、保全相關違規證據。必要時，得扣留可為違規證據之物。
考試時應考人疑有違反試場規則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監場
人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後，
許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第 16 條
應考人因違反試場規則應即予以扣考者，應由監場人員會同試務處派駐各
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作成扣考決定，並告知應考人。
遭扣考之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離開試場。



第 17 條
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依相關規定予以扣
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外，監場人員應報請辦理試務機關依法告發。



第 18 條
考試期間，監場人員發現任何人於考場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予以制止
，經制止仍不聽從者，得予以驅離；其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
一、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宣傳、商業行為。
二、喧鬧、製造噪音等干擾考試秩序行為。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8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585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場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60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234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43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1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
  5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15  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2、3
  、7 條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300040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12、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82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5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4、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009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10 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3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25
    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6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3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6、7、10-1、12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35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58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6、24 條條文；增訂第 3-1、12-1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試場：指舉行筆試、電腦化測驗、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
    測驗之場所。
二、監場人員：指考試期間依本規則監督與維護試場秩序之人員。
三、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指於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測驗現場
    指揮考試程序之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
    委員。
四、扣考：指扣留應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
    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
五、扣分：指扣減違規應考人違規科目所得分數。
六、不予計分：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



第 3 條
應考人應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之日期與時間，於指定之試場應
試。
應考人應持國民身分證、護照、我國居留證或具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應試。漏未持身分證件或所持身分證件有疑義者
，得出具切結書並接受拍照存證後先行入場應試，但至遲應於該次考試應
試結束前，持有效身分證件正本由監場人員驗明身分。違者，不予計分。



第 3-1 條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進入試區，應遵守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之
防疫措施。



第 4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每節考試之開始與結束，以鈴
響表示。
電腦化測驗得以電腦系統自動控制考試之開始與結束。
口試與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各應考人考試之開始與結束，由試場主持考試
人員或監場人員指示之。
體能測驗各梯次應考人考試之開始與結束，得以響鈴、鳴槍或其他適當方
式表示之。
依規定變更考試時間者，其考試之開始或結束，以適當方式表示之。依規
定延長考試時間者，亦同。



第 5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應考人至遲應於每節考試開始
後十五分鐘內入場應試，逾時不得入場；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得
離場。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未於指定時間與梯次到
場者，不得應試。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開始時，應考人始得作答；考試結束時，
應考人應立即停止作答。於考試通知書、試務機關提供之紙張或物品上書
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場人員逐一驗收應考人試
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並不得停留於試
場內。但有正當理由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遵守試場主持考試人
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第 7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時，應考人應將身分證件置於桌面指定位
置，以備查核。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試場主持考試人員
或監場人員之要求，接受身分查核。
考試時，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之要求，穿戴身分識別裝置或於到考紀錄文
件上簽名。
考試期間，監場人員得就相關應考人與應試情形拍照或錄影存證。



第 8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攜帶或使用非應試必需用品，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四
周。但考試公告或各科目考試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
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並不得置放於
試場座位四周。其關機者亦同。



第 9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但應試科目試題註明得使用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者，電子計算器應符合考選部公告
之標準，並不得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文書、程式、公式及計算式之編輯、演算、儲存、記憶功能。但
    MR、MC、M+、M-、GT  數據儲存功能不在此限。
二、發聲、列印功能或內建震動器。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外接擴充卡、記憶卡功能。
四、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通訊功能。
五、外接電源功能。



第 10 條
應考人不得於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足以顯示、辨
識或追究其身分之文字、符號或標記。



第 11 條
應考人不得將試務機關提供之試題、試卷、紙張、材料、物品或輔具等攜
離試場。但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有影響其他應考人應試之行為。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進行中，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許可，不得擅自發言
。



第 12-1 條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於考試時不得有違反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
防疫措施之行為。



第 13 條
考試時，應考人因故請求暫時離場者，應經各試場監場人員同意並陪同。
未經同意擅自離場者，視為自行結束應試，不得再行入場。
應考人經同意暫時離場者，離場期間仍計入考試期間，並應服從陪同人員
之指揮。



第 14 條
體能測驗應考人不得穿著拖鞋、皮鞋、釘鞋或去除長短釘之釘鞋應試。除
立定跳遠項目外，並不得赤腳應試。
體能測驗應考人非經體能測驗委員同意，不得穿戴帽子、手套、護膝、護
腕、護肘、護腰等護具應試。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分。考試結束後發現
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應試。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應試。
三、擅自與他人交換座位、試卷、應試材料或其他識別標號，足以混淆應
    考人身分。
四、拒絕依監場人員指示接受身分查核，經勸導仍不聽從。
五、考試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方式
    ，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六、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
    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七、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
    場。
八、故意破壞應試用電腦設備或試務運作系統。
九、調換應試試卷、材料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一、體能測驗時，故意絆倒、推擠、妨礙他人應試。
十二、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不得應試，仍進入試場應
      試。
十三、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應試，意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16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
    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經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



第 1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
    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
    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
    、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18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者，扣除該
科目成績三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自移動試場座位桌椅或設備。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攜帶前條第五款所列物品以外之非應試必需
    用品應試，或置於試場座位四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第 19 條
體能測驗時，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其已應試之項目
不予計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遵守體能測驗委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經制止仍不聽從。



第 20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場人員應
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扣留或移除違規物品。
二、製作違規書面紀錄，並由違規應考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
    明其事由。
三、保全相關違規證據。必要時，得扣留可為違規證據之物。
考試時應考人疑有違反本規則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監場人
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後，許
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第 21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者，應由監場人員會同試務處派駐
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作成扣考決定，並告知應考人。
遭扣考之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離開試場。



第 22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應提報典試委
員會。



第 2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依本規則之規定予以
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外，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法告發，並提報典試委員會
。



第 24 條
考試期間，任何人不得於考場區域內為下列行為，違者，監場人員應予以
制止，仍不聽從者，得予以驅離：
一、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宣傳、商業行為。
二、喧鬧、製造噪音等干擾考試秩序行為。
三、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之行為
    。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01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38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026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45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
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3 條
本會議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
    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第 4 條
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 6 條
典試法第九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 7 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及其他辦理考試
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1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7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5334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典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349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403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2602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0、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507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4-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7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0、1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30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5000122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533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組設之典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3 條
考選部部長應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
考試及格證書。



第 4 條
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
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
，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
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
數二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
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薦任
或相當薦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八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考試方式之特殊需要，指考試方式具實際操作必要，且須
具備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技能；所稱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指應試科目僅
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未開設相關課程。
本法第七條所稱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指任簡任或相
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
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所稱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
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依前項規定遴聘委員仍有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另遴聘之。



第 7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會遇有重
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9 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宜，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宜
，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得住宿闈場內。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彌封姓名冊，得以電腦檔案取代及電子媒體
存放固封保管；其開拆與核對得採資訊化自動比對，列印錄取（及格）人
員姓名冊。惟均應在典試委員長主持中為之。
試卷應予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



第 11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
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座號順序排名，並榜示之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
績相同時，按座號順序排名。
分試、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各階段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試委
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
    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
    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
    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
    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
    、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
    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
    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
    與專業成就表現。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指典
試人力資料庫中無足夠適格委員可資遴聘，或因緊急情況致遴聘委員困難
者，得就典試人力資料庫以外之學者專家遴聘擔任典試工作。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考試性質特殊，指口試、心理測驗、電腦化測驗、試
題命擬困難、試題題型特殊、新興類科等及其他經考試院同意之考試。
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之考試，由考選部公告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種閱卷方式定義如下：
一、單閱：指試卷經一位閱卷委員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
二、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
    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
    則規定處理。
三、分題評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各為一題或數題
    之評閱，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四、分題平行兩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每一題均由不同之閱卷委員，
    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各題之分數，合計各題
    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每一題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
    規則規定處理。
五、線上閱卷：指將申論式試卷之影像檔，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
    由閱卷委員在指定之地點，於電腦螢幕上評閱。



第 16 條
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
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
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委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應設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
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
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
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
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
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及試務工
作之人員。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910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22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工作檢討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40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422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考選部處務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為檢討本部之工作成果，並改進考選業務，舉行工作檢討會議 (以
下簡稱本會議) 。



第 3 條
本會議於年度終了次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舉行。



第 4 條
本會議出席人員如左：
一、部長、次長、主任秘書、參事、司長、研究委員。
二、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室主任、副司長、秘書、編纂、專門委員、高級分
    析師。
三、薦任以上主管人員。
四、其他經指定人員。



第 5 條
本會議開會時，以部長為主席，部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次長一人為主
席。



第 6 條
本會議檢討事項如左：
一、年度施政計畫執行情形。
二、行政管理事項執行情形。
三、上年度工作檢討會議提案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四、考試院上年度工作檢討會議有關考選部分檢討結果執行情形。
五、其他應行檢討改進及提案事項。



第 7 條
各單位應於會議舉行十五日前，擬具全年度工作報告、檢討意見及提案，
送由秘書室彙編後提會。



第 8 條
檢討事項及提案得分組交付審查，分組時由出席人員自行認定，必要時得
由主席指定之，每組應由主席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第 9 條
本會議檢討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提出考試院工作檢討會議。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5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5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228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部務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42）台試秘文字第 0879 號令准
  予備案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1997 號函
  准予修正備案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406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4228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考選部處務規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部務會議 (以下簡稱本會議) 以部長、次長主任秘書、參事、司長
、研究委員及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室主任組織之，其他有關人員，
得通知列席。



第 3 條
應出席人員，因事不能出席時，須於開會前請假。
開會時，出席及列席人員因事退席，須得主席之許可。



第 4 條
本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部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本會議報告事項如左：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三、各種法規公布、修正、廢止事項。
四、各種考試辦畢後報院准予備查事項。
五、各種考試錄取人員學 (實) 習期滿成績合格事項。
六、各種檢覈及 (合) 格報院准頒證書事項。
七、其他有關部務之重要事項。



第 6 條
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施政計畫、重點工作項目。
二、關於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重要法規事項。
四、部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考選行政之重要事項。



第 7 條
各單位提案，應於開會前一星期，呈請部長核定後，送秘書室編列議程，
於開會前印送出列席人員。出席人員經主席許可，得臨時動議。



第 8 條
議案有審查必要時，由主席指定人員審查之。



第 9 條
已經決議之議案，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提交覆議。



第 10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姓名、職別。
三、出席、列席請假及缺席者姓名。
四、紀錄者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其他應行紀錄之事項。



第 11 條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開會前，送達出列席人員及有關主管單位，其即須辦理
之案件，應於會議紀錄核定後，儘速錄案通知。
紀錄如有遺漏錯誤，得於下次開會時提出更正。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6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810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9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9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1）考臺秘一字第 1429 號令
  增訂發布第 9  條條文，原第 9  條改為第 10 條，以下各條條次遞改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6）考臺秘一字第 19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7、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68）考臺秘一字第 21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5）考臺秘議字第 035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10 條條文，原第 10 條改為第 11 條
  ，以下各條條次遞改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考試院（78）考臺秘議字第 0628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1 條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 264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3、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 020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1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84）考臺組貳一字第 0015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7 條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考試院（86）考臺組壹一字第 02059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7 條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000049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7、9～16、22～2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069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07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17、23、24、26、29、32、33、3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3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14、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33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22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16、23～2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26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6、19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50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9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次長襄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與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參事、研究委員權責如下：

一、考選政策與考選制度之研究、建議及諮詢。

二、本部各單位重要文稿之審核與溝通協調。

三、其他交辦事項。

部長得指定參事一人為首席參事，並得就法定員額中調派人員協助辦理有

關事務。



第 5 條

本部設下列司、處、室：

一、綜合規劃司，分五科辦事。

二、高普考試司，分三科辦事。

三、特種考試司，分四科辦事。

四、專技考試司，分五科辦事。

五、測驗發展司，分四科辦事。

六、數位國考及資訊管理司，分四科辦事。

七、秘書處，分四科辦事。

八、人事室。

九、會計室。

十、統計室。

十一、政風室。



第 6 條

綜合規劃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才招募及國家考試宣導之規劃及執行。

二、公務人員考選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研擬及管考、資料蒐集

    、編譯、研究及出版。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研擬及管考

    、資料蒐集、編譯、研究及出版。

四、年度施政方針、各類施政計畫及先期作業之研擬、規劃及協調、施政

    報告管考及評估。

五、國會、新聞發布、輿情分析、媒體公關之協調聯繫及全球資訊網與圖

    書資料之管理及服務。

六、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7 條

高普考試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升官等、升資考試典試委

    員會組織、典試之擬議及試務。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升官等、升資考試法令之

    擬議及解釋。

三、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8 條

特種考試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未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26684;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26684;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典試

    之擬議及試務。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未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26684;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26684;考試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9 條

專技考試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典試之擬議及試務。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議事。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或學習。

五、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0 條

測驗發展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測驗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題庫試題之編製、研發及分析。

三、非題庫測驗式試題之臨時命題、審查及檢討評估。

四、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之發布。

五、測驗式試題及已建題庫申論式試題疑義處理意見之研提。

六、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1 條

數位國考及資訊管理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家考試數位轉型電腦化測驗試場建置及認證、試務人力訓練、試場

    資安環境檢測及管理。

二、考試試務資訊作業、系統及相關設備之建置、執行及管理。

三、考選行政資訊作業、系統及相關設備之建置、執行及管理。

四、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劃及推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五、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2 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辦公廳舍營繕工程及附屬系統設備之採購、維護、檢修、申報。

三、資訊請購案件及事務機器、辦公設備之採購、維護。

四、考試之場地安排洽借、試務人力調度與工作支援及試務相關採購。

五、辦公廳舍管理、工友管理、車輛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零用金

    管理、各種庶務之臨時性任務編組及採購。

六、經費出納、薪俸及試務酬勞發放、現金票據之保管轉發。

七、試務行政、文書檔案管理、庶務行政相關法令擬議及解釋。

八、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3 條

人事室掌理本部人事事項。



第 14 條

會計室掌理本部歲計及會計事項。



第 15 條

統計室掌理本部統計事項。



第 16 條

政風室掌理本部政風事項。



第 17 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8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6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3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8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501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30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27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5012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為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或學習，設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訓練或學習政策之研議。
二、有關訓練或學習法規之研議。
三、有關訓練或學習計畫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訓練或學習應行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政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
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考選部部長就部內與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
級人員及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
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由部長就部內職員中派兼之，幕僚作
業由考選部專技考試司辦理。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
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條
本會之決議案，由考選部核定辦理。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6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806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3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46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考試院（57）考台秘一字第 1095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026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及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39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463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選部依照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第八條之規
定，為辦理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
之檢覈，設置檢覈委員會。



第 2 條
檢覈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組織
之。主任委員由考選部部長或政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銓敘部次長兼
任，委員由考選部就本部及有關機關高級人員暨學者專家聘任之，其資格
準用典試法有關規定。



第 3 條
檢覈案件由考選部主管司辦理初審，呈由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複審並加具
意見，提檢覈委員會審定之。



第 4 條
檢覈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檢覈委員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檢覈委員中，對於有關本人檢覈案件，應自行迴避。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6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607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807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897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70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8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9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1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8971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得設左列各檢覈委員會審議檢
覈案件：
一、律師檢覈委員會。
二、會計師檢覈委員會。
三、建築師檢覈委員會。
四、農業技師檢覈委員會。
五、工業技師檢覈委員會。
六、礦業技師檢覈委員會。
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檢覈委員會。
八、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
九、中醫師檢覈委員會。
十、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
十一、漁船船員檢覈委員會。
十二、營養師檢覈委員會。
十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
十四、社會工作師檢覈委員會。



第 3 條
各檢覈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考
選部就部內及各該職業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暨有關專家聘任組織之。其資格
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適任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



第 4 條
檢覈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但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5 條
檢覈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
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



第 6 條
檢覈案件由考選部主管司簽擬意見，送請檢覈委員會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
審查，加具意見後提會審議。



第 7 條
檢覈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檢覈委員會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其及格者，由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6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4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4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09363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53723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214 號令、
  行政院（83）台人政企字第 10810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
  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0305  號
  令、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0124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條條
  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1444  號令
  、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30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345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19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
  ；新名稱：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
  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6621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2822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  條第
  5 項之附表「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
  務官等職等對照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70005212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70016337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5  條條
  文及第 6  條第 5  項之附表「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
  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1000849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5307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
  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3000936
  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5372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b>第 2 條</b>

現任公務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以下

簡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 專任職務者，於回任公務員時，其轉任方式

、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b>第 3 條</b>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

    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二、轉任：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

    簡稱原服務機關) 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後，

    轉至第二條所定之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

三、回任：指轉任人員，自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離職，回至各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擔任專任職務。

四、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指轉任人員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期間，

    依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有關考核規定，年終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或

    相當乙等以上年資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b>第 4 條</b>

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自轉任後繼續

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之原服務機關申請回任；其原服務機關在

其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26684;相當之職務出缺時

，應優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務機關無適當職缺安排回任時，應由原服務機

關之主管機關協調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安排其回任。

前項回任職務之安排，如經徵得回任人員同意，得以較低之官等、職等職

務回任。

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

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限制。







<b>第 5 條</b>

現任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者，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

下簡稱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26684;，回任各機關職務時，其官等、職等

及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低者，敘回任職務所

    列官等之最高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

二、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與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相同者，敘轉任前之職

    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同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

    列官等之最低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

    定核敘。但高考及&#26684;人員轉任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

    任官等職務時，以轉任前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起敘。







<b>第 6 條</b>

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26684;回任，其在受

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五項

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

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

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26684;。但具有簡任官等任

用資&#26684;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回任人員轉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26684;者，採計其於受託處理

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如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

、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及

俸級，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後應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辦理補訓，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26684;者，並依任用法第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依第五項對照表認定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

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回任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算取得之任用資&#26684;，如高於所回任職務

最高職等，且在第五項對照表所列職稱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26684;

應予保留。

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

表如附表，如有新增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時，其職等對照表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另定之。







<b>第 7 條</b>

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

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

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

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







<b>第 8 條</b>

曾任公務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轉任受

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現仍在職者，其權益之保障比照前三條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

務員非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再任公

務員時，其職等核敘及年資採計比照前三條之規定。







<b>第 9 條</b>

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

，回任行政機關職務者，如轉任與回任前後年資均未中斷，且其轉任前曾

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

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有關規定，得先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提敘

官職等級，再依本辦法採計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







<b>第 10 條</b>

本辦法施行前，公務員已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回任各機

關採計曾轉任年資時，得溯自轉任之日起算。但以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

完成登記之日為限。







<b>第 11 條</b>

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務員，除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得依

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外，分別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

資。







<b>第 12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

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五項附表

，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5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3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00172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50000573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2234  號
  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39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0022  號令、
  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 19183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204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力字第 092005308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00270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019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244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0392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原名稱：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新名
  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229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060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2796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100003057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7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63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71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753
    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143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381
    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6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246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118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63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300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00172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5000057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35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806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特四字第1074436388號;衛部醫字第107166308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銓敘部（89）法一字第 1847998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 8900134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
  文 14 條；本細則自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銓敘部（89）銓一字第 1934896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 08900206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銓敘部部特一字第 0952627015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502024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74436388 號令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308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10
  條條文；除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2  款第 1  目關
  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細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免予試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26684;而以士（生）級職務任用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任職國外具相當

    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經歷，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國外具

    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b>第 3 條</b>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26684;，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

      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

      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

      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

      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

      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

      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

      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

      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b>第 4 條</b>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26684;，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

      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

      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

      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

      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

      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

      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

      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

      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b>第 5 條</b>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

，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

      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

      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

      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

      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

      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

      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

      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

      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

      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

      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其附設

      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

      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b>第 6 條</b>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稱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初任醫事人員領有較擬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

    證書，得敘與該較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

    俸級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現職醫事人員經考試及&#26684;取得較現任職務所須具備之同類別醫事專門

    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b>第 7 條</b>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26684;人員，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26684;人員。但不包括各

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b>第 8 條</b>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b>第 9 條</b>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b>第 10 條</b>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二款第

一目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35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202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506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44481號;院授人力字第0940015547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考試院（51）考台秘一字第 0161 號令、行
  政院（51）台人字第 050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3170 號函
  、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 21119  號函會同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0771 號函、
  行政院（75）台人政肆第字第 05663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第 4 ～ 6 、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
  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6963  號
  令、行政院（84）台人政力字第 3188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行政院（86）台人政力字第 26874  號、考
  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 0537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6～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4448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4001554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 條
  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交通事業人員副長級、長級資位之取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升資甄審。







<b>第 3 條</b>

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資位人員，任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職

    務滿五年，或滿三年並具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26684;資&#26684;，其考試類科與

    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當，現敘薪級已達副長級資位最低薪級以上，最

    近三年考成 (績) 二年列八十分 (甲等) 、一年列七十分 (乙等) 以

    上，操行優良者。

二、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

    &#26684;或大學 (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

    等考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官等考試資&#26684;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

    &#26684;，且最近三年考績 (成)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操行優良

    者。

三、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

&#26684;或大學 (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

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官等考試資&#26684;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26684;，且最

近五年考績 (成) 均列甲等，操行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依法令限制其任用資&#26684;

或不得轉調者，不得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







<b>第 4 條</b>

應業務長、技術長資位之甄審，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交通事業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人員，任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職務滿

    五年，或滿三年並具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26684;資&#26684;，其考試類科與所擬

    任職務之性質相當，現敘薪級已達長級資位最低薪級以上，最近三年

    考成 (績) 二年列八十分 (甲等) 、一年列七十分 (乙等) 以上，操

    行優良者。

二、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任簡任或具法定任用資&#26684;任相當簡任職務滿五年，

    並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26684;或大學 (獨立

    學院) 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最近三年考績 (成) 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三、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任簡任或具法定任用資&#26684;任相當簡任職務滿五年，

    並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26684;或大學 (獨立

    學院) 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最近五年考績 (成) 均列甲等，操行

    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依法令限制其任用資&#26684;

或不得轉調者，不得應業務長、技術長資位之甄審。







<b>第 5 條</b>

升資甄審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評分，各項分數合計滿八十分者

為合&#26684;，升資甄審評分表如附表一。







<b>第 6 條</b>

升資甄審程序如下：

一、升資甄審每年辦理一次，於事業機構有副長級以上資位職務出缺可予

    派任時為之。但因業務之特殊需要，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得辦理臨時升

    資甄審。

二、各事業機構填具升資甄審評分表及名冊報請各該事業總機構升資甄審

    委員會初審，其未設有總機構者，由各該事業機構升資甄審委員會初

    審，交通部升資甄審委員會復審。

三、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應資位之甄審，由用人事業機

    構函請現職服務機關填具升資甄審評分表，逕報交通部升資甄審委員

    會辦理，不受初審之限制。

前項升資甄審名冊如附表二。

升資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另定之。







<b>第 7 條</b>

升資甄審合&#26684;人員，由交通部檢具升資甄審評分表及名冊，送請銓敘部核

定登記，並轉送考選部備查。







<b>第 8 條</b>

交通事業經核定升資人員，除當年一月一日未占擬升任資位之職務職缺者

，仍依實際到職日改敘外，餘均自報請升資甄審當年一月一日起，按原敘

薪級改敘晉升資位之薪級。

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經資位甄審合&#26684;取得資位者，自到

職之日起，改敘擬任職務資位之最低薪級，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

成績優良年資，得分別適用或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

資&#26684;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提敘薪級。

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已轉任為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之

當年度以交通事業人員辦理升資甄審合&#26684;者，經升資甄審核定登記後，自

改派之日起，按原敘薪級改敘晉升資位之薪級。但其另符合交通行政機關

人員或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參加升資甄審資&#26684;條件者，得自轉任之日起，依

前項規定辦理。







<b>第 9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23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5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199505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4）考臺組貳一字第03874號;（84）台人政力字第18424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3874
  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力字第 1842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6
  條]]></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b>第 2 條</b>

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

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

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

用資&#26684;，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

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現職審

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敘。







<b>第 3 條</b>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人員，應就其原核職務等級按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

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26684;辦理改任。

二、原核定之職務等級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

    之官等職等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

    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

    局、署) 省 (市) 縣 (市) 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

    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26684;改任，並暫

    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三、原核定之職務等級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

    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份之任用資&#26684;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

    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b>第 4 條</b>

改任人員在前條所審定之職等及其改任之官等職等範圍內，按所附現職公

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換敘俸級：

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

    級範圍內時，換敘所任改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最低職等本俸

    最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26684;，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

    核定薪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時，不再晉級。







<b>第 5 條</b>

現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改任後，准予併計年資繼續試

用。







<b>第 6 條</b>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94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7210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二字第0993150264號;台財庫字第0990350235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銓敘部（61）台為特三字第 1014 號令
  、財政部（61）台財錢字第 20084  號令、人事行政局（61）局肆字第
  3738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本辦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銓敘
  部財政部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銓敘部（68）台楚袖三第 27063  號令
  、財政部（68）台財錢字第 18203  號令、人事行政局（68）局肆字第
  180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局肆字第 05068
  號令、財政部（81）台財融字第 800493706  號令、銓敘部（81）台華
  特二字第 06652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銓敘部（89）退二字第 1828912  號令
  、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 8972094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並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新名稱：退職政務人員一
  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銓敘部部退二字第 0993150264 號令、財政
  部台財庫字第 0990350235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b>第 2 條</b>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

    務官給與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政務人員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退職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

存款。







<b>第 2-1 條</b>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選擇補繳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 費用之政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

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應予繳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未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b>第 3 條</b>

退職酬勞金之儲存，得依志願為之，其期限定為一年期及二年期兩種，期

滿並得續存。







<b>第 4 條</b>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台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

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總數

。







<b>第 5 條</b>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

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給付。







<b>第 6 條</b>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

    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b>第 7 條</b>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b>第 8 條</b>

儲存退職酬勞金時，應檢附銓敘部填發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證書送請受

理存款機關查驗辦理。







<b>第 9 條</b>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b>第 10 條</b>

本辦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銓敘部、財政部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64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0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1012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退二字第0993228406號;台財庫字第0990351807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49）台財錢發字第 07864 號
  令、銓敘部（49）台特三字第 171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財政部（59）台財錢第 1783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財政部（68）台財錢第 17309  號令、銓敘
  部（68）台楚袖三字第 202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7、8、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 17355  號令
  、銓敘部（73）台楷三字第 567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81）台財融字第 810021896  號
  令、銓敘部（81）台華特二字第 567383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
  、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融字第 84737134 號令
  、銓敘部（84）台中特一字第 11999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2、9、10、12  條條文
  （原名稱：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新名稱：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31140 號
  令、銓敘部（88）台特二字第 17777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
  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 89323002 號令、
  銓敘部（89）退一字第 19488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銓敘部部退二字第 0993228406 號令、財
  政部台財庫字第 0990351807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b>第 1 條</b>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b>第 2 條</b>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核發之一退休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

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

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b>第 3 條</b>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

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b>第 4 條</b>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

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b>第 5 條</b>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b>第 6 條</b>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

    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b>第 7 條</b>

（刪除）







<b>第 8 條</b>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b>第 9 條</b>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

驗辦理。







<b>第 10 條</b>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b>第 11 條</b>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之。







<b>第 12 條</b>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b>第 13 條</b>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64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02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2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試院考臺考二字第11406000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35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二字第 06182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二字第 0804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二字第 0747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證書辦法；新名稱：考試院發給各
  種考試及訓練及格證書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二字第 092000488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訓練及格證書辦法；新名稱：考試院
  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11000424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二字第 1110600088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8-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二字第 114060002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各種考試及&#26684;暨訓練合&#26684;證書之發給、改註與補

發，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及&#26684;，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檢覈）及&#26684;、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檢覈）及&#26684;或公職候選人檢覈合&#26684;；訓練合&#26684;，係指各類公

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合&#26684;。



第 4 條

及（合）&#26684;證書應載明考試及&#26684;或訓練合&#26684;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籍、考試或訓練名稱、類科（組）、生效日期

及發證日期等，並得依各該考試規則或訓練辦法之規定，分別註明下列事

項：

一、選試科目。

二、限制轉調規定。

三、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前項及（合）&#26684;證書得以電子證書型式行之。



第 5 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發及&#26684;證書。但公

務人員考試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暨各類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

合&#26684;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發及（合）

&#26684;證書；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由轉任機關請發及&#26684;證書

。



第 6 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得於請發及（合）&#26684;證書前，視其性質需要，發給臨時證

明，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



第 7 條

考選部、保訓會及轉任機關向本院請發及（合）&#26684;證書，應備齊下列文件

及費用：

一、請發證書清冊（含證書寄發行文表及共享檔案資料上傳憑據）一份，

    並加蓋印信及騎縫章。

二、證書規費。但以多通路方式繳費者，得經由系統勾稽收訖。

三、申請免徵考試及&#26684;證書規費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一款之請發證書清冊，其有關考試及&#26684;或訓練合&#26684;人員相關基本資

料，請發證書機關應透過本院證書系統共享檔案交換平臺上傳電子檔案；

第三款經核符免徵考試及&#26684;證書規費人員，如已繳納規費，由本院辦理溢

繳退費事宜。



第 8 條

考試及&#26684;或訓練合&#26684;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國籍等，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本院請發證書時，應

檢具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函請更正報備冊籍。



第 9 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考選部於寄

發及&#26684;通知時，應附寄按榜單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證書規費繳款單，通

知及&#26684;人員依限向本院繳納證書規費；另將請發證書清冊草案及共享電子

檔案資料，送本院先行辦理製證，俟該項考試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函報本

院，並請發及&#26684;證書後寄發。



第 10 條

及（合）&#26684;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國籍等記載有誤，係辦理試務或訓練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原請發證書機

關應函請本院更正後重新製發證書。

前項及（合）&#26684;證書以紙本型式製發者，應將原證書繳回本院。



第 11 條

考試及&#26684;或訓練合&#26684;人員，因原領及（合）&#26684;證書所載姓名、性別、出生

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籍等資料變更，或與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不

符時，應備齊下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一份。

二、原及（合）&#26684;證書。

三、記載改註事項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

    份。

四、外國籍者，應附有效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



第 12 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檢還改註後之證書，並將相關資料函知

請發證書機關。



第 13 條

紙本及（合）&#26684;證書因遺失、污損或銷毀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

二、證書污損者，應附原污損證書。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外國籍者，應附有效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一份。

及（合）&#26684;證書經補發證明書後，原證書即失其效力。

第一項補發證明書得以電子證明書型式行之。



第 14 條

本院製作完成之紙本及（合）&#26684;證書，因及（合）&#26684;人員未繳納證書規費

或其他原因致未寄發者，得公告限期請領，逾期仍未請領，經掃描建檔並

造冊後予以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前項紙本及（合）&#26684;證書銷毀後，及（合）&#26684;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發

給證明書。



第 15 條

本院核准補發證明書後，應將相關資料登載本院公報，並函知請發證書機

關及各該職業主管機關。



第 16 條

申請英文證書者，發給英文及（合）&#26684;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

二、原證（明）書及有效護照影本各一份。

第一項英文及（合）&#26684;證明書得以電子證明書型式行之。



第 17 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合）&#26684;證書，或偽稱原領

及（合）&#26684;證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書或證明書，一經察覺，應駁回其申請

或註銷其證書或證明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請發證書清冊、證書規費繳款單、改註證書申請表、補發

證明書申請表、英文及（合）&#26684;證明書申請表、免徵及&#26684;證書規費及溢繳

退費申請表，其&#26684;式由本院定之。



第 18-1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本院發給及（合）&#26684;證書之發給、改註與補發，得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9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分發</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208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秘公字第091000726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及格人員輔導聯繫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03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秘公字第 0910007262 號令
  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輔導聯繫考試及格人員，特依考試及格人員分
發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考試及格人員，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及
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第 3 條
考選部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及格人
員放榜後，應於冊報時將及格人員簡歷及成績清冊一份，函送本院秘書處
。



第 4 條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分發機關) 應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情形函知本院秘書處，以便辦理輔導聯繫及追蹤查詢任職情形，並分別登
記之。
分發機關編印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格人員選用名冊及註銷列冊人員名
單，應函送本院秘書處。
分發機關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月報表，應按月函送本院秘書處。經分發而
未報到任職者，或分發後改分發者，應註明原因。



第 5 條
各機關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報到期滿兩星期內，應將報到派職情形，函送
本院秘書處。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有陳情案件，應審慎妥善處理，其案情複雜者
，得派員深入瞭解，並協助解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9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保障</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9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6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一字第11400022401號;院授人綜揆字第1140001237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參一字第 07600
  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企字第 3523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400086271  
  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企字第 094000654131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30000057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3001902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40002240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 114000123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5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

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本辦法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以上機

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3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心健

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各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得就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政策、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

項提供建議。



第 5 條

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

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集人，其中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防護委員會負責下列事項︰

一、督導檢查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督導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於機關網頁公

    開。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心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

十、督導抽查所屬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

十一、督導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各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防護委員會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

；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

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各機關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得免依本辦法設置防護委

員會。



第 6 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

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

因素之特殊需要。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一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7 條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8 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

    露低於該標準&#20540;。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 10 條

各機關應調查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標示、

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其他防止健康危害或危險之必要措施。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

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

難訓練。



第 12 條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第 二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

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操作、使用或駕駛之機械、設備、器材、

交通工具，應定期保養維護，以維持安全使用狀態。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住宿或

休憩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隨時注意檢修、維護及清潔，以確保安

全衛生。



第 15 條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26684;與能力。



第 16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

    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提供支援特定勤務公務人員所需之特殊專業器材，並應建立支援作業

    標準程序、合作支援編組及必要之勤務演練。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不

    法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17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心健康之資訊，應事

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

閱。



第 18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

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

並實施勤前教育。



　　　　      第 三 節 身心健康防護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

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

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

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

關認定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醫

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

保護措施。



第 21 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或疑&#20284;感染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配合衛生、環保等機關

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



　　　　      第 四 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

第 22 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職務，為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核備者

。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職務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具有前項高風險

職務者。



第 23 條

高風險職務機關對於執行高風險職務人員，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裝

備，應定期維護或汰換，並購置有利於完成職務及提升執行職務安全之新

式設備、器具、材料及防護裝備。

前項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第 24 條

高風險職務機關，應建立執行高風險職務時之人員現場安全管控機制及緊

急事故應變方案。

前項管控機制及應變方案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高風險職務機關應就執行高風險職務人員，定期辦理執行職務所需相關教

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高風險職務人員得每年實施一次一般健康檢查，並由高風險職務機關分級

管理；未滿四十歲者，得每二年實施一次。

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資&#26684;、因應執行職務所需之健康檢查項目、

補助基準及分級管理方式，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7 條

高風險職務機關之主管機關應就業管職務訂定執行職務之規範，及實施風

險評估，並據以提出各種風險控制方案。

前項主管機關應建立執行高風險職務導致傷亡、猝發或加重疾病個案之通

報制度、發行年報，並得委託相關研究單位，調查個案背景、發生經過、

可能原因及提出對策建議，並應於機關網頁公開。



　　   第 三 章 不法侵害事故之處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8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時，應考量執

行職務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立即採取下

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必要時，與消防、

    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後，應採取下

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各機關於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檢討改進相

關防護措施。



　　　　      第 二 節 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

第 31 條

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

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

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

    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

    因素。



第 32 條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向服務機關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服務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免設防護委員會者，公務人員得逕向上級機關提

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各機關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

凌之申訴；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受理職場霸凌之申訴，但涉及職場

霸凌調查與決定之相關程序，該機關首長均應迴避，且不得指定調查小組

成員。

各機關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即通知上級機關，並應將調查結果通報

上級機關。



第 33 條

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

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第 34 條

各機關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

。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成員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被申訴人為無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前項調查小組成

員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5 條

各機關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下

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各機關因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三）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各機關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霸凌公務人員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依被霸凌公務人員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調

整職務之必要時，機關得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調整其職務。



第 36 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

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

    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

    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人員就申訴人、被申訴人、協助調查

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37 條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機關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

五、處理建議。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

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第 38 條

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

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交由機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

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上級機關備

查。

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

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保訓會。



第 39 條

各機關為防治職場霸凌，應於不牴觸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職場霸凌之調

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並公開揭示之。



　　   第 四 章 通報與建議

第 40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

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應即通報機關防護委

員會或長官。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

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即通報機關防護委員會或長官。



第 41 條

公務人員就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提供建議。機

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

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第 42 條

各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有重大災害或死亡

時，應通報保訓會。

前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

前項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

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工作場所發

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 五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43 條

為落實執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

開一次會議，自我檢查執行情形。



第 44 條

各機關對其所屬機關應辦理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實施抽查，每年

至少一次。

遇有突發、重大危急或其他必要狀況，各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執行職務之工

作場所、機具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得實施專案抽查。

前二項定期及專案抽查作業，應作成報告並提出改善期限及建議作為，交

由所屬機關防護委員會督導改善；主管機關已組成諮詢會，報告應提交諮

詢會，研議改善措施建議後，交由所屬機關防護委員會督導改善。



第 45 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上級機關查核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應通報保訓會並要求其提出檢討改善報告，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按違

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亦同。

依本辦法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著有績效者，各機關得予適當獎勵。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公務人員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

亦同。



第 47 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或職場霸凌申

訴，而予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公務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予以懲戒或懲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第 4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彙整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前一年度依本辦法

之執行情形，報送保訓會。



第 49 條

下列人員有關本辦法所定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約用人員。

七、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不法侵害時，得由各

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5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6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訴字第1110002059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訴字第 0617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訴字第 1030006232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訴字第 1110002059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7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605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秘文字第095000367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秘文字第 0679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秘文字第 09500036731  號令發
  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檔案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攝影 (以下簡稱閱
覽) 有關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或以書面載明申請閱
覽文件內容要旨及用途等，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一  考試院檔案閱覽申請書
┌───┬───────────────┬──────────┐
│      │姓名 (或機關        性別：    │地址：              │
│      │團體名稱) ：        國籍：    │電話：              │
│      │出生年月日：                  ├──────────┤
│申請人│身分證字號：                  │申請閱覽訴願卷宗者與│
│      │事務所或營業                  │本案之關係：        │
│      │所名稱：                      │□訴願人  □參加人  │
│      │立案證號：                    │□訴願代理人        │
│      │                              │□利害關係人        │
├───┼───────────────┼──────────┤
│代理人│姓名：              性別：    │通訊處所：          │
│或機關│出生年月日：                  │電話：              │
│團體代│身分證字號：                  │與申請人之關係：    │
│表    │                              │                    │
├───┼───────────────┼──────────┤
│助  理│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人  員│                              │                    │
├───┴───────────────┴──────────┤
│申請內容要旨：                                              │
├──────────────────────────────┤
│文件用途：                                                  │
├──────────────────────────────┤
│                                      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
│                                                年  月  日  │
│                                                            │
│                (虛線以下請勿填寫)                          │
├------------------------------------------------------------┤
│處理意見：                                                  │
│□擬同意閱覽。                                              │
│□依      第    條第    項規定，擬不同意閱覽。              │
├──────────────────────────────┤
│批                                                          │
│                                                            │
│示                                                          │
└──────────────────────────────┘



第 3 條
本院受理申請閱覽檔案案件 (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由主管業務單位負責
審核辦理。



第 4 條
本院對於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並依下列
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准許閱覽者，應載明閱覽時日及處所，並副知檔案管理單位。
二、同意付與資料者，並附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前項准駁之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親至本院，出示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繳納費
用，簽署同意書 (格式如附件二) ，保證遵守規定後，向承辦人或檔案管
理人員洽閱檔案。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院得拒絕提供閱覽。
附件二  同意書
本人已就後附之「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第九條規定，閱讀完畢，充
分瞭解其內容，保證遵守規定，如有違反，願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並負法律
責任。
                                      姓名：        (簽名或蓋章)
                                      性別：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6 條
申請人如需助理人員陪同閱覽檔案，應事先提出申請。
前項助理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且以一人為限。
閱覽檔案時不得僅由助理人員單獨在場，申請人對其助理人員之行為應負
連帶法律責任。



第 7 條
申請人及其助理人員均應於閱覽前在閱覽檔案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閱畢
時，應記錄閱畢之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承辦人或檔案管理人員點收
。



第 8 條
同一案件申請閱覽次數以一次為限。但依情形足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准予續閱一次。
申請人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得申請另定期日續閱 (續閱申請書如附
件三) 。
附件三  考試院檔案續閱申請書
┌───┬─────────┬───┬────────────┐
│續閱申│姓名：            │申請續│    年      月        日│
│請  人│身分證字號：      │閱時間│          時至        時│
├───┼─────────┼───┼────────────┤
│原核准│日期：            │原核准│    年      月        日│
│閱  覽│                  │閱  覽│                        │
│文  件│字號：            │時  間│          時至        時│
├───┼─────────┴───┴────────────┤
│續  閱│                                                    │
│事  由│                                                    │
├───┴──────────────────────────┤
│                                續閱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         (虛線以下請勿填寫)                                 │
├------------------------------------------------------------┤
│處理意見：                                                  │
│                                                            │
│                                                            │
├───┬──────────────────────────┤
│  批  │                                                    │
│      │                                                    │
│  示  │                                                    │
└───┴──────────────────────────┘



第 9 條
閱覽檔案應於本院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於檔案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竊取。
二、裝訂之檔案不得拆散或重組，應照原狀存放。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檔案之行為。
四、不得私自影印、抄錄。
五、禁止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毀檔案之物品。
六、不得進入檔案作業處所或庫房。
承辦人或檔案管理人員發現申請人或其助理人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
立即予以制止、終止其閱覽行為、告知不得申請續閱，並記錄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10 條
申請閱覽檔案，應繳納費用，其收費準用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
收費標準之規定。



第 11 條
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預繳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訴字第1110000993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63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九考臺訴字第 0617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訴字第 09300108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0、3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訴字第 111000099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7、8、12、23、30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
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 3 條
合於管轄之訴願事件，應先作法定程式之審查，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4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
審理；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
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
答辯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
原處分機關為前項答辯時，如有關係文件，應併送文件原本。其以影本檢
送者，應加蓋章戳證明與原本無異；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命其提出文
件原本，以供查證。



第 5 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
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或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6 條
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7 條
合於程式之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應檢同卷證，送由訴願會舉行審查會
審查，決定處理原則，並依決定原則擬具決定書初稿，再簽提訴願會審議
。



第 8 條
審查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委員互推一人召集會議並為主席。
審查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經其請求，應
列入紀錄。



第 9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



第 10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或依訴願人、參加人
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或利害關
係人或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並作成
紀錄附訴願卷宗。
訴願人或參加人如有三人以上時，其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應推派三人以下之
代表人。
前項到會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有委任代理人到會者，應提出委任書
。



第 11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
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12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
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或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



第 13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審查
會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已到會為辯論者外，得於受
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第 14 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審查會主席、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會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
    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會之人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或電腦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等，應附於言詞辯論筆錄。



第 15 條
審查會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聽取陳述意見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會
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第 16 條
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
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或人員實施之。



第 17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
理由中指明。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
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第 1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訴願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第 20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
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
中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者。
三、原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物件之必要
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第 2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繳費用
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
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第 23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
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
    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24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
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第 25 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
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



第 26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原處分顯屬遲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第 27 條
訴願事件無訴願法第七十七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
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
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責令另
為處分。



第 28 條
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
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
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29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人依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
即函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第 30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
原本，層送受理訴願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受理訴願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
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31 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第 32 條
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
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33 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
之。



第 34 條
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 原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 35 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審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
準用之。



第 36 條
訴願事件在辦理期間，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3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801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2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09200110242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顧問聘任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核准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人字第 09200110242  號
  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院長為諮詢考銓政策得聘任顧問。



第 2 條
顧問就左列人員中聘任之：　
一、曾任特任官對考銓行政有特殊貢獻者。
二、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或相當職務具有專門學術或著作者。



第 3 條
顧問對於考銓有關重大設施得提出建議。



第 4 條
顧問得酌給公費或交通費。



第 5 條
本辦法自核准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8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112121017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306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七日考試院（37）憲祕文字第 32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41）台新試秘文字第 69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46）台試秘文字第 027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4.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49）考台秘一字第 072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49）考台秘一字第 173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增列第 13 條條文及以下條次遞改
6.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2217 號令發
  布增訂第 8  條第七款
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2105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4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003 號令修正
  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237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3 條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人字第 092000164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16、1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台人字第 0920002786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097000807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8、10～12、14～16、18、25、27、29、33～35、37
    、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1000018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7、18～20、21、22、42、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21210173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院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處理。



第 3 條

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第 4 條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 5 條

本院設下列處、中心、室：

一、考選處。

二、銓敘處。

三、保訓綜規處。

四、資訊處。

五、編研中心。

六、秘書處。

七、人事室。

八、會計室。

九、統計室。

十、政風室。

本院各單位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 6 條

考選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考試政策研擬規劃事項。

二、關於考試法令之擬辦、審核事項。

三、關於考試議案之擬辦、審核事項。

四、關於考試及&#26684;與訓練合&#26684;證書相關法令之擬辦及證書製發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規之擬辦、審核事項。



第 7 條

銓敘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人事政策研擬規劃事項。

二、關於機關組織法規之擬辦、審核事項。

三、關於一般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擬辦、審核事項。

四、關於特種人事人員相關法令之擬辦、審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規之擬辦、審核事項。



第 8 條

保訓綜規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政策研擬、法案審核等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業務之政策研擬、法案審核等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之政策研擬、法案審核等事項。

四、關於施政綱領及施政計畫之擬訂；院會、業務會報之議事及相關管考等事項。

五、非屬其他單位職掌之綜合規劃事項。



第 9 條

資訊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本院及所屬部會資訊體系之整合、協調、推動事項。

二、關於數位科技之導入與應用事項。

三、關於數位建設及資通安全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關於數位能力培育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五、其他有關數位應用及資通安全管理事項。



第 10 條

編研中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文官制度及政策之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政府資料開放與應用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三、關於公報及出版品之編製事項。

四、關於文官制度學術交流合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研究發展及出版品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印信典守、文書稽催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新聞發布、輿情蒐集及賓客接待等事項。

三、關於與立法院之聯絡協調及法案推動事項。

四、關於規費核收、薪俸發放及經費出納管理事項。

五、關於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等事項。

六、關於辦公廳舍、財產、工友（含技工、駕駛）等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文書、公共關係、出納及總務事項。



第 12 條

人事室掌理本院人事事項。



第 13 條

會計室掌理本院歲計、會計事項。



第 14 條

統計室掌理本院統計事項。



第 15 條

政風室掌理本院政風事項。



第 16 條

本院業務會報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業務會報，均由秘書長主持之。



第 17 條

業務會報應出席之人員如下：

一、秘書長。

二、副秘書長。

三、各處處長。

四、各室、中心主任。

五、其他經指定之人員。



第 18 條

業務會報之範圍如下：

一、工作報告。

二、業務聯繫、檢討及改進。

三、各出席人員建議事項。

四、臨時交議事項。



第 19 條

業務會報決定事項，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執行；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由秘書長報請院長核可後執行之。



第 20 條

本院設法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21 條

本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2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611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秘議字第092000924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工作檢討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第三屆第 57 次會議通過實施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第三屆第 92 次會議修正第五項第
  四款
3.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日考試院修正第 1、5～9  項
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考試院第四屆第 96 次會議通過修正通過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第五屆第 33 次會議修正
6.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日考試院第五屆第 106  次會議修正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五～九項
7.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1910 號令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090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秘議字第 0615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1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 0435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秘議字第 037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87）考台秘議字第 0335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考試院（91）考台秘議字第 09100002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 09200092461
    號令發布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為檢討本院及所屬部會之工作成果，並革新考銓業務，舉行工作檢
討會議 (以下簡稱本會議) 。



第 2 條
本會議於每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舉行。但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年度之會議，
得順延至次年七月舉行。
本會議為期二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3 條
本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首席參事、及各處、
    組、室、會一級主管。
二、考選、銓敘兩部部長、次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專任委員、主任秘書、首席參事、各司、處長、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會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及各組組長。
四、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員。
為加強院部會局溝通協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副局長、處長應列席
本會議。



第 4 條
本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
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院秘書長及所屬部會，應先就下列事項一年來辦理情形，分別舉行檢討
會，依其檢討結果作成工作報告：
一、總統特交事項之遵辦情形。
二、本院上年度施政計畫及院會決議重要事項之執行情形。
三、本院上次檢討會議檢討結果執行情形。
四、本院及所屬部會依據職掌等各項施政執行情形。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年度內有關重要人事考銓業務辦理情形提出工作報
告。
各部會及各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擬具案由、要旨說明，並附相關資料，提
出大會討論。
工作報告及討論案由秘書處於本會議一週前彙列於議程，並簽奉院長核定
。



第 6 條
本會議之程序如下：
一、報告：院部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工作報告。
二、討論提案：分就院部會提案、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提案及其他出
    席人員三人以上連署之提案，進行討論。
三、臨時動議。
討論之議案，必要時，得先交付審查。



第 7 條
討論議案交付審查時，由出席人員參加，並由主席指定一至三人為召集人
，主持審查事宜，審查報告由召集人提報大會討論。
審查會相關幕僚事宜，分由院部會人員辦理。



第 8 條
本會議之檢討結果，應提請院會處理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4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8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保二字第113080032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會議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三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43）台試秘文字第 110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45）台試秘文字第 2442 號
  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46）台試秘一字第 07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49）考台秘一字第 1733 號
  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日考試院（51）考台秘一字第 059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四日考試院（52）考台秘一字第 032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14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160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54）考台秘一字第 04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一字第 2004 號令修
    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一字第 090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
15.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一字第 3169 號令
    修正發布
1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313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 032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10、1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 07076
    號令修正發布
1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秘議字第 081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 091000781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24-2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 091000947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12、17、20、23～32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 09200015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097000671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24、24-1、24-2、26、27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1040002465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109000680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0、12、14、16、17、22、24、32、34、38  條條
    文；並刪除第 26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 110000168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 11100019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1、12、40  條條文；除第 8、12  條自
    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 112080020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8、12、4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
    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 11308003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考試院為處理考試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

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首長均應列席。



第 3 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開會人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員實有人數為準。



第 4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

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或順延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第 5-1 條

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同時出缺時，為處理緊急必要事項，得由第二條

第一項其他應出席人員召集會議，並由出席人員中公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議決事項應提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會議追認之。



第 6 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督導本院暨所屬部會執行之。



第 7 條

本院會議考試委員座次，每屆第一次會議前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

換一次。



　　   第 二 章 議程

第 8 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保訓綜規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

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

後收回。



第 9 條

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應具案由、說明及擬辦，並附相關資料。



第 10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四、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五、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六、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七、考選部、銓敘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11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三 章 開會

第 12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

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

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

之權責。



第 13 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

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

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 15 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第 16 條

本院會議開議時間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原則。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7 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 20 條

參加會議人員對於依法應保密之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

發布。



　　   第 四 章 討論

第 21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

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第 22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

，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

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



　　   第 五 章 審查

第 23 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



第 24 條

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得交考試委

員召集。



第 25 條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

為主席。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第 28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

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

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 29 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第 30 條

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

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



　　   第 六 章 表決

第 31 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

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

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第 32 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

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

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 33 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

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七 章 復議

第 34 條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



第 35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

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36 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八 章 會議紀錄

第 37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38 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宣讀後確定，當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

前宣讀。

會議紀錄宣讀後，如出席人員認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由主席徵得出席人

員同意更正之。

會議相關發言錄及錄音，應予保存。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1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官規</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421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4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研字第093003726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研究考選銓敘制度獎勵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核定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1867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研字第 0930037261 號令發布
  廢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為鼓勵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研究中外考選銓敘制度，以期有助於反
攻建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研究範圍：
一、屬本國者  上起唐虞，下迄當代。
二、屬外國者  分美、英、日、德、法、加等國。



第 3 條
研究內容：
一、考選部分  凡前代學校、選舉、考試及現代考選等制度均屬之。
二、銓敘部分  凡前代官制官規及現代銓敘制度均屬之。



第 4 條
研究題目，由各人就前兩條所列內容範圍，自由擬定，或擇某一制度某一
事項，作專題研究，或擇較廣泛題目，作綜合性研究，但均應注重實際問
題。



第 5 條
研究結果，須提出著述，依其性質，可用論文圖表等體裁，內容以深切著
明為主，並詳列參考資料來源。



第 6 條
研究著述，每年於九月底集稿一次，由秘書處彙呈院長組織委員會評定之
，至遲於十二月內揭曉。



第 7 條
著述優良者，分別等次，除頒發獎狀外，並酌發獎金。



第 8 條
獲獎之優良著述，得由本院刊印專輯。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1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8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研字第1110000657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26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研字第 091000693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研究字第 09200097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050001596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050007099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110000657 號函
  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研究發展憲法所定職掌有關事項，依本院組織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研究發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考選制度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銓敘制度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保障、培訓制度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監督之研究發展
    事項。
四、關於研究報告編印事項。
五、關於研究發展結論處理追蹤事項。
六、其他有關考銓研究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秘書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
理會務，由副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由本院就下列人員遴
聘兼任之：
一、本院暨所屬機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簡任職員。
二、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得由本會委員主持進行相關研究，或請
專家學者協助研究。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
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員額內派兼之。
本會置研究員若干人，負責研究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等工作，由院長就本
院暨所屬機關職員派兼之或就院外人員聘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年年度開始前，應擬定年度研究專題，提委員會議通過，陳請核定
後，進行研究。
本會經院會、委員會議決議，或配合業務需求，陳請核定後，得針對特定
問題，進行專題研究。
本會得就特定研究專題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進行研究。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通過之研究結果，經提報院會決定後，送交有關機關參處或
規劃實施，並於六個月內提報處理情形。



第 10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研究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1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408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法字第112160002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269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法字第 091000690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法字第 111000139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法字第 1121600029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法規案件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二、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解釋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七、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

；委員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長就本院高級職員遴派兼任，必要時並得聘請

學者、專家兼任之。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本院高級職員兼任

之委員，得視需要隨時改派之。

第一項由學者、專家聘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

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

，以備查考。





第 7 條

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若干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

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通知議案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

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9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

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

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1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3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006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89）考臺訴字第06170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63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84）考台訴字第 020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臺訴字第 0617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



第 3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本院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所屬機關由首長指
派副首長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專任或兼任
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應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職員具有法制
專長者專任或兼任之。機關首長並得視實際情形，增調本機關職員協助訴
願會工作。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負責訴願事件之審查、調查、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程式之審查及簽擬事項。
二、訴願事件之蒐證及調查事項。
三、訴願會文稿之核閱及重要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訴願會議事有關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7 條
秘書等承辦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受執行秘書之督導，辦理下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之收發及登記事項。
二、訴願會一般文稿之撰擬事項。
三、訴願會會議事務及紀錄事項。
四、案卷之整理及保管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8 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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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102</資料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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